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黃一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一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蘭、黃一弘因認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在詹張桂妹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 號雜貨店(兼住處)合 資簽賭之六合彩中獎(詹張桂妹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43號緩起訴 起分確定;林秀蘭、黃一弘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由本院依職 權告發),乃於同年12月20日共同前往該雜貨店,出示六合 彩簽單表示欲領取彩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詹張桂妹 則以該簽單不實、彩金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經雙方協商將金 額降低至50萬元後,詹張桂妹配偶詹煥輝當場交付現金20萬 元予林秀蘭,另約定其餘款項30萬元於月底給付(林秀蘭、 黃一弘此部分涉嫌恐嚇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 林秀蘭於同年12月30日,應詹煥輝之邀前往高雄市○○區○ ○巷000 ○0 號「玉皇宮」見面,惟雙方就上開債務糾紛協 商未果,林秀蘭持有六合彩簽單復遭人強行奪走。詎林秀蘭 、黃一弘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許,夥同多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前往該雜貨店欲追討彩金,推由黃一弘持桌上 熱茶潑灑詹煥輝,並向詹煥輝恫稱:「你不給錢,這些兄弟 就來要錢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詹煥輝,致詹煥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該處 聚集人數眾多,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秀蘭、黃一弘未 能順利取得款項而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張桂妹、證人詹煥輝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 致相符,且被告林秀蘭、黃一弘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 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卷 一〈下稱院一卷〉第28-29 、107 〈反面〉-108頁),是證 人詹張桂妹、詹煥輝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 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作為證據,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 ,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亦得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詹張桂妹於103 年11月17日檢 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6528 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 頁), 依卷內資料,其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乃檢察官未令其具 結,嗣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偵訊時 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被告林秀蘭、黃一弘及辯護人復不同意 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8-29 、107 〈反面〉-108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詹張桂妹於偵訊之 陳述,既未經具結,復不具有必要性,即不符合傳聞證據之 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經具結 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 ,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 。