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389號
KSDM,105,交簡,338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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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 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7時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賴文博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賴文博未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吳國良拒絕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故員警將其帶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並委託該醫院 於同日20時14分許為其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82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0.41mg/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文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 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 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追撞賴文博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於肇事現場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員警委由前開醫院為其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82mg /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0.41 mg/l、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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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