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6號
KSDM,104,侵訴,6,2016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民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3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103 年6 月間,透過網路 「愛情公寓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84年 1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於103 年 7 月6 日上午原邀約庚○○一同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觀看 夜光3D藝術展,庚○○以天氣太熱為由,提議租光碟片在住 處看電影,雙方遂相約至庚○○家中看電影。A女於同日上 午10時28分許,自屏東搭乘莒光號火車北上高雄,庚○○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與A女見面後,即先騎乘 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白鹿洞影音出租店」高師大店(下稱白鹿洞影音 出租店)租借3 片DVD 光碟片(片名分別為:遺落戰境、我 死在去年夏天、極樂世界),再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房間。二人在上址房間內觀看影 片時,庚○○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環 抱A女,不顧A女之反抗,脫掉自己之上衣、內褲及外褲, 並跨坐在A女肚子上,以手摀住A女口鼻,用手肘、手臂處 壓住A女頸部,以右手往A女肚子搥打3 拳,強行褪去A女 上衣,強壓A女頭部至其下體,強迫A女為其口交而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嗣並將A女壓在床上,以手撫摸、舔吻A女 雙胸,按摩自己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 許,A女以欲外出用餐為由與庚○○一同離開上址,並於用 餐期間委請朋友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裝家人來電 ,藉故請庚○○搭載至高雄捷運中正技擊館站,再商請友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該捷運站搭載離去。案經A 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被告強制性 交後違反A女意願而為撫摸A女之胸部、舔吻A女雙胸等強 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涉犯刑法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 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 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證人丁○○之 LINE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7張、A女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各1 份、A女當庭所繪被告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一路住處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1月 3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3732830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住處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10張、被告當庭所繪住處現場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37 33495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4



