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1號
KSHV,105,重家上,1,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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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瑞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  顏博熙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7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3日結婚,未為夫妻財 產制之約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01 年4 月10日經法院調解同意離婚。被上訴人於離婚時之婚後財產 為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存款7,589 元、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存款 915 元、虎尾農會頂溪分部存款12,563元,無婚後負債。上 訴人於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則有附表編號1 至28之婚後財產及 附表編號29至31之債務。至附表編號31之2,370,000 元債務 ,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為幫上訴人作資金調度或 協助補充其資金缺口,調用被上訴人母親資金及被上訴人婚 前所存資金借貸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 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7 ,833,880元及返還借款2,370,000 元,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03,880元,其中17,833,88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370,000 元部分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除其自承之第一銀行博愛分 行存款7,589 元、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存款915 元、虎尾農會 頂溪分部存款12,563元外,被上訴人故意脫產出賣股票賺取



差價2,358,766 元,及離婚後為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之3 筆擔保金即300,000 元、400, 000 元、897,200 元,均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另被 上訴人婚前以自己及其胞兄乙○○名義向虎尾鎮農會借貸金 錢,婚後因無力繳納,遂由上訴人匯款至乙○○之農會帳戶 繳交貸款,匯款金額共計2,703,000 元,係上訴人以婚後財 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 納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6,68 0,033 元。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附表編號1 房地價值4, 200,000 元、附表2 房地價值9,521,000 元、附表編號3 價 值1,100,000 元之汽車、編號4 價值28,000元之機車、編號 5 價值10,000元之機車、編號6 價值40,397元之汽車,以及 編號7 至15之存款共計363,242 元外,其餘附表編號16至27 之財產均無價值或已不存在,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是上訴人離婚時之財產共計為15,262,639元。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編號1 之房地價值為8,089,009 元、編號6 之賓士汽車 價值為500,000 元,均屬過高,並不可採。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結婚時有銀行存款共計572,354 元,且婚後於93年12月 間,出賣婚前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將所得款項240 萬元購買附表編號1 之房地,故應認上訴人 婚前財產共計2,972,354 元(572,354+2,400,000 =2,972, 354 )。另上訴人離婚時,尚積欠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債務5,744,220 元、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貸款債務2,925,377 元,則上訴人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共計3,620,688 元(15,262 ,639-2,972,354-5,744,220-2,925,377=3,620,688 )。是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至於附表 編號28之美金100,000 元投資,購買不久即換回新臺幣,用 於事務所開銷、支付銀行貸款本息、購買汽車及兩造生活等 ,離婚時已不存在,且未有被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31對被上 訴人之借貸債務。此外,一信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及一信會計 記帳士事務所均係上訴人獨自經營,被上訴人並無共同經營 ,且被上訴人無記帳士執照,對記帳士業務一竅不通,對記 帳士業務之經營及收入無貢獻,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金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 分配剩餘財產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 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及地下一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損害15,000元,被上訴人係於10 5 年4 月10日交還上開房屋及車位,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之租金損害共計72 0,000 元,爰以上開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上訴人於100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搬離,被上訴人收受後拒不搬離,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 系爭房屋,致上訴人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 訴人則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提起反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 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000元。(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共同打拼經營一信會計事務所,用 經營事務所之所得,於婚後即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在夫妻財產尚未分配前,被上訴人皆有一半之權利,並非 無權占用;且在判決返還被上訴人應得之夫妻財產之前,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理後,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72,386 元暨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 4 月11日起至前項房屋及停車位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5,000元;上訴人其餘之反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本 訴判決,於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本訴部 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本 訴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反訴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 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以及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 均未上訴,而未繫屬本院)。