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92號
KSDM,104,易,892,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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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美
輔 佐 人 薛諺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甲○○原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詎乙○○因對 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傳送附表一所示加害甲○○身體、名譽之事之簡訊,至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甲○○見之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 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892 號(下稱易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51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傳附表一所示簡訊給告訴人,係告訴人偷拿伊手機傳給自己 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及告訴人所持 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 卷)第5 頁;易卷第52頁正、反面、第56頁】,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申登人丁○○為被告之子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李陳美為告訴人之 母)(見易卷第21頁、第22頁)、附表一所示簡訊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103 年3 月份月曆(見易卷第 4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簡訊,確係被告所傳送,且此些簡訊發送時,告 訴人已與被告分手,並未再見面交往,告訴人亦未曾持被告 前揭手機傳送簡訊給自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易卷第52頁反面、第 53頁反面、第56頁、第57頁反面)。此外,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警詢、103 年8 月22日及104 年1 月13日檢察官偵訊 時,均坦承此些簡訊為其所傳送【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下稱他 一卷)第18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88 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至第20頁】,且經檢察官就各該通簡訊逐一向被告 確認,被告亦能就各該簡訊內容所指及其傳送該等簡訊之目 的詳述以對,且有所辯解,並明白指出附表一簡訊中之「三 九五、五五九」、「計程車之狼」、要找幾個人教訓之人, 均係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核與告訴人 所述相符(詳見下述),若非此些簡訊確為被告所傳送,其 何以能對各該簡訊所指意涵詳加陳述?堪認附表一所示簡訊



,均係被告所傳送無訛。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兒子, 伊和被告兒子之前都是計程車司機,但伊不認識被告表哥, 亦跟被告表哥不熟;附表一編號2 簡訊中之「三九五、五五 九」是指伊,因「三九五、五五九」是伊先前所駕駛計程車 無線臺之編號;附表一編號3 所稱「計程車之狼」是在罵伊 ,「麻吉」則是伊賣涼飲的朋友,伊有時開車去朋友那裡買 飲料,被告就到該處亂發傳單,該封簡訊中稱「叫幾個人去 教訓他,他以為是誰」,是指被告要找幾個人教訓伊;伊看 到附表一此些簡訊,心裡會感到害怕,覺得被告有恐嚇伊的 意思等語(見易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 面至第57頁;他一卷第25頁反面;警卷第5 頁)。再依被告 所傳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以觀,被告先傳送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簡訊告知告訴人晚上將帶2 位成年男性去找告訴人,其中 包含被告並不認識之「表哥」,隨即又傳送附表一編號2 簡 訊揚言若抓到告訴人,要脫告訴人褲子,讓告訴人難堪,以 加害其人格、名譽,後又傳送附表一編號3 簡訊稱要找幾個 人前去教訓告訴人,則被告所傳送之此些簡訊,客觀上已足 使立於與告訴人相同地位之通常一般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堪認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並非虛妄。是被告確有恐 嚇告訴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 告訴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既為成年人,亦曾有婚姻、家庭,已有相當人生 經歷,遇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與告 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後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 計程車司機,後因急性腦中風,右側肢體癱瘓,不良於行, 須依靠兒子扶養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0頁被告 所述、第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6頁右昌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所為恐嚇告訴人之犯 行,雖有不該,然其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 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始為本案犯行,惟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欲再追究被告之 意(見易卷第61頁),復參以被告因罹患腦中風癱瘓而不良 於行,目前仍在復健中,出入須他人扶持,身體及精神狀況 已相當孱弱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持以發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及所插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固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縱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為 被告日常生活本已持用之通訊工具,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 用,雖因用以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所受之宣告刑亦輕 ,若因此而沒收該日常生活所需之重要通訊工具,實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 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上開行 動電話及門號卡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通訊設備或方式對 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併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 予告訴人之行為,亦屬恐嚇告訴人犯行之一部。