日刑生字第1030091837號、103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3009 8792號鑑定書各1 份、被告所提供案發當日所租借3 片DVD 光碟片之照片與A女之部分對話訊息、A女於案發當日搭乘 火車之車票照片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6 月20日透過網路上愛情公寓的 app 認識A女,總共見過2 次面,第1 次見面是在103 年6 月29日週日晚上8 點50分,其騎乘機車前往在屏東縣東港鎮 中正路一段的寶雅搭載A女,並共同前往高雄市新崛江奧斯 卡電影院看電影,看完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回東港 ,嗣各自回家;而案發當天即係第2 次見面,A女先於當日 上午10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見面,並一同至國立科學工藝博 物館觀看夜光3D藝術展,2 人即相約先由A女獨自於當日上 午10時28分許,自屏東縣搭乘莒光號火車北上高雄火車站, 再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火車站搭載A女,而被告於同日 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火車站前搭載A女後,於 車途期間,其等又合意先前往上開「白鹿洞影音出租店」租 借前揭3 片DVD 光碟片,再由被告搭載A女返回被告前揭住 處之房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第2 次和A女見面,這天 早上11點5 分,在建國三路火車站門口見面,因為她說她家 人都出去了,所以她可以出去,看要去那裡見面再說,她是 用電話跟我說的,我就騎機車去接她,接了她之後,她說口 渴要喝中山路上的圓石,我不喜歡喝那間的飲料,所以我載 她去買,中途她說可否去我家吹冷氣看電影,我說我平常上 班很累,只會睡覺不會陪她看電影,她說好,我就說我有高 師大旁邊白鹿洞的會員,我跟她說去租片,我先把她載到店 ,放她下去,我再去買50嵐飲料,讓她自己挑片,買完50嵐 後,我就回錄影帶店載她,11點50分左右就到我家我的房間 看電影,我先開電腦,然後就讓她操作,我的床稍微有靠近 牆壁,A女坐在靠近門那邊,看電影前她有先問我2 個奇怪 問題,她問我月薪多少,我說2 萬多元,又問我平常如何處 理性需求,我說平常想要就是開電腦看影片,打一打就把衛 生紙丟到電腦桌下的垃圾桶,聊天時我們位置一樣,我是躺 著她坐著,我們講話都沒有碰觸,聊沒幾分鐘我就睡了,可 能是12點5 分那邊我睡著了,1 點半左右她把我搖醒,說她 肚子餓,之後我們就到我家附近的正言路15號的一間麵店吃 東西,吃到下午1 點50分,她跟我說媽媽打電話給她,叫她 2 點到五福路的大立伊勢丹,她爸爸要載她,她是在我對面 講手機,我問她要不要載她去五福路,她說不用,載她到附 近的捷運站就可以了,我們吃完後我就載她到技擊館捷運站



4 號出口,然後我就直接離開,當天我有跟她說我家有我哥 哥跟我姐,我媽不一定會在,當天我哥哥在睡覺,我的房間 在2 樓,我家樓下是機車行,我們是後門進出,晚上是大門 ,因為我哥哥是做生意的,店門放滿新車,鐵門的鑰匙只有 他有,我只有後門的鑰匙,這次是她邀我,我跟她說我平常 只有星期日放假,她說她要吹冷氣,當天我都沒有碰被害人 ,當時我在睡覺,睡覺中我沒有任何知覺,我不知道為什麼 A女的胸罩、乳頭上會有和我DNA 相符的反應,我在想會不 會是有可能我平常睡覺都會流口水,我懷疑是仙人跳,A女 從我家出來後,是她自己說肚子餓,當時她的胃口又很大, 我們去的麵店的大碗份量很大,她都吃完,當天晚上我哥哥 在一樓顧機車行,A女帶3 個都比我高的男生到我家找我, 他們來的時候,我說我認識被害人,但是我沒有對她做甚麼 事。她主動提要跟我和解,但我沒有任何意願,我覺得莫名 其妙,後來他們就說如果不和解就叫警察,我就說好,後來 警察就來,我就去福德路的派出所,當晚我哥哥沒有再去找 A女他們,我之後有問過我哥哥,沒有人去堵A 女,而A 女 找我和解又離開後,我哥哥有問我究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 為,我說我在那裡睡覺,跟A女吃完麵送她離開後,我就在 家看電影,我和A女認識後到案發前,我跟她幾乎每天都會 以LINE聯絡,我每天下班也會用電話與她聯絡,因為她懶得 打字,那段期間我算和她蠻熟的,但我和她就是一般朋友, 我沒有對她表示要追她,也沒有想說可能發展成男女朋友等 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71 號 偵卷第69至77頁;院二卷一第133 至136 頁)。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強制手段,倘被告果有對A女以強制手 段要求其口交,則A女欲離去時被告必定加以阻止,則雙方 必然產生拉扯與打鬥痕跡,惟雙方不僅毫髮無傷,且各自衣 物皆未破損,又依案發現場及相關事證觀之,A女並無欲離 去之跡象,亦無試圖撥打手機對外求救而遭被告阻止等情, 足證被告並無對A女有何強制行為,否則雙方何以皆無打鬥 及拉扯之痕跡。