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1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起訴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兩 造於101 年4 月1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同意離婚。兩造同意以 101 年4 月10日離婚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0日,尚存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存款7, 589 元、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存款915 元、虎尾農會頂溪分部



存款12,563元,無婚後負債。
四、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所存下列婚後財產及其價值:(一)附表編號2之房地,價值9,521,000元。(二)附表編號3 之車牌6560-G6 號賓士汽車,價值1,100,000 元。
(三)附表編號4 之車牌YFU-080 號機車、編號5 之車牌XV7-80 5 號機車,價值各28,000元、10,000元。(四)附表編號7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32,984元。(五)附表編號8 之郵政儲金存款1,709 元,該帳戶於91年11月 23日之存款餘額為8,500 元。
(六)附表編號9 之郵政儲金存款240,884 元,該帳戶於91年11 月23日之存款餘額為114,216 元。
(七)附表編號10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存款7,517元。(八)附表編號1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2,435元, 該帳戶於91年11月23日之存款餘額為818元。(九)附表編號12之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存款30,451元。(十)附表編號13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存款42,124元。(十一)附表編號14之高雄銀行營業部存款3,960 元,該帳戶於 91年11月23日之存款餘額為448,820 元。(十二)附表編號15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1,178元。五、附表編號16至27之財產不列入甲○○於101 年4 月10日尚存 婚後財產。
六、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 房地設定抵押向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貸款 ,於100 年11月3 日另增貸1,500,000 元,增貸前未清償之 金額為1,507,987 元,該部分貸款於101 年4 月10日之未清 償金額為1,460,230 元,增貸之1,500,000 元部分於101 年 4 月10日之未清償金額為1,465,147 元。七、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 房地設定抵押,於96年12月24日向臺灣 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6,000,000 元後,再於100 年11月3 日 增加貸款1,500,000 元。其中6,000,000 元貸款於101 年4 月10日之未清償金額為4,264,479 元,增貸之1,500,000 元 部分於101 年4 月10日之未清償金額為1,474,654 元。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將其向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臺灣銀 行北高雄分行各增貸之1,500,000 元,匯入上訴人於台北富 邦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並於次日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 行帳戶轉帳支出3,006,500 元匯兌為美金100,000 元存入上 訴人於同銀行外幣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外幣帳戶轉帳支出美 金100,000 元,以投資用途,辦理國外匯出匯款。九、上訴人經營之一信稅務記帳事務所為81年12月1 日設立、一 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為95年7 月28日設立。



伍、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婚後辦理提存之款項300,000 元、 400,000 元、897,200 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 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婚前出賣股票賺取差價2,358,766 元 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匯款共計2,703,000 元至上訴人胞兄乙 ○○之農會帳戶,清償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2 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四、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 之房地、編號6 之賓士汽車於101 年4 月10日之價值各為何?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以附表編號1 之房地 向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增貸1,500,000 元、以附表編號2 之房 地向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增貸1,500,000 元用以脫產,不應 列為上訴人婚後債務扣除,有無理由?如無理由,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以上開增貸之3,000,000 元為外幣投資而購買美 金100,000 元,亦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上訴人婚後財 產,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時應扣除下列款項, 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出售婚前所有鳳山區文化西路160 巷 2 0 號房屋,將所得款項2,400,000 元用以購買附表編號 1 之房屋。
