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540號
KSDM,105,交簡,354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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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正智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 號PIE-0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2路與23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0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審交 易緝卷第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至6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88、9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再度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 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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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