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20號
KSDM,104,原訴,20,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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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隣
選任辯護人 錢信宏律師
被   告 徐偉剛
      邱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林傳智
      蔡全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35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㈠、㈢、㈤⑴、⑵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中編號㈡⑴、⑵所示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㈤⑴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編號㈠、㈤⑵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㈤⑵所示之刑。
辛○○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 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於99年間因竊盜、100 年 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丑 ○○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8 月(2 次)、4 月、1 年 1 月、5 月、5 月、6 月(2 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二、戊○○(綽號:阿堯)、癸○○(綽號歐陽,現由本院通緝 中)、己○○、丁○○(綽號:阿志)、丑○○(綽號:全 仔)等人,因處理毒品或債務等糾紛,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戊○○因懷疑壬○○出賣渠等販賣毒品等不法情事之消息予 警方而心生不滿,與丁○○及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 20時許),先由戊○○搭乘丁○○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戊○○之車輛)前往壬○○位於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三路之租屋處,由丁○○將壬○○強押上車後,載往由 丑○○所居住之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段之「雞母山」(下稱 雞母山)附近之小木屋房間內,由丑○○在外把風。之後戊 ○○自穿著在其身上之防彈背心內取出1 把黑色手槍(戊○ ○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判決駁回戊○○之上訴而告確定),並 用該槍槍柄朝壬○○頭部左邊太陽穴攻擊,致壬○○血流如 注;丁○○則再駕駛戊○○之車輛搭載僅有共同傷害犯意聯 絡之辛○○至上址小木屋,並與丁○○、丑○○進入該房間 後,辛○○手持長木棒毆打壬○○之頭部,致壬○○因先後 遭戊○○、辛○○之攻擊,受有頭皮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壬○○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戊○○及丁 ○○發現壬○○血流不止,2 人遂開車先將壬○○載至戊○ ○舅舅住處止血,再於同日夜間22時33分許,將壬○○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急診室就醫後,隨即離去。
㈡戊○○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於:⑴103 年6 月 9 日凌晨2 時58分、3 時46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文字簡訊至丙○○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丙○○恫嚇稱:「有重要 的事找你,你不來沒關係,到時誰也救不了你,你好自為之 」、「馬上打電話給我,不然我一定不會放過你」等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丙○○心生畏懼,立即逃往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過埤路之丹麥汽車旅館躲避;⑵丙○○住處 大門鎖頭曾遭他人破壞而未修理,103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 46分至上午7 時50分間某時,戊○○無故侵入丙○○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A 室之租屋處(下稱丙○○ 住處),惟丙○○因收到前述之2 通簡訊而離去不在其住處 ,戊○○即離開現場(此部分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戊○○因庚○○(綽號:小紅)積欠向其購毒款項新臺幣( 下同)3 千元及未將辛○○轉交應償還戊○○欠地下錢莊之 款項予地下錢莊,竟心生不滿,與丁○○、丑○○(丑○○ 