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85號
KSDM,104,易,785,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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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6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旺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明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7 樓住處,持手機連接網路,以其本名作為 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帳號名稱,在臉書網站 上向特定多數人散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發文及回文等不實文 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添全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
四、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 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著有解釋。其理由書復補充: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 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㈡推諸前揭釋字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 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 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 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 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 ,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 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 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言論 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 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 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 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 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 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 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 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 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 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㈢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 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 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㈣立法者藉由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 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 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 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 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 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 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 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㈤復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 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 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 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



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 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 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 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進一步深究其法理,因「意見表達」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 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 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 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 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㈥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 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 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 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 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 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 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 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 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 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 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 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 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 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㈦從而本案依循上述理由,就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以決定其所應負之責任。而事實陳述有事實 存在之問題,即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 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伴隨



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應回歸事實陳述之要件予以規 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 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 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 限。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為認定事實與負舉證責 任之原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之陳述、證人鄭俊男呂麗鈴、何立高之證述、被告 臉書發表之訊息文字及訊息下留言9 紙、高雄市立忠孝國民 中學103 年11月19日高市忠中訓字第10370673800 號函文、 103 年12月22日高市忠中訓字第10370737200 號函文各1 份 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然承認其以暱稱「顏明旺」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 所示文章,惟堅決否認有何以文字毀謗之犯行,辯稱:被告 均經查證後才發表文章,其中:㈠收取回扣部分是103 年農 曆過年前後,在二聖路「渡時機」用餐時聽鄭俊男教練親口 說要每月給告訴人回扣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次遲給 告訴人還來電催討;㈡利用善心收取紅包部分確有此事,這 是指103 年的尾牙,有聽學生家長洪媽即呂麗鈴說朋友包紅 包給李添全,教師林淑惠等人也有包紅包,均由告訴人收受 ;㈢尾牙剩菜加熱及收錢部分是聽兒子同學陳○霖告知,也 有聽聞兒子顏○汯說食用後拉肚子等情;㈣浮報經費部分是 指96、97年球隊去新竹比賽,由家長郭錦和等人支出食宿費 用,回來還有報經費,這是聽郭錦和說的。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均經查證,且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復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無構成加重誹謗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巷 0 號7 樓住處內,使用手機登入其本名為暱稱之帳號,在 臉書上張貼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及回文之事實,此 有如附表所示臉書發文內容及訊息1 份(103 年度他字第 6788號卷第6 至14頁【下稱他卷】)附卷可憑,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附表所示內容文章及回文,就被告質疑 告訴人「你是否向你介紹來的教練每月收取回扣」、「是



否利用善心辦桌收取紅包」、「每年的球隊尾牙吃剩的剩 菜,隔天還拿出來加熱,當正餐食用。這樣每人也收取50 元的餐費」及「球隊出去比賽,吃、住都家長出的。回來 李先生還浮報經費對吧」等4 點與事實不符(本院卷一第 18頁),且未經查證,也沒有合理依據,已指述具體事實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犯 行。參以被告附表所示文章及回文中關於告訴人「收回扣 」、「收紅包」、「加熱剩菜食用仍收餐費」及「浮報經 費」等內容,自令觀看者認為告訴人不當收取回扣、紅包 ,且就忠孝國中棒球隊費用予以浮報,足以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此受貶損之危險,而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當無疑問。本案首先應審究者,乃被 告前揭文章及回文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 達」。紬繹被告前揭質疑4 點部分,均係指述具體之事實 即「收回扣」、「收紅包」、「加熱剩菜食用仍收餐費」 及「浮報經費」,而非單純表達個人之意見,應屬「事實 陳述」之範疇無疑。準此,被告即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之 真實與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得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適 用「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容有誤會。再者,告訴人自79 年起至103 年6 月為止長期義務擔任忠孝國中棒球隊總教 練,於103 年3 月21日前均由告訴人處理忠孝國中棒球隊 相關經費支出,其後始移交忠孝國中家長會乙情,業據告 訴人及忠孝國中教練倪國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66頁),並有忠孝國中 105 年6 月8 日高市忠中學字第10570348400 號函文1 份 及忠孝國民中學家長會105 年7 月6 日函及所附103 年3 月21日以後之收支帳及相關憑證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61 頁、第67至194 頁)附卷可考。告訴人斯時既然擔任忠孝 國中棒球隊總教練,雖未支薪,然關於棒球隊經費之使用 、相關經費之請領等事項,以及其個人品格,均與受其指 導、繳交費用之學生及家長、校方息息相關。是告訴人就 其擔任總教練期間,管理相關費用有無收受回扣、紅包、 浮報經費、餐費等,顯非僅涉及其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 關,合先敘明。
㈢被告就下述所陳述之事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並非出於惡意為之:
⒈就質疑告訴人「你是否向你介紹來的教練每月收取回扣 」部分:




朱富源即忠孝國中技工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約2 、3 年前,在二聖路「渡時機」的切 仔攤聚餐時,曾聽鄭俊男講過薪水每個月要拿5,000 元給告訴人,鄭俊男說有次太晚給,告訴人還會打電 話給鄭俊男鄭俊男講的時候很生氣,這是朱富源親 自聽鄭俊男說的,當時還有被告在場。這件事聽鄭俊 男講了2 、3 次。但鄭俊男只說每個月要從薪水扣 5,000 元給告訴人,至於原因朱富源已經不記得了, 鄭俊男沒有講得很清楚,朱富源也沒有追問(本院卷 二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等語,是朱富源雖未明確記 得鄭俊男所述交付告訴人5,000 元款項之性質為何, 惟可佐證鄭俊男曾於聚餐時當著被告及朱富源等人的 面提及需每月交付5,000 元款項及曾遭告訴人來電催 促之情,即與被告先前提供其與朱富源於104 年11月 30日之對話譯文:
被告:那時鄭俊男、蕭老師、倪仔、柯仔在渡時機, 你不是也有去,那時鄭俊男不是說一個月
5,000 給李添全,還有說一個月沒給,李添全 還打電話催討,那時候你不是有聽到?
朱富源:有啦,我有聽鄭俊男說。
(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第28頁)相符。
⑵佐以倪國展即忠孝國中棒球隊教練於本院105 年7 月 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倪國展於91年到忠孝國中就職 時鄭俊男已經離開,由於90年入學93年畢業那屆忠孝 國中學生很多都去三信家商,當時鄭俊男在三信家商 當教練,倪國展約在這屆學生過去三信家商1 年左右 吃飯時聽別人說因為告訴人幫忙介紹學生到三信家商 去打球,三信家商要回饋費用給忠孝國中,這部分應 該是回饋給學校,不知道鄭俊男是否因此需每月給告 訴人5,000 元(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 第73頁、第75頁)等語,亦可見告訴人約於93、94年 間曾經介紹忠孝國中畢業學生至三信家商,而斯時鄭 俊男正在三信家商擔任棒球教練,當時確有三信家商 因而回饋費用給忠孝國中之傳聞。考量告訴人當時義 務擔任忠孝國中棒球隊總教練,球隊經費、事務均由 告訴人負責,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三信家商若因感謝 忠孝國中訓練球員而回饋款項予忠孝國中,確難排除 透過告訴人經手處理之可能。
⑶至鄭俊男固於103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鄭俊男於10餘年前擔任過忠孝國中棒球教練,與告 訴人相識,其後去三信家商擔任棒球教練和告訴人無 關,在忠孝國中及三信家商任職時都不需要每月給告 訴人5,000 元回扣,也未曾於聚餐時告知被告要給告 訴人回扣,或曾提及有1 個月沒給回扣,告訴人就打 電話來催討(他卷第56頁)等語;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鄭俊男曾於89年在 忠孝國中擔任教練,後來到三信家商、美和科技大學 任職,都不是告訴人介紹的,告訴人和鄭俊男間沒有 財務往來,也沒有幫鄭俊男介紹學生或教練職位因而 收取每月5,000 元費用(本院卷二第17頁)等語,是 鄭俊男及告訴人固均否認告訴人曾介紹鄭俊男擔任教 練或介紹學生,鄭俊男因此需按月給付回扣5,000 元 予告訴人之情。然以收取「回扣」或「回饋費用」, 均非名譽之事,或有觸法之虞,當事人往往諱莫如深 ,縱使確有其事,亦難期待當事人主動供述。是難僅 因鄭俊男及告訴人均予否認,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⑷準此,告訴人既曾介紹忠孝國中學生畢業後至鄭俊男 擔任棒球教練之三信家商棒球隊,而有三信家商因而 回饋費用給忠孝國中之傳言在先,朱富源亦曾聽聞鄭 俊男在「渡時機」聚餐時表示曾經每月要拿5,000 元 給告訴人,拖欠時告訴人還會去電催促等語。乃被告 所辯其聽聞自當事人鄭俊男親口抱怨,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因而相信為真,當屬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 ,難謂其全無任何查證。被告因而在臉書上發文質疑 告訴人向介紹的教練即鄭俊男每月收受回扣,尚難認 其主觀上有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存在。
⒉就「是否利用善心辦桌收取紅包」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 月25日週六忠孝國中有舉辦歲末聯誼,同時請來 比賽的日本球隊吃飯,吃飯的經費不是學校支付,由 告訴人社會資源、友人或家長提供,103 年餐費由張 漢忠市議員好友「楊董」贊助,飲料、酒錢則由屏東 縣議員洪慈綪先生贊助,熱心家長諸如家長呂麗鈴的 朋友提供紅包給小朋友摸彩,摸彩的紅包告訴人均未 經手,是由主持人處理。每個年級都有一班體育班, 陳文權和林淑惠身為棒球隊體育班的導師,歲末聯誼 都會邀請他們參加,他們會包2,000 元的紅包,至於 103 年他們有無參加就沒印象了。有人包紅包時,訓



