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景元
劉勁初
曾達權
連溎洙
劉鄭貴瑛
共 同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投資從事合作管理及設立血液透析 中心安泰診所,並於民國94年8 月2 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 書」(下稱系爭專案投資、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投資專 案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然 專案診所院長即被上訴人劉勁初未於約定存續期滿前召開股 東會決定投資事業存續,亦未清算,而繼續營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693 條規定,系爭專案投資已視為不定期限。詎劉 勁初於視為不定期後,對伊通知系爭專案投資於存續期間屆 滿後不續約,另告知於103 年10月底前召開股東會議。兩造 103 年11月11日於劉光雄醫院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被上 訴人於股東會表決系爭契約於103 年7 月31日屆滿時失其效 力,惟該決議違反不溯及既往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兩造 間之專案投資關係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定起訴,求予確認系爭專案投資關係繼續存在。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系 爭股東會同意返還伊出資,伊亦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出資等語。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備位聲明: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9,656,223 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 1 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應為無效。又系 爭契約並無如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即視同續約之約定,兩造既 未重新議定續約,則兩造事後於103 年11月11日股東會,做 成不續約之決議,即系爭契約於存續期限屆滿時當然、確定 地終止。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所為不續約之決議 ,乃其等正當權利之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於專 案存續期間提供之協助微乎其微,未以較低價格進貨,違反 當初考量上訴人為洗腎耗材之供應商,應可充分降低耗材成 本而提升獲利之期待,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投資屆滿決議結 束合作關係,為自治決意權之行使,上訴人不得強迫被上訴 人續約;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返還出資額之訴之追加,於法 不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另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6 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系爭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經營安泰診所事業,已 視為不定期投資,而訴請確認系爭專案投資繼續存在。嗣於 本院備位主張如認契約關係消滅,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 資額。被上訴人雖辯以前者為確認之訴,與後者給付之訴, 二者有別,又須經結算,應認事實不一,且影響其防禦權之 行使云云。然查,上訴人先後主張均本於同一契約,且兩造 於先位之訴所提出之事實陳述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備位之訴 利用,足認無礙被上訴人程序權之行使,且可避免兩造再度 興訟,而具紛爭一次性解決功能,應認備位之訴與先後位之 訴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此部分程序抗辯,為非可採。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8 月2 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合作投資專案目 的為設立血液透析中心安泰診所,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1 日 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
㈡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之規定,於期限屆至前半年 召開股東會決定投資事業之存續。
㈢兩造於103 年11月11日假劉光雄醫院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 ,提案討論續約事宜,被上訴人決議雙方不再續約。 ㈣安泰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為被上訴人劉勁初,未為商業登記 ,安泰診所有獨立財產,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投資血液透析中心 安泰診所,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 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合作投資契約書(附原審卷㈠第10至 12頁)為證,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投資於存續 期間屆滿前,未經股東會決議是否存續即繼續經營,已視為 不定期投資,嗣系爭股東會表決不再合作,有違不溯及既往 及權利濫用原則、誠信原則,應為無效,系爭專案投資關係 依舊存在;備位主張即令專案投資因存續期滿而失其效力, 依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出資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 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專案投資案是否為合夥,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 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投資屬單純投資,或以劉逕初為出名營 業人,為隱名合夥,無違公司法第13條規定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指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擔或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 。各合夥人除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為出資外,必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 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 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 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合夥尚屬有間。