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5年度,1號
KSHV,105,醫上易,1,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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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肇裕
      許麗珠
被上訴人  許棨逵
被上訴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龔盈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母許陳香梅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 因手腳水腫而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當日即住院治療,並施以 口服利尿劑緩解腎疾導致之水腫症狀,嗣於同年7 月2 日出 院。然因返家後仍感不適,旋於同年7 月4 日再度至義大醫 院住院,並由被上訴人許棨逵為主治醫師。詎許棨逵明知許 陳香梅患有腎臟病史,且前次住院之治療方式仍無法排除許 陳香梅身體之尿毒,竟未綜合詳細評估許陳香梅前次住院病 況,而僅施以導管引流治療許陳香梅右側肋膜積液,且無視 許陳香梅入院當時已有全身水腫、尿量減少、血中肌酐酸明 顯超標等急性合併慢性腎衰竭現象,而未能及早施以利尿劑 並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致延誤治療時機,並因而 使許陳香梅產生免疫力低落、腎功能急速衰竭之結果,則許 棨逵即有延誤醫療處置之疏失。又許棨逵許陳香梅住院暫 停洗腎期間,疏未指示護理人員天天消毒其所留置之透析導 管,致許陳香梅因該導管污染所產生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感染 ,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亦有醫療疏失。另許陳香梅之 白血球數值有異常攀升現象,而許棨逵卻未施以抗生素治療 ,亦違反醫療常規。再者,許棨逵許陳香梅症狀惡化時, 卻未安排連續性靜脈透析(即加護病房24小時洗腎),甚至 於101 年9 月11日不在院內而未為任何醫療行為,致許陳香 梅於當日下午死亡,顯有醫療疏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許陳香 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許棨逵及義大醫院負連 帶賠償責任,義大醫院並應依醫療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許麗珠許陳香梅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6,130 元、 殯葬費用31萬8,480 元,且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82 萬4,610 元;許肇裕亦因精神上 所受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許麗珠182 萬4,610 元、許肇裕150 萬元,及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陳香梅於101 年7 月4 日入院時,係先採 放置引流導管之較無副作用之治療方式,直至7 月14日才施 予利尿劑治療,但利尿劑可能導致腎臟損傷之副作用,嗣於 7 月25日進行洗腎治療,惟洗腎過程可能導致休克之副作用 ,故許陳香梅住院期間,許棨逵係綜合觀察判斷,並會診專 科醫師,視副作用強弱作漸進式治療,並無延誤治療或不作 為之醫療疏失。又許陳香梅係多重感染導致敗血症,其住院 期間所使用之導管、抗生素均一再更換,治療成效仍不佳, 其死亡與導管消毒無關。況透析導管於洗腎前均會消毒,而 101 年8 月8 日至15日未洗腎期間,護理人員亦均依現場觀 察判斷後,因許陳香梅並無滲血、滲液、尿液糞便污染現象 ,故而僅於8 月9 日、8 月14日消毒,應符合護理常規。至 許陳香梅於101 年7 月20日白血球升高現象,可能是多重因 素造成,而許陳香梅於7 月20日前所做尿液、血液、痰液、 肋膜液培養,均無發現細菌感染,且許陳香梅亦無發燒現象 ,故尚無使用抗生素之必要,且抗生素有毒性、易引發過敏 及抗藥性,亦不宜貿然使用。再者,許陳香梅於101 年8 月 23日至9 月11日間,均有多次進行洗腎,故許棨逵並無醫療 疏失情事,且許陳香梅係因多重器官衰竭合併免疫力低下致 敗血症休克死亡,與上訴人所述之不作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另縱認伊等有賠償義務,伊等對醫療費用及殯喪費用 部分雖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麗珠50萬元、許肇裕2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許陳香梅前於101 年6 月24日因水腫現象而至義大醫院住院 治療,於101 年7 月2 日出院;復於同年7 月4 日入義大醫 院住院治療,並由許棨逵擔任主治醫師。