導處會派幹事當場寫何人贊助,之後紅包交由告訴人 付帳,剩下的錢會當年終獎金當場處理掉,不會歸到 棒球隊裡(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36頁背 面至第37頁)等語。核與朱富源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朱富源在忠孝國中擔任技工兼柔道教練,也 會參加棒球隊活動,知道103 年1 月份日本球隊來臺 ,球隊辦理歲末聯誼乙事,有聽過同事陳文權老師及 林淑惠老師講過包紅包給告訴人,因為習俗讓人家請 客不能兩手空空,類似包禮金給球隊(本院卷二第29 至31頁)等語;倪國展於105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3 年歲末聯誼餐費由告訴人處理,不知 道該次餐費、酒錢飲料由何人支出,每年都會有人包 紅包,球隊宿舍會用紅紙條寫明贊助人的姓名,球隊 的老師也會包紅包給告訴人,紅包的用途在餐會,也 會舉辦抽獎(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等語;及顏○汯 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顏○汯有參 加103 年1 月25日的歲末聯誼,當天有抽到1,000 元 的紅包,告訴人當時在臺下,由別人主持抽紅包,被 告應該知道有抽中紅包這件事(本院卷二第36頁)等 語相符。並有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與忠孝國中體育 導師林淑惠之對話譯文:
林淑惠:陳文泉方震威、總務林坤寶都有包,我不 知道他們拿去哪裡。
被告:你們包都沒說是要給被告或小孩用的嘛,你們 就是直接包去就對了。
林淑惠:沒啦,我們就是直接去就拿紅包上去了。 (中略)
被告:去年(指103年)日本隊來有辦聯誼? 林淑惠:有,每年都有。
被告:每年都有,算是今年(指104 年)沒包,之前 都有包?
林淑惠:對啊。
(本院卷一第22頁、第28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 103 年1 月25日忠孝國中歲末聯誼餐會,並非由校方 出錢,而由「楊董」贊助餐費,洪慈綪先生贊助飲料 及酒錢,家長呂麗鈴友人贊助紅包提供學生摸彩,另 外棒球隊體育班老師林淑惠及校內其他人等參加餐會 時也會包2,000 元紅包,經訓導處幹事紀錄何人贊助 後,除抽獎的紅包由小朋友當場摸彩外,其餘均交由 告訴人支付當日餐費、飲料費用乙情。




