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641號
KSDM,105,交簡,3641,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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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丁發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完畢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不慎自後追撞陳○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上7 時35分許,對林丁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丁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已有非是; 暨其動機、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酒駕前科,且已肇事產生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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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