許陳香梅於101 年7 月4 日住院後之期間,許棨逵為其置放 鼻胃管、氣切管、中心靜脈導管、肋膜腔引流管、血液透析 (洗腎)導管、導尿管及靜脈注射用軟針等醫療導管。 ⒊許陳香梅於101 年9 月7 日洗腎,於同年月10日、11日因血 壓不穩,無法完成全程血液透析,並於101 年9 月11日晚上 7 時5 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⒋許麗珠許肇裕許陳香梅之子女。
許棨逵於為許陳香梅為上開醫療行為時,係義大醫院僱用之 胸腔內科醫師。
許麗珠許陳香梅支出醫藥費用6,130 元、殯葬費用31萬8, 480 元。
㈡爭執部分:
許棨逵許陳香梅之醫療處置,是否下列醫療疏失: ⑴遲誤使用利尿劑或洗腎之治療時機。
⑵未給予抗生素治療。
⑶未定期消毒留置之透析導管致細菌感染。
⑷長達4 天未洗腎,亦未為適當醫療處置。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其等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許棨逵許陳香梅之醫療處置,是否下列醫療疏失:⑴遲誤 使用利尿劑或洗腎之治療時機;⑵未給予抗生素治療;⑶未 定期消毒留置之透析導管致細菌感染;⑷長達4 天未洗腎, 亦未為適當醫療處置部分:
⒈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 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責任。又過 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醫療 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 否符合當代醫療科技水準及現行醫療常規為標準。蓋醫療行 為對於疾病之診治及預防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 化及各病患體質之殊異性,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 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仍須 符合一般醫學水準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 療義務」。易言之,醫療行為之施作,於醫學上同等條件( 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醫療行為



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常得為相 同之研判,則醫療給付之結果縱不盡人意,亦難謂醫師或醫 療院所有何過失。
⒉再者,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 由病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 方式,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 之所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 醫療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 為係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又病症之存在 ,有其各自之特殊性,且需有病徵出現,醫療人員始得藉由 相關檢查方法,以確認或排除某項病症存在之可能性,若無 該病徵出現,醫療人員自無從藉以確認或排除,且不同病症 之病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 初期病徵更有其困難度。又各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其時程性 俱有不同,亦可能因人而異,若此類病徵之出現,依當時之 醫療常規,尚無從藉以判定即係有各該病症存在之可能時, 自不得因嗣後結果之惡化,反推在當時之醫療處置有疏失。 另病徵出現後,亦有其不可逆性之情形,亦即醫療人員查覺 某一病徵出現時,可能已屬該病症之不可逆狀態,此時,縱 經為醫療行為,亦無從回復至治癒之可能結果,故亦難認此 類無療效之醫療行為,即屬醫療人員之疏失。然若醫療人員 依當時之醫療常規,已得判定或高度懷疑某項病徵之出現, 應屬某特定病症之徵狀時,竟疏未為注意並進而採取適當之 醫療處置,致延誤其治療時程,自應就病患因而發生之損害 負其責任,此為本院就醫療責任所採取之見解。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棨逵未即時施以利尿劑或洗腎方式治療水 腫,未施打抗生素,未定期消毒置放之導管,未定期洗腎, 致許陳香梅免疫力低落、腎功能急速衰竭,有延誤醫療處置 之疏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等所採取之醫 療處置,均符合治療許陳香梅當時症狀之醫療常規,而無疏 失等語。經查:
⑴關於7 月4 日至7 月25日期間遲誤使用利尿劑或洗腎之治療 時機部分:
許陳香梅係於101 年7 月4 日因出現呼吸短促及發燒現象而 急診住院,當日經X 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有右肋膜多量積 液現象,而抽血檢查報告顯示肌酐酸3.8 (參考值為0.8 ~ 1.3 )、鉀離子為4.5 (參考值為3.5 ~5.3 ),且許陳香 梅先前曾接受過氣管切開術,而需長期使用吸呼器,經許棨 逵研判應有泌尿道感染及感染肺炎跡象,而在7 月5 日至7 月10日期間,除持續使用呼吸器及抽痰外,依護理記錄所載



,該段期間尚無其他特別異常現象;又許陳香梅於7 月10日 經電腦斷層檢查仍有右肋膜積液現象,乃於7 月10日在肋膜 腔置放導管引流治療,目的在減輕腔內之積液量;嗣因許陳 香梅在該段期間亦同時出現尿量逐漸減少及水腫現象,乃於 7 月12日先置放導尿管導尿,並於7 月14日給予利尿劑治療 等情,除有許陳香梅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外,亦經許棨逵於 本院陳述:【依照許陳香梅於101 年7 月4 日之急診紀錄及 住院值班醫師紀錄,病人當時有呼吸困難及水腫現象,當時 病人於使用呼吸器之情形下仍呼吸困難,應優先處理呼吸問 題,而水腫對病人生命沒有危險,伊判斷當下並無使用利尿 劑調整水腫狀態之需要,嗣後因尿量開始減少,且鉀離子昇 高,故給予利尿劑】等語明確。
又利尿劑之使用係促使病人排尿,以減輕人體因水份過多所 產生之水腫現象,然利尿劑之使用,有可能導致血壓下降、 心律不整、脫水及腎功能受損等副作用,則是否使用利尿劑 ,即應就病人之各項臨床情狀為評估,並非僅以肌酐酸所呈 現之數值為唯一依據,再參以許陳香梅在7 月4 日至7 月14 日期間,肋膜積液現象並未完全改善,故先行治療該肋膜積 液問題,且於治療中發現其尿液量有減少情形後,即於7 月 12日置放導尿管,以利尿液之排放而避免水份在體內囤積致 引發水腫,並於7 月14日再施以利尿劑,加速排出積存在人 體內之水份,藉以改善其身體水腫現象。則此項就肋膜積液 先行處理,並同時監控觀察尿量情形,再施以導尿管及利尿 劑之醫療處置,就許陳香梅上述肋膜積液現象及利尿劑使用 會有上述副作用之可能情況而言,尚難認許棨逵上開醫療處 置,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疏失。
上訴人雖陳稱因許陳香梅在6 月24日至7 月2 日之住院期間 ,即已有嚴重水腫現象,則於7 月4 日再次住院時,許棨逵 應即時先處理水腫而給予利尿劑,然許棨逵卻遲至7 月14日 始給予,即有延誤治療時機之醫療疏失等語。然利尿劑之使 用,本即應配合各類臨床症狀之需求,例如水腫現象已持續 惡化,或持續高血鉀情狀等,而許陳香梅在7 月4 日住院時 之抽血檢查報告雖顯示肌酐酸3.8 (參考值為0.8 ~1.3 ) ,而高於參考值,但其鉀離子為4.5 (參考值為3.5 ~5.3 ),係在參考值範圍內,則先行處理較有轉肺炎可能之肋膜 腔積液現象,而暫時觀察水腫現象及相關檢驗數據之醫療處 置,即難認有違醫療常規,況許棨逵在7 月12日確認許陳香 梅之尿量減少及水腫現象後,即先為導尿管之置放,再於7 月14日為利尿劑之使用,而使用利尿劑後之7 月17日鉀離子 檢查數值仍提高為6.0 時,除持續給予利尿劑外,另再加給



口服降鉀離子藥物,且在7 月20日之鉀離子數值提高至6.4 時,即照會腎臟專科張育敏醫師前來會診,並經張育敏建議 再提高利尿劑之劑量,且採用每8 小時檢驗鉀離子之處置, 並再觀察利尿劑之使用結果是否有效(即監控尿量及鉀離子 ),若無效則可以考慮血液透析(洗腎),許棨逵亦依該建 議施行。則許棨逵之上開醫療處置,就許陳香梅當時之情狀 而言,應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故上訴人認許棨逵有遲誤 使用利尿劑之時機,尚難採信。
