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李鏳弘
林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貴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
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謝茂盛(下稱謝茂盛)間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定有承攬暨承租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實 際經營設於系爭房地,登記謝茂盛為負責人之屏東縣私立諾 貝爾幼兒園(下稱幼兒園),並承租系爭房地使用。抗告人 係於查封前即自主、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查封筆錄記載系爭 房地於103年12月4日查封時無人使用,以及原裁定誤認系爭 房地之幼兒園仍為謝茂盛經營,抗告人係與謝茂盛合夥購買 幼兒園云云,均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 官之處分,變更拍賣條件,註明系爭房地現由抗告人經營幼 兒園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拍賣之不動產 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否 於查封前占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以資決定該不動產於 拍定後是否點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裁判參 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謝茂盛所有,經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於103年11月25日聲請假扣押執 行,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執全字第182號(下稱假扣押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12月4日(星期四)上午10時至系 爭房地現場執行查封,並記載當時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情形 為:「查封之建物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無人應門,為幼 兒園舊址,目前停業中」,有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假 扣押執行事件卷第23、29頁),嗣新光商銀具狀陳報:「經 訪查債務人謝茂盛表示原為合夥經營幼稚園使用,但現已辦 理歇業」等語(同上卷第34頁);又幼兒園登記負責人確實 為債務人謝茂盛,曾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自103年9月
5日起停辦1年,停止招收期間至104年9月4日止,嗣於104年 6月1日再由謝茂盛具名為負責人向屏東縣政府特幼科申請復 業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16日屏府教前字第00000000 000號及同年1月27日屏府教前字第10502434300號函文暨所 附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屏東縣私立諾貝爾幼兒園等件可憑 (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118頁)。可 見幼兒園於103年3月31日謝茂盛登記為負責人後,曾自103 年9月5日起停業,迄於104年6月1日再申請復業,足認原法 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4日(星期四)上午10時至系爭房地現 場執行查封時,幼兒園確實停辦中,系爭房地並無交付抗告 人占有使用經營幼兒園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主張103年間 因謝茂盛、第三人李錠坤與出賣人林祖豐、郭貴娟間刑事案 件,幼兒園附近常有黑衣人走動、觀望,為幼兒及家長安全 ,不得已先找臨時地點上課,系爭房地非無人使用,查封筆 錄記載實有謬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嗣相對人即謝茂盛之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581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72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 於105年1月7日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履勘時,抗告人均不在現 場,據在場司機鍾誠雙陳稱:幼兒園之負責人為謝茂盛,謝 茂盛每星期會到幼兒園一、二次,幼兒園現只有五、六個學 生,抗告人林玉玲現為幼兒園之主任,二樓安親班已經沒有 了,第三人李錠坤現為執行長亦不在場等語,有105年1月7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6頁)。抗告人林 玉玲於105年1月14日執行法院訊問時,亦自陳幼兒園之負責 人為謝茂盛,抗告人則負責實際經營,謝茂盛與第三人李錠 坤是合夥人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100頁)。益徵謝茂盛確為幼兒園之負責人並占有系爭房地 ,且於系爭房地查封時,仍由謝茂盛占有中,原法院執行處 依前開條文規定記載拍賣條件為「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即 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承攬暨承租 契約、園長職務代理同意書、買賣契約、謝茂盛存摺影本、 收費存根及設籍該址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惟據抗告人林玉 玲之上開陳述,抗告人夫妻與謝茂盛及第三人李錠坤應為合 夥關係,難謂為租賃關係。參以謝茂盛請求暫緩拍賣所附之 證物四民事起訴狀亦載明「原告謝茂盛、李錠坤、李啟弘、 林玉玲等人於103 年1 月9 日所為購買諾貝爾幼兒園以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因購買屏東縣○○鄉○○路00
號諾貝爾幼兒園受騙買賣過程中有重大瑕疵…」,顯見抗告 人與謝茂盛係合夥共同購買幼兒園,而非承租人與出租人之 關係。再觀之承租契約書內容,租賃時間為103 年2 月1 日 至113 年1 月31日,而謝茂盛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係經屏 東縣政府於103 年3 月31日始核發,謝茂盛則於103 年2 月 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謝茂盛在 未取得系爭房地及幼兒園設立許可前,即以出租人身分出租 系爭房地,實與常理不符。而觀之謝茂盛之存摺明細紀錄充 其量僅能顯示其資金交易狀況,無從證明謝茂盛與抗告人有 租金給付之情(本院卷第33至43頁);至於所謂幼兒園家長 繳費收據之收費存根則為私文書,真實性尚有可疑,況縱認 屬實,則該存根記載之繳費期間乃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同 年6 月3 日止(本院卷第44至48頁),互核前揭屏東縣政府 函示幼兒園自103 年9 月5 日起申請停辦1 年至104 年9 月 4 日止,停辦期間停收學生之內容(本院卷第62至63頁), 足徵幼兒園於系爭房地查封前即已停辦,應無抗告人於查封 前占用系爭房地經營幼兒園之情事。另抗告人李啟弘雖提出 103 年12月22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地之戶籍謄本(原審執事 聲卷第6 頁),然此為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4 日查封後始 為遷入登記,況戶籍登記為戶政機關為管理戶籍所為之登記 ,且當事人設籍之原因並不以承租居住為限,就學或工作亦 有設籍之需求,故憑此設籍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有設籍情 事,尚難直接推論抗告人係於系爭房地查封前,即因承租占 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以,原法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載明 拍定後按現況點交等條件,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抗告人另聲請調取原法院執行處105 年1 月14日訊問錄 音錄影資料,並傳喚幼兒園廚工楊雪蓮為證,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4日實施查封系爭房地 時,係由謝茂盛占用中,抗告人則為謝茂盛經營幼兒園之合 夥人,抗告人對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拍定後點交之拍 賣條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