㈡觀諸A女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其描述被告逼其就範之證 詞屢屢更改,顯然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之處。被告倘果如A女 所述有對其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則該部分環節理當記憶清 晰,不致產生模糊或混淆之記憶,且A女於證述當時就此部 分並無尚須回憶或無法記憶之情,顯見A女證述顯有不實, 僅係因告訴而編纂之詞,因此有此前後不一之矛盾。 ㈢再觀之被告房內並無廁所,A女卻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雖有陪



同A女至廁所,但並未在旁監視即離去,故A女早已脫離被 告之視線,其既可走出房門至門外廁所,表示其行動並未受 到強制,倘被告果對A女存有強制行為,斷不可能讓A女脫 離其視線範圍,況A女若果受被告強制口交得逞,何以此時 亦未有離開之舉,儘管其對被告附近路況不熟悉,仍可先離 開而後求救,然A女非但未離開,反更要求與被告一同外出 用餐,而非表達欲離去之意,顯與常理不符。退步言之,縱 如A女所言係因錯愕而未離去,何以雙方已離開被告住處至 用餐處時,A女與被告已隔著一道玻璃門,此時A女亦可自 由通話,且該用餐處正值中午用餐時間,人潮甚多,A女何 以此時不求救亦不離去,且被告隔著玻璃門亦可看見A女正 在與人通話之情,倘被告果對A女存有強制行為,斷不可能 讓A女於被告無法聽見其談話內容之範圍外自由通話,顯與 強制性交之常情不符。A女於用餐時尚與戊○○保持聯繫, 且通話過程中並非處於被告身旁,係遠離被告視線,足證A 女有多次離開之機會,惟A女皆未離去,更甚者,若A女遭 強制性交後仍讓被告搭載至捷運站搭車,豈不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縱A女言之當時係因為緊張且路不熟而未離去,僅企 圖打電話向友人求救,然何以用餐完畢後,A女竟主動要求 被告載其至捷運站搭車,顯非一般受性侵者之反應,且依A 女通聯紀錄,A女到達捷運站後又再度回到與被告方才用餐 之麵店徘徊,顯然A女陳稱對該用餐處之路不熟並非事實。 又依常理判斷,倘被告果對A女存有強制行為,A女理應會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先報警,A女之友人丁○○、戊○○聽聞 此事後第一反應亦表示A女應先報警及告知家人,惟A女卻 遲遲不報警,反而一直聯絡多名男性友人,並攜同3 名男子 至被告家中索賠金錢,直至前往被告住處要求和解索取金錢 不成後,始提出本件告訴,令人質疑。而A 女始終否認於案 發當日前往被告家中要求和解時,有提及賠償金額,惟戊○ ○於審判中已證述:賠償金額是A女直接要求的,印象中好 像是10萬元等語,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晚至被告家中索賠金 錢一事刻意隱瞞並否認,足見其係以索取金錢為目的,實際 上並非遭被告強制性交。
㈤縱認定被告確有舔吻A女雙胸之行為,亦僅屬猥褻範疇,衡 與強制性交無涉,被告與A女獨處時間長達2 小時,獨處狀 況亦未查明,被告陳述當時為熟睡狀態,故A女胸部上雖檢 驗出含被告唾液反應,惟該唾液係如何被A女取得,尚有疑 義,且被告是否有強制行為之事實仍須依具體事證認定。 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對A女鑑定之結果,顯示A女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以該鑑定時點為104 年12月28日,與