查證人詹煥輝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表示 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 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詹煥輝於審判中復已到庭 作證,賦予被告林秀蘭、黃一弘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 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林秀蘭、黃一弘及辯護人主張 證人詹煥輝於偵訊所為之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㈣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秀蘭、黃一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8-29 、107 〈反 面〉-108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72 號卷二〈下稱院二卷 〉第93〈反面〉-94 、129 〈反面〉-130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秀蘭、黃一弘固均坦認前向詹張桂妹簽賭六合彩 ,並已拿取現金20萬元,嗣因詹煥輝拒絕給付其餘彩金,遂 於前揭時、地率眾討領彩金,黃一弘當日並有持熱茶潑灑詹 煥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黃一弘並無 口出惡言云云。辯護人另以詹煥輝曾派人強行奪走該六合彩 簽單,且當日現場雙方均人多勢眾,其豈有心生畏懼之理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林秀蘭、黃一弘因認前於102 年12月19日在詹張桂妹經 營雜貨店合資簽賭之六合彩中獎,於同年12月20日共同前往 該雜貨店表示欲領取彩金139 萬元,詹張桂妹則以該簽單不 實、彩金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經雙方協商將金額降低至50萬 元,詹煥輝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秀蘭,另約定其餘款項 30萬元於月底給付;嗣林秀蘭於同年12月30日,應詹煥輝之 邀前往玉皇宮見面,雙方就上開債務糾紛協商未果,林秀蘭 持有之六合彩簽單復遭人強行奪走,乃林秀蘭、黃一弘心有 不甘,遂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許,夥同多名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該雜貨店欲追討彩金,由黃一弘 出言向詹煥輝催討彩金,並持桌上熱茶潑灑詹煥輝,惟因該
處聚集人數眾多,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秀蘭、黃一弘 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秀蘭、黃一弘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3715665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2-3 、6 〈反面〉-7頁、偵卷第24-25 、76-77 、82頁 、院一卷第27-30 頁、院二卷第74-75 頁),且經共同被告 黃一弘、林秀蘭、證人邱福山(玉皇宮廟祝)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詹煥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詹張 桂妹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 、6 〈反面 〉-7、9 頁、偵卷第23-25 、76-77 、82、84-85 頁、院一 卷第108 〈反面〉-111、113 、135 、143 〈反面〉-144、 146-148 、156-157 、159 〈反面〉-161頁、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872 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5-10、12-14 、18〈反 面〉-25 頁),並有六合彩簽單、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存摺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 -19 頁、偵卷第35、38-72 頁、光碟存放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院二卷第76-78 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黃一弘、林秀蘭共同以挾人數優勢、潑灑茶水、出言恫 嚇等方式恐嚇詹煥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證人詹煥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一弘、林秀蘭於 103 年1 月5 日帶十幾二十人來,伊正在泡茶,黃一弘跟伊 說「你不給錢,這些兄弟就來要錢了!」,還拿茶潑伊,這 麼多人到家門口,當然會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4〈反面〉 -85 頁、院一卷第144 〈反面〉、147 〈反面〉、150 〈反 面〉-151頁、院二卷第152 、221 頁反面),核與證人潘文 聖(即詹煥輝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雜貨店那 邊泡茶,有聽到黃一弘那邊的人叫詹煥輝拿錢出來,還拿茶 潑詹煥輝的臉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50頁反面);參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一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約月底要去拿剩 下的30萬元,但林秀蘭說沒有拿到錢,簽單也被搶走,伊跟 林秀蘭約好於103 年1 月5 日去找詹煥輝,當天伊約2 個朋 友、林秀蘭帶1 個朋友,5 個人坐一部車去,伊有請朋友再 打電話叫人來,林秀蘭友人吳守煜也有帶4 、5 個人過去, 到場後由伊出面跟詹煥輝催討彩金,當天伊真的很生氣,有 拿茶潑詹煥輝等語(見院三卷第11-15 、17頁反面);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一弘很不甘願沒 拿到錢,說要找兩部車的人去理論,黃一弘有跟詹煥輝說怎 麼可以耍賴等語(見院三卷第23〈反面〉-25 頁),亦與前
