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4號
KSHV,105,抗,84,201608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莊惠雯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崑福
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抗 告 人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相 對 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下同)對訴外人優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第2841、2844 建號,並未保存登記暫編第3159建號建物(即民國102 年司 執字第3528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 為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陸續於:⑴102 年11月1 日以 系爭建物拍賣公告所示第3159號建物中面積約80平方公尺, 為其出資興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 年度鳳簡 字第119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102 年鳳簡聲字第16號裁 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102 年度鳳簡抗字第16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改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新臺 幣(下同)22,766,667元,相對人未依裁定供擔保。⑵執行



程序續行後,相對人又於103 年12月10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即104 年度訴字第406 號),主張第3159號建物中夾層 ,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係其出資興建,嗣經撤回。⑶執行程 序再行,104 年12月10日進行拍賣,相對人又以上開夾層為 其所興建,於104 年8 月2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1 年度訴字第214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104 年度聲字 第361 號),嗣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61 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已達相對人停止拍賣阻礙執行之目的 。⑷執行程序於105 年3 月7 日進行拍賣,相對人又以第31 59號建物中300 平方公尺為其出資興建,提起105 年度訴字 第13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再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行為,意在阻止或延滯 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不應准許,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 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 項則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 停止執行之例外規定。此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 勝訴確定,因債務人等之物已遭執行致無法回復,為避免其 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意思,即 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即與上開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意即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停止必要性為其要 件之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優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及其上第2841、2844建號建物、暫編第3159號、第3163建號 ,而第3159建號建物中約3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並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 ㈡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其歷次提起訴訟主張為其 出資興建之標的物及範圍分別為:
⑴102 年11月1 日10年度鳳簡調字第7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主張第3159號建物中,面積約80平方公尺為其所有,並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度鳳簡聲字第16號裁定命相對人 供擔保得為停止執行。102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改命相對人供擔保22,766,667元確定。然相對人未依



該裁定供擔保。
⑵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後,相對人又於103 年12月10日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40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建物中之面積約 400 平方公尺為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嗣於104 年3 月16 日、19日撤回該訴。
⑶系爭執行程序再進行,相對人復於104 年8 月28日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夾層面積95.4 0 平方公尺為其所有,並聲請停止執行,104 年度聲字第29 1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61 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2頁)。
⑷系爭執行程序續行,相對人又以第3159號建物中300 平方公 尺為其出資興建,其為所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 行,抗告人提起抗告。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各該訴訟卷 宗及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誤。
㈢按自己所有之物,遭他債權人誤為聲請強制執行,既攸關所 有人權益甚巨,苟無其他特殊情形,衡情於知悉後,當會儘 快就執行程序誤為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具體位置、範圍一次 查明,並及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權利,自無分階段主 張權益可能與必要,方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無違。經查依 相對人歷次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就遭誤為 強制執行之具體建物,其位置或面積之主張,無一相同。甚 且於其主張之己有不動產遭拍賣後,於未具體解決所有權歸 屬前,即以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因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 部分遭本院廢棄,另行裁定擔保金額,或因本院另案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再就原先所主張遭誤為拍賣之不動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參以相對人嗣後又提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主張之不動產標的,及其 位置、面積再次與上開歷次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者不同 ,而一般人於數所有財產在同一執行程序遭不當強制執行時 ,理應一併主張,採一次解決所有權歸屬爭端,相對人卻自 102 年迄今,分次提起4 次第三人異議之訴,前3 次竟於未 經判決釐清權屬之前,即撤回訴訟,或不繼續主張權利,或 再度主張權利之標的與以往不同,而系爭執行事件自102 年 間因相對人前開行為,致無法順利執行,均足徵相對人聲請 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其意 在阻止或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核與強制執行法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是在避免第三人之物因遭錯誤強制執行致無



法回復,為避免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特予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進行之規範目的顯然有違。
四、綜上,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是其所有,並已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爰聲請准為供擔保停止執行 云云。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又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定如上,相對 人聲請勘驗現場為非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