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哲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除 普洱茶外,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所列管制進口物 品,不得擅自輸入,進口時應經主管機關准許並據實申報, 竟基於逃避查驗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 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公司),繕製編號BE/03/UJ86 /0010號進口報單,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持向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旗津分關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庫存中古零件及普洱 茶餅1批,其中夾帶未申報之中國大陸散狀熟茶720公斤、散 狀生茶300公斤,總重1020公斤。嗣上述茶葉輸入時,經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初步查驗認上開來貨有異,再經採樣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茶業改良場)鑑定,確認 該批茶葉非屬普洱茶,分別為條形全發酵紅茶及條形不發酵 綠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 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臺 灣地區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旗津分關驗貨員張立陽之證述、證人即茶業改良場茶葉鑑識 小組成員(亦為本件鑑定人)蘇彥碩之證述、編號BE/03/UJ 86/0010號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茶業改良場103年 6月25日農茶改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茶葉品質鑑識報 告表、扣案之茶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犯行,辯稱: 我要進口之前有問過報關行的李麗珊,我說我要進口普洱茶 的散狀生茶及熟茶,她說這個可以進口,我不是走私。我認 為茶葉鑑定結果是綠茶及紅茶有問題,我問雲南的茶廠說這 是創新普洱茶,普洱茶是大葉喬木的葉子製作出來的生茶及 熟茶,我進口的茶葉與普洱茶的原料相同,與國內的小葉灌 木茶種不同等語(調查卷第5頁,院二卷第15頁、第31頁反 面)。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0日,透過銘毅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旗津分關申報進口「中國大陸中古零件及普洱茶1,166公 斤」,高雄關稅局人員張立陽於103年6月11日抽查時,發現 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中之「普洱茶」應為「餅茶222.7公斤、 散狀熟茶720公斤、散狀生茶300公斤(總重1242.7公斤)」 ,與申報內容不符,而將進口報單更正,且因無法確認散狀 茶葉是否為普洱茶,而將之送往茶業改良場檢驗等事實,為 被告於調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調查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核與證人張立陽於調詢及偵訊中(調查卷第10至 13頁,偵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銘毅公司現場報關人員吳 俊宏於調詢中之陳述(調查卷第6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編 號BE/03/ UJ86/0010號進口報單2份(調查卷第16至18頁, 院二卷第20頁)、裝箱單、商業發票、扣押貨物照片12張( 調查卷第19至20頁、28至29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偵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有 扣案之茶葉為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所謂的普洱茶是大葉喬木的葉子製作出來的生 茶及熟茶,製作出來的茶葉都是普洱茶,我進口的是創新普 洱茶,我認為鑑定結果有問題,僅是依照官方資料照本宣科 云云(院二卷第15、73頁),而主張其所進口之茶葉為普洱 茶,並非紅茶及綠茶。惟上開散狀熟茶及散狀生茶送請茶業 改良場以沖泡後感官品評方式鑑驗後,鑑定結果為:「依據 我國國家標準CNS茶葉定義,普洱茶係指『綠茶經微生物、 酵素、溼熱及氧化等後發酵作用,所形成具獨有風味之茶葉 』;可分為緊壓普洱生茶、緊壓普洱熟茶及散狀普洱熟茶三 類。其加工製程如下:1.緊壓普洱生茶:曬菁綠茶精製→蒸 壓成形→乾燥→包裝,未經渥堆及長期儲藏陳化步驟。2.散 狀普洱熟茶:曬菁綠茶渥堆後發酵→乾燥→精製→包裝。3. 緊壓普洱熟茶:散狀普洱熟茶→蒸壓成形→乾燥→包裝;另 一種製程為曬菁綠茶精製→蒸壓成形→乾燥後發酵→緊壓普 洱熟茶→包裝,需經儲藏陳化。本案2件鑑定結果為條形全 發酵紅茶、條形不發酵綠茶,均不符合我國普洱茶國家標準 」,此有前揭茶業改良場103年6月25日函文檢附之茶葉品質 鑑識報告表在卷可稽(調查卷第21至22頁);另證人蘇彥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綠茶是茶菁採摘後直接殺菁,揉捻乾燥 未經發酵;紅茶是指茶菁採摘後,經萎凋後,揉捻發酵乾燥 屬於全發酵茶等語(院二卷第35頁),是依上開茶業改良場 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證述,被告進口之散狀茶葉均不符合我 國對於普洱茶之認定標準。