又關於血液透析(即洗腎)之絕對適應症,即當肌酐酸廓清 率<5ml/min 或肌酐酸>8.0mg/dl時,不需有其他併發症, 即可進行血液透析;而相對適應症即重度慢性腎衰竭,肌酐 酸廓清率<15ml/min或血清肌酐酸Cr>6.0mg/dl時,且伴有 心臟衰竭或肺水腫、心包膜炎、出血傾向、意識障礙、抽慉 或末稍神經病變等神經症狀、藥物難以控制之高血鉀、藥物 難以控制之噁心、嘔吐、藥物難以控制之嚴重酸血症等症狀 時,亦可進行血液透析等情,有血液透析臨床診療指引資料 在卷可稽,應可採為是否進行洗腎治療之判斷依據。而許陳 香梅於101 年7 月4 日、12日之血液檢查結果,肌酐酸數值 分別為3.8mg/dl、4.1mg/dl,有該檢驗單彙總表在卷可稽, 可見其數值尚低於應進行洗腎之標準值,則許棨逵於101 年 7 月25日前未為許陳香梅進行洗腎治療,即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事,且許棨逵當時已使用利尿劑以治療水腫現象,並為 鉀離子數值之監控,且於7 月20日鉀離子仍昇高時,即於7 月21日會診腎臟專科張敏育醫師,並依其建議為醫療處置, 另在提高利尿劑劑量並無明顯成效後(7 月24日之肌酐酸值 為5.2 ,尿素痰指數為137.7 ,均仍高於參考值,且有寡尿 現象),即再次會診張敏育醫師,並於7 月25日置放透析導 管(左側股靜脈即腹股溝處)進行洗腎及轉入加護病房持續 觀察治療,亦可見其在許陳香梅之症狀有變化時,即積極採 取適當之醫療處置;參以證人張敏育於本院證稱:【伊於10 1 年7 月21日會診,發覺許陳香梅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當 時伊建議先給予利尿劑,同時囑咐若利尿劑反應不佳或持續 高血鉀,應考慮進行洗腎,從尿量紀錄來看,21日使用利尿 劑後尿量達到950 CC,直至7 月24日尿量逐漸減少至450 CC ,隨即於7 月25日進行血液透析並停用利尿劑】等語,亦可 見許棨逵經照會腎臟專科醫師為診察後,已依循張敏育醫療 專業臨床判斷之建議,而持續施用利尿劑及進行血液透析治 療,並無遲誤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故上訴人有關許棨逵 於7 月4 日即應使用利尿劑或洗腎,而遲誤使用利尿劑及洗 腎之論述,雖係以許陳香梅在6 月24日至7 月2 日住院期間



之狀況為依據,但因許陳香梅在7 月4 日住院時已有肋膜積 液及發燒現象存在,且其他檢驗數值亦未達需立即使用利尿 劑或洗腎之情況,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為許棨逵有遲誤醫 療處置之論據。
⑵關於未給予抗生素治療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陳香梅於101 年7 月20日之白血球數值高達11 .16 ,已超出標準值(參考值3.5-11),許棨逵卻未對許陳 香梅施以抗生素治療,而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然查,抗生 素之施用可能造成休克、過敏症等副作用,故病患需有施用 抗生素之感染症、適應症存在,方可選擇適當之抗生素予以 使用,並應避免不必要之抗生素施用,有臨床使用抗生素手 冊資料在卷可稽。亦即抗生素之施用,應先考量有無施用抗 生素之感染症存在,並依據檢驗結果、臨床症狀、生命跡象 及施用風險等綜合評估,非逕以單一檢驗結果為唯一判斷依 據。而證人張敏育於本院證稱:【白血球指數過高有可能是 身體發炎,也有其他可能,若病人同時有發燒及感染徵象, 即可視為有發炎,醫師就會考慮藥物治療】等語,則依上開 檢驗單所示,許陳香梅於101 年7 月20日之白血球數值雖為 11.16 ,然僅略超逾參考值(參考值3.5-11),但並無其他 急需立即使用抗生素之必要(例如持續高燒現象),而依護 理記錄所載,許陳香梅在7 月25日之前,其體溫尚屬正常而 無持續發燒現象,則許棨逵在7 月25日前未使用抗生素,尚 難認係違反醫療常規。故上訴人以許陳香梅之白血球數值略 為超逾參考值,即認為許棨逵應使用而未使用抗生素,而有 醫療疏失之論據,尚不足採。
另許陳香梅於7 月25日因尿道感染及心跳過慢等生命跡象不 穩定症狀,而於同日下午轉入加護病房,而在加護病房內, 亦持續使用抗生素至7 月30日(其中在7 月29日有更換抗生 素),並於30日因病況好轉而轉出普通病房。嗣許陳香梅於 8 月15日又因發燒而再度使用抗生素,且於8 月27日會診感 染科醫師而更換抗生素,並持續使用至9 月11日出院為止。 可見許棨逵對使用抗生素亦甚為謹慎,並會診及依循感染專 科醫師之意見,故在7 月25日後之治療期間,尚無未使用抗 生素之疏失問題,併予說明。
⑶關於未定期消毒留置之透析導管致細菌感染部分: 上訴人陳稱許棨逵許陳香梅暫停洗腎期間,未指示護理人 員天天消毒其所留置之透析導管,致許陳香梅受金黃色葡萄 球菌感染,終至敗血症而亡,顯有醫療疏失等語。然查,依 病歷資料所載,許陳香梅自7 月25日起開始洗腎,並於同月 26、28、31日及8 月2 、4 、7 日均有洗腎,並自8 月8 日



改用利尿劑而暫停洗腎,而其於8 月7 日經洗腎後,其生命 徵象已呈穩定,臨床症狀亦有改善,每日尿量可達1,000 毫 升,且在8 月7 日至8 月14日期間並無發燒現象,而8 月11 日之檢驗結果,肌酐酸值為3.5 (洗腎前為5.2 ),尿素痰 指數為83.3(洗腎前為137.7 ),已較洗腎前有所改善,且 鉀離子指數已回復正常,許棨逵乃依張敏育醫師之會診及建 議,先暫緩後續洗腎而改為藥物(利尿劑)治療,惟仍暫時 留置透析導管,以觀察後續腎功能恢復情形,再行評估後續 是否仍有洗腎治療。