部分未據起訴)、綽號「大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為戊○○之毒品上手)共同基於妨害庚○○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5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20日)20時 50分許,遣丁○○及丑○○駕駛戊○○之車輛前往丙○○住 處等待庚○○,適庚○○自丙○○住處離開時,由丑○○控 制庚○○行動及將庚○○強押上車並繼續看管,丁○○則駕 駛戊○○之車輛共同將庚○○押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香緹汽車旅館220 號房(下稱香緹旅館)與「大明」 、無犯意聯絡而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蓓蓓」及「蚊子 」之女子商談債務之解決,戊○○並以腳踢庚○○並拿電擊 棒電庚○○脖子,惟因庚○○無法當場拿出現金清償上開債 務,旋由「大明」開車載庚○○、由丁○○騎乘庚○○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往高 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與中山路之中央大飯店,強將系爭機車 質押予綽號「藍姐」之不詳成年女子,並簽立面額5 千元之 本票及借據,及將質押所得之款項交予「大明」以清償毒品 欠款;嗣後「大明」仍不讓庚○○離開,開車載庚○○至某 路邊交予戊○○,並由戊○○開車載庚○○、丁○○、丑○ ○等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國榮大廈11樓之戊○○租屋處,惟 因庚○○前遭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仍心有餘悸,不 敢貿然離去,嗣於翌日凌晨4 時許,庚○○趁戊○○外出買 東西之際逃離現場,丁○○、丑○○亦未阻止庚○○離去。 ㈣戊○○因章臣俊積欠錢莊債務,為向章臣俊之友人庚○○逼 問章臣俊之下落及催討債務,與丁○○共同基於妨害庚○○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由戊○○ 駕駛戊○○之車輛至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之「包公廟」前, 由丁○○下車,將原本與友人張明珍相約在該處之庚○○強 押上車,而於張明珍甫至現場而未及阻止之際,戊○○隨即 加速駕車離去,一路狂飆將庚○○載往雞母山上,脅迫庚○ ○交待章臣俊之行蹤,因未能從庚○○得知章臣俊之下落, 作勢要毆打庚○○之際,張明珍騎乘機車抵達該處,戊○○ 始讓庚○○離開。
㈤癸○○因懷疑辰○○日前敲破其所駕駛之銀色賓士牌自小客 車車窗玻璃,並竊取其車內財物,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 行為:
⑴癸○○與戊○○、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27日)21時許,與甲○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去辰○○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辰○○住處),向辰○○父親巳 ○○表明來意及經巳○○開門允許其等進入後,辰○○母親 子○○欲上至3 樓叫辰○○下樓時,戊○○不顧子○○之反



對,尾隨子○○上至3 樓之辰○○房間內(戊○○、己○○ 所涉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將辰○○ 帶下樓,嗣癸○○等人向辰○○父母表示要帶辰○○出門談 判,戊○○即在子○○背後向辰○○亮槍示意,辰○○因而 隨同癸○○、戊○○、己○○等人上車,在車上遭戊○○、 己○○等人毆打,並被載往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附近空地, 一下車癸○○、戊○○隨即對辰○○一陣拳打腳踢,癸○○ 並將飲料倒在辰○○頭上、以菸頭燙辰○○的手,菸灰掉下 時又燙到辰○○的腳,辰○○因害怕繼續遭毆打,遂承認有 竊取癸○○車內之財物;後戊○○、癸○○、己○○又將辰 ○○強押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之花鄉汽車旅館旁巷弄內, 辰○○一下車又遭癸○○一陣拳打腳踢,以上開強暴、脅迫 方式強逼辰○○在數量不詳之空白紙張上,簽署辰○○之姓 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字樣,辰○○因害怕繼續遭毆打而予 以簽立,癸○○等人至次日早上5 、6 時許始行離去,並將 辰○○獨自留在原處,嗣因子○○以電話與辰○○聯繫上, 而將辰○○載離。
⑵癸○○與戊○○、丑○○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犯 意聯絡(丑○○涉犯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3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許,與甲○○(妨害自由及傷害 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去辰○○住處,先 由丑○○持螺絲起子破壞一樓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合 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再前往後門把風,另由戊○○、癸 ○○侵入上址住處3 樓之辰○○房間內,將辰○○強押上戊 ○○所駕駛之車內右後座,並由丑○○坐在左後座監控辰○ ○行動,癸○○開另1 台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段之 某空地,一下車癸○○、戊○○即對辰○○一陣拳打腳踢, 渠2 人並分別持槍脅迫辰○○(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此方式迫使辰 ○○承認其砸毀癸○○之自小客車並竊取該車內財物之事, 癸○○發洩後並限辰○○須於5 日內賠償損失,至同日13時 許始同意辰○○離去。嗣因辰○○連續遭癸○○等人脅迫、 毆打,乃逃至臺中市親戚家躲藏,並至臺中市清泉綜合醫院 診療驗傷,發現受有左頭皮挫傷腫、左手肘、膝燙傷疤、右 手肘擦傷、右手腕挫傷腫痛等傷害。
