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243號
KSDM,104,交簡上,243,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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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嘉羽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344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嘉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 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民 權一路與廈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施正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一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詎郭嘉羽竟疏未注意 前情即貿然左轉,因煞避不及而與施正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 發生碰撞,並使施正益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右肩旋轉肌斷 裂、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郭嘉羽於肇事後,在犯 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施正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但如係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 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 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則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郭嘉羽於102年12月5日晚間19時0分許,在肇事現 場,經員警訪談時之錄音光碟(下稱訪談錄音光碟、院一卷 第60頁袋內),其錄音係承辦該案員警於執行訪談勤務時, 基於蒐證目的而依法所錄製,乃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



之錄音紀錄,非屬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勘驗程序、製作勘 驗筆錄,且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 之機會,上開訪談錄音光碟既經合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院三卷第185頁至188頁), 則上開訪談錄音光碟已經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指摘:上開錄音光碟有中斷,在錄音 時間6分多時,還有聽到小孩的笑聲云云(院三卷第188頁) ,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訪談錄音光碟全部錄音內容,並未發現 錄音有何中斷之狀況,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可參,且該訪談錄 音光碟係警員在肇事現場訪談被告時所錄製,而肇事現場為 開放空間,則錄到其他聲響本即事理之常,是上開訪談錄音 光碟顯示之錄音內容確屬經電子科技設備錄製後,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記錄無訛,被告空言指摘訪談錄音光碟之真實性, 核屬無稽,尚不能採。故前述訪談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嘉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其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嘉羽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 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施正益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天伊駕車在民權一路中央分隔島停等,且伊係依綠 燈號誌行駛,係告訴人闖紅燈撞上伊,伊沒有過失,另告訴 人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一)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 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兩側小腿擦傷及



挫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正 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至 11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118頁)1紙、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院一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0至1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8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20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該部分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正益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2年 12月5日晚上6點10分左右,在高雄市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 發生車禍?)是。」、「(問:當時情形為何?)我騎機車 沿民權一路機車道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因為我是綠燈直行, 我看到左邊有一台白色轎車轉過來停在那邊等,因為廈門街 是紅燈,我就直接往前騎,被告的汽車突然從我左側衝出, 我的機車車頭就撞到被告汽車右前車門,我就倒地受傷。」 等語(偵卷第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車禍 當時你在民權一路南往北機車道之燈號為何?)答:是綠燈 。」等語(院一卷第102頁),證人施正益前揭證詞核與其 於車禍當日即102年12月5日由員警訪談而製作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問:肇事 時什麼燈號行駛〈或無號誌〉?...)答:綠燈(南北向) 。」等語(警卷第16頁)相符一致,則證人施正益於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始終一致。反觀, 被告於車禍當日即102年12月5日由員警訪談時,經員警錄製 訪談錄音光碟,已如前述,細觀被告於該訪談錄音光碟與員 警之對答內容(錄音譯文全文,見本院勘驗筆錄即院三卷第 185至188頁),被告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先於訪談之初,一 再向員警強調伊車輛停等在路口時,有某白色車輛駛至伊車 輛右邊,伊視線遭阻擋,伊係於該白色車輛起駛後,才跟著 起駛等語,復於訪談之後階段,於警員詢問天色時陳稱:「 (問:那時候是暮光,還是暗暗的?)被告答:這麼亮阿, 就是很亮阿。是亮的。」、「(問:下午還是晚上,晚上有 照明?)被告答:下午,6點10分左右,但是都看的到,就 前面都沒有車,我們才轉。」等語,並於警員欲確認其於訪 談表製作時之精神狀況時,又主動陳述:「(問:...以上 回答是不是意識清醒所做的訪談?)被告答:對,我認為說 那部機車也沒有注意看我們的車,他要前行,或是什麼,也