本案發生時間差距甚遠,其鑑定結果難以證明A女所呈現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本案所引起,而觀諸A女自案發後仍 正常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文並與人交談,更多次發文表 達想要參與活動,及邀約朋友唱歌看電影等活動,並無任何 人際關係退縮之現象,且案發後亦無任何情緒低落或沮喪之 文章,反而仍邀約朋友唱歌及外出活動,更時常與網友互動 並主動要求網友提供住址,顯無衡鑑報告所顯示之不願與人 群接觸及患有重度憂鬱之狀況。A女於衡鑑報告中亦自陳於 103 年11月曾與男性友人交往2 個月,離案發後不到4 個月 之時間即再度與男性友人交往,更時常於facebook上與男性 友人打情罵俏且互動頻繁,對於男女及婚姻關係仍有想法, 顯見A女並未對人際關係退縮,且A女於facebook上仍要求 朋友為其介紹男友,更時常發性暗示話語及標罵性暗示髒話 ,足證A 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焦慮、憂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狀況。其又於衡鑑報告中否認有自殺想法,與人群互動 仍一如往常,亦無如案主所自陳,無法接受男性及不想再交 男友之狀況,故該報告顯與A女實際狀況不符。A女雖自陳 案發後有時會失眠,惟觀諸A女於案發前之facebook之記錄 顯示可知,A 女案發前即活躍於該社群網站上並時常有熬夜 之習性,並非係案發後始有晚睡之狀況發生,故A女之失眠 並無法證明係本案所引起。又該報告之各項測驗,皆為A女 所自陳或依主觀意念自行填寫後之結果,並非係A 女有何不 符常規之行為出現所做之判斷,故該報告裡潛藏A 女濃厚之 主觀意識,欠缺客觀與公平公正,實無法證明A 女確因本案 而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衡鑑報告中所自陳之狀況。再者 ,A女於報告中表示已經無法接受男性且不想再交男朋友等 語,惟自A女facebook瀏覽紀錄可知,A女於105 年4 月20 日曾公開與男朋友一同出遊之親暱照片,顯示A女此部分所 述與實際狀況不符。
㈦另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結果,查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0號案件中,戊○○曾騎乘機 車搭載A女,而與他被告發生事故,其中疑似A女有以刑事 判決為手段而取得和解金之習性,且該判決中所述之戊○○ 確與本案之證人戊○○為同一人,足證證人戊○○與A女關 係匪淺,其證詞難免有袒護及附和A女之情,綜上所述,A 女真正意圖是否為所取金錢,頗令人質疑。
七、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9 至15 頁、前揭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74至103 頁),並有



被告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帳單暨通話明細與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國立科 學工藝博物館網頁資料、被告當日承租之DVD 光碟片、被告 與A女於103 年6 月20日至6 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翻拍畫面及A女當日搭乘臺灣鐵路局之車票各1 份( 參見前揭警卷第29頁;前揭偵卷第80至88頁背面),是被告 有於103 年6 月20日透過網路上愛情公寓的app 認識A女, 而其等第1 次見面是於103 年6 月29日週日晚上8 點50分, 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的寶雅搭載A 女,共同前往高雄市新崛江奧斯卡電影院看電影,看完後再 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回東港,嗣各自回家;而案發當天 即係第2 次見面,A女先於當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 見面,並一同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觀看夜光3D藝術展,2 人即相約先由A女獨自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自屏東縣搭 乘莒光號火車北上高雄火車站,再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高雄 火車站搭載A女,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 