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2號
KSHV,105,重上,32,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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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献雲
      林華斌
      林金融
      林宏雲
      林瑋雲
      林錦雲
      林靖雲
      林德圓
      林永廷
      林芹和
      林文宏
      林文山
      林文正
      林金圓
      林俊仁
      林俊君
      林昌雄
      林國雄
      林招福
      林永雄
      林華崑
      林松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禎(即公號林禎公嘗、即公業林禎
法定代理人 林耀濱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先第10世林廣在台灣屏東萬巒、新埤 地區枝繁葉茂,林廣裔孫為追思念祖,由第20世林進文與其 子林秀錦、林秀增、林秀賢於清光緒28年即明治35年,發起



招募「林廣公會」,集資籌組林家課會、林禎、林敏盛、林 廣等祭祀公業(或公業、公號、公嘗等,係祭祀公業)。祭 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等三祭祀公業亦包含 在內,係由林廣派下後裔即18世林登用、19世林國相、林惟 方、20世林亮禮、林亮義、林相朝、林進文林錦祥、林仁 山、21世林奎振、林奎禮、林奎智(上開三人為一份貢數) 、林超傳、林增輝等14人(下稱林亮禮等14人)為出資設立 。林靖雲林献雲林宏雲林瑋雲林錦雲是25世,林華 崑、林華斌林金融是26世,均為20世林亮禮的後代;林金 圓、林松雄林永雄林永廷林德圓林昌雄林國雄是 第24世,林芹和林招福是第23世,林文宏林文正、林文 山、林俊仁林俊君是第25世,均為第20世林錦祥的後代, 故伊等人既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自得繼承派下權,對上開 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緣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0 年12月1 日 屏巒鄉民字第1000013112號函公告「祭祀公業林禎」及「公 號林禎公嘗」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 年6 月20日屏內鄉民 字第10331448100 號函公告「公業林禎」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准予備查,惟上開公告派下員名 冊並無伊等人名字,且上開三祭祀公業無規約、出資證明等 資料,上開公告派下員名冊顯然不實,則伊等人自得訴請確 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 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開三祭祀公業未有規約無意見,惟上 開三祭祀公業是為祭祀第22世林禎昌即享祀人而於明治39年 4 月12日設立登記,設立人及管理人為第23世林集暄一人, 固定祭祀場所設在林集暄住所內即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故僅林集暄後代始有派下權。又上開三祭祀公業雖 非以林禎昌為名,惟享祀人與祭祀公業的名稱本無需相同。 就上訴人所提出林廣公派下之相關資料皆僅能證明上訴人為 祭祀公業林廣派下員,與上開三祭祀公業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為同一個祭祀公業 。
林阿生林德玉均非林集暄之後代,但均曾任被上訴人之管 理人。
㈢坐落屏東縣萬巒鄉978 地號、萬巒段1042地號、同鄉四溝水 段270 地號、內埔鄉忠心崙段29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前係由林廣公派下之林添壽林阿順林登壽林仁壽林延壽、林華壽、林國壽;林泰公派下之林楹秀; 林寬公派下之林禎祥分別贈與與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享 有派下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使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陷 於不明確,除影響其派下員資格之有無、祀產所有權之歸屬 外,並及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規約之訂定是否合法,足令 上訴人之身分、財產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 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就派下權之存否提 起確認之訴,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 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 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 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 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 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 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 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 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 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㈢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 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 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法務部編印,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 頁、第760 頁、第783 頁)。經查, 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為同一個祭祀公業 ,只是名稱不同,派下員均是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四第104 頁),自可信為實在。是依兩造之陳述,可知



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之設立人及繼承其 派下之人,均享有派下權,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究 為何人,上訴人主張為林亮禮等14人,被上訴人則陳稱僅林 集暄1 人,互為歧異之主張,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有林亮禮等14人等語,並提 出「林廣派下員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 」、「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 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80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書 正之真正,惟辯稱:該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 廣派下員,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而查:依上訴人所提之 林廣派下員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該 會議係於83年9 月20日召開,會議紀錄中記載:「㈣林鶴 松先生報告:依據我的養父之父(祖父)二十二世林添壽 及養父林富崙生前所言:我們的祭祀(共有)公業林家課 會(林評事)、林禎、林敏盛林廣等祭祀(共有)公業 ,其土地產權歸屬於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昭和拾年) 內所列親權者所有。」、「㈦林靖虎先生報告:二十四世 林鶴松所說林禎祭祀(共有)公業確實與我生父二十四世 林德玉生前所云的確屬實。土地產權歸屬於林廣公會份關 係調查表內所列親權者所有。」、「㈧林華壽報告:有關 林家課會、林禎、林敏盛林廣祭祀(共有)公業之組成 ,. . . 由長輩二十世林進文與其子二十一世林秀錦、二 十一世林秀增、二十一世林秀賢提撥大部分土地召募組成 林家課會、林禎、林敏盛林廣祭祀(共有)公業,將部 分收益金作為集會聚餐與荼敘。. . . 另一方面為了追思 念祖準備三腥素果向天祭拜追念林評、林禎、林敏盛、林 廣等祖先之恩德」。另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則係於於昭 和10年即民國24年製作,其中記載份名共有林登用、林國 相、林惟方、林亮禮、林亮義、林相朝、林進文林錦祥林仁山林奎振、林奎禮、林奎智、林超傳、林增輝等 14人。而於該會議中,林靖虎、林鶴松之說法,雖係聽聞 長輩而來,惟林華壽於13年間曾贈與土地與被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 149 頁至第163 頁),是其應知悉被上訴人之狀況,而其 於會議中亦述及林禎公業係由林進文林秀錦、林秀增、 林秀賢提撥大部分土地召募組成,且未否認林靖虎、林鶴 松之說詞,又該會議紀錄係於83年9 月20日即已製作,距 今已22年,顯非因本件訴訟而製作,其內容並非不可採信 ,依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有林亮禮等14人,