三、案經壬○○、丙○○、庚○○、辰○○等人告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戊○○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壬○○、丙○○、庚○○、 辰○○、子○○、辛○○、癸○○、己○○、丁○○、丑○ ○等人;被告己○○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戊○○、辰○○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原訴卷㈠第127 及156 頁反面),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至於審判外有具體陳述,而審判時未有陳述 時,於形式上亦應認定為與審判中不符。又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 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 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 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2.查證人壬○○、丙○○、庚○○、辰○○、辛○○、癸○○ 、己○○、丁○○、丑○○、戊○○等人於審判外在員警前 所為之陳述,其等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被告戊○○或己 ○○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戊○○或己○○同時 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戊○○、己○○在場之壓力 ,於員警詢問後上開證人均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 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3.又上開證人壬○○、庚○○、辰○○、辛○○、己○○、丁 ○○、丑○○等人,就被告戊○○被訴部分;及證人戊○○ 、辰○○就被告己○○被訴部分,就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與 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相較,其中證人壬○○、庚○○、辰○ ○等人就其等是否因受被告戊○○等人之強暴、脅迫而隨同 上車等事實;證人辛○○對於壬○○何以被帶至犯罪地點及



壬○○被毆打之原因;證人己○○對於同案被告癸○○係如 何邀約前往辰○○住處、辰○○被毆打過程中,其與被告戊 ○○是否始終在旁觀看、助勢等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就事實欄㈢所示與其一同前往帶庚○○至香緹旅館之共犯 為何人、是否有強押庚○○等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就其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是否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就事實欄㈤所示被告己○○有無下手毆打辰○○等事實, 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均明顯不 符。而上開與審判中不符之審判外陳述,均係本院認定被告 戊○○於本案有無共同妨害告訴人壬○○、庚○○、辰○○ 等人行動自由;及被告己○○有無共同妨害辰○○之行動自 由等主、客觀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上 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證人丙○○、癸○○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回函及報告書 等在卷可憑(本院審原訴卷第96、197 至212 頁、本院原訴 卷㈡第116 至118 、206 至211 、223 至226 頁),其等均 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然證人丙○○係事實欄 ㈡所示之被害人、證人癸○○為事實欄㈤所示之首謀,堪認 其等於警詢中,依其自身見聞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當為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 ,自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5.證人子○○就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應認證 人子○○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就被告戊○○(此部分未 經被告己○○為爭執)而言,並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審判外陳述,被告戊○ ○、己○○及渠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外,其餘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戊○○、己○○、丁○○、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㈠部分:
1.訊據被告戊○○、丁○○、丑○○等人固不否認事實欄㈠所 載,開車將告訴人壬○○載至雞母山及傷害壬○○之事實, 惟被告戊○○辯稱:當時壬○○的太太報警要抓他,我與丁 ○○剛好在車上,壬○○就要我們載他走,之後就載他去雞 母山一間小木屋,我打人是因為不滿他們夫妻每次都吵架等 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9 頁),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壬○○ 已經到庭證述他是自願上車,並無強押情事,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本院原訴卷㈢第36頁)。被告丁○ ○以:是壬○○自願上車的,當時他說他老婆發瘋了,要戊 ○○前往幫忙處理,沒有打人也不知道會打人,很意外辛○ ○會打人,我與戊○○都有阻止辛○○,沒有看見戊○○打 壬○○過程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8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 52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至56頁);被告丑○○陳稱:雞 母山的小木屋是我住處,當天是壬○○自願在那裡,我沒有 參與打人或押人,我有阻止辛○○打壬○○,又改稱:案發 當天我去辦事情,我記得我去寄狀紙,我於警詢所述不實, 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9 頁、本院原 訴卷㈡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應探究被告戊○○、丁○○ 、丑○○等人有無共同剝奪壬○○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 及客觀事實。
2.被告戊○○確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開車載壬○○前往雞 母山,嗣被告戊○○以槍柄、證人辛○○持木棍先後毆打壬 ○○,致壬○○受有事實欄㈠所載之傷勢,且傷勢不輕而血 流不止,被告戊○○、丁○○乃先將壬○○送至戊○○舅舅 住處止血,再將之送往聖功醫院急救,期間曾打電話叫壬○ ○之哥哥章臣俊出面陪同就醫,嗣壬○○向醫院請求協助報 警,又因害怕報警之事被發現而再次受到傷害,即簽署相關 放棄治療文件後逃離醫院等事實,除經證人壬○○於警詢、 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6至50頁、本院原訴卷 ㈡第24至33頁),並有證人章臣俊證述甚明(警一卷第98至 99頁),及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拒絕檢查、治療處置、手 術切結書、自動出院志願書、傷口照片等在卷足憑(警二卷 第293 至298 頁),並為被告戊○○、丁○○、丑○○等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案發當時為下午天亮 時間,並非夜間,除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原訴卷㈡第31頁),另據被告戊○○、丁○○等人以證 人身分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㈡第60、66頁反面),應 認案發當時為下午時間,而非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 ,洵屬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㈠所載。 3.關於告訴人壬○○於本件案發時、地如何上車及前往雞母山 之過程,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因家暴而 被我老婆呂沁宣報警,後來呂沁宣撤回告訴,我回到住處時 ,看見戊○○及丁○○開車過來,丁○○叫我上車,我告知 要等老婆而拒絕後,其2 人離開又返回,由丁○○把我強押 上後座及拿槍抵住我叫我躺後座不要動,戊○○拿10元命令 我打公用電話叫我老婆呂沁宣出來談,並由丁○○監控我, 打完電話立即押我回車上等,但因等不到呂沁宣出現,戊○ ○打我一巴掌罵我說謊,在鳳林三路開車繞行10幾分鐘後, 開往雞母山上小木屋,戊○○命令我站好,叫丁○○看管我 ,並從背心抽出1 把槍,以槍柄攻擊我左太陽穴而致血流如 注,丁○○扶我用衛生紙幫我止血,戊○○說「你不要給我 裝死!」,叫丁○○將我帶往丑○○的房間,後來辛○○持 長木棒朝我頭部狠敲2 下,戊○○、丁○○、丑○○等人攔 住辛○○,並大喊「再打就打死了」,之後先把我送到戊○ ○舅舅家止血,再把我送去聖功醫院就醫等語(警一卷第46 至50頁)甚為綦詳,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中之陳述:戊○ ○、丁○○將壬○○帶來山上時,我人在外面還沒進去屋內 ,他們將壬○○押到我的房間審問,我回房間有看見壬○○ 