又依病歷資料所載,許陳香梅於101 年8 月15日出現突發性 發燒,經檢查後認有明顯膿尿現象,乃先給予抗生素,並作 血液及尿液之細菌培養,因血液培養初步結果為「革蘭式陽 性球菌」感染,乃懷疑係透析導管感染所致,並於8 月16日 先將透析導管移除,且採集導管尖端為細菌培養,而嗣後血 液及透析導管尖端細菌培養結果,均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 ,且尿液培養係呈現廣泛抗藥性大腸桿菌之菌尿症,另胸部 X 檢查亦發現有疑似肺炎之浸潤表徵,因而再給予2 種抗生 素治療。但因於8 月21日之檢驗結果,尿素痰指數為130.5 ,肌酐酸值為6.0 ,且有寡尿及水腫現象,已可發現利尿劑 之反應不佳,腎功能有惡化情形,故於8 月23日再度置放透 析導管(右側股靜脈即腹股溝處),並進行洗腎及施打抗生 素。又於8 月29日之血液培養結果為菌血症,而有感染情形 ,許棨逵乃與張敏育會診討論後,再將透析導管移除,並再 採集導管尖端為細菌培養,經培養結果則為酵母菌感染,乃 給予抗黴菌藥物,且因仍有洗腎需求,故而於8 月31日再度 置放透析導管,直至9 月11日因出院移除。
則依上開洗腎過程觀之,許陳香梅係於7 月25日開始洗腎, 8 月8 日因症狀改善而改用利尿劑致暫停洗腎,其間於8 月 16日因懷疑係透析導管有細菌感染(培養結果為金黃色葡萄 球菌)而移除,嗣則於8 月23日有洗腎需求而再度置放,然 於8 月24、27、29日洗腎後,因仍有細菌感染情形(培養結 果為酵母菌),乃於8 月29日移除,嗣又因仍有洗腎需求, 而於8 月31日再度置放透析導管。又許陳香梅於8 月16日移 除透析導管後,係於8 月23日再置放,而於8 月29日移除, 8 月31日再置放,9 月11日則因出院而移除,且8 月23日再 置放後,均有持續進行洗腎(部分未完成全程),則上訴人 所稱因暫停洗腎而有消毒透析導管需求之期間,應係指8 月 8 日至8 月15日期間(8 月16日移除後至8 月23日再置放期 間,並無消毒透析導管之需求)。
又許陳香梅於8 月8 日因經評估水腫及排尿現象已有改善而



暫停洗腎,但因若先移除透析導管後而仍有再次洗腎需求時 ,即須再次置放導管,而置放導管有其風險(許陳香梅之水 腫現象雖有改善,但皮膚仍不甚適合插管置放),故許棨逵張敏育討論後,認為先將導管暫為留置較為適當,且因許 陳香梅同時有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之跡象存在,故無法推斷該 透析導管即為唯一之感染來源。再者,許陳香梅之檢驗結果 ,除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外,亦同時呈現有多重細菌感染( 如酵母菌)存在,顯示其免疫力不佳(此亦可能與其長期臥 床、年老及多重慢性疾病有關),為衛生褔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處置之鑑定意見所載明。另 外,細菌感染為透析導管常見之併發症,且在7 月25日、8 月23日及8 月30日等之靜脈導管置放手術同意書內所載明, 則就因置放透析導管所可能產生之細菌風險,應為該項醫療 處置所無法完全控管並排除之因素,則縱不幸在醫療過程中 發生,除有明確證據證明係醫師之疏失外,尚難以該併發症 之出現,即認有醫療疏失情事。故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既為 透析導管常見之併發症,即難遽認許陳香梅之受感染,即係 許棨逵之醫療疏失所致。
又證人張敏育於本院證稱:「洗腎導管多久消毒一次,並無 規定,基本上視傷口形狀而定,因傷口由無菌紗布及膠帶固 定,會形成一個乾淨比較不會感染的傷口,如果一直更換紗 布,反而容易造成傷口污染;如果傷口有滲液滲血或病人反 應傷口疼痛,就要增加換藥次數;若以病患水腫狀態,傷口 容易有滲液,護理人員觀察傷口時若發現滲液,應加強更換 」等語。可見透析導管之消毒本質上為護理人員之權責,與 許棨逵執行醫療職務尚無密切關連,且臨床上亦無需天天消 毒之常規與必要,況依護理記錄所載,在8 月8 日至15日之 未洗腎期間,護理人員亦均為現場觀察判斷,而因許陳香梅 之置放透析導管處,並無滲血、滲液、尿液糞便污染現象, 故在8 月9 日及8 月14日均為換藥之護理措施。則上訴人主 張許棨逵未指示護理人員天天消毒透析導管,係屬醫療疏失 ,亦有誤會。再者,透析導管並無法拔出清洗消毒,故留置 透析導管之處置,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亦為醫審會之鑑定 意見所載明,故許棨逵在留置透析導管之醫療處置上,尚無 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併予說明。
