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載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榮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陸續結識有意從事性交易 之代號3342-10403號女子(91年1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密封,綽號「天天」,下稱A女)、代號3342-10404號女 子(90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綽號「慈慈」 ,下稱B女)、代號3342-10405號女子(88年9 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綽號「咪咪」,下稱C女)、代號 3342-10406號女子(89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 ,綽號「草莓」,下稱D女),嗣後並相約見面以為面試。 而於面試過程中,B女、C女及D女均告以實際年齡,A女 則告知已滿14歲,林俊榮明知B女、C女及D女於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主觀上則誤 認A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亦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商務旅 館」之房間內,於未違反意願之情形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分別與A女、B女、C女、D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二、林俊榮明知A女、B女、C女、D女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 意,先以所持有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手機透過網路貼文覓 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再由A女、B女、C女、D女分 別自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男客所承 租之「益大商務旅館」房間與男客見面、進而從事性交易, A女、B女、C女、D女每於性交易結束後,旋將性交易所 得交付予林俊榮,林俊榮依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比例抽成 後,再將剩餘之金錢交付予A女、B女、C女、D女。三、林俊榮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1日23時許,以所持有附表 四編號6 、7 所示手機透過網路貼文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 男客林威廷,經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與林威廷 議定性交易之相關事宜後,林威廷於翌日(104 年9 月1 日 )下午6 時10分許,依約前往「益大商務旅館」承租房間並 告知林俊榮房號,陳珮寧(綽號QQ)再依林俊榮之指示前往 308 號房與林威廷見面,進而從事「全套」性交易。四、嗣員警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益大商務旅館」 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A女、B女神情緊張且裝扮超齡, 遂上前盤查詢問,因而發現其等實為逃逸少女及協尋人口, 而後即將其等帶回警局製作筆錄,A女、B女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分別和盤托出上開從事性交易之事,並經A女、B女 自行提出而扣得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員警旋進行蒐證,並 於104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益大商務旅館」70 2 號、706 號房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同時亦前往「益 大商務旅館」308 號房間執行臨檢,當場查獲正進行全套性 交易、尚未及給付全套性交易對價2500元之林威廷與陳珮寧 。
五、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3342-10403A 號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密封,下稱A女之父)、B女之母即代號3342-1040 4A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B女之母)、C 女、D女之父即代號3342-10406A 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密封,下稱D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下稱三民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B 女及B女之母、C女及C女之父、D女及D女之父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C女、D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 就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B女及B女之母、C女及C女之 父、D女及D女之父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其等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密封)。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證人即被害 人B女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證人即被害人C女關於
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證人B女關於附 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證人C女關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就證人A女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 、證人B女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證人C女關於 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犯行上開警詢時陳述整體而言, 核與其等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A女關於附 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證人B女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 犯行、證人C女關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犯行於警詢 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 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A女、B女、C女於審判 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證人A女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證人B女關於附表二 編號4 所示犯行、證人C女關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 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另按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 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 之3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A女、B女、C女於偵查時, 俱因年尚未滿16歲,而未經具結,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 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等證言是 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 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證人A女、B女、C女在檢察官偵查時,雖均因未滿 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 令其具結。然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告知應據實陳述。且 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而證人A女、B女、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四、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性交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104 年度 偵字第2142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頁、第138 頁反 面至139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49 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6 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460 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8 頁、第10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三】第20頁、第29頁反面、第48頁 、第85頁反面至86頁,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二 【下稱本院卷四】第8 頁、第52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核 與證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 71頁、第74頁、第82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第103 頁 、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104 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7至58頁,偵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 第96頁、第100 至101 頁)。並有三民一分局104 年8 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A女、被 指認人:林俊榮)、三民一分局104 年8 月16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B女、被指認人:林俊 榮)在卷可憑(警卷第84至85頁、第107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B 女、A女)、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二)、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00 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9 頁、第18至20頁;本院卷二第11頁13頁【原本彌封於偵 卷彌封袋內】)。
