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2
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4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 所示之物,並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而未遂。嗣因 劉靜雯、薛璋生、張群珠、李麗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麗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蘇佑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36 至13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佑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6 頁、審易字卷第136 頁、第141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靜雯、張群珠、薛璋生、證人即告 訴人李麗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22頁、偵卷 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指認表(警卷第
29至3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4至39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 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 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 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號八方雲集鍋貼店,同時兼為被害人張群珠之住處,此 觀諸被害人張群珠經本院電詢後,覆以:「(當時)那裡有 聲音,我還沒有睡就聽到」、「平時我一個人住在裡面」等 語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35至36頁〉參照) ,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 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住宅」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應成立毀越門扇 竊盜未遂罪等語(起訴書第2 頁、第4 頁)。然查,被告應 成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乙節,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應予補充,復 因僅屬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第619 號刑 事判決同旨)。
㈣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應成立竊盜罪等 語(起訴書第2 頁、第4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那……是壓克力門,沒有門把,我把壓克力門用 手硬推,然後壓克力門就破了,我就從破的地方走進去」等
語(審易字卷第136 頁),核與告訴人李麗環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卷第20頁)情節相符,是被告毀壞門扇並踰越入內行 竊,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 復因竊盜罪與毀越門扇竊盜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等規定,告 知被告(審易字卷第135 頁、第138 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5號 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 ,經板橋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確定,嗣於103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 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143 至15 1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三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 所示)、行竊之方式(各如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三部分 另審酌踰越安全設備之類型及方式(翻越窗戶)、侵入住宅 之時間(凌晨1 時20分許)及具體位置(1 樓),就附表編 號四部分另審酌毀越門扇之類型及方式(徒手破壞壓克力側 門後踰越入內),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審判中坦 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自述 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 案外,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一至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三罪,係於短時間(約二週)內所為之數次同
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9000元、 300 元、1 萬元,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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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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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 年│高雄市│蘇佑宇於左列時間,行│蘇佑宇犯竊│
│ │8 月2 │岡山區│經左列地點,見劉靜雯│盜罪,累犯│
│ │日凌晨│維仁路│所經營髮廊鐵門未鎖而│,處有期徒│
│ │1 時許│166 號│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刑肆月,如│
│ │ │小林髮│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易科罰金,│
│ │ │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鐵│以新臺幣壹│
│ │ │ │門進入其內後,竊取劉│仟元折算壹│
│ │ │ │靜雯所有置於櫃檯抽屜│日。未扣案│
│ │ │ │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犯罪所得新│
│ │ │ │)9000元,得手後旋即│臺幣玖仟元│
│ │ │ │離開現場。嗣因劉靜雯│沒收,於全│
│ │ │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部或一部不│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能沒收或不│
│ │ │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宜執行沒收│
│ │ │ │上情。 │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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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4 年│高雄市│蘇佑宇於左列時間,行│蘇佑宇犯竊│
│ │8 月5 │岡山區│經左列地點,見薛璋生│盜罪,累犯│
│ │日凌晨│壽天路│所經營麵食店後門未鎖│,處有期徒│
│ │0 時48│27號金│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刑叁月,如│
│ │分許 │典麵食│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科罰金,│
│ │ │店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以新臺幣壹│
│ │ │ │後門進入其內後,竊取│仟元折算壹│
│ │ │ │薛璋生所有置於愛心捐│日。未扣案│
│ │ │ │獻箱內之現金300 元,│犯罪所得新│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臺幣叁佰元│
│ │ │ │嗣因薛璋生發現遭竊而│沒收,於全│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部或一部不│
│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能沒收或不│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三│104 年│高雄市│蘇佑宇於左列時間,行│蘇佑宇犯踰│
│ │8 月12│岡山區│經左列地點,見張群珠│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維仁路│所經營鍋貼店即其住處│侵入住宅竊│
│ │1 時20│74號八│窗戶未鎖而有機可乘,│盜未遂罪,│
│ │分許 │方雲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累犯,處有│
│ │ │鍋貼店│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期徒刑伍月│
│ │ │即張群│翻越該窗戶進入其內後│,如易科罰│
│ │ │珠之住│,開啟店內抽屜搜尋財│金,以新臺│
│ │ │處 │物而著手行竊,然因張│幣壹仟元折│
│ │ │ │群珠聽聞聲響後下樓查│算壹日。 │
│ │ │ │看,蘇佑宇旋即逃離現│ │
│ │ │ │場而未遂。嗣因張群珠│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
│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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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4 年│高雄市│蘇佑宇於左列時間,行│蘇佑宇犯毀│
│ │8 月12│岡山區│經左列地點,見李麗環│越門扇竊盜│
│ │日凌晨│溪東路│所經營小吃店無人看管│罪,累犯,│
│ │4 時50│10之5 │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號懷念│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捌月。未扣│
│ │ │台灣小│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案犯罪所得│
│ │ │吃店 │壓克力側門後踰越入內│新臺幣壹萬│
│ │ │ │,竊取李麗環所有置於│元沒收,於│
│ │ │ │抽屜內之現金1 萬元,│全部或一部│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不能沒收或│
│ │ │ │嗣因李麗環發覺遭竊而│不宜執行沒│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收時,追徵│
│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價額。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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