揭指述內容互可勾稽,是證人詹煥輝前揭證述,憑信性已然 甚高。
2.證人蕭陵乾(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 獲通報雜貨店發生債務糾紛到場處理,一開始是林秀蘭這邊 的人先來,林秀蘭跟伊說詹煥輝欠30萬元,討不到錢而不滿 ,詹煥輝則向伊說對方人很多,怕生命財產受到危害,後來 詹煥輝這邊也有人來,現場人數很多,可能有五六十人,林 秀蘭這邊人比較多,稍晚林秀蘭等人離去時有發生車禍事故 ,雙方各有十幾二十人,還有人下車拿棒球棒準備要衝突, 經伊開槍示警後雙方才散去等語(見院二卷第4-8 、12、14 -15 、18、22頁);證人鍾富清(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人數很多,大概有五六十人,有聽到 是六合彩簽賭糾紛,好像是本來有約定還要再拿多少彩金, 但是彩金還沒拿完,雜貨店那邊不給,黃一弘那邊一直嗆聲 要拿錢,講話很兇,都講閩南話,雜貨店那邊的人講客家話 ,現場講閩南話的人比較多,整個場面很混亂,有一位叫曾 智明的打電話叫人攔車,對方車輛直接衝到對向車道撞黃一 弘的車,就是要堵車等語(見院二卷第33-36 、38、40、44 -47 頁);證人曾智明(即詹煥輝鄰居友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講客家話,當天係友人劉柏沅打電話表示說鄰居跟 人發生六合彩糾紛被恐嚇,對方來要錢,請伊過來了解,現 場情形很混亂,伊是跟對方說怎麼可以來找老人家麻煩等語 (見院二卷第145-147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用槍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院二卷第104-111 頁、院三 卷第44頁),足見被告林秀蘭、黃一弘於103 年1 月5 日率 眾前往該雜貨店催討賭債之際,人數眾多、態度兇惡,且斯 時詹煥輝一方尚未有其他友人到場,嗣詹煥輝友人到場後, 雙方即爭執甚烈,現場氣氛火爆,衝突一觸即發。 3.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一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伊是跟詹 煥輝理論,沒有說要找黑道來處理等語(見院三卷第16頁反 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一弘沒 有說要找黑道來要等語(見院三卷第24頁反面)。然被告二 人於警、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諸多推諉,復均係否認犯罪 ,實屬高度利害相戚之人;反觀證人潘文聖、蕭陵乾、鍾富 清、曾智明等人,並非案件當事人,尤以證人蕭陵乾、鍾富 清,不過為偶然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二人及詹煥輝 並無恩怨仇隙,實無為不實陳述之理,渠等證詞之可信度自 然然較高,辯護人空言員警所述不實,並不足採;衡諸常情
,被告二人既不否認黃一弘當日有出言向詹煥輝討取彩金, 且係因先前遭詹煥輝拒絕給付彩金,六合彩簽單遭人搶走心 生不滿,而率領多名成年男子到場討債,黃一弘復公然持桌 上茶水潑灑詹煥輝,參以當時被告一方人數眾多、態度兇惡 ,現場氣氛火爆,衝突一觸即發,業如前述,依當時客觀情 境以觀,其等行徑無非係用以恫嚇詹煥輝,使其給付彩金之 意,核與詹煥輝指述之內容相符,應認被告黃一弘、林秀蘭 確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率眾、潑灑茶水 、出言恫嚇等方式,恐嚇詹煥輝,且其等行為手段,已足以 使詹煥輝心生畏懼,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恫嚇詹煥輝云云,顯 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4.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吳守煜(即詹煥輝、林秀蘭友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居中協調詹煥輝、林秀蘭處理本件六合彩債 務,雙方約好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談,但現場突然出 現4 、5 名年輕人,把林秀蘭的簽單搶走,後來把林秀蘭押 到美濃的山上,103 年1 月5 日詹煥輝那邊也叫很多人,看 起來並不會害怕等語(見院二卷第131-132 頁);證人劉依 華(即林秀蘭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30 日與林秀蘭一起到玉皇宮,在車上等林秀蘭,不久有4 、5 名男生跟著林秀蘭走回車上,都講客家話,人很兇,把林秀 蘭的一張紙搶走,伊跟林秀蘭開車回去的路上還被攔下來, 