在高雄火車站前搭載A女後,於車途期間,其等又合意先前 往上開「白鹿洞影音出租店」租借前揭3 片DVD 光碟片,再 由被告搭載A女返回被告前揭住處之房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A女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以前 揭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等語(參見下列㈢部分),且A女當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大同院區(下稱大同醫院)採證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被害人胸單右罩杯內側標示00000000 處斑跡、胸罩左罩杯內側標示00000000處斑跡、被害人6A( 左邊乳頭) 棉棒及6B (右邊乳頭) 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 體DNA甲STR 型別,與涉嫌人庚○○DNA 型別相符,該15組型 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29×10甲18 ,有該局 103 年11月4 日形生字第1030091837號、103 年11月7 日形 生字第103009879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 57至60頁),惟該鑑定結果僅可證明被告有可能於前揭時、 地,有親吻A女之胸部之事實,若被告確有親吻A女之胸部 ,則被告於親吻A女胸部前,有無獲得A女之同意,而和A 女發生該親密行為,又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進而強制A 女和其發生口交行為,並無從據此佐證之,仍須綜觀卷內各 事證而為認定,以下逐一述之。
㈢關於告訴人A女之歷次指訴瑕疵部分:
1.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⑴當日案發前及被告上開住處之情形:




本次是我和被告第2 次見面,被告有提出要跟我交往的要求 ,但我沒有答應,103 年7 月6 日當天,當初找被告只是想 說去看展覽而已,之後他說天氣太熱,所以先到他家看電影 ,晚一點再出去,所以去被告的住處看電影,我們去白鹿洞 影音出租店租片。在白鹿洞二樓的時候他有說要抱我,我說 不要,他只有口頭上問,但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們大概中 午的時候到被告家裡,被告帶我從他家後門進入的。他的房 間是他家後門一打開先一個玄關,上面一條長長樓梯,上去 之後他的房間門在左手邊,我到他家的時候,他家沒有其他 人,被告房間的門是木板門,上下有拴子,往裡面的。從房 間裡面我要往左邊拉開。我們進入房間之後,房門有鎖上, 我忘記怎麼鎖上,他有一個開關可以鎖,是被告閂上的。進 入房子之後被告就去放影片,這時我坐在那裡沙發上。(提 示偵卷第22頁)這是當初我在檢察官那邊畫的被告房間佈置 情形,是正確的,被告放影片的時我是坐在第一個最靠近門 邊的沙發。被告放電影之後,我們看電影看差不多10分鐘後 ,被告就開始想要脫他自己的衣服。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 就說他很久沒有做愛了,我說關我什麼事情。接下來,他開 始抱我,想要親我,我有用手推他來反抗,(問:後來你的 衣服有脫掉嗎?)有。(問:你可以說明你的衣服是怎麼脫 掉的?)因為他說如果我不配合他,他會讓我走不出去(哭 泣),當天我的衣服上衣全部有脫光,是他威脅我,我才脫 的,當時我有掙扎說不要,我推開他,最後是我自己脫的, 因為他說他要讓我走不出去,我的衣服沒有破損,(問:他 除了用言語威脅你之外,還有用什麼肢體動作強迫你?)他 用他的手前臂(手肘到手腕中間)壓我脖子,也用他的手掐 我脖子,還有用他另一隻手打我肚子,我當時感覺很噁心, 也覺得害怕,被告有把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嘴巴,不是我自 願的,他把我的頭強押下去幫他口交,力道很大,這時他是 躺著,我在旁邊,(問:為何被告出言恐嚇你以後,你就不 敢反抗,原因為何?)因為我害怕他會讓我走不出去。(問 :是因為被告有拿武器,還是因為身形,或是其他原因讓你 覺得你需要順從?)因為他有摀我嘴巴,壓我的脖子,讓我 無法呼吸。(問:以被告當時力道,你有無辦法掙脫?)不 能。(問:你可以讓我們理解說明,以被告身形,和你當時 的情形,這方面有無辦法進一步說明?被告身形是蠻瘦的, 為何當時力道讓你無法掙脫?)因為他壓住我。而且男生力 道與女生不同。被告後來有把我壓在床上舔我的胸部,後來 被告有射精射在他自己的肚子上,他自己撫摸生殖器到他射 精,我有衛生紙給被告擦拭精液,被告自己擦完,就丟垃圾



