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631號
KSDM,105,交簡,3631,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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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通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 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羅通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 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犯行未實 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又前無酒駕 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10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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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