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00號
KSDM,104,訴,800,201608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隆
      洪鉦皓
      廖家薇
      李宜蓁
      廖偉明
      林英傑
      吳健銘
      劉昀昇
      李英宗
      張允騰
      梁宸墉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陳郁雯
      江昕澤
      徐嘉成
      邱湘渝
      王疇皓
      姬政億
      李育昇
      林佑聲
      蔡易燐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賴俊佑
      洪國程
      洪銘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20
號、第19855號、第20402號、第2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拾日內補正被告劉維隆等貳拾參人所涉加重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9、附表三編號1至114、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之犯罪事實(包括前開參附表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附表四各編號犯行之行為人、詐騙數額、已經著手之犯行)及證據;被告林英傑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如何記載,雖法無明文,惟因其即為法院 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所記載內容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渠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不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核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洪 鉦皓、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邱湘渝、王 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祐聲等人,經由蔡易燐洪銘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彼此相互介紹,並 由劉維隆賴家緯(經檢察官飭警追查中)提供機票、食宿 ,而陸續加入以劉維隆賴家緯為首、設在馬來西亞之電信 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劉維隆廖家薇於104年3月9日前往馬來西亞吉 隆坡某不詳地點設置機房(下稱A1機房),待一切就緒後, 賴俊佑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 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等16人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 往A1機房,張允騰則於104年3月27日加入前開機房,其間分 工方式係推由劉維隆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生活起居,並提 供教戰守則,由洪鉦皓負責操作電腦與劉維隆聯繫安排系統 商群發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 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 機房,由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 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及真實姓名不詳代號「閔」、「龍 」等之成年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員,並 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按「##」 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 騙人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 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



員即代號「雙」、「虎」等成年人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 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 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最終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 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人員 則無月薪,但可獲取詐欺金額之4%;第三線人員亦無月薪 ,可獲取詐欺金額之7%。其等即以上開手法,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 89人,詐得如附表三(應係附表二之誤繕)所示之金額。劉 維隆、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 國程、李育昇林佑聲等人從事詐騙後,即由集團中不詳之 人於業績表、分配表上,以附表一所示代號,記載個人參與 詐騙之分工情形,詐騙之日期及詐得之金額等,做為彙算渠 等在A1機房從事詐騙可分得之金額之依據。嗣劉維隆另委託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高花 園區斯里蘭卡甘柏高路處所,且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 為詐欺機房(下稱A2機房),再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 路由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以連結電腦與室 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充足A2機房之架設組裝; 待一切就緒後,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張允騰賴俊佑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 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等19人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於104 年5月3日前之某日遷移至前揭A2機房;邱湘瑜林英傑則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抵達馬來西亞後逕往A2機房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為劉維隆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生活起居,並提供教戰 守則,由洪鉦皓負責操作電腦,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 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 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瑜林英傑及大陸籍 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20人,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 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 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後,並稱其涉及318專案, 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 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隨即詐 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 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代



號「雙」、「虎」、「國」、「G」等成年人則詐稱係檢察 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 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最終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其間 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 %;第二線人員則無月薪,但可獲取詐欺金額之4%;第三 線人員亦無月薪,可獲取詐欺金額之7%。其等即以上開手 法,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共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不詳大陸 地區人民」共114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對大陸地區人民等人實行詐欺行為後,未有 被害人匯款而未遂。另由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必需 品及把風,李英宗同時負責廚房煮食,廖家薇則同時擔任會 計,記錄機房成員個人所需物品之借支情形,劉維隆並在每 日晚間招開績效檢討會公布當日詐得款項之人員與金額及檢 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劉維隆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 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瑜林英傑等人從事詐騙後,由集團中不詳之人,於業績表、分 配表上,以附表一所示代號,記載個人參與詐騙之分工情形 ,詐騙之日期及詐得之金額等,做為彙算渠等在A2機房從事 詐騙可分得之金額之依據等語。因認被告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 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瑜張允騰賴俊佑洪銘駿、蔡易 燐等22人,於附表一時間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就附表二、三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李宜 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 聲、邱湘瑜張允騰賴俊佑林英傑洪銘駿蔡易燐等 23人,就附表四之詐欺未遂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劉維隆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 英宗、梁宸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瑜張允騰賴俊佑、林 英傑等人與大陸籍共犯黃穎等3人及未查獲之另一處一線機 房、二線機房及三線機房代號為「吉」、「強」、「峰」、 「雙」等不詳成員間、被告蔡易燐與被告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等人間、被告洪銘駿與被



徐嘉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劉維隆等23人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三、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或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成立, 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須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被害 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等構成要件 ,始成立該罪。本件起訴書雖指述被告劉維隆等22人(不包 括被告林英傑)涉犯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詐騙之被害 人有89人、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有11 4人,然稽之卷內,均無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前2附表被害人欄之資料亦均載稱「被害人不明」),已無 從據以確認上揭被告所施詐之對象究為何人。況檢察官既於 原起訴書載認被告等23人對於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編號之 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行或加重詐欺未遂罪行,係為各次 可分之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則就上開各被告於上揭各附 表編號起訴之犯罪,其所對應之個別具體犯行、時間、地點 、施詐對象、方法、結果等節,自均應予以詳載、特定。惟 經遍閱起訴書,原起訴書僅載述被告劉維隆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內部成員係以如何之分工運作、行詐,至於前揭被 告23人究係於何時、地,以如何方式對外詐騙被害人,遭詐 騙之被害人等姓名、年籍資料等相關犯罪事實,均付之闕如 ,卷內亦核無前揭附表指稱之被害人相關警詢筆錄或其他報 案資料;另比對起訴書前後文,檢察官認被告林英傑係於 104年5月21日始加入前述詐騙集團,而互核附表二至四各編 號,亦均無其參與犯行之相關記載,凡上所述,均致本院無 從具體確定被告劉維隆等23人被訴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範圍 究竟為何。
㈡、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規範,首即要 求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明確、具體、特定,以使被告 能明確得知被訴之特定事實,用以維護其防禦權之完整。若 起訴書對於相關被告並無記載犯罪事實者,法院自無從據以 認定檢察官起訴範圍為何,即無以確定審理範圍,且亦有害 於被告之防禦,應認與法律上必備之起訴程式有違。本件偵 查檢察官認被告劉維隆等23人有對起訴書附表二至三各編號 之人為加重詐欺行為,及為如附表四各編號之加重詐欺未遂 行為,然本件既有前揭所示程式要件之欠缺,且尚不足認被 告劉維隆等23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由檢察官補正被告 劉維隆等23人犯罪事實暨相關證據資料,並具體指明何證據



得認定前揭該當於檢察官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四、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如上所示未備情形,且有前述相關 應記載及提出事項待予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 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70日內,補正項事如主文 所示,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