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儒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鼎力路與金山路口之阿鳳海產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與金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吳孟儒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7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 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 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 他傷亡之實害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品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