應該要那個。也不能只管他自己騎車啊,對不對,別人都會 停下來,而且那時候,我認為已經在閃那個,就等於說我們 已經可以轉了,你知道嘛。」等語,且於警員詢問其對於肇 事責任之意見時陳稱:「(問:所以你都沒有,你認為你自 己都沒有?)被告答:我是認為說,對方也應該留意。對方 也要直行,也要那個阿,他一直強調他綠燈,啊我們也是綠 燈,我們也是要轉彎的綠燈啊,對不對,而且我們那時候都 沒有車子。」、「(問:所以對方也沒有注意要左轉的車輛 ?)被告答:對啊。對方也這樣子啊。」等語,諸此種種之 被告於車禍當日之陳述,可知被告先表明伊視線遭阻擋,又 主動陳述伊起駛左轉之原因,乃係其認為前方並無車輛才行 駛,且伊認為告訴人不宜仗恃綠燈號誌,告訴人也須注意車 況等節甚明,是被告就告訴人行向之燈號部分,自始至終均 未提及告訴人闖紅燈之情,而此乃顯然有利於被告之情節, 倘若屬實,何以被告竟於訪談中隻字未提?況觀之前揭談話 紀錄結束前,被告復主動補充陳述:「而且我記得那時候已 經閃黃燈了。」等語(院三卷第187頁反面),則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稱告訴人闖紅燈云云,所述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
⒉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要開進廈門街時,因為伊後面 有一輛也要左轉的白色汽車搶先到伊右側開進廈門街,擋在 伊右邊,所以伊沒辦法再注意民權一路機車道上的機車等語 (偵卷第10頁),證人施正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前 有一輛白色車子停在民權路與廈門街口之安全島旁等語(院 一卷第102頁),可知事故發生前,確有另一白色車輛在肇 事路口停等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則依被告所述伊視線遭 白色車輛阻擋,則其視線既遭該白色車輛擋住,而無法確認 是否有直行之來車,理應在白色車輛轉入廈門街,而其能注 意是否有直行車輛時,再依序前進,如此始能確保行車安全 ,然被告竟未詳加注意車況即率然左轉,致使直行之告訴人 機車閃避不及,被告顯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 。
⒊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在案,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6867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6至17頁),亦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 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責任,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乙情,實堪認定。被告 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固就告訴人車禍當時人車倒地,並受有腳部擦傷之傷 害乙節坦承在卷(院三卷第196頁反面),然辯稱:告訴人 所受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非本案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 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102年12月5日18時37分到院,臨 床診斷為:右肩挫傷、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且急診紀錄單 上記載有:雙腳疼痛,右手舉不起來等語,此有大同醫院10 4年4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4000053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院一卷第69至76頁)、診斷證明書1紙(院一卷第118頁 )等在卷可考,則被告於車禍當時即受有右肩挫傷、兩側小 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甚明。
⒉另告訴人雖遲至103年3月5日始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就其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進行手術, 然右肩旋轉肌斷裂之病症須藉由核磁共振檢查確診,依醫療 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此病症有可能因遲延發覺而導致由一 般扭傷惡化成旋轉肌斷裂之傷害等語,有義大醫院104年5月 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401091號函(院一卷第77頁)可考,核 與中正骨科醫院105年6月3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 函之意旨大致相符(院三卷第38頁),參以義大醫院就告訴 人前揭傷勢之函覆略以:「病人施正益因右肩旋轉肌斷裂, 於103年3月5日至本院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肌腱修補重建手 術,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單純由病人之年齡及身體 狀況條件所致之旋轉肌斷裂,僅能造成小範圍破裂,但該病 人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屬大面積破裂,其傷勢應為外傷所 造成,或因外力加重其傷害所致。又依本院病歷所載,該病 人於本院住院期間曾訴其自102年12月之車禍事故後,即出 現右肩疼痛之情形。綜上研判,其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 容有可能因車禍所致。」(院一卷第77頁),且證人施正益 於審理中證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大同醫院就診,當時 只是照X光、打針與包紮。但因其右肩傷勢以X光檢查照不出 來,是後來看醫生治療、復健及照超音波檢查,照了之後才 發現需要開刀,因為筋斷掉,醫生叫其回家和家人商量,決 定要在何醫院開刀,其兒子說去義大醫院開刀,在義大醫院 就醫時有作核磁共振並表示要開刀,其才於103年3月7日去 義大醫院開刀,...,其於車禍發生前,右肩膀沒有受傷或 不舒服,從車禍發生到其去義大醫院開刀期間,其右肩膀痛 ,沒有力,就吃藥,因為照X光看不出來,沒有吃藥就會痛 等語(院三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綜上,告訴人於車禍 當日即有右肩疼痛之情形出現,雖其未能及時察覺右肩傷勢 之嚴重性,而遲至103年3月5日始於義大醫院手術,惟其所