⑵惟就103 年各方所包紅包於提供摸彩、支付餐費、飲 料錢後,若有所餘如何處理部分,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此次酒錢部分是如 何付費?)洪慈綪直接拿給我,我再跟廠商算。」、 「(問:餐費部分是否也是如此?)是,他們先將錢 交給我,我再交給廠商。」、「(問:若有收紅包是 否處理餐費?)是,剩下的錢會給教練當年終獎金。 」、「(問:是否不會歸到棒球隊內?)棒球隊每年 會剩的錢很少,不會歸到棒球隊裡面,會當場處理掉 ,103 年也是如此。」(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37 頁)等語,證稱所餘款項會當作教練的年終獎金乙情 ,然與倪國展於105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91年至101 年倪國展尚未擔任正式教練時,告訴人 會拿一部分餐會剩餘的錢給倪國展當年終獎金,多少 不一定,但103 年這次告訴人沒有拿年終獎金給倪國 展(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等語有所出入。是103 年 各方紅包於支付費用後剩餘款項之去向為何,有無提 供教練作為年終獎金而當場處理,即有疑問。
⑶再者,依告訴人及倪國展前揭所述,103 年1 月25日 參與歲末聯誼之熱心家長、教師等人提供紅包,固非 告訴人親自收取,而係由訓導處幹事以紅紙記錄何人 贊助後放在球隊宿舍,再將扣除當場摸彩外其餘紅包 全部交給告訴人以供支付當日餐費及飲料水酒費用。 然就所收全部款項為何,其運用之詳細明細,均付之 闕如。則告訴人既有收取各方提供之紅包款項後統籌 運用之事實,被告就此見聞後據以質疑告訴人收取紅 包後之處理方式及去向,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惡意而具 有誹謗之犯意存在。
⒊就「每年的球隊尾牙吃剩的剩菜,隔天還拿出來加熱, 當正餐食用。這樣每人也收取50元的餐費」部分: ⑴忠孝國中球隊成員均為該校學生,採集中住宿管理, 需供應三餐,其三餐所需食材費用,由棒球隊基金及 忠孝國中相關經費項下支應。103 年1 月25日晚上辦 理餐會,103 年1 月26日支應午餐30人費用,103 年 1 月27日未支應午餐費用。並由忠孝國中棒球隊義務 幫忙性質(志工)人員即告訴人協助辦理。有關103 年1 月25日餐會後之剩菜於同月26日、27日加熱後提 供棒球隊員食用乙節,經洽詢當日用餐之學生和教練 後,表示係於正常菜色後另外加菜用(例如:三菜一 湯變成四菜一湯),據此,棒球隊餐費均係於經費項



下正常供應,其餘部分應為加菜使用,此有高雄市立 忠孝國民中學103 年12月22日高市忠中訓字第 10370737200 號函1 份(他卷第53頁)在卷可考。然 前揭函文僅就26日、27日午餐部分回答,未及於早、 晚餐部分。再者,洽詢之「學生」及「教練」為誰, 究竟詢問哪些人,亦未明確記載,能否逕予採信非無 疑問。
⑵而就103 年1 月26日(週日)、27日(週一)究竟有 無加熱103 年1 月25日(週六)歲末聯誼所餘剩菜當 作正餐食用乙節,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歲末聯誼是週六,隔天是週日,週日因為有 比賽,當天報30人午餐費應該是日本隊來比賽時選手 及留下來幫忙的工作人員之餐費,週一是將尾牙剩餘 菜加進正常菜色,不是只有吃尾牙剩餘的菜,即使有 剩菜也是加菜而不是全部。平常晚餐為四菜一湯,加 菜的話變成五菜一湯(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38頁 )等語,指稱剩菜並非當作正餐其中一部分,而是作 為加菜使用。惟顏○汯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於102 年至105 年就讀忠孝國中,有參加 棒球隊,103 年1 月25日歲末聯誼後就返家,週日不 在學校,週一早餐吃外送,午餐和晚餐大部分都吃尾 牙的剩菜,因為拉肚子所以認為是吃剩菜所致,有跟 被告說這件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等語;及倪國 展於本院105 年7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 月26日週日比賽時,早餐比較簡單一點,將剩菜加熱 加上白飯做成湯飯,午餐應該是吃便當,當天留下來 比賽的學生加上教練24人,如有多的就是沒回家的學 生,也會出他們的午餐錢,不記得週一吃什麼菜。若 尾牙剩菜沒吃完,不會全部都是剩菜剩飯,例如原本 4 樣菜,就會煮2 、3 樣,剩下才是剩菜(本院卷二 第70至71頁、第73頁背面)等語,均指稱若尾牙剩菜 亦供食用時,係部分剩菜,部分新煮,並非單純以尾 牙剩菜另外加菜乙情。此外,亦有被告於104 年10月 1 日與忠孝國中棒球隊員陳○霖之對話譯文:
被告:那時候是不是都有日本隊來棒球比賽,尾牙的 菜尾都給人吃隔天的,有的還吃到2 、3 天?
陳○霖:你兒子就有吃到。
(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第28頁)在卷可佐。 ⑶從而被告依其子顏○紘抱怨食用尾牙剩菜拉肚子,且 聽聞其棒球隊同學陳○霖也表示有吃到2 、3 天剩菜



