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新男
被 上訴人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被 上訴人 盧政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字第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法定代理人原 為吳文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侯明鋒,並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左膝半月板破損,於民國100 年10月 20日前往小港醫院就診,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盧政昌於同 年月21日為上訴人進行關節鏡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上訴人術後經盧政昌追蹤治療、復健,病情未見改善。上訴 人遂自102 年3 月起,持手術前後所為核磁共振檢查光碟, 分別前往達福骨外科、中正骨科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就醫,始發覺前十字韌帶受損(下稱系爭傷 害),惟上訴人術前未有系爭傷害,應可推認系爭傷害係在 盧政昌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生,詎盧政昌事前未 詳為檢查,術中未及時針對系爭傷害施行重建手術,術後屢 經復健未見成效,亦未將上訴人轉診至他院就醫,系爭傷害 迄未痊癒。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100 年 10月22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380元(含 購置護膝之費用在內),且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2 年10 月21日止(共2 年)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損失450,72 0 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慰撫金30萬元,合計 受損害763,100 元。又小港醫院為盧政昌之雇主,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就前開損害應與盧政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3,1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術之施術位置未及於左膝前十字韌帶 ,盧政昌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能 係退化性關節炎或創傷性關節炎所致,而與系爭手術無關,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亦同此意見。又 盧政昌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前,已依各項檢查結果向上 訴人詳為說明,並告知實施系爭手術之效益及風險,復製作 手術後續治療計畫,向上訴人為明確、簡潔之解說,已確實 施行說明義務,並無過失。再者,盧政昌乃具骨科及運動醫 學專科之醫師,小港醫院亦具備完善及專業之復健治療專科 醫師、復健師及設備,上訴人並持續在骨科門診治療中接受 玻尿酸注射等藥物治療,被上訴人既可提供上訴人明確處斷 與完整治療,即無醫療法第73條規定應予轉診情事存在。倘 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係 用以治療疾病,性質上即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生;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手術與其無法工作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763,1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6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盧政昌於100 年至102 年間受僱於小港醫院,擔任骨科主治 醫師。
㈡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室求診,主訴左 膝受創,經該院外科門診治療創傷,嗣於同年9 月6 日因左 膝疼痛、腫脹,前往小港醫院骨科,接受盧政昌之門診治療 ,經盧政昌為其抽取關節液,進行細菌培養,並抽血檢查其 感染指數及尿酸,結果均正常,復安排上訴人於100 年9 月 19日為左膝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之半月板破 損、左遠端股骨內有瘀血及外側韌帶輕度受損。 ㈢盧政昌建議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上訴人隨即於100 年10月 20日住院,由盧政昌於同年月21日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 ⒈依膝關節示意圖顯示,盧政昌為上訴人施行左膝外側半月板 縫合手術之位置,不同於系爭傷害所在位置。
⒉依關節鏡影像顯示,上訴人術前之左膝前十字韌帶係屬完整 。
㈣盧政昌在系爭手術實施過程中,將關節鏡可見之上訴人左膝
內側半月板部分破損,及外側半月板大範圍破損部分,透過 關節鏡進行左膝內側半月板清創,俟完成部分清創及復位後 ,則透過關節鏡outside-in技術就破損位置(即半月板之前 段及中段)進行外側半月板縫補手術。
㈤上訴人術後經使用支架固定患部,盧政昌則教導上訴人為股 四頭肌及足踝肌內運動,以保護縫補後之半月板,並以助行 器助行6 至8 週,復針對上訴人股骨內瘀血及外側韌帶拉傷 等傷勢,建議以休息、藥物、復健等方式治療。 ㈥上訴人術後於101 年10月24日出院,自斯時起至102 年7 月 23日止,均前往小港醫院由盧政昌追蹤診療其病情。 ㈦上訴人在102 年3 月、5 月間,持其分別於100 年9 月19日 (術前)、101 年5 月9 日(術後)所為核磁共振檢查光碟 ,分別於102 年3 月間前往高雄達福骨外科、中正骨科醫院 ;於102 年5 月間前往民生醫院就診。
㈧上訴人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16日止,前往高雄 達福骨外科接受門診治療3 次,並診斷上訴人罹患左膝創傷 性關節炎、半月板修補後及前十字韌帶損傷。
㈨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2日、102 年4 月5 日前往中正骨科醫 院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上訴人罹患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 膝半月板及術後前十字韌帶損傷。
㈩上訴人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102 年10月17日止,前往民生 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上訴人罹患左膝創傷性 關節炎、左膝半月板及術後前十字韌帶損傷。
六、本件爭點:㈠盧政昌在施行系爭手術之前,有無對上訴人善 盡說明義務?是否因系爭手術疏失導致系爭傷害?術後有無 依上訴人病情給予適當醫療照護?㈡被上訴人是否違背轉診 義務,致損及上訴人權利?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盧政昌在施行系爭手術之前,有無對上訴人善盡說明義務? 是否因系爭手術疏失導致系爭傷害?術後有無依上訴人病情 給予適當醫療照護?