2、B女係90年4 月間生、C女係88年9 月間生、D女係89 年11月間生,3 人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係91年1 月間生,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亦有A女、 B女、C女、D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 可查(偵卷彌封袋內)。又於面試過程中,B女、C女 及D女均告以實際年齡,A女則告知已滿14歲,是以被 告於各次實施性交行為前即知悉B女、C女及D女於附 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主觀上則誤認A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亦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是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 、C女及D女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主觀上則誤認A 女亦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一節亦堪認定。
(二)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 4 )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犯行:
(一)附表二編號1、3、5、8至10所示犯行: 1、附表二編號1 、3 、5 、8 至1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79至80頁、第103 頁反面至 105 頁;偵卷一第58至59頁,偵卷二第25至26頁、第12 9 頁反面至130 頁、第138 至140 頁;本院卷一第6 頁 ,本院卷二第8 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48至49頁,本 院卷四第8 頁、第52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核 與證人A女、B女、D女及男客鄭人豪、沈駿、康竣堯 、董至豪、徐瑞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 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第23至24頁、第68至70頁、第74 至75頁、第85頁、第108 至109 頁、第136 頁反面至13 9 頁、第149 頁反面至153 頁、第165 頁反面至168 頁 反面;偵卷二第20頁、第34頁反面至38頁、第72頁反面 至75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86頁、第101 至102 頁、第 109 至110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6 至117 頁)。 除有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三民一分局10 4 年9 月1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 行人:林俊榮)、三民一分局104 年8 月22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104 年8 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 張(指認人:A女、被指認人:鄭人豪)、三民一 分局104 年8 月1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受執行人:A女)、三民一分局104 年8 月21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B女、被指認人:沈 駿)、104 年8 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暨網路 社群網頁FACEBOOK翻拍照片5 張(指認人:B女、被指 認人:沈駿)、三民一分局104 年8 月24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暨104 年8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指認人:B女、被指認人:康竣堯)、三民一分局10 4 年8 月1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執 行人:B女)、三民一分局104 年8 月21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暨104 年8 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張、網路社群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6 張(指認人: 沈駿)、三民一分局104 年8 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 份暨104 年8 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網路社群FACEBO OK 網頁翻拍照片5 張(指認人:康竣 堯)、三民一分局104 年8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份暨104 年8 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行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2 張、網路社群FACE BOOK網頁翻拍照片2 張(指認人:鄭人豪)、104 年8 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0000-00,車主:沈駿)、三民一分局104年10月01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暨104年8月23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張(指認人:董至豪)、三民一分局104年 10月0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暨104年8月23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網路社群FACEBOOK網頁翻拍照 片8張(指認人:徐瑞鴻)、三民一分局104年9月17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暨104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指認人:D女、指認紀錄表被指人:董 至豪、徐瑞鴻、王昶幃,照片:王昶幃)附卷可佐(警 卷第53至56頁、第84至85頁、第112頁、第113至114頁 、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3頁、140至146頁、第154 至162頁、第169至174頁;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卷二 第76至80頁、第87至92頁、第115至119頁)。 3、A女、B女、C女、D女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業如上 述。
4、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二編號1 、3 、5 、8 至 10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2、4、6 、7 所示犯行:
被告否認此4 次犯行,辯稱:其他不詳男客部分2 、4 、6 、7 否認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經查: 1、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卷三第118 至 120 頁),且於審理時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 有104 年8 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指認人: A女)附卷可查(偵卷一第72頁正面至反面),證人A 女於審理時並清楚證述:在那幾天,只有接被告介紹的 客人。故才能夠確定那幾天或警察供照片指認時,一看 到照片即知道是被告介紹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19 頁) 。
2、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犯行業經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58頁;本院卷四第70至73頁 ),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犯行雖無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供B女指認,然證人B女於審理時清楚證述:於警局所 回答的內容都是依照當時的記憶為實在陳述,並同意將 警察局、檢察官所陳述的內容作為審理時證人證詞的內 容等語(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而證人B女於警詢時 明確證稱:有4 位男客。於104 年8 月15日共接客4 次 ,並就接客時間、所得陳述詳盡(警卷第103 頁反面至 105 頁)。而除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犯行外,被告對 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媒介B女進行性交易之犯行坦白 承認,業如上述,依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性交易時間 、地點觀之,B女當日既身在「益大商務旅館」,經被 告媒介而進行4 次性交易,除與B女上開證述相符,亦 合於常情。
3、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業經證人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96至97頁; 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且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份暨104 年8 月3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指 認人:C女)附卷可查(偵卷二第59至66頁),證人C 女於審理時並清楚證述:從事性交易的期間,只有接受 被告林俊榮的安排,不會自己再去做額外的性交易等語 (本院卷三第122 頁反面)。
4、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被告上開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4 、6 、7 所示犯行,事證已 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之意圖媒介性交易犯行:
(一)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 頁反面;偵卷二第 7 頁、第142 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22頁、第48頁、 第50頁,本院卷四第8 頁、第52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 ),核與證人陳珮寧於警詢及男客林威廷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第40頁反 面至42頁;偵卷二第48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 張(陳佩寧所有)、益大商旅 308 號房104 年9 月1 日妨害風俗案之照片3 張、104 年9 月1 日FACEBOOK網路對話截圖6 張(林威廷)存卷 可參(警卷第37頁、第70頁;偵卷二第120 至121 頁)