桶。後來我有到廁所去清洗,我覺得很噁心。我跟他說我要 去廁所,他就要跟我去廁所,他們家廁所在他房間門出去的 前面,走4 到5 步的距離,他沒有跟我進去廁所,我在廁所 裡面一直漱口,也有保留一張衛生紙要送驗,當作證據,那 張衛生紙是那時候我幫他口交完,我在他房間拿衛生紙吐的 ,(問:在他房間裡面吐的,還是去廁所吐的?)忘記了, 是在我漱口之前吐的。我去他房間之後,總共去過2 次廁所 ,被告都有跟著我,1 次是被告對我做一些不禮貌事情之前 ,當時房門是沒有鎖的,是在第二次上廁所前發生事情前, 被告就有鎖門,房門門閂鎖上的時候,我自己可以打開門閂 出去,但是被告不讓我開,他有阻擋我把我拉回去,他對我 不禮貌的時候,我就一直想要逃跑,被告房間的門打開就可 以看到廁所,這2 次上廁所被告都是陪我到廁所裡面後,他 才離開,這時候他是已經脫離我的視線,(問:你兩次去廁 所的時候,已經離開被告視線,為何這時候你不離開?)第 一次去廁所的時候,我不知道他要對我做那些事情,第二次 的時候,我只想要一直漱口,我想等一下我怎麼離開這裡。 (問:所以你當下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我當下想離開, 但因為我不熟悉他們這邊的路。我遇到這種事情我很錯愕。 (問:你在被告房間的時候,有跟任何人通過電話嗎?)沒 有。我想要拿電話的時候,他就一直把我手機搶走。(問: 因為你有提到說當時被告哥哥有上樓,為何你不大聲呼救? )那時候被告還沒有對我做出不禮貌的事情。(問:被告強 迫你口交過程當中,你有大聲尖叫求救過嗎?)沒有,他說 只要我大叫,他就讓我走不出去,我很大聲質問他要幹嘛。 他有摀我嘴巴。(問:你是怎麼離開被告他家的?)我騙他 我肚子很餓,我想要出去吃。所以被告騎機車載我去吃東西 。
⑵當日自被告上開住處離去後之情形:
之後我們去正言路一家麵店。(問:你是怎麼離開被告的? )?因為我那時候說,我媽下來要來載我,請他載我去最近 的捷運站。在進去麵店之前我就打電話給戊○○,我趁被告 去點餐的時候打的。當時我是跟他說發生很誇張的事情。我 有用Line請我的朋友戊○○假扮是我媽媽打電話給我,他打 電話給我的時候,被告在我前面,我說那是我媽打的。(問 :既然被告去點餐,你有空檔,為何你沒有離開?)因為我 對那邊的路不熟。(問:你有試著要去跟路人求救,或是直 接報警嗎?)沒有,當時我只有想要離開他。因為我當下很 緊張。我沒有想要向路人求救,我只想打電話給我朋友,叫 他來救我。(問:你在接聽電話的時候,是否已經離開被告



視線?你是不是走到比較遠的地方接聽電話?)沒有,在麵 店,他一轉頭就可以看到我。被告聽不到我的談話內容,他 在裡面我在外面,我們隔著玻璃自動門。後來是我要求被告 載我去捷運站,被告有載我去技擊館捷運站。到捷運站之後 被告就離開了,我打電話請丁○○來載我。她和她當時男朋 友來載我,載我回小港她男朋友的家。我就在她男朋友妹妹 的房間邊哭邊說這件事情。後來丁○○還有我另一個來小港 找我的朋友提議要去報警,來小港找我的那個朋友還有戊○ ○和他一位朋友,就陪我返回被告的住處找他,因為我只想 要一個道歉。一開始沒有見到被告時,只有見到他哥哥和哥 哥的太太,我有跟他哥哥說我被被告打,還被他強制性交, (提示警卷第32頁錄影檔譯文),譯文的內容是正確的,後 來被告哥哥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否認沒有,還一直說他不 認識我,後來被告有出現,就一直說是我們私闖他家。我們 當時沒有要求被告賠償金額,我們有帶和解書要和被告和解 ,但是我只想要蒐證,是我自己提議要這樣做,是我們去買 的和解書,上面完全是空白的,沒有記載什麼內容,我知道 被告薪水2 萬5 是之前在愛情公寓有留LINE與被告聊天,我 們也有在電話中提到,當天沒有提到具體的金額,和解條件 我只想要他跟我道歉。至於25000 元的金額,是他哥哥問我 ,你知道他一個月薪水多少嗎?我不知道他薪水25000 元, 我只有回答他哥哥兩萬多。後來警察先到他們機車行前面, 他說有什麼事情就到警局裡面講,然後我們要走的時候,他 哥哥有叫一堆人來,還不讓我們走。進警局之後,要去警察 局的時候他哥哥在路上有遇到我,他跟我說:妹妹妳要想清 楚ㄡ,後來因為我和我朋友找不到路,然後他哥哥打電話給 我,用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他說:妹妹你想清楚了嗎?還 是你跟你朋友要討論一下再來。然後我們到警察局的時候, 他哥哥帶著很多人在外面。那時候在福德二路派出所,只是 帶我到一間小房間問我,之後到苓雅警察局的時候就問我是 否要提告。我們在去找被告遇到被告的哥哥,沒有提到要賠 償的事情,(問:你後來報警原因是什麼?)因為他一直不 承認他做過這件事,也不跟我道歉。(問:當時是不是他與 你簽和解書之後,你就不會報警提本件告訴?)和解書我只 是要一個道歉。(問:所以他只要有道歉你就不會報警,是 這個意思嗎?)若是他今天有承認他有這種事,而且誠心誠 意跟我道歉,我或許會原諒他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一第第 74至104 頁)。