頭部及左耳都是血,辛○○到達就衝進我房間用長棍攻擊壬 ○○,戊○○叫我在外面把風,之後戊○○、丁○○就開車 將壬○○載去醫院救治等語(警二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反面)至為相符,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 有交給丁○○1 把槍要他保護自己;帶壬○○至小木屋時, 我叫丑○○在外面把風,怕有人看見會報警等語(警二卷第 22至25頁),及被告戊○○當場有取出手槍並以槍柄毆打壬 ○○左太陽穴,致壬○○血流如注而須由被告丁○○以衛生 紙止血等情綜合觀之,益證證人壬○○上開於警詢中所證稱 係被戊○○、丁○○等人持槍脅迫而強押上車,嗣後被帶進 被告丑○○之房間內及遭戊○○、辛○○等人毆打,且於壬 ○○遭妨害自由之期間,被告戊○○惟恐被他人發現而報警 ,遂請被告丑○○在外把風等情,均堪認屬實。 4.至被告戊○○、丁○○雖均辯稱:當時係因警察要抓壬○○ ,壬○○自己打電話向戊○○求救,要我們載他離開等語; 被告丑○○最後則以當時根本不在場等語為辯。然查,被告 丑○○確係在場並擔任把風乙節,業經證人壬○○、同案被



告戊○○、丁○○等人供述甚明,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此部 分辯解,顯屬無據。而被告戊○○、丁○○等人否認有強押 壬○○乙節,固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時我 跟我妻子吵架,我為了一點事情就跟他們去雞母山,他們好 像是經過我那裡碰巧遇到,我有同意上他們的車,沒有被槍 抵住或躺在後座不能動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24至25頁), 惟其亦稱:警詢時會那樣說,可能是警察跟我說這樣比較好 做筆錄…過程我真的不記得了,太久了…無法陳述細節…沒 有這件事…當時剛出院,恍恍惚惚的,就我所知道的都有講 ,復經檢察官詰問:「警詢當時有無故意說謊欺騙警察?」 ,證人壬○○沈默許久後稱:有亂講,當時我剛被戊○○他 們打,會怕,而且做筆錄太匆忙,自己有沒有講錯我也不知 道,他們毆打我那些都是真的,有些事情過太久,現在想不 起來哪些是亂講的;因為當時很氣他們,所以這樣跟警察亂 講;當時是我老婆報警,之後警察載我回租屋處,我站在樓 下,戊○○看到就過來關心,忘了當時戊○○有無叫我上車 、如何上車,上車後完全都沒有說,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就 直接被載到雞母山,戊○○打我是因為我欠他幾千元等語( 本院原訴卷㈡第25至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是其先稱警詢中是配合警方做筆錄,又稱事情太久而忘記, 警詢時有據實陳述,復稱警詢當時有亂講,不知道何部分亂 講,製作筆錄當時會怕,又稱很氣才會亂講等語觀之,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難認為係真實 可採,且其所述係偶遇被告戊○○等人才上車乙節,復與前 揭被告戊○○、丁○○所辯係因壬○○打電話要其等過去之 辯解大相逕庭,至被告戊○○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完畢後之105 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 發當時是壬○○太太有打電話說壬○○打他,我們就開車去 壬○○家附近,才偶然遇到壬○○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66 頁)而更易其詞,顯係依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而為,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戊○○、丁○○等人之認定, 因認被告戊○○、丁○○之辯解,委無可採。
5.又關於被告戊○○、丁○○、丑○○等人強押及毆打壬○○ 之動機,證人辛○○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沒有全程參與, 當時戊○○說毒品都被壬○○騙走,我只有持木棍攻擊壬○ ○的手腳等語(警二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我有喝酒,且戊○○說壬○○欠 他錢都沒有還,主要是我等太久了,一時氣憤才動手打壬○ ○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21頁);被告戊○○先稱:是因壬 ○○之前先毆打我朋友綽號小四的女子,我才教訓他,不是



毒品糾紛等語(警二卷第22頁反面),至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因不滿壬○○夫妻為何每次都吵架,才拿槍柄敲壬○○, 後來辛○○可能是看到我打壬○○,也跟著氣憤也出手,但 壬○○被我用槍柄敲完後,還跟我們有說有笑等語(本院審 原訴卷第169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54 頁反面、本院原訴卷 ㈡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辛○○知道壬○○又跟老婆在鬧了,我與戊○ ○都在忙壬○○的事情,覺得很不高興,就衝進去打壬○○ 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145 頁),而有多種說詞版本;然依 戊○○以槍柄毆打壬○○之太陽穴及被告辛○○以木棍毆打 壬○○之方式,均出手甚重而殘暴,並致壬○○血流不止而 有送醫急救之必要,均如前述,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因壬○○傷口太大,且太嚴重,就提議帶壬○○去 醫院及叫壬○○之哥哥過來等語(本院原訴卷㈡第56頁反面 至57頁)甚明,堪認被告戊○○或辛○○等人對於壬○○均 怨念甚深,難認其等僅係因壬○○欠錢未還、或因夫妻吵架 而勞動戊○○出面處理、或僅為朋友出氣而單純給予教訓, 被告戊○○或辛○○會下手如此之重。