然按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 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83 年度臺上字第2682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82年度臺上 字第48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簡訊係被告持前 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乙節,固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他一卷第 18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 卷第5 頁;易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6頁),而堪 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亦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314 、26287 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14 號卷第 8 頁至第9 頁)。然被告堅稱:告訴人曾允諾給付金錢,伊 對告訴人亦有求償權等語(見警卷第12頁;他一卷第17頁、 第18頁反面;偵卷第18頁)。而告訴人亦稱:伊與被告尚為 男女朋友時,被告常因被告二兒子在外之債務,向伊拿錢, 伊也會給被告錢,此些簡訊傳送時,2 人雖已分手,但基於 朋友情誼,若伊有錢也會幫助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24-1頁 ;易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57頁正、反面)。另參以告 訴人亦曾因毀損被告之物,而經法院判刑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4頁)。是被告 雖傳送附表一簡訊恐嚇告訴人,同時並傳送附表二簡訊向告 訴人索討金錢,然尚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是認其對告訴人有 給付請求權始為,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充其 量僅構成前開所論處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 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亦認 如是,而僅論處被告刑法第305 條之罪,是觀諸附表二所示 簡訊內容,既不含恐嚇性質(附表二編號3 部分,另詳述如 下),自難認被告傳送附表二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舉,亦屬 其本案所犯恐嚇犯行之不法行為之一。又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簡訊內容,除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外,並稱若告訴人給 付金錢,被告可放棄對告訴人提告。然被告於103 年3 月10 日下午6 時39分許傳送附表二編號3 所示簡訊前,已於103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6 日具狀向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告強制 性交等告訴,有該等書狀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檢察官並因而於103 年2 月27日核發指揮書,將該案 發交員警調查(見他一卷第7 頁);且強制性交罪本非告訴 乃論之罪,縱告訴人因而給付被告金錢,被告撤回告訴,亦 不當然可獲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況被告因認遭告訴人不法



侵害,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乃是其訴訟權之行使,然檢察 官受理提告,本不得僅依提告人之單方指訴,未為任何查證 ,即予起訴,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判斷,而遭提告之人亦 有在程序中為自己辯解之權利,是案件偵查結果,本繫諸眾 多因素,縱認本案被告所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簡訊屬危害通 知,然該危害通知既仍取決於提起告訴之人無法預期、掌控 之其他諸多不確定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仍難認該 當刑法第305 條所規定處罰之恐嚇行為。惟若認被告就附表 二部分所為,亦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註:以下簡訊依序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1┌─┬────────┬────────────────┐
│編│發送簡訊時間 │簡訊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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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3 月7 日上│晚上我要帶我兒子跟我表哥去找你。│
│ │午5 時58分許 │(見警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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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3 月7 日下│三九五、五五九大家說抓到你大家要│
│ │午4 時38分許 │把你褲子脫下來讓大家看。 │
│ │ │(見警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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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3 月11日下│計程車之狼每天沒看到麻吉真是ㄟ死│
│ │午3 時2 分許 │我他死你的朋友也要ㄡ,那三八不要│
│ │ │鳥他,我們之些都是美女俊男,教機│
│ │ │(按:應是「幾」之誤繕)個人去教│
│ │ │訓他,他以為是誰。 │
│ │ │(見警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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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註:以下簡訊依序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
│編│發送簡訊時間 │簡訊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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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3 月7 日中│我要錢你先給我,我要負(按:應是│
│ │午12時33分許 │「付」之誤繕)老二在外的財務。 │
│ │ │(見警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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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3 月7 日下│你給我兒子一人二十萬我要八萬。 │
│ │午5 時55分許 │(見警卷第33頁) │
├─┼────────┼────────────────┤
│3 │103 年3 月10日下│我救你你錢給我,我們可以在一起,│
│ │午6 時39分許 │我放棄告你。 │
│ │ │(見警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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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