載到另一座廟等語(見院二卷第96-98 頁);證人劉柏沅( 即詹煥輝鄰居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詹煥輝鄰居潘 素勤跟伊借錢,伊去玉皇宮質疑林秀蘭憑甚麼拿錢,林秀蘭 拿一張簽單出來,伊就把簽單拿走,跟林秀蘭說一起去山上 土地公廟聊一聊等語(見院二卷第202-204 頁),及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 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院一卷第92頁、院二卷第76-78 頁),辯稱詹煥輝曾派人強行奪走林秀蘭持有六合彩簽單, 且當日現場雙方均人多勢眾,其自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然 被告林秀蘭、黃一弘為前揭恐嚇行徑之際,人多勢眾、舉止 兇惡,斯時詹煥輝一方並無其他友人到場,員警亦尚未據報 到場處理,依當時客觀情境,已足使詹煥輝心生畏懼,並當 場向員警蕭陵乾表示畏怖之意等情,均如前述;再者,被告 二人乃明知六合彩係非法之地下賭博,經營規模龐大、利益 糾葛複雜,主觀上更認為詹煥輝曾派人強行擄人取單,仍敢 率眾至詹煥輝住家揚言催討六合彩債務,金額復非低微,自 詹煥輝之角度以觀,當認被告二人確有一定之憑藉,始敢公 然率眾討債,乃詹煥輝之住處、家人等生命、財產重要事項 ,均為對方所知悉,衡諸常情,其因此心生畏懼,亦屬事理
之常,並不因先前雙方接觸、談判之過程而有異,此觀證人 詹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詹張桂妹、母親、兒子還有 兩個孫子都住在雜貨店那邊等語(見院二卷第220 頁反面) 、證人詹張桂妹(即詹煥輝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 來好多人,伊看到就怕得躲到裡面去了等語甚明(見院一卷 第113 頁),辯護人前揭主張,顯有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5.另證人李源豐(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詹 煥輝說債務糾紛自己會處理,沒有要報案等語(見院二卷第 24〈反面〉-25 頁);證人鍾富清(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詹煥輝當時沒有說遭到恐嚇,事後也沒有報 案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與其有無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係屬二事,而 當日現場情勢混亂、人數眾多,復係因詹煥輝配偶詹張桂妹 非法從事六合彩賭博所生之債務糾紛,縱以詹煥輝未當場向 員警表明提出告訴之意,亦不能認與經驗法則有悖,證人李 源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詹煥輝說自己會處理,意思是說 希望警方不要讓那些人進入家中,叫那些人回去,其他的再 自己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反面),益徵被告林秀蘭、 黃一弘率眾至詹煥輝住家催討債務,確已使詹煥輝心生畏懼 無疑,應認詹煥輝事後始由其配偶詹張桂妹至警局提出告訴 ,尚與常情無違,此觀證人蕭陵乾(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0日當天民眾吳守煜報案表示其 友人林秀蘭遭人擄走,後來有連絡到林秀蘭到派出所,但林 秀蘭表示雙方是債務糾紛,沒有妨害自由情事,自己處理就 好等語(見院二卷第9-10頁),亦復如是,足見雙方本均不 欲公權力介入處理本件賭債糾紛甚明。
6.末證人詹張桂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3 年1 月5 日當天 對方有好多人來,伊就都躲在房子裡面,不曉得黃一弘有沒 有對詹煥輝說甚麼話等語(見院一卷第113-114 頁);證人 劉柏沅(即詹煥輝鄰居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以 後一下子,警察就到了,當時人很多,伊站後面看,現場說 甚麼聽不太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208 〈反面〉-209頁); 證人曾智明(即詹煥輝鄰居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 場時警察已經來了,伊沒有聽到黃一弘向詹煥輝說「你不給 錢,這些兄弟要來要錢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47 頁);證 人吳守煜(即詹煥輝、林秀蘭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在那邊,伊沒有聽到甚麼要叫黑道來處 理之類的恫嚇言語等語(見院二卷第132 頁)。然審酌現場 目睹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需考量各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意 願,加以個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象之時間、關注程度
