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歆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森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22 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橋子頭橋上機車專用道由北向南行駛,適同向前方有陳 桂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詎林玉森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騎乘上開機車 貿然前行,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陳桂枝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身,陳桂枝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 害(原起訴書誤載為左腳脛骨腓骨骨折)。林玉森於肇事後 ,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桂枝及陳桂枝之配偶祁任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桂枝於103 年11月22日本件車禍發 生後即送醫接受治療,嗣於103 年12月11日在安心養護中心 接受警方詢問時,始製作談話紀錄表,並於該時經警方告知 始悉係遭被告撞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桂枝證述在卷 【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卷(下稱院卷)第101 頁 至第10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詢問告 訴人陳桂枝而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陳
桂枝於104 年5 月25日具狀及其配偶祁任理以自身名義於10 4 年5 月19日分別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所提起之過失傷害告 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2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玉森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 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陳桂枝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陳桂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上揭時 、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等停紅燈時,告訴 人陳桂枝逆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伊機車 車頭,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3 年11月22日11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 子頭橋機車專用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且與告訴人陳桂枝所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桂枝 因而人車倒地,並為此受有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卷第19 頁、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桂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8頁、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復有告訴人陳
桂枝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 明書影本1 紙、高醫出院病歷摘要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被告身分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第12頁、 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頁至 第12頁反面、院卷第6 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證人即目擊者李詩緣於103 年12月15日經警員詢問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時證稱:伊係搭乘伊友人之機車,沿成功北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橋子頭橋上時,伊右邊有一輛機車同 向行駛,當行駛到同向一輛機車左邊時便撞到該機車肇事等 語,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可稽【見偵卷第10頁】,酌以證人李詩緣與被告、告訴人 陳桂枝素昧平生,僅恰巧於案發時點行經上開路段,目睹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刻意偏 袒任一方之動機或必要,衡諸經驗法則,其證詞應屬客觀、 中立而堪採信,復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依案發現場慢車道應行方向觀察二車倒地位 置,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位置係位於 告訴人陳桂枝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而 衡以李詩緣前揭證述兩車均係直行而側邊碰撞之情形,審酌 一般經驗法則,其倒地相對位置應屬發生事故時雙方行駛時 之相對位置,是證人李詩緣前揭證稱超越其所搭乘機車,接 近前方機車進而撞擊該車左側者應為倒地於左方之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而遭撞擊左側之機車即為倒地於右方之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乙情,應堪認定,而此部分亦核與證人陳桂枝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1月22日11時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子頭橋上機 車專用道由北向南行駛,遭後方騎士即被告所騎乘車號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其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5 頁反面、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是 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橋子頭橋機車專用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前 行至告訴人陳桂枝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 時,撞擊該車左側車身等情,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上揭時、地等停紅燈時,遭告訴人陳桂 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而正面撞擊其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且其前車輪左 側前泥板因而破裂云云,惟細繹卷附之案發後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4頁、第15頁】,被告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前 方路口及交通號誌尚有一段距離,而被告就此供稱案發當時 因其前方有諸多等停紅燈之機車,故於其機車倒地處附近即 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處等停,並遭告訴人陳桂枝逆向撞擊 【見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然倘被告所言屬實,其等 停前方應有諸多等停紅燈之機車致其無法繼續前往,又案發 現場之機車專用道右側係人行磚,而與左側快車道間有一排 防撞桿阻隔,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6頁】,衡情告訴人陳桂枝應無可能自人行磚或快車道處 逆向行駛進入機車專用道,則實難想像告訴人陳桂枝可穿越 前方等停紅燈之車陣進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再者,如 告訴人陳桂枝確實逆向穿越前方等停機車,衡情其車速應極 度緩慢,則其迎面撞擊等停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尚不至使被 告及告訴人陳桂枝所騎乘之車輛均倒地,甚至使告訴人陳桂 枝受有右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嚴重傷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顯不合常理;另觀諸卷附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案發後倒地及車損照片【見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16頁至第19頁】,該車於案發後左側著地,且車輪前泥板左 側處明顯碰地,而車頭處除前泥板左側破損外,其面板右側 亦有破損之情形,可見該車前泥板左側破損極可能係倒地碰 撞所致,及其右側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自難憑被告所騎乘 機車前泥板左側破損逕認其係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碰撞,而認其機車右側未與告訴人陳桂枝所騎乘之機車撞 擊及其前揭所辯稱屬實;況被告辯稱顯與本院前揭依證人李 詩緣及陳桂枝之證述及客觀事證所為之認定顯然不符,是其 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 之被告身分證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可稽【見院卷第6 頁】 ,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 自不得委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復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 頁】,足 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於 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至本位於 其前方告訴人陳桂枝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方時撞擊該車左側車身等情,又酌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前 方面版右側破損之情,足認被告應係行進至告訴人陳桂枝機 車左側時,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因而
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之過失甚明。
⒋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被告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31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惟被告否認其於案發當時係要超 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證人李詩緣、告訴人陳桂枝之證 述僅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被告機車曾向前行駛至告訴人陳桂 枝騎乘機車車旁,復查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超車之情,故 僅能認定被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而非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速 限為時速4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8 頁】,而被告於員警於103 年11月22日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表示其車行時速為50公里 ,惟於104 年7 月31日警詢表示其會錯意,誤認員警是詢問 其平時車行時速等情【見偵卷第4 頁、第12頁反面】,故其 於103 年11月22日所陳是否確屬案發當時時速,已非無疑, 另告訴人陳桂枝於103 年12月11日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於103 年7 月30日警詢時表示其當時車行時速為30 -4 0公里【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11頁反面】,嗣於審理時 證稱其車行時速為40公里左右【見院卷第98頁】,惟其於審 理時亦證稱因距車禍歷時過久,其記憶已喪失很多【見院卷 第99頁】,故應認其前揭靠近案發時所為其行車時速係落在 30 -40公里級距內之證述較與本件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案發 時係往前行至告訴人陳桂枝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而車行時速 固比陳桂枝當時車行時速高,惟不必然超過40公里,另依卷 附照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見他卷第10頁】,案發 現場僅有刮地痕而無剎車痕,而刮地痕是車輛撞擊後倒地與 地面磨擦所留之痕跡,自要難以此判定被告案發當時之車行 時速,基此以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尚難單憑上開鑑定報告逕認被告有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及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距離之過失,且告訴人陳桂枝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 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陳桂枝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桂枝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 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 定【見院卷第24頁、第93頁、第127 頁】,而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送醫前,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3 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本案犯行,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致與告訴人陳桂枝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陳桂枝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 當;而其雖於本件審理中委任輔佐人為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 陳桂枝調解成立,願於105 年3 月16日前賠償告訴人陳桂枝 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105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73 號調 解筆錄可稽【見院卷第50頁】,惟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事項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桂枝所受損害,兼衡以其偵審中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狀況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4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