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罪」,由同法條第3項授權行 政院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而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一次私運原 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 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 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 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 1000公斤者。」,可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係受上開規定 限制,原則上不得進口。其中大陸地區所生產紅茶、綠茶均 屬上述原則上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品項,而普洱茶則為經公 告准許輸入之品項,此有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可參(院二 卷第41、69至70頁),是依上開說明,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 ,普洱茶乃例外得申報進口,基於「例外從嚴」之原則,自 僅限於符合我國定義之普洱茶方得進口,從而,縱大陸地區 確有被告所辯稱之「創新普洱茶」,因不符合我國對於「普
洱茶」之定義,仍為不得進口之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而屬管 制進口之物品無訛。
(三)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所進口茶葉為禁止進口 之大陸地區紅茶、綠茶,有無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對此, 被告陳稱:我要進口之前有問過報關行的李麗珊,我跟她說 我要進口2013年創新的普洱茶,她說看過海關稅則後,這個 可以進口,我才向大陸進口;至於只能進口塊狀而不能進口 散狀生茶,我與李麗珊都不知道此事,是在海關檢驗時,我 才從海關人員那邊知道是海關的內部規定等語(院二卷第15 至17頁、第73頁),核與證人李麗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請我幫忙查普洱茶是否可以進口、稅率多寡,我回答他 普洱茶可以進口及稅率、必須商檢,被告有提到他要進口創 新的普洱茶,但被告跟我說他的品名是寫普洱茶,我就沒有 特別去查詢「創新普洱茶」,而且海關也不會接受個別詢問 。被告也有提到要進口散狀及餅狀的普洱茶,我查到稅則並 未區分散狀或餅狀普洱茶,可以合併一個品項申報,事後海 關人員才拿他們內部規定給我看,說只能進口餅狀茶葉等語 (院二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而觀諸證人李麗珊庭呈之稅 則稅率查詢資料,貨名「普洱茶,每包超過3公斤」確未區 分散狀或餅狀茶葉(院二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詢問 過銘毅公司之李麗珊始報關進口,申報時認為並未區分散狀 或餅狀茶葉等情,尚屬有據,則被告將散狀及餅狀茶葉合併 申報為「普洱茶」單一品項,是否有基於逃避查驗而未據實 申報之故意,尚非無疑。又被告對所進口茶葉種類之認知, 其陳稱:我認為紅茶及普洱茶都是全發酵,綠茶是不發酵, 都是發酵度的差別。我有問大陸地區雲南茶廠的創作者,他 說他所創作的創新普洱茶發酵度是80%,一般的熟普洱茶發 酵度是100 %,而紅茶的發酵度是99%到100%,而且所謂的普 洱茶是大葉喬木的葉子製作出來的生茶及熟茶等語(院二卷 第15、73頁),而本件被告進口之茶葉送驗分析結果為大葉 種茶菁製造,有茶業改良場105年6月14日農茶改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院二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主觀上 應係認為其所進口茶葉來源係與普洱茶原料相同之大葉喬木 ,其以「普洱茶」名義申報進口,尚難謂具有明知為管制物 品而進口之故意。再參以證人蘇彥碩證稱:市面上有時會把 晒菁綠茶稱為散狀生茶,依「散狀普洱生茶」這個名稱,可 以買到由大葉種茶樹的茶菁製造的晒菁綠茶,但這不符合國 家標準定義的普洱茶。國內並沒有生產普洱茶,晒菁綠茶即 俗稱普洱散茶可能會與國內綠茶混淆等語(院二卷第35頁反 面)。準此,被告在茶葉定義與臺灣有所差異之大陸地區,
對於其購入之茶葉名稱為「普洱茶」或「創新普洱茶」而未 有懷疑,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所購入之茶葉確係普洱茶之 原料即大葉種茶菁製造,又市面上確有「散狀普洱生茶」品 名,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合法進口普洱茶,尚屬有據。(四)至被告申報進口「普洱茶」之數量為「1,166公斤」,與實 際進口之「茶餅222.7 公斤、散狀熟茶720 公斤、散狀生茶 300公斤(總重量共計1,242.7公斤)」重量不符,業如前述 ,又證人李麗珊證稱:本件填載進口報單時,進口報單上茶 葉的重量是依據被告給我的商業發票與裝箱單資料去填載, 本件裝箱單與商業發票以印刷字體記載普洱茶是1,166公斤 ,裝箱單上以手寫記載的重量1242.7公斤,則是本件查獲之 後海關改的等語(院二卷第33頁反面),被告所申報與實際 進口之重量有落差。然被告陳稱:我沒有看過報關單,不知 道當初如何記。超過1噸算是走私,是海關告訴報關行,報 關行事後再告訴我的,我事先不知情。我原本要購買的數量 是1,166公斤,對方報價我就付錢,我信任朋友,我自己沒 有秤過而不確定重量等語(院二卷第16頁、第74頁反面至75 頁),而以被告申報之「1,166公斤」,與實際秤量後之「 1,242.7公斤」差距僅有76.7公斤,約占實際總重量之6%, 差額非鉅,而與大幅短報重量以夾帶走私物品之情況有別, 且被告若有意規避「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 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之禁制,理 應短報進口重量低於1,000公斤,始能達其目的,從而,被 告陳稱其依原定購買重量申報、不確定實際總量,尚非無憑 ,是不能以本件茶葉實際重量與申報重量不符,推認被告確 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進口之茶葉雖非普洱茶,而係管制進口之 大陸地區茶葉,然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走私管制物品犯意, 自不得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