,因認告訴人將剩菜加入正餐之中,而仍收取足額餐 費,故發文加以質疑,顯非毫無所本,是難認其主觀 上就此有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存在。
⒋就「球隊出去比賽,吃、住都家長出的。回來李先生還 浮報經費對吧」部分:
⑴忠孝國中棒球隊於96、97年曾經前往新竹參加協會盃 棒球比賽,96年協會盃比賽返校後由當時的體育組長 吳良濱於96年8 月1 日協助向學校申報食宿費用共 25,200元,由倪國展總教練領款;97年協會盃比賽返 校後由當時的體育組長林明正於97年8 月20日協助向 學校申報食宿費用共39,000元,由倪國展總教練領款 ,此有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105 年6 月8 日高市忠 中學字第10570348400 號函文1 份(本院卷一第61頁 )在卷可考,足認忠孝國中棒球隊於96、97年至新竹 參加棒球比賽,事後確有各向學校請領25,200 元及 39,000元之食宿費用無訛。
⑵然查前揭兩次棒球隊在新竹之食宿費用均由當時球員 家長郭錦和及另名家長支付乙情,業據郭錦和於本院 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忠孝國中96、97年 到新竹協會盃參加棒球比賽,都是住郭錦和家,早餐 由另外一位家長送,午餐和晚餐都是郭錦和叫自助餐 送過來,學生和教練倪國展等人食宿均由郭錦和處理 ,只是沒有負擔交通費,數年後郭錦和聽學校體育組 長蕭旭淞說有向學校請領經費,因而覺得有問題,所 以被告發文的時候,郭錦和也有在下方回覆訊息。約 102 年和被告相識,聊天時就有講到這件事,後來 103 年夏天時被告說有人告他,郭錦和為了當證據而 傳LINE訊息給被告(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等語明確 。當時帶團出賽之忠孝國中棒球隊教練倪國展於105 年7 月28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6、97年5 、6 月這 兩次去新竹參加比賽都是由倪國展帶隊,這兩次都住 在郭錦和家中,早、晚餐在郭錦和家吃,有比賽的話 在球場叫便當,也是郭錦和出錢,這2 次約停留5 至 6 天,交通部分學校有專門的車子,開2 臺九人巴士 去,2 名教練和18名選手,由教練自己開車,告訴人 有時會先拿1 、2 萬元放在倪國展處,油錢2 臺車約 5 、6,000 元,比賽除了吃、住、交通,以及買運動 飲料、麵包等雜費外,應該沒有其他支出,扣除食宿 的話,交通費及雜費加起來約15,000元以內,若包含 食宿全部自己出的話大概至少70,000元。告訴人未隨



車同行而係稍後自行開車前往(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等語。足見該次在新竹之食宿費用均係郭錦和及另 名家長所提供,交通費部分亦由教練2 名分別駕駛學 校的2 臺九人巴士前往,僅需支出油錢及雜費等少許 費用,依倪國展粗略估計應在15,000元以內之情。 ⑶此觀告訴人就96年、97年至新竹比賽時食宿及相關費 用支出部分,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審理時先後證稱 :「(問:96、97年去新竹比賽此兩次,食宿費用是 否由家長支付?)不是,由學生之前交的隊費統籌運 用。」、「(問:96、97年去新竹比賽此兩次,郭錦 和及新竹那邊是否有幫忙支付一部分之食宿費用?) 因為從新竹來我們學校參加球隊的小朋友很多,家長 很熱心幫忙,兩次我們都住在郭錦和家中。」、「早 餐部分由新竹的家長供應,晚餐我們自行處理,午餐 由球場處理。」、「(問:是否家長有提供住宿及早 餐,但其他費用由球隊支付?)是。」(本院卷二第 16頁背面至第17頁)等語,然經郭錦和證述係由其及 另一名家長負擔三餐食宿費用(本院卷二第23頁、第 25頁)後,再次詰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問:到 底午餐、晚餐是誰出錢?)這個要問倪國展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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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