、當時之情緒、及現場之光線明暗、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象 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陳述與目睹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 狀,認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被 告黃一弘、林秀蘭率眾到場出言恫嚇詹煥輝之際,證人詹張 桂妹旋即進入房舍,並未與被告二人接觸;而證人劉柏沅、 曾智明、吳守煜則根本尚未到場,則前揭證人於被告黃一弘 出言恫嚇詹煥輝之際,既未在場,自無從以其等證述並未聽 聞上述恐嚇言語,而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不復待言。 7.綜上,被告林秀蘭、黃一弘當日率眾前往詹煥輝住處催討賭 債之際,人數眾多、態度兇悍,斯時詹煥輝一方尚未有其他 友人到場,黃一弘復出言向詹煥輝討取彩金,公然持桌上茶 水潑灑詹煥輝,依當時客觀情境以觀,已足認定被告二人以 共同挾人數優勢、潑灑茶水、出言恫嚇等方式恐嚇詹煥輝,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與詹煥輝指述之內容相 符,辯護人抗辯被害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並不足採,其餘證 人所為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林秀蘭、黃一弘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
1.證人即告訴人詹張桂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秀蘭於102 年12月20日拿偽造之六合彩簽單表示簽中139 萬元,簽單上 字跡並非伊的,伊六合彩平常大概都準備幾萬元等語(見院 一卷第108-110 、126 〈反面〉-127、132-133 頁)。然扣 案六合彩簽單記載:「估價單:12月19日;04、39、05、43 、47;三、四1.5 支;計1.9123;No .000288」等語(見警 卷第18頁),業據證人詹張桂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拿 整本估價單來作簽單使用,扣案簽單與店內使用其他簽單樣 式一樣,也有蓋流水號288 號,該日期是簽注的日期,號碼 是當天下注的號碼,三四是指三星、四星,不同支數價錢有 分,計1.9123是要怎麼算幾支的錢等語(見院一卷第110 〈 反面〉、123 〈反面〉-125、127-128 頁),復經本院當庭 請證人詹張桂妹開立六合彩簽單,其書寫文字、數字等內容 ,確與扣案簽單記載方式一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院一卷第173 頁);參以扣案簽單 上記載號碼:「04、39、05、43、47」,亦與當期香港六合 彩號碼中獎結果相同,有卷附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六合彩 開獎號碼查詢資料可查(見院一卷第202 頁),堪認扣案六 合彩簽單自形式上觀之,確與詹張桂妹經營六合彩賭博開立 之當期中獎簽單相符;再者,詹張桂妹、詹煥輝確有於102 年12月20日給付林秀蘭現金20萬元,業如前述,常情以度, 倘林秀蘭確係持偽造之簽單訛騙彩金,當日又僅有林秀蘭、
黃一弘二人到場,縱有為息事寧人之舉,依詹張桂妹經營六 合彩之規模,實無一次貿然支付高達20萬元之理,是證人詹 張桂妹前揭證述,既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相吻合,其指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證人詹張桂妹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伊後來發現簽單有少 一張,所以猜應該是被林秀蘭偷撕走,林秀蘭並沒有簽中其 他彩金等語(見院一卷第108 〈反面〉、124 、133 頁); 證人詹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簽單不是詹張桂妹筆跡等 語(見院一卷第145 〈反面〉-146頁)。然證人吳守煜(即 詹煥輝、林秀蘭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玉皇宮拜拜 所以認識林秀蘭、詹煥輝,玉皇宮的廟祝邱福山、邱福田兄 弟跟詹煥輝是好朋友,邱福田於102 年12月25日打電話來, 問說可不可以幫詹煥輝居中協調彩金,詹煥輝本來跟林秀蘭 講好50萬元,但希望可以再少一點,伊遂於26日去玉皇宮跟 詹煥輝當面詳談,詹煥輝跟伊說,林秀蘭有中二星,所以包 了一個紅包給林秀蘭,但三、四星的部分,可能是疏忽沒有 寫到,沒有報上去給組頭,家裡也沒有這麼多錢,希望剩下 的30萬元可以拿10萬元就好,事成之後再包10萬元紅包給伊 等語(見院二卷第130 〈反面〉、138 〈反面〉-141頁), 核與證人邱福田(即玉皇宮廟祝胞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詹煥輝是好朋友,詹煥輝於102 年12月間時來找伊,說 被人家簽中六合彩四星,拜託伊找人幫忙處理喬低一點,希 望可以拿20萬出來,10萬給幫忙的人、10萬給中獎的人,伊 有問詹煥輝說簽單是不是詹張桂妹開的,詹煥輝說是詹張桂 妹的筆跡沒錯,純粹是說對方有中獎,希望可以協調讓債務 少一點,沒有說對方偷撕空白的簽單要來騙錢,因為吳守煜 是玉皇宮的信徒,跟詹煥輝、林秀蘭都認識,所以伊跟詹煥 輝說請吳守煜來處理,詹煥輝有同意,伊就打電話給吳守煜 ,讓吳守煜跟詹煥輝自己去談等語(見院二卷第194-196 、 199 〈反面〉頁),衡情證人吳守煜、邱福田並非該六合彩 賭債糾紛之當事人,更係受詹煥輝委託替其協調債務,並無 故為不利詹煥輝陳述之理,兩人所述互可勾稽,證人吳守煜 、邱福田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實已較諸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 當事人詹張桂妹、詹煥輝為高;再者,證人詹張桂妹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林秀蘭偷撕簽單,是猜的, 其他簽單、估價單等資料,包括林秀蘭103 年2 月19日所簽 賭真正的簽單,都已經於103 年2 月19日(後稱)2 月20日 林秀蘭來領錢那天撕毀燒掉了,伊也沒有其他資料留存等語 (見院一卷第110 、115 、124 、129 、133 頁)、證人詹 煥輝證稱:伊沒有看到林秀蘭偷撕估價單等語(見院一卷第
