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529號
KSDM,105,交簡,3529,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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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仙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仙寶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 路某公廟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之法定限量,仍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七聖 街與南福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陳仙寶有散 發酒氣之情事,遂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仙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04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3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 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3 次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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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