(二)上訴人於91年11月22日結婚時在附表編號8 郵政儲金帳戶 之存款8,500 元、附表編號9 郵政儲金帳戶之存款114,21 6 元、附表編號11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款818 元、附表編號14之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存款448,820 元 。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免除或減少 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 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 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 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二分之一。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婚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 ,提供之擔保金300,000 元、400,000 元、897,200 元,為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家抗字 第9 號、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142 號提存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1 月22日函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離 婚後因辦理提存而提供擔保金300,000 元、400,000 元、89 7,200 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擔保金為其婚後財產, 辯稱:上開擔保金辦理提存之日期均在兩造離婚後,且該等 款項都是親友借貸,與婚後財產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提 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提存所函所載日期均在兩造於101 年 4 月10日離婚之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提存之 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擔保金係被上訴人婚前隱匿之財產云云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上開提存款項為應列為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婚前出賣股票賺取2,358,766 元, 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云云,無非以原審法院卷附被 上訴人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 表所列98年4 月28日至100 年1 月21日之買入金額淨收12,1 31,731元、賣出金額淨付14,490,497元,其中差價為2,358, 766 元為據。惟查,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而非指夫妻婚姻關係所賺取之 金錢,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28日起至100 年1 月 21日之股票買賣差價為2,358,766 元,即遽認為其101 年4 月10日離婚時所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足採。況上開客戶交 易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最後買進之股票為100 年11月21日買 進佳醫3000股,該持股於100 年12月1 日賣出,又100 年11 月21日賣出之中興電股票則係100 年11月1 日買進(原審卷 四第88頁),其買進股票之時間係於100 年10月兩造婚姻發 生破綻之後(詳後述),股票持有期間復未滿1 個月,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賣出股 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賣出股票係為減少上訴人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賣股票賺取差 價為故意脫產云云,不足採信,且與民法第103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將2,358,766 元追加計算為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後匯款共計2,703,000 元至上訴人胞兄 乙○○之農會帳戶,清償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2 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有於婚後匯款共計2,703,000 元至乙○○之農會帳戶乙 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匯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 ,辯稱:上開匯款屬於扶養家庭之費用,係因乙○○一直照 顧母親,匯款供其自由運用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1 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 前條第1 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 項)。」然第1 項係在規範夫或妻之 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自己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 清償自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情形,第2 項係規範夫 或妻之一方以不應納入婚後財產之財產清償自己婚姻關係存 續中其所負債務之情形,均係在規範夫或妻之一方自己婚後 財產或婚後債務之補償關係,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其以婚後財 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婚前債務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之主張核與 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2 規定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核屬無據, 為不足採。
五、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 之房地、編號6 之賓士汽車為上訴人婚 後財產雖不爭執,惟爭執於101 年4 月10日之價值,本院認 定其價值如下:
(一)附表編號1 房地於101 年4 月10日之價值,經原審法院囑 託兩造合意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為 土地4,387,655 元、建物3,701,354 元,合計8,089,009 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2 年11月28日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該價值無意見,上訴人則辯稱 :該房地價值僅4,200,000 元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附近房地買賣實價 登錄資料等為證(原審卷五第21-22 頁、原審卷六第23-2 7 頁)。惟查,上開鑑定機構為兩造所合意選任,而鑑定 人係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之專業知 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鑑定結論。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理由觀之,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