138 頁),顯見證人詹張桂妹、詹煥輝前揭指述,全無其他 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復與其他證人所述完全不符,實難遽以 採信。
3.至於證人詹煥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認識吳守煜,沒 有跟吳守煜討論這件債務,伊是拜託邱福田處理,吳守煜跟 被告是一夥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59 〈反面〉-213頁反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稱:林秀蘭先於102 年12月20日 來拿錢,後來103 年1 月5 日又要來拿錢,只有來這兩次, 102 年12月30日沒有來,也沒有一位叫吳守煜的人協調要用 10萬元處理,完全沒有這回事等語(見院一卷第140 、146 -147頁);在場聽聞證人吳守煜到庭作證後,即改稱:伊有 於102 年12月間委託邱福田處理本件債務糾紛,當時伊不知 道吳守煜這個人,後來跟吳守煜在玉皇宮那邊見面,伊就拜 託吳守煜把這件事情擺平,如果協調成功,再拿10萬元請喝 酒,後來伊就不曉得了(見院二卷第151-152 頁);經與證 人吳守煜當庭對質後,復改稱:本案發生前伊就認識吳守煜 ,伊拜託吳守煜處理,吳守煜應該要幫伊解決事情,本來10 萬元給林秀蘭,單子寫一寫就解決了,不知道後來那些年輕 人為甚麼會冒出來搶單子跟押人,劉柏沅是潘文聖妹妹男友 等語(見院二卷第153 〈反面〉-156、160 〈反面〉-161頁 );再經本院傳喚證人邱福田到庭與其對質後,又改稱:當 天是邱福田約的、10萬元也是邱福田跟伊說的,伊從來沒有 當面跟吳守煜說過話,也沒有跟吳守煜聯絡過,邱福田作偽 證等語(見院二卷第218-220 頁),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屢屢不一,無一相同,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 庭坦承:本案實情如告訴代理人書狀所載,先前證述係怕牽 連他人等語(見院三卷第56頁反面),已見其歷次所述,再 三反覆,已難據採;反觀證人吳守煜、邱福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其他證人所述互可勾稽,復經與證人詹 煥輝當庭對質,證人吳守煜、邱福田證述仍然一致,並無瑕 疵可指,應認證人詹煥輝前揭各次證述,均不足以動搖證人 邱福田、吳守煜證述之憑信性。
4.況被告林秀蘭與詹煥輝於102 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見面當日 ,確有遭證人劉柏沅等人當場強取該六合彩簽單並帶離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劉柏沅(即詹煥輝鄰居友人)、劉依華(即 林秀蘭友人)、吳守煜(詹煥輝、林秀蘭友人)等人證述明 確,業如上述。證人潘文聖(即詹煥輝鄰居)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潘素勤係伊妹妹,伊當天有陪詹煥輝去玉皇宮,要 付林秀蘭10萬元並簽切結書,但因為邱福田出門,不能在場 見證,詹煥輝錢也沒有調齊,所以就回來了,簽單有還給林
秀蘭,沒有看到劉柏沅去搶簽單等語(見院三卷第47、51〈 反面〉-55 頁)。然證人劉柏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 當天在玉皇宮把林秀蘭的簽單拿走後就交給潘素勤等語(見 院二卷第207-208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蘭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劉柏沅把簽單搶走,說是潘文聖委託的 ,後來簽單就到詹煥輝手上了等語(見院三卷第23頁),衡 情證人劉柏沅為下手強取簽單之人,更與被告林秀蘭屬利害 關係相反之人,自無虛構事實自陷不利之理,其證詞之可信 度自然甚高,堪認詹煥輝確係透過第三人以強行奪取之方式 取回林秀蘭持有之六合彩簽單,顯見該六合彩簽單對於雙方 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此間並非單純如詹煥輝所述 係竊取偽造而已。
