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博文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孟子路某工地飲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旋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時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7時39分許, 對白博文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753 、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21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 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又係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 果,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