次按 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 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乃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 連帶清償責任,如准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 而特設限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契 約自屬無效。而上訴人為公司,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 專案投資法律屬性是否為合夥,如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縱為無名契約,如非法之所禁,不能認屬無效,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投資專案之單純投資人,該投資專案 為無名契約等語。經查:
⑴依締結系爭契約緣由:茲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為「共同投資從事合作管理及設立血液透析中心事」 ,簽訂本契約書,並確認下列事項:一、全體股東確認本投
資專案所設立之血液透析中心為安泰診所. . . ;二、投資 比例:㈠本投資專案價值總額:以甲方現所經營之劉光雄醫 院洗腎室規模總值,共計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萬元整。㈡全 體股東同意乙方得依前開投資價值總額之百分之十五為現金 出資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元整,以取得本投資專案之股權。 依本項調整後之股權比例為:張景元(醫師)20%、劉勁初 (醫師)20%、曾達權(技術主任)20%、連溎洙(護理長 )10 %、劉鄭貴瑛15%、乙方15%。亦即系爭專案投資是自 被上訴人原合夥之劉光雄醫院之洗腎室擴大由安泰診所營運 ,並由原合夥析出15%股權予上訴人加入,再調整各原合夥 人之股權結構方式為之,則依上開締契約之形式用語、締約 緣由,原事業為合夥,上訴人加入為新成員,擴大後改由安 泰診所以共同經營血液透析中心事業之內容等綜合以觀,核 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要件相同。
⑵另就系爭契約三、本投資專案之財產:下列財產為本投資專 案之財產(下稱專案財產)屬於全體股東共同(應為公同之 誤)共有;十一、股東之權利:股東有共同執行權、聽取或 要求報告權、並得隨時監督或檢查本投資專案知識或得查閱 帳簿;十二、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股權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第三人. . . ;十三、㈠本投資專案需經 股東全體之同意執行,有法定解散事由宜解散之. . . ㈡本 投資專案之結算應於了結現務. . . 依股東持有股權之比例 分配賸餘財產或彌補不足額;十四、對於本契約存續期間, 因本投資專案所生之醫療糾紛、賠償、或因主管機關之行政 處分及其他民事爭訟,應由全體股東承擔等約定,均依序與 民法合夥契約668 條、671 、675 、683 、689 條及690 條 規定相同。
⑶綜上,依上開契約文義、締結緣由、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原 合夥事業共同經營等背景,實際運作之情,並上開契約約定 條款內容與民法合夥一節之規定實質相同等,堪認兩造簽訂 之系爭專案投資應定性為合夥契約無誤。次查,公司不得為 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稽其上開立法理由,堪認該規定屬禁止規定 ,如有違法,依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而上 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說明,系爭專案投資契約自屬無 效。系爭專案投資既屬自始無效,無存續期間可言,是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專案投資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基於私法自治,上開約定非必即為合夥契約 ,應認為無名契約或隱名契約云云。然查,所謂無名契約,
係指不合於民法債篇第二章所列各種之債。約言之,上開之 債,既就各種契約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類型等為規範 ,是如當事人約定合於上開各種之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 定,此何以有名契約又稱模範契約理由所在。系爭專案投資 既具備民法合夥要件如上,依上說明,為民法所稱合夥應無 疑義,自非無名契約。又民法規定之隱名合夥,指隱名合夥 人對於「他方之經營事業」為出資;其出資之「財產權移屬 於出名人營業人;僅於「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合 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為之,及對出名營業人所為行為 ,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等,上開各情均與合夥 契約截然有別,不致混淆。況當事人所簽訂者為何種契約, 應依當事人締約意思、目的等綜合判斷,與合夥契約所經營 之事業,如何向行政機關申報等無必然關連,亦即安泰診所 縱由劉逕初以負責醫師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向稅務主管機關為納稅申報等,均與本院前開認定 無涉,即不得執此認兩造締結者為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上 開部分之主張為非可採。
㈡上訴人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是否有據 ?
上訴人備位主張縱認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然 被上訴人於前開股東會同意返還出資,是其亦得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9,656,223 元云云。惟查系爭專案 投資,業經認定為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無契約法律關係 可資主張,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出資額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投資期滿後 仍為原有之經營,已視為不定期投資契約存在;備位主張其 亦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等語,均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案投資為合夥,應屬無效。又即令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返還出資額之程序合法,亦因契約無效 ,上訴人無從據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為可採。是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為無理由。從 而,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出資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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