5.證人詹煥輝於本院審理初始時,雖一再信誓旦旦證稱:伊確 定扣案簽單是103 年1 月5 日林秀蘭來拿錢當天交給伊的, 簽單是103 年1 月5 日拿到的,伊沒有去搶,若是搶的就破 掉了,伊誰都不認識,怎麼有可能是林秀蘭103 年12月30日 當天被搶走的,那就奇怪了等語(見院一卷第137 、141 、 142 〈反面〉、148 、153 頁);先改稱:被告黃一弘跟林 秀蘭於102 年12月30日一起拿簽單過來找伊拿30萬元,伊就 把簽單扣下來等語(見院一卷第153 頁反面);又改稱:被 告林秀蘭係於102 年12月30日跟一個女孩子到雜貨店來要錢 ,被伊把簽單扣下來等語(見院一卷第154 頁);復改稱: 伊有於102 年12月30日告訴那些年輕人說不要這樣,不要把 事情越弄越糟糕(後稱)伊沒有說等語(見院二卷第152 〈 反面〉-153頁);再改稱:林秀蘭於102 年12月30日到玉皇 宮要拿10萬元的時候把簽單拿給伊,伊沒有給錢,也不曉得 為甚麼林秀蘭沒有把簽單拿回去,劉柏沅沒有在場,不是劉 柏沅把簽單交給潘素勤等語(見院二卷第211-212 、216 〈 反面〉頁),屢屢就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為 完全相反之證述;其後復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詹煥輝 於102 年12月間曾至邱福田住處委託邱福田協助說服林秀蘭 協調以10萬元解決,詹煥輝願意另行給付10萬元作為居中協 調之酬金,經邱福田委託吳守煜從中協調後,詹煥輝於102 年12月30日與潘文聖前往玉皇宮與林秀蘭商談,因邱福田不 在場,詹煥輝遂協同潘文聖先行離去,後來潘素勤、劉柏沅 始行到場,由劉柏沅將該簽單交予潘素勤,潘素勤再轉交詹 煥輝,至於劉柏沅如何取得,詹煥輝並不知悉等語(見院三 卷第34〈反面〉-35 頁),更與證人詹煥輝歷次證述之內容 ,迥然不同,益徵其前揭證述,令人難以採信。 6.尤有進者,證人李源豐(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指認並證稱:103 年1 月5 日伊在雜貨店詢問起衝突的人 ,詹煥輝表示其叫張芳輝,並提供張芳輝的年籍資料給伊, 伊確定就是當庭在場之詹煥輝等語(見院二卷第26頁);證 人張芳輝(即警方報案紀錄單所載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在場提供資料給警方,伊不知道詹煥輝如何知悉年 籍資料等語(見院二卷第94-96 頁),顯見詹煥輝於案發之 際,係隱瞞自己之身分,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相干人士 之年籍資料予警方,更見詹煥輝於警詢、偵訊以迄本院歷次 審理之過程,實有諸多隱瞞之處,本案發生之經過,更有諸 多啟人疑竇之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簽單空白簿已經 燒掉,其他東西也都全部燒掉了,想說不要留下證據,已經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相符(見院一卷第149 、156 頁 ),竟又自行相關銷毀證據,實情究屬為何,更顯錯綜,則 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縱以雙方協商之過程、金額,另有其 他不合常理之處,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秀蘭、黃一弘前揭所 為,確如詹張桂妹、詹煥輝所指詐賭訛領彩金之行逕。 7.綜上,證人詹張桂妹、詹煥輝前揭證述,與其他客觀事證不 相吻合,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明顯相悖,並不足以動搖證人邱 福田、吳守煜證述之憑信性,詹煥輝復係透過第三人以強行 奪取之方式取回該簽單,並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多 次故為虛偽陳述,於警詢、偵訊以迄本院歷次審理之過程, 更有諸多隱瞞之處,又自行銷毀相關證據,依本案卷內事證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秀蘭、黃一弘有訛領彩金之不法所有 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秀蘭、黃一弘因六合彩賭債糾紛,共同於 前揭時、地,以挾人數優勢、潑灑茶水、出言恫嚇等方式恐 嚇詹煥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被告林秀蘭、黃一弘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均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蘭、黃一弘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 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行為人 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目的,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 抵償債務,縱其行為違法,主觀上既無為自已或第三人所有 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 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秀蘭、黃一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院一卷第26-27 、 107 頁、院二卷第3 、73-74 、93、129 、193 頁、院三卷 第47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審理。被告二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黃一弘持桌上 熱茶潑灑詹煥輝等情節,惟此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 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蘭前已有詐欺等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