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周妤家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
5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向三嫂黃秋娥承租一房間,而居 住於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下簡 稱政德路住處),嗣伊罹患甲狀腺腫瘤及胃腸炎等疾病(下 稱系爭疾病),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入院治療,並自同年2 月17日出院後,因身體復健需人照顧,遷住高雄市○○區○ ○街00號2 樓(下稱灣復街住處)與母親同住。而原法院於 105 年5 月16日以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對伊為不免責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05 年5 月19日送達於政德路 住處大樓管理室管理員收受,再由黃秋娥向大樓管理室簽收 。惟伊已自105 年2 月間遷離政德路住處,故政德路住處之 大樓管理員,自非屬伊之受僱人,系爭裁定送達自非合法; 縱認系爭裁定送達合法,惟黃秋娥迄至同年6 月27日始將系 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交予伊收受,致伊遲誤10日抗告期間, 此遲誤抗告不變期間之事實,顯非伊之過失,自不能歸責於 伊,且伊於聲請更生前已變更要保人,故未向法院陳報投保 保單,並無故意隱匿投保保單之行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請求廢 棄系爭裁定,為免責之裁定,詎原審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 7 條第1 項規定,認定系爭裁定送達合法,適用法令顯有違 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 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 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0年抗 字第814 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 以文書倘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送 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前 段、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 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 定之受僱人相當。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 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原審以系爭裁定係於105 年5 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戶籍址之 政德路住處,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卷第105 頁),是已於105 年5 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此計算,再抗告人最遲應 於105 年5 月30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再抗告人遲至同 年6 月29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10日抗告期間。又再抗告 人雖罹患系爭疾病,惟既無昏迷或無行為能力,自得委任代 理人或具狀向法院聲請向其遷住之灣復街住處送達,再抗告 人竟不為之,自屬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事由,則再抗告人聲請 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陳稱其自105 年2 月17日起,遷往灣復街住處, 故政德路住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非屬其受僱人 ,系爭裁定送達自非合法,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黃秋 娥遲至同年6 月27日始轉交系爭裁定,自屬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抗告期間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應屬原審認定政德路住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再抗告人之受 僱人,其代收系爭裁定已合法發生送達效力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上開指摘,已 難認有據。次由再抗告人於105 年5 月3 日猶向原法院自承 其有收受原法院寄送至政德路住處之陳述意見通知書,並會 到庭陳述意見等語,且其於原法院105 年5 月6 日到庭陳述 意見時,表示先前陳報之資料均屬正確等語,此有卷附公務 電話紀錄及筆錄可稽(同上卷第75、76、第100 頁),復未
陳述其先前陳報之地址有誤或有遷移之情事,難認其有自 105 年2 月間即遷往灣復街住處。從而,原審依再抗告人陳 明之政德路住處送達,經於105 年5 月19日由再抗告人之受 僱人即再抗告人大樓管理員收受,且同日交由再抗告人之同 居人黃秋娥簽收,有再抗告人提出之附證可稽,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要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黃 秋娥確有遲將系爭裁定轉交再抗告人,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再 抗告人之事由,致遲誤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準此 ,原審認定系爭裁定送達合法,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 法未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經核並 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之裁 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5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