22日將附表編號1 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朱立人,然被上訴 人係於101 年3 月8 日訴請離婚,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 人訴請離婚後,隨即出售名下財產,其是否符合其客觀之 價值,殊值可疑。又鑑定人對於其綜合價格形成之一般因 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主要因素分析、產權登記及權利關 係、土地使用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勘估標的使用現 況、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價格評估等項進行評估, 復就房屋內部之格局、裝潢及使用現況為評估(見該鑑定 報告附件6 ),足認系爭估價報告據以估定附表編號1 房 地於101 年4 月10日之價值,應屬可採。反之,上訴人所 提實價登錄資料,係未經分析研判之資料,相對於系爭估 價報告屬不客觀且充滿個別差異之資料,難認較系爭估價 報告為客觀可採,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有針對鄰近標的之房 屋成交價格進行比較,自難以上訴人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 ,即遽認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況本件鑑定人係經兩造 於原審合意選任,此一鑑定人之合意,兩造自應受拘束, 上訴人於鑑定完成後稱該報告不可採,且所據理由業經本 院駁斥如上,自非可取,附表編號1 房地於101 年4 月10 日之價值,應以上開估價之8,089,009 元為可採。(二)附表編號6 之賓士汽車於101 年4 月10日之價值,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委員依該車廠牌BENZ、出廠日期 2001年5 月、型式C200、排氣量1998cc等項,鑑估在正常 使用情形下,於101 年4 月10日之價值約500,000 元等情 ,有該公會104 年1 月6 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83頁 )。被上訴人對該鑑估價值無意見,上訴人則辯稱該車係 於95年間以640,000 元購入之中古車,至101 年已再折舊 6 年,幾無價值,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汽車僅區分運輸業或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並未斟酌汽車之廠牌、型式、排氣量等,尚屬粗略,而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依附表編號6 汽車之廠牌、出 廠日期、型式、排氣量等項,鑑估該汽車於101 年4 月10 日之價值為500,000 元,應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以附表編號1 、 2 房地分別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增貸1,500,000 元用以 脫產,不應列為上訴人婚後債務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脫產 之情事,並辯稱:上開款項用於記帳事務所之開銷、支付銀 行貸款本息、兩造生活支出云云。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100 年11月3 日以附表編號1 、2 房地分別向高雄銀行、臺灣銀



行各增貸1,500,000 元,以附表編號1 房地向高雄銀行前金 分行之貸款,原貸款部分於101 年4 月10日未清償金額為1, 460,230 元,增貸1,500,000 元之未清償金額為1,465,147 元,以附表編號2 房地向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貸款,原貸 款部分於101 年4 月10日未清償金額為4,264,479 元,增貸 1,500,000 元之未清償金額為1,474,654 元等情均不爭執; 又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將上開向高雄銀行前金分行、臺 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各增貸之1,500,000 元,匯入上訴人於台 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並於次日自上開帳戶轉帳支出3, 006,500 元,匯兌為美金100,000 元後,存入上訴人於同銀 行外幣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支出美金100,000 元,以投資 用途,辦理國外匯出匯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上訴人雖辯稱:伊為賺取匯差而購買該美金,係屬個人 理財行為,且購買不久後即換回新臺幣,已用於記帳事務所 之開銷、支付銀行貸款本息、購買汽車、兩造生活支出等花 費而在離婚時不存在云云,並提出主張計2,695,121 元之開 銷明細表、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存摺、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銷貨單、支票、報價單、車輛委修單、汽車修理 廠修護明細表、估價單、收據、出貨單等為證。惟查,上訴 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間慫恿上訴人購買二手賓士汽 車,才剛花費100 多萬元,於100 年9 月間又至雲林購買土 地,100 年10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自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約購買土地,上訴人堅決表示不同意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地,被上訴人不理不睬,上訴人十分 痛心,之後兩造多次為此談判,雙方意見不協、爭執不斷, 上訴人因一時氣憤難耐,希望被上訴人放手不要再吵鬧等語 (原審卷一第52頁),堪認兩造於100 年10月間已生爭執, 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以附表編號1 、2 房地,分別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增貸1,500,000 元後, 隨即匯入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並於次日將 款項匯兌為美金100,000 元存入上訴人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 後,即轉帳支出匯至國外,上訴人上開向銀行增加貸款之行 為,應認係上訴人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 上訴人雖辯稱:該美元不久後換回新臺幣支用於事務所及兩 造生活支出等云云,惟依原審法院調取之上訴人銀行帳戶資 料,均無上訴人所稱匯回兌換新臺幣之相關紀錄,上訴人所 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上訴 人於100 年11月3 日以附表編號1 、2 之房地分別向高雄銀 行、臺灣銀行各增貸1,500,000 元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



存婚後財產,則應認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以附表編號1 、2 之房地分別向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各增貸1,500,000 元 之婚後債務為0 元。故上訴人在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增貸前貸 款未清償金額1,460,230 元,以及在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原 貸款6,000,000 元未清償金額4,264,479 元,應列入上訴人 之婚後債務。