㈣經比對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案發前 後之情節,可察證人A女有以下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



⑴關於A女於案發時衣物如何遭褪去等節,其於偵查中係證述 :被告當時就一直想脫我的衣服,被告就說「你要自己脫還 是我幫你脫」,我說我都不要,接著被告就過來脫我的上衣 ,那時候我有穿一件小外套,後來衣服有被被告脫起來,我 一直掙扎,最後都被被告全部脫光,不過衣服沒有破等語( 參見前揭偵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A女嗣於本院審理中竟 改證述:當天我的衣服上衣全部有脫光,是他威脅我,我才 脫的,當時我有掙扎說不要,我推開他,最後是我自己脫的 ,因為他說他要讓我走不出去等語,而與前揭證述存有重大 歧異,參以證人A女自陳當時係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本 次性侵害犯行而言,其當時衣物究竟如何除去自屬重要情節 ,證人A女親身經歷自應有深刻印象,並對此被害過程應不 致有記憶錯誤之情,然其就此重要被害情節竟有前後證述不 一之情,顯與常理有悖。
⑵又證人A女於當日報警後前往大同醫院接受驗傷採證時,曾 自行提供醫院一衛生紙團,其並於警詢中證述:這是我在幫 他第二次口交完,被告自己射精完後我就衝去廁所要刷牙漱 口,在廁所那裡我拿衛生紙吐在衛生紙上等語(參見前揭警 卷第14至15頁),迭於偵查中證述:口交完後,我騙他要去 廁所,我就穿好衣服去廁所,他還跟來廁所。他們家的廁所 門不能鎖,我就騙他我要上廁所把門關起來,他就回房間了 ,在廁所裡我就把我的口水吐在衛生紙上,因為我覺得很噁 心,我吐在衛生紙上我就漱口,當時我的想法是我很不受尊 重,我想要把這個證據保留起來(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 準此,證人A 女自陳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刻意製作上開扣 案衛生紙為證,則該扣案之衛生紙對於A 女亦存有特殊意義 。是其吐出口水在衛生紙上而為蒐證行為時,究竟是在被告 斯時所在之房間,或是在暫時逃離被告之被告上開房間外的 廁所,其應無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竟 改證述:我在廁所裡面一直漱口,也有保留一張衛生紙要送 驗,當作證據,那張衛生紙是那時候我幫他口交完,我在他 房間拿衛生紙吐的,(問:在他房間裡面吐的,還是去廁所 吐的?)忘記了,是在我漱口之前吐的等語,亦啟人疑竇。 ⑶另關於被告何時將其上開住處房間上鎖,證人A女先於警詢 中證述:當天租完片後就回他家他的房間觀看影片,進去房 間之後,他就把門閂栓上,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參見前揭 警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問:妳進去被告房間時 ,拉門是開著?)一開始進去房間時,被告將拉門關著,還 有把拉門的上下拴子都拴著,後來拉門都是關著,我當時到 被告房間時,包包放在被告的電腦桌旁邊,我的手機拿在手



上,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想打電話,一開始我就拿在手上等 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3至14頁),而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當天被告是在我第二次外出房間上廁所前鎖門等語不符 ,以證人A 女自陳其於本案中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 性侵害之犯行而言,被告何時將該拉門上鎖等節,涉及A女 於案發時當下有無逃離現場之可能,此亦屬案發過程之重要 情節,其亦無可能存有記憶錯誤之情。