⒈上訴人主張:盧政昌在施行系爭手術前,疏未對其說明病情 及手術內容,施術過程中則不慎傷及上訴人之左膝前十字韌 帶,術後既未據實告知上情,復未就系爭傷害施以積極醫療 處置,致上訴人迄未痊癒,被上訴人係有過失云云。被上訴 人否認之,並辯稱:盧建昌在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前,已 向其詳為說明醫療計畫,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實施系爭 手術,被上訴人已盡說明義務。又盧建昌在施術過程中,並 未傷及上訴人之左膝前十字韌帶,術後對盧建昌給予復健、 注射玻尿酸等藥物之醫療處置,亦合乎醫療常規,被上訴人 並無過失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9 分因遭人以鐵鎚毆傷左 膝,傷口持續出血,經送往小港醫院急診室縫合傷口後離院 ,嗣於100 年9 月6 日再次前往小港醫院門診,於同年9 月 19日接受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即MRI 檢查),結果顯示上訴 人之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疑似股骨外髁骨骨折,及左膝外 側韌帶受傷,經盧政昌向上訴人告知上開檢查結果後,建議 住院手術治療。嗣於100 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之妻林明珠解 釋須實施系爭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 成功率、輸血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暨不實 施手術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並就上訴 人詢問有關傷口照顧,及服用抗凝血劑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等 事項,給予答覆,同日護理人員與上訴人對談時,亦就上訴 人主動詢問開刀時間、術後注意事項,給予衛教;盧政昌並 於100 年10月21日就即將手術一事給予上訴人明確、簡潔之 說明,避免訊息太多,超逾上訴人所能負荷等情,有急診科 創傷病歷、100 年9 月6 日骨科門診診療紀錄、入院護理評 估紀錄、100 年10月20日手術同意書、護理指導紀錄表、護 理過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 至3 頁、第5 頁背面 、第49、41、59、61頁)。上情核與上訴人自承:「盧政昌 在我做完第一次核磁共振後,告訴我檢查結果是半月板有破 損、骨頭有瘀青,還有碎骨需要清除,因此建議我要接受手 術」、「手術前,盧政昌曾問我有無罹患關節炎」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大致相符,足見盧政昌術前已對上訴人及 其家屬善盡說明義務。又盧政昌術後於100 年10月22日向上 訴人及家屬解釋:系爭手術係針對上訴人左膝內側半月板進 行部分切除,至於外側半月板因屬大範圍破損,倘進行切除 手術,所剩半月板極少,復考量上訴人須從事較粗重之工作 ,是為減少關節磨損及關節炎之產生,故進行外側半月板縫 補手術,並建議上訴人支架固定6 至8 週,預防縫合處再度 破裂,惟受傷過之關節及縫補之半月板仍可能再次受傷或破 裂,日後也有活動受限、疼痛或肌肉萎縮之可能,仍須持續 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等情,亦有病程紀錄為憑(見病歷卷第 37頁),可見盧政昌術後亦已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癒後情形 ,及後續醫療處置方針。上訴人指摘盧政昌在術前、術後, 均未詳盡告知、說明病情及癒後情形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 符,難予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術後始發生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結果 ,應可推認係遭盧政昌在系爭手術過程誤傷云云,固據醫審 會檢視100 年9 月19日、101 年5 月9 日左膝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無訛,並有放射科檢查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第64頁,本院卷第80頁)。但查:
①系爭手術係在關節鏡下施行左膝內側半月板部分切除,及外 側半月板修補,由手術紀錄所附關節鏡照片影像顯示,上訴 人之前十字韌帶外觀係屬完整(見病歷卷第44頁正反面,調 字卷第144 頁),且系爭手術切除之內側半月板位置與前十 字韌帶所在位置不同,有示意圖可參(見調字卷第139 頁) ,而關節鏡手術係在內視鏡之視野下操作,鮮少會造成十字 韌帶受損,亦有醫審會鑑定意見足參(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 ),可見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在施術過程中誤傷十字韌帶情 事,醫審會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是以盧政 昌在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過失,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於101 年5 月9 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其前十字韌帶疑有 部分斷裂乙節,依醫療臨床經驗,磁振造影關於前十字韌帶 損害之診斷正確率為84.6% ,有醫學文獻可參(見原審卷第 89頁),亦即磁振造影檢查所呈現之影像並非全然準確,仍 須以臨床手術所見情形為準,而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後,雖 左膝仍持續疼痛,惟造成膝部疼痛之原因多端,且上訴人迄 未接受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僅陸續在達福骨外科診所、中 正骨科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骨科,及高雄長庚醫院等醫 療院所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 前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均僅載述上訴人之 左膝有創傷性關節炎及前十字韌帶損傷(見原審卷第80頁, 調字卷第156 、8 、9 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等情,可知 上訴人未經確診其左膝前十字韌帶已有部分斷裂,自難僅憑 101 年5 月9 日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遽謂上訴人左膝持續 疼痛即肇因於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上訴人執此指摘盧 政昌實施系爭手術係有過失,為不可採。