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無訛。(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致告 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右肩旋轉肌斷 裂、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辯 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五)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下稱:「錄影光 碟」,院一卷第62、90頁袋內),有下述疑點,故本院不採 為認定本案之證據資料:
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錄影光碟」,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該「錄影光碟」係證人陳朱文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並 於車禍當天提供予伊之事實,欲以此佐證其在民權一路快車 道待轉時,民權一路燈號已轉為黃燈,進而欲證明其前揭辯 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乙節,然查:
①證人陳朱文於本院105年6月29日、同年8月18日審理中雖均 證稱: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 車禍當天所拍攝,伊於當天將該「錄影光碟」交給被告等語 (院三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182、184頁),並就該「 錄影光碟」之錄製過程於105年6月29日審理中證稱::「( 問:於102年12月5日當天你人在何處?)答:我在高雄。」 、「(問:你在高雄何處?)答:剛好有個外地來的客人, 要製作控制箱,客人開車要找我拿零件,當時剛好是要下班 時間,客人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雄商』的後門處,後 來我就開車過去,當時我去的時候停在第一個車位,客人的 車好像是停在第二位,我就下車,和客人講一下話,後來談 話結束,我就要開車,我開車的時候,我一轉彎時,因為我 有開大燈,就看到郭老師的車,我想可能是車禍,因為車子 很多,感覺沒有很嚴重,人沒有很多,我就開走,後來我回 去就看行車紀錄器,好像有拍攝到一段,為什麼拍攝到一段 ,是因為我停車我的鑰匙就會鎖起來,就沒有拍攝,鑰匙開 啟就會拍攝,因為我沒有常常開車,電不可以每天消耗,不 然有的時候我要開車會沒有電。」、...、「(問:你車子 上的行車紀錄器鏡頭是否只有一個?)答:有三個。」、「 (問:三個鏡頭分別裝設在何位置?)答:前面一個、旁邊 二個、車子後車身屁股一個。」、「(問:本件你提供給被 告的鏡頭是哪一個鏡頭?)答:是裝設在旁邊的那一個。」 、「(問:旁邊是裝在何處?)答:就是司機旁的那個鏡頭 ,我的車輛車頭、後照鏡也有鏡頭。」等語(院三卷第56頁 反面至第57頁、第60頁),然證人陳朱文就前揭證詞所指:



其當天駕駛至車禍現場係哪一部車輛及裝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係哪一台等節,於同次庭期審理中先證稱:伊駕駛之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AAT-7166號等語(院三卷第66頁反面),嗣後 又改稱:伊之舊車淘汰了,買新車時,伊就把行車紀錄器拆 下來,換到這輛AAT-7166號新車用,當天拍攝現場之行車紀 錄器也是同型的BMW車輛,伊只是把行車紀錄器換過來,車 輛都是一樣的高度,因為鏡頭是一樣的。」等語(院三卷第 77頁),然經本院函詢BMW之代理商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如下:「(一)附件一之車型(按 係指車號00-0000車輛即證人陳朱文所稱其舊車之車型,見 院三卷第139、156頁)係1991年出廠,當時並未有配備環狀 鏡頭。(二)附件一之車型既無配備環狀鏡頭,故無法以該配 備觀看車外畫面。(三)承上,無相關配備亦無法存檔於記憶 卡中。(四)附件二之車型(按指車號000-000車輛即證人陳 朱文所稱新車之車型,見院三卷第140、150頁)可於發動中 以環狀鏡頭觀看車外畫面。(五)附件二之車型配備之環狀鏡 頭,無法與行車紀錄器連接,故無法存檔於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內等語,此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 汎德永業法105字第013號函(院三卷第175頁)可考,且證 人陳朱文於本院105年8月18日審理時又證稱:「(問:上次 你來法院作證時有一片行車紀錄器的光碟,該行車紀錄器是 否裝設在你BMW車號000-000的車上?)答:不是,是裝設在 車號00 -0000這台車上。」、「(問:所以拍到那天車禍行 車紀錄器是舊車的?)答:是,是XS-2257那台。」、...、 「(問: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你是駕駛車號00-0000舊車?) 答:是,那時候行車紀錄器還沒換過來。」、「問:你說你 的新車有環狀鏡頭,舊車有嗎?)答:沒有。」、...、「 (問:上次你開來的那輛車你所指的保險桿環狀鏡頭的位置 ,是否清楚能否拍攝、記錄車外的畫面?)答:我沒用過我 不清楚。」、「(問:為何你上次作證內容都只說以車側保 險桿的鏡頭拍攝、紀錄至記憶卡,並由記憶卡裡擷取部分畫 面提供給被告?)答:是我記錯。」等語(院三卷第179頁 反面至第180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84頁),則依 證人陳朱文之前開證詞可知,證人陳朱文就關於其於車禍當 天係駕駛哪一輛車前往本件車禍路口附近、及其究竟係以哪 一台行車紀錄器錄製其所提供給被告之「錄影光碟」等情, 其前後證詞顯然迥異、矛盾、歧異甚大,則其證詞是否真實 顯有疑問。
②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要開進廈門街時,因為伊後面 有一輛也要左轉的白色汽車搶先到伊右側開進廈門街,擋在