。
(二)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三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 易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性交犯行: ⑴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需行為人明知被害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或 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執 意為之,而有不確定故意者,方始構成(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客觀 上雖為已滿7 歲但未滿14歲之少女,但A女於面試時告 知被告已滿14歲,已如前述,自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明 知或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惟被告可認知A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應堪認定。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雖 已係成年人,屬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 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 1 至 10 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 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
⑴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 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 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 」,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 款所謂人口販 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 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 等罪,核先敘明。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1 項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同條第2 項則係以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為要件,是該條第1
、2 項乃以有無意圖營利為區別;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另按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 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 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上開規定之 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 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 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 」,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可按,顯見載 送未滿18歲女子至性交易場所者,應係屬協助行為。又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 ,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 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 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A女、B女、C女、D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 之性交易時均仍未滿18歲,已如前述。
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 之人口販運罪,且皆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 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 罪科刑,故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
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均係以被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 罰之特殊要件,自無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 明。
3、事實欄三之意圖媒介性交易犯行:
⑴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 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 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使成年女子陳珮寧與男客林威廷為 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且有營利之意圖,其著手 媒介他人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查獲時陳珮寧與 林俊榮雖正進行全套性交易、尚未及給付對價,參酌上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自仍無從以尚未收取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 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 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於被告 是否因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 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 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 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2、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 本件被告均明知A女、B女、C女、D女係未滿16歲之 少女,仍於面試時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媒介A女、 B女、C女、D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嚴重損害 A女、B女、C女、D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助長社會 不正常之性慾發展,敗壞社會風俗,難獲社會大眾之諒
解及支持,且扭曲A女、B女、C女、D女正當價值判 斷與人格發展甚鉅,是依其犯罪情節,並未見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 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實皆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面試時要求A女、B女、C女、D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並媒介A女、B女、C女、D女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以此方式牟取私利,損害A女、B女、C女、 D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秩序,誠有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經濟狀況小 康(警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於審理時稱另有 工作,有法務部甲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林俊榮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網路申報記錄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74頁、第76至7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就附表七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 至14),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甲1~38甲3、40甲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甲1條條 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甲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甲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甲3條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關於人口販運法第35條 第1 項所為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追 徵、抵償規定,亦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至4 、6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此經其供述 在卷(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並供被告犯意圖營利而 媒介附表二編號1 至10、事實欄三之性交易所用,此經 本院調查屬實,已如上述,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沒 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認定媒介A 女、B女、C女、D女與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男客為 性交易,各次性交易對價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 均如前述,再A女、B女、C女、D女係將每次性交易 所得現金先交付被告,被告再每次依比例抽成後分與A 女、B女、C女、D女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 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4、事實欄三之犯行:因陳珮寧與男客林威廷於事實欄三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