②再參諸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 ,其左膝除有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外,亦疑有側韌帶輕度損 傷,及輕度關節水腫之傷害(Suspect Gr .I injury at fe moral collateral ligament at femoral insertion;Mild joint effusion)等情,有小港醫院放射科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第80頁),及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9日經磁振造影檢查 ,發現其左膝前十字韌帶疑似部分斷裂之時點,距100 年10 月20日系爭手術實施時點,已逾半年,並非術後即生左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結果,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受傷後之關節 因日常活動,再次受傷之可能,此由上訴人改為前往高雄長 庚醫院接受診療後,該院醫師亦不能斷定其傷害究肇因於再 次受傷或前次手術(即系爭手術)所致,觀之甚明(見本院
卷第62至67頁,due to re-tear or post-operation chang e ?)。又所謂創傷性關節炎,係指關節因受傷致其結構受 損,使關節軟骨加速磨損,造成關節炎,通常會在創傷後數 年出現,病人膝關節有內外側半月板破裂時,即可能加速關 節軟骨磨損;而十字韌帶受損,大多為關節受到外力撞擊或 運動時扭傷所致,有醫審會鑑定意見足參(見原審卷第64頁 背面),尚不能排除導致上訴人左膝疼痛之關節炎及前十字 韌帶受損等病症,與其左膝於100 年8 月22日曾遭人以鐵鎚 重擊有關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術後 左膝疼痛未癒之結果與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左膝術後仍持續疼痛,被上訴人卻未給 予適當醫療處置,亦有過失云云。查盧政昌在上訴人術後, 業於100 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手術情形,及術後 仍應持續回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已如前述(見病歷卷第37頁 ),而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4日出院後,自100 年11月1 日 起在門診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包含物理治療、肌力及活動度 訓練)暨追蹤治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主訴其左膝持續疼 痛及蹲踞困難部分,除安排上訴人於101 年5 月9 日再次接 受磁振造影檢查外,並於101 年5 月15日、101 年6 月22日 為上訴人安排低能雷射治療、超音波治療及向量干擾治療, 於101 年7 月9 日、16日、23日為上訴人施打膝爾康關節腔 注射液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復健診療紀 錄為憑(見病歷卷第32至33、8 至22、24至29頁),參以前 十字韌帶損傷之復健治療,旨在增加關節動態穩定度,避免 回復活動時,因不穩致膝無力,而須發展肌肉強度與耐力, 並學習適度使用以維持關節穩定,是於前十字韌帶損傷後短 期內之治療方法,係以冰敷、電療及局部壓迫等方式減少疼 痛及腫大,施以水療及關節活動度運動,以恢復其動作及活 動度,給予電刺激則可防止肌肉萎縮,待其發炎現象消失後 ,且達到完全活動度時,再施以沿牆滑動、馬步、壓腿機、 腳踏車運動及上下樓梯等方法,以強化其肌肉,有復健科臨 床治療文獻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術後左膝仍持續疼痛之症狀,已經提供適當之醫療處置。 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復健治療 及回診追蹤治療過程,合乎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見原審卷 第64頁背面)。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術後消極不予治療云云 ,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⒊從而,盧政昌在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對上訴人及其家屬善盡 說明義務,盧政昌於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亦無過失,被上 訴人術後業依上訴人病情給予適當之藥物及復健治療等情,
應認真實,要難謂上訴人有何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背轉診義務,致損及上訴人權利? ⒈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 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 依第60條第1 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 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醫療法第73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醫院、診所須經診斷 及治療病人後,認為該醫療院所之設備不足,且非其專長項 目,無法確定病人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的情形下,始負有建 議病人轉診之義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術後雖按醫囑持續回診追蹤,並接受復健 治療,惟其左膝仍持續疼痛,病情未有好轉,可見被上訴人 欠缺治療前開病症之專業及設備,被上訴人應即將上訴人轉 診,上訴人病情迄未痊癒,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怠於履行轉 診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盧政昌係骨科、 運動醫學專科醫師,小港醫院亦有充足之設備及儀器治療上 訴人之病症,本件尚無醫療法第73條第1 、2 項規定應予轉 診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轉診義務可言。 ⒊查盧政昌為骨科專科及運動醫學專科醫師,有中華民國運動 醫學會會員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醫審會核閱 醫事人員基本資料無訛(見原審卷第63頁),而上訴人因左 膝持續疼痛在小港醫院接受復健及追蹤治療,被上訴人所為 醫療處置均屬適當,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上訴人所具 備之人員、設備及醫師專長能力,已足確定上訴人病因,並 為其提供完整治療,本件並無醫療法第73條規定應建議病人 轉診情事存在。況醫院、診所建議病患轉診,目的在於使病 患接受更適當之醫療照護,而上訴人除在小港醫院就診、復 健外,已自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乙節,已如前述,益徵 上訴人後續之病情發展與被上訴人有無建議轉診無關。上訴 人猶執前詞指摘被上訴人未盡轉診義務,延誤其病情云云, 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76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