⑷關於長達4 天未洗腎,亦未為適當醫療處置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棨逵明知許陳香梅自9 月8 日至11日,已長達 4 天未洗腎,卻未安排連續性靜脈透析,亦未為任何醫療處 置,終許陳香梅因敗血症死亡,即有醫療疏失等語。然查, 許陳香梅自7 月25日起有洗腎,並於同月26、28、31日及8



月2 、4 、7 日均有洗腎,並自8 月8 日改用利尿劑而暫停 洗腎,嗣則於8 月23、24 、27、29、31日及9 月3 、5 、7 、10、11日均有洗腎,僅其中9 月10、11部分,因心律不整 及血壓低致未能完整做完洗腎程序,除經許棨逵在本院說明 屬實外,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 見許棨逵許陳香梅有洗腎需求時,亦已採取洗腎之醫療處 置。至9 月8 日至9 月11日期間,係因在9 月8 日已有洗腎 ,故排定於9 月10、11日均洗腎,而此2 次洗腎係因許陳香 梅之心律不整及血壓低致未完成整個洗腎程序,並非未為洗 腎,自難採為許棨逵有未安排洗腎之論據。
至上訴人雖陳稱許陳香梅既有洗腎必要,即應更換為連續性 靜脈透析(即加護病房24小時洗腎)之醫療處置等語。然許 棨逵已為許陳香梅安排固定洗腎期間,僅係因其身體狀況( 心律不整及血壓低)致無從按預定時程完成洗腎,故縱經安 排住入加護病房,仍會因其自身因素致無法順利完成洗腎, 況洗腎並非必須在加護病房進行,且9 月10日、11日之洗腎 ,係因許陳香梅之心律不整、低血壓等情形,致無法完成, 且於11日在洗腎過程中,經醫師給予強心升壓劑後,生命跡 象仍不穩定,故而提前中止治療等情,亦有醫囑單、護理記 錄在卷可稽,並為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載明。則上訴人所稱 許陳香梅在9 月8 日至11日長達4 天未洗腎,許棨逵未為任 何醫療處置,尚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許棨逵許陳香 梅之醫療處置有不作為疏失,且與許陳香梅之死亡間有因果 關係,即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陳稱許棨逵未為「阿摩尼亞指數」、「尿素痰指 數」、「肌酐酸指數」之檢驗部分,因許陳香梅在9 月8 日 起即呈現全身水腫現象,而許棨逵亦已安排洗腎,況檢驗各 該指數既係在確認是否符合洗腎要件,即與許棨逵之已安排 洗腎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間無涉,況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 亦認為「阿摩尼亞指數」之檢驗與腎功能無關。故本院經斟 酌後,認上訴人上開所述,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其等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 若干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義大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據,係以義 大醫院為僱用人之身分,應就許棨逵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有疏 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許棨逵所為醫療處置均無疏失,亦與 許陳香梅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而無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義大醫院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自難准許。則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許棨逵及義大醫院賠



償損害之權利,則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何部 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許棨逵許陳香梅之醫療處置有疏失 ,致生許陳香梅死亡結果,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醫 療疏失,且許陳香梅死亡結果與許棨逵之醫療行為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麗珠50萬元、許 肇裕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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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