七、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3年12月間出售婚前所有房屋,將所得 款項2,400,000 元用以購買附表編號1 房屋,以及附表編號 8 、9 、11、14之帳戶內,於結婚時各有存款8,500 元、11 4,216 元、818 元、448,820 元,應於計算上訴人婚後財產 價值時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以出售婚前房屋 之所得2,400,000 元購買附表編號1 房屋之情事,上訴人又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要難採信。又上訴人結婚時在附 表編號8 、9 、11、14之帳戶分別有存款8,500 元、114,21 6 元、818 元、448,82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存款既係於上訴人結婚時即已存在,應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自應於計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時扣除。故附表編號8 、9 、11、14帳戶得扣除之上訴人婚前存款金額共計572,354 元 (8,500+114,216+818+448,820 =572,354 )。八、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0日所存之婚後財產為第 一銀行博愛分行存款7,589 元、元大銀行存款915 元、虎尾 鎮農會頂溪分行存款12,563元,無婚後負債,故被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價值為21,067元。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0日所存之 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 至15之財產,婚後負債則有附表編號 29、30之銀行債務各1,460,230 元、4,264,479 元,扣除前 揭婚前存款財產572,354 元,上訴人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3,3 14,188元(8,089,009 +9,521,000 +1,100,000 +28,000 +10,000+500,000 +32,984+1,709 +240,884 +7,517 +2,435 +30,451+42,124+3,960 +1,178 -1,460,230 -4,264,479 -572,354 =13,314,188)。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少,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2 93,121元(13,314,188-21,067=13,293,121)。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與伊共同經營一信稅務記帳士事務 所及一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上開事務所均係伊獨自經營, 且被上訴人無記帳士執照,對記帳士業務一竅不通,對事務 所業務之經營及收入並無貢獻,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婚 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上開事務所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一 信會計事務所之名片為證。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



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 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 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 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 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法院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之權利。經查,被上訴人雖無記帳士資格,但經常 協助上訴人經營之上開事務所對外送文件資料等事務,業據 證人黃鈺婷結證稱:之前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一信稅務記 帳事務所及一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工作,擔任記帳員;工作 期間從95年6 月至101 年9 月,在那邊工作有看過被上訴人 ,他是我們老闆;我從進去就是一個老闆、一個老闆娘,他 們是一起經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每天都有進辦公室;他們 的工作內容就是一個內一個外,事務所對外的外務都是被上 訴人在跑,上訴人主要是在事務所看我們的記帳內容;記帳 的客戶都是我們聯絡,如果需要從客戶那邊拿取資料都是由 被上訴人在處理;客戶收費標準都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決定 後告訴我們,我們再按期做請款單二個月為一期,等被上訴 人需要去跟客戶拿發票的時候就順便收款項等語(見原審法 院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開 規定及立法理由所指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於夫妻剩餘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 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調整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或免除之,尚屬無據。十、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293,121元,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二分之 一即6,646,561 元(13,293,121÷2 =6,646,561 ,元以下 4 捨5 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646,561 元, 以及其中2,000,000 元部分自101 年4 月11日起、其餘4,64 6,561 元自102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利息。惟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而 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10日交還上開房屋及車位,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88頁),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 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720,000 元(15,000x12x4 =720,000 ),上訴人 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18 日主張以上開債權與本件債務為抵銷(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20號卷一第5 、32頁),而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 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上訴人應給付之 6,646,561 元中之2,000,000 元部分自101 年4 月11日起、 其餘4,646,561 元自102 年9 月6 日起,均至102 年10月18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共計為179,699 元( 2,000,000x5 %x556/365+4,646,561元x5%x43/365=179,69 9 ,元以下4 捨5 入),上開720,000 元先抵充利息179,69 9 元,餘數540,301 元再用以抵充本金,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6,106,260 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106,260 元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 財產價值 │
│ │ │ (新臺幣) │
├──┼─────────────────────────┼───────┤
│ 1 │高雄市○○區○○路0巷0號6樓之房地(含停車位) │ 8,089,009元│
├──┼─────────────────────────┼───────┤
│ 2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 │ 13,500,000元│
├──┼─────────────────────────┼───────┤
│ 3 │車牌6560-G6號賓士汽車 │ 1,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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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