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192號
KSDM,105,交簡,3192,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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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進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18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產業 道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趙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 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猶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 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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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