又對於此節,證人壬 ○○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3 年5 月開始,有介紹他人向戊 ○○購買毒品,但後來戊○○、丁○○、辛○○、丑○○等 人懷疑我是警方的線民,才會發生強押我這件事情等語(警 一卷第49頁),而審諸政府極力杜絕毒品氾濫,毒品涉及刑 罰或經濟等重大利害關係,因毒品所衍生之糾紛自非同小可 ,再佐以證人辛○○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 、103 年間都 有在販賣毒品,大部份都我自己在賣一、二級毒品等語(警 二卷第109 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自承:辛○○與我 都各自在販賣毒品,我曾向辛○○購買毒品、曾販賣或轉讓 毒品給己○○、丑○○、丁○○等人等語(警二卷第32頁正 、反面、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及證人章臣俊於警詢中 證稱:因壬○○有幫戊○○販賣毒品,戊○○及其他成員懷 疑壬○○是警方線民等語(警一卷第99頁),堪認證人壬○ ○上開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性,而足採為認定此 部分事實之依據。
6.又證人壬○○於警詢中雖證稱:我被帶往丑○○之房間途中 ,戊○○突然大喊要丁○○走開,朝我頭部開了一槍,我就 昏倒,醒來時雙手被綁住吊在床鋪上的樑柱上,丁○○正在 壓住我左耳止血,才知左耳有被子彈擊中等語(警一卷第47 至頁),惟上情均為被告戊○○、丁○○、丑○○等人所否 認,而觀證人壬○○於案發當時送醫急救,僅記載頭皮及耳 部撕裂傷,並未記載手腳曾遭綑綁之傷勢,有聖功醫院手術



切結書、自動出院志願書、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293 至29 5 頁)可憑,且其所受之左耳及頭部傷勢,傷口平整,周遭 皮膚似無燒焦痕跡,不像槍傷所致等節,亦有聖功醫院105 年7 月20日聖功醫字第10500002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原訴 卷㈢第212 頁),是證人壬○○前揭證詞,與上開聖功醫院 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不符,至被告丑○○於警詢 中供稱: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等語(警二卷第267 頁反 面),然此亦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開槍,槍聲 是因為我拿鐵鎚敲打子彈底火發出爆炸聲響來嚇壬○○等語 (警二卷第24頁),是尚無從認定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戊○○ 曾經開槍射傷或綑綁壬○○。綜上事證,堪認證人壬○○就 此部分之陳述,尚屬誇大,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被告戊○○ 、丁○○、丑○○等人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無礙於本件犯 罪事實之認定,爰併此敘明。
7.從而,被告戊○○、丁○○、丑○○等人就事實欄㈠所載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1.訊據被告戊○○坦承事實欄㈡⑴所示恐嚇之犯行,且坦認其 於103 年6 月9 日7 時50分許,曾傳送「我也去過你家ㄌ」 之簡訊予丙○○,惟就事實欄㈡⑵所示行為辯稱:這部分不 關我的事,忘記為何要傳「我也去過你家ㄌ」之簡訊給丙○ ○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154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此 部分除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 明,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本院原訴卷㈢第 36頁)。
2.關於被告戊○○事實欄㈡⑴所示傳送兩通簡訊之恐嚇犯行, 且其曾於同日7 時50分許傳送「我也去過你家ㄌ」等語予丙 ○○之事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甚明(警一卷第 59頁),並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相片在卷足按(警二卷第323 頁)。而傳送簡訊予他人「有重要的事情找你,你不來沒關 係,到時誰也救不了你,你好自為之」、「馬上打電話給我 ,不然我一定不會放過你」等語,客觀上乃係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通知,會使受告知之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此外,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戊○○所自承(本院審原 訴卷第169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55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36 頁反面),自堪認定。