⑷此外,關於被告哥哥己○○當日究竟係於案發前或案發後, 在上開住處和被告對話,亦涉及到證人A女於甫遭強制性侵 害後有無對外旋即求援之可能之判斷,而證人A 女於偵查中 先證稱:案發後我在廁所漱完口後,被告說想繼續看片子, 我說不要,我要出去吃飯,我去完廁所要去房間要拿包包跟 手機的時候,『被告哥哥有上來問被告帶誰回來,他哥哥只 是在樓梯的一半問,被告就說沒有』,我們就出去吃東西, 因為我想藉由這個機會趕快逃跑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6至 1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問:因為你有提到說 當時被告哥哥有上樓,為何你不大聲呼救?)那時候被告還 沒有對我做出不禮貌的事情等語,而與前詞歧異,審酌案發 過程中A 女僅有與被告獨處,其於偵查中亦證述第三人己○ ○出現時正逢其欲藉詞離去現場之際,衡理第三人己○○究 竟係於案發前後之何時出現,A 女亦無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 ,且其於偵查中證述:( 問:有一些細節部分,與警局所述 有異,以何時所述為準?)這裡講的為準,我在警局比較緊張 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顯見其於偵查中為該等證述 時,心境情緒已有所平復,所述較為可採,惟其嗣後卻改證 述己○○係於案發前在上開住處和被告對話,使本院因而對 其所指述之內容存疑,而認A女有刻意規避可疑情節之詰問 之虞。
⑸綜上,證人A女前揭歷次指述有前揭歧異,而該等證述內容 對其而言,又均屬重要情節,且其於案發時意識清醒,此經 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客觀上A女 並無可能存有記憶錯誤之情,然其就該等重要情節竟有前後 證述不一之情,所為之證述難認無瑕疵。
㈤A女證述之內容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1.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的身材和現在 相同,我現在的身形與當時也差不多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 102 頁),本院因此當庭諭知對被告、A女測量身形、體重 ,經測量之結果,A女約168 公分、體重約63.6公斤,被告 則為178 公分、59.1公斤(以上參見院二卷一第104 頁、第 111 至112 頁及密封袋內其等測量身高體重之照片),比對



證人A女於偵查中自陳身高約162 公分、體重約62公斤(參 見前揭偵卷第17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身高約173 公分、 體重約55公斤(參見前揭偵卷第74頁),可察其2 人身高均 高出其等自陳身高約5 、6 公分,審酌其等對於自己身高資 訊甚為熟知,應無可能有陳述錯誤之情,是其等身高於本院 中測量結果應存有比真實身高多5 、6 公分誤差,故應以其 等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屬實,是被告身高高於A女約10公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惟關於其等之體重,無論係其等於偵查中 之陳述,或係於本院審理中所測量之結果,均可察被告身型 瘦弱,顯非屬較A 女強壯之人;證人A女又證述被告案發時 並無持任何武器,則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可能以A女前揭證 述之強制方法,違反A女意願,阻擋A女自該房間外出,並 強押A 女頭部強迫其為口交行為,而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 即非無疑。又依A女前揭證述之案發過程,被告若有以前揭 言語恫嚇A女,且出手壓制A女脖子、毆打A女肚子,而對 其為施以強制力之行為,致A女強烈抵抗後仍無力抗拒並心 生畏懼進而服從之程度,衡情被告壓制A女力道應甚為猛烈 ,則於此情下,A女身上可能存有部分傷痕。惟觀諸A女案 發後於當日下午10時38分許前往大同醫院驗傷之結果,其頭 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會陰部、肛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