尚非無據。
⒉又祭祀公業管理方法可分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惟在台灣 通常採輪流管理制,亦即於直接房均在世時,即直接房之 長幼順序輪流充當管理人,於直接房死亡者,習慣上由直 接房以下之各房內派下,以所出之房為單位,共同管理。 再者,管理人之資格固無何限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 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72 頁至第776 頁)。查:被上訴人所稱之設立人林集暄 固曾擔任過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惟林阿生林德玉亦曾擔 任過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林阿生林德玉均為林廣派下 之後代,而非林集暄之後代,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上訴人所提五全林氏族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是若被上訴人確由林集暄1 人設立,惟林集暄係林泰派下,此有親族系統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頁),依習慣,應由林集暄派下之人擔任 管理人,為何會選任非派下之人擔任管理人,而與習慣不 符。又依被上訴人前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萬巒鄉公所陳 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其向萬巒鄉公所陳報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之設立人均為林楹秀、林檯秀、林榴秀、 林樑秀、林琳秀、林彬秀、林德玉,向內埔鄉公所陳報公 業林禎之設立人為林楹秀、林檯秀、林榴秀、林樑秀、林 琳秀、林彬秀,此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4 年3 月5 日以 屏巒鄉民字第10430278700 號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屏 東縣內埔鄉公所104 年3 月4 日以屏內鄉民字第 1043068630 0號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與被上訴人所稱設立人只有林集暄亦不 相符合。被上訴人雖稱係代書作業有誤,惟並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且該全員系統表,除記載設立人之姓名外,尚 有其後代子孫,含已過世者之日期,是如無事先調查,顯 難有該等資料,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稱設立人為林集暄1 人 等語,顯非可採。
⒊另在台灣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 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 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 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 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 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 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 ,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



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參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 頁至第757 頁)。本件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稱係由林進文林秀錦、林秀增、林秀賢提 撥大部分土地召募組成。被上訴人則稱係林集暄經商發達 後而設立。是依兩造所陳之設立方式均非於分割遺產之際 ,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之成立,故應非屬鬮分字的祭祀 公業,而屬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又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除有 林泰派下之林集暄擔任過外,亦曾有林廣派下之林阿生林德玉擔任過,則依前開說明,其設立人應非僅1 人可明 。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設立係為祭祀林禎昌,與林 禎無關等語。惟依公業林禎前於101 年4 月20日向屏東縣 內埔鄉公所所申報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其中第2 點即表明 :本公業為紀念林禎公。此有該規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12 頁),此與被上訴人之名稱均冠以林禎之本名相 符,且林禎同為林泰與林廣之共同始祖,亦符合合約字祭 祀公業之性質,是足認被上訴人之取名係以享祀人之本名 為準,亦即被上訴人係為祭祀林禎而設立,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顯無可採。
⒌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雖須舉證證明設立人有含林亮禮等 14人,惟因被上訴人係成立於民國前10年至民國前6 年間 ,年代已久遠,原始規約亦不復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此一舉 證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 於本件訴訟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 調整修正,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是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渠等為被上訴人 設立人之繼承人,但參諸被上訴人所陳報之組織規約及林 廣派下員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會議紀錄中有關林華壽之報 告均指出被上訴人之享祀人應為林禎,而非林禎昌,與被 上訴人之名稱冠以「林禎」之本名一致,亦與公業林禎前 向內埔鄉公所所陳報之組織規約第2 點約定相符。且被上 訴人應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比對被上訴人所申報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及上訴人所提林廣派下員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 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林集暄、 林阿生林德玉分屬林泰及林廣派下,卻先後擔任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顯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應非僅1 人,並參考 我國祭祀公業之設立、管理人選任之習慣等,認依上訴人 所提之林廣派下員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會議紀錄及簽到名 冊、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所提及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有林



廣派下之林亮禮等14人,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係由林 集暄1 人設立為祭祀林禎昌等語,因與客觀事證不符,而 無可採。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既有林泰派下之林亮禮等14人 ,而林靖雲林献雲林宏雲林瑋雲林錦雲林華崑林華斌林金融為林亮禮之後代,林金圓林松雄林永雄林永廷林德圓林昌雄林國雄林芹和林招福、林 文宏、林文正林文山林俊仁林俊君林錦祥之後代, 亦有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20頁),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之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自有派下權存在可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之繼承人,則渠等 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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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