3.證人丙○○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日收到戊○○傳送之兩通恐 嚇簡訊後,因害怕就立刻逃到丹麥汽車旅館住宿躲藏,同日 7 點50分,戊○○再傳簡訊「我也去過妳家ㄌ」,8 點多我 立刻返家,就發現戊○○再度來破壞大門鎖頭,並強行侵入



我家等語(警一卷第59頁),而證人即丙○○之友人庚○○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家大門的鐵門 鎖頭被拆掉,我就帶他去汽車旅館,之後他才說是戊○○拆 的,丙○○還有拿戊○○傳給她的簡訊給我看等語(本院原 訴卷㈠第226 頁正、反面),則證人丙○○於案發當時,因 收到被告傳送之2 通簡訊而心生畏怖,故請證人庚○○協助 前往汽車旅館住宿躲藏,嗣後返回住處時,發現其住處曾遭 人侵入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戊○○既不否認曾傳簡訊告 知丙○○「我也去過妳家ㄌ」乙節,則其若非於傳送該簡訊 前曾經前往證人丙○○住處,實無傳送該通簡訊之必要或理 由,堪認被告戊○○確有如事實欄㈡⑵所示,無故侵入證人 丙○○住處之行為。被告戊○○空口否認犯行,自難採信。 4.是被告戊○○所為事實欄㈡所示之恐嚇、侵入住宅之犯行, 亦堪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記載被告戊○○傳 給丙○○「我也去過妳家ㄌ」之簡訊,係恫嚇丙○○並致丙 ○○心生畏懼等語,惟此部分簡訊僅係結果之告知,非屬將 來惡害之通知,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有前開 兩通簡訊為恐嚇犯行之接續行為等語(本院原訴卷㈠第152 頁反面),而未就該通簡訊起訴恐嚇犯行,是此部分僅由本 院併予敘明,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事實欄㈢部分:
1.訊據被告戊○○、丁○○固不否認有將庚○○帶至香緹旅館 ,與綽號大明之人商談債務,大明並將庚○○帶至中央大飯 店,將庚○○所有之機車質押予綽號「藍姐」之人,並簽立 本票及借據,嗣後大明開車將庚○○交給被告戊○○,被告 戊○○將庚○○帶至國榮大廈,庚○○於翌日凌晨始行離去 等事實,惟被告戊○○辯稱:沒有強押及限制庚○○之行動 自由,都是庚○○自願的,且是大明與庚○○之間的債務關 係,我只有在香緹旅館,其他地方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 庚○○是被大明帶走的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9 頁、本院 原訴卷㈠第153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庚○○於本院中 證稱是自願去香緹旅館的,其將機車典當是與大明的債務有 關,且在國榮大廈期間,庚○○的行動未受約束,後來也是 自己離開的,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本院原 訴卷㈢第36頁);被告丁○○則以:是庚○○自願跟我們前 往香緹旅館、中央大飯店等地,也不知道逼簽文件之事,大 明與戊○○認識,也是由戊○○負責處理,我沒有參與,只 是跟著想讓事情圓滿結束,希望他們出來面對事情,好好的 講一講等語(本院審原訴卷第168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45 頁)。




2.被告戊○○、丁○○確有如事實欄㈢所載,因綽號小紅之庚 ○○未轉交如事實欄㈢所載之款項,而差遣被告丁○○及另 一不詳成年男子將庚○○帶至香緹旅館,由綽號大明、蓓蓓 、蚊子等人與庚○○處理債務,後大明開車載庚○○、丁○ ○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中央大飯店,庚○○將系爭機車質押予 綽號藍姐之女子、簽立本票及借據;嗣大明開車載丁○○、 庚○○至戊○○處,將庚○○交給戊○○,戊○○遂載丁○ ○、庚○○至國榮大廈之戊○○租屋處,庚○○至翌日凌晨 4 時許戊○○外出買東西之際始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庚○○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警一卷第72至75頁、本院原 訴卷㈠第214 至219 頁),復為被告戊○○、丁○○所自承 (警二卷第25頁正、反面、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本院 原訴卷㈡第53至54、58至59、63頁反面至66頁)。又證人庚 ○○、被告戊○○、丁○○均稱案發當時為103 年5 月29日 20時50分許(警一卷第72頁、警二卷第25、247 頁反面), 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7 月20日,顯係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原訴卷㈠第152 頁反面),爰 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㈢所示。
3.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丙○○住處離開 時,丁○○及另一不詳者在門外守候,丁○○叫該不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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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