伊右邊,所以伊沒辦法再注意民權一路機車道上的機車等語 (偵卷第10頁),證人施正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前 有一輛白色車子停在民權路與廈門街口之安全島旁等語(院 一卷第102頁),可知事故發生前,確有另一白色車輛在肇 事路口停等,然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並無 該白色車輛在肇事路口停等之畫面,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否認(院三卷第3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三卷第3 頁)、原審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02頁)可證。再查,原審 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路口之時相變化,回函略以:該路 口採單一時制二時相號誌於6時至23時30分三色運作,其餘 時段採閃光運作,號誌總週期120秒,第一時相民權一路雙 向通行快、慢車道亮圓頭綠燈65秒(包含綠燈58秒、黃燈5 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廈門街亮圓頭紅燈;第二時相廈 門街雙向通行亮圓頭綠燈55秒(包含綠燈49秒、黃燈4秒、 紅燈清道時間2秒)、民權一路南往北快、慢車道亮紅燈及 右轉箭頭綠燈,於民權一路北往南快車道亮紅燈時,其民權 一路由南往北機慢車道亮紅燈及右轉箭頭路燈秒數為55秒,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 10434481 900號函附卷可稽(院一卷第93頁),參以核對原 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之內容:「影片自畫面時間 2013/12/ 05,18:09:00開始,民權一路南北向為綠燈, 畫面中不斷有汽車行駛於民權一路,畫面時間18:09:17, 畫面左方出現被告所駕駛之ZW-5395號車輛,畫面18:09: 21可見被告車輛打左轉燈緩慢行駛,並於18:09:24時在民 權一路與廈門街交叉路口停等(此時被告仍在民權一路快車 道上),畫面18:09:29時民權一路南北向轉為黃燈,畫面 18:09:31至18:09:32有一台藍色車輛行駛於民權一路快 車道,經過被告車輛前方,18:09:33畫面停止(見原審勘 驗筆錄,院一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提出「錄影光碟」畫 面自18:09:29起民權一路已轉為黃燈,而自18:09:33時 畫面結束時仍為黃燈,則已閃黃燈約5秒,而本件肇事路口 之時相號誌可知民權一路黃燈時間僅有5秒,則此時已係民 權一路南北向即將轉為紅燈之際,應可認定,故被告提出之 「錄影光碟」於18:09:33畫面結束時,何以卻均未見有白 色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即與被告相同路線欲左轉進入廈門 街),或自民權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欲右轉入廈門街?則被 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究竟是否為案發當日之畫面,當 非無疑。
③再依證人陳朱文審理中證詞及被告供述,均稱:車禍當日即 102年12月5日,證人陳朱文已交付「錄影光碟」予被告等語



(院三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7頁),然被告卻遲至原審 審理時即104年4月13日始於其提出之第二份答辯狀中,首次 提出該「錄影光碟」至原審法院,此舉亦顯與常情相違。另 被告雖陳稱:提供光碟時有一名警員在場云云(院三卷第5 頁),然證人即當日曾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郭彥 維、邱自忠均證稱:無印象車禍當日在現場有民眾提供光碟 予被告等語(院一卷第147反面、第148頁),而處理本案事 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員警楊士 億、馮坤益亦證稱:處理本案時並無民眾表示可以提供光碟 等語(院一卷第101、第148頁反面),則被告前開陳述,亦 難採信屬實。
⒉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並未攝錄有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完整肇事經過,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由證人陳朱文如何攝 錄、該「錄影光碟」畫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當天之錄影畫 面、及被告係如何取得該「錄影光碟」等節,均甚為可疑, 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六)至被告聲請履勘現場,欲證明案發當時人車流量很大,被告 欲左轉必須停等在民權一路中央分隔島,民權一路號誌轉為 紅燈時才可能左轉廈門街之事實,然本案案發日期為102年 12月5日,距本院審理時已相距甚久,況前揭履勘並無從證 明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係遵行號誌而行車,故被告聲請 履勘現場一事,與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情節之關聯性顯然不 足,故認為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併此指明。(七)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件事故於車禍當日晚 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告訴人事後反悔云云,然被告未 能提出和解之書面內容以證其說,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院 一卷第39頁),亦僅記載:民眾郭嘉羽因之前與人發生交通 事故,對內容有不清楚之處,經警方當場解釋後自行離去, 現場無不法情事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告訴人係於103年5月29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7、9頁),並於偵查中否認有與被 告達成和解(偵卷第9頁),且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並無撤 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空言已經和解云云,難以採信, 故本院仍應為實質審究而為實體之判決,附此指明。(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轉彎時,本應謹慎小心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生本件事故,實有不當。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傷勢非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另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 案事故參與調解,表明不願意賠償告訴人而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可參(院一卷第 17頁),是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 判斷(又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4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312萬 5918元,另經原審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刑並無顯失 輕重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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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