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1號
KSHV,105,建上,1,20160817,1

1/1頁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曹毅豪即華兆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瑜青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德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曹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公園路橋橋體保存活 化與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 條第5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報酬。 後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應給 付增加之費用。上訴人就原請求及追加之請求,均係主張所 施作之設計項目有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增加之報酬, 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依 被上訴人提供之計畫說明書,負責公園路橋橋體保存活化與 環境改善規劃設計(下稱系爭設計案),契約價金原訂新台 幣(下同)3,572,100 元,後於102 年12月6 日辦理契約變 更,減價為3,296,508 元,系爭設計案伊已依約履行完畢, 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又系爭設計案原訂之預算範圍為2, 500 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屢次變更預算金額,伊乃先後應被 上訴人要求於102 年3 月27日、3 月29日、4 月19日、5 月 14日、5 月28日提報新的預算總表,嗣被上訴人核定通過之 期中規劃報告書之工程預算為4,800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 於通過期中規劃報告,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後,被上訴人再度



變更預算金額為4,821 萬元,伊乃於6 月21日再提送同額之 預算規劃,再經2 次修正後,7 月3 日提出以4,200 萬元規 劃之預算及圖說。後被上訴人於9 月13日就伊提送之細部設 計同意備查,惟因數度流標,伊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1月 19日提送因應建議備忘錄,且再次於11月25日提送工程流標 因應建議方案說明,提出2 個方案,分別為4,200 萬元及5, 200 萬元,被上訴人嗣後核定預算為5,200 萬元。綜上,被 上訴人不斷變更預算金額,造成伊履行系爭契約時,須以不 同之預算金額更改預算規劃,甚至需變更設計內容及圖說, 且被上訴人變更後之預算金額驟增,使伊不論在設計規劃量 、人力、物力、專業知識及設計成果,均有倍數之增加,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1 、2 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辦理 契約變更,並給付額外酬金予伊。又系爭設計案之酬金為3, 572,100 元,原訂預算為2,500 萬元,故服務費比例佔預算 比例14.2884%。被上訴人最終核定之預算金額為5,200 萬元 ,按原訂預算與酬金之比例,酬金應調高為7,429,968 元, 扣除系爭設計案之原訂酬金3,572,100 元,應增加之酬金為 3,857,868 元。惟系爭設計案之廠商服務費用明細表項目「 5.路橋安全檢測評估報告115,571 元」、「6.高港站影像製 作及展出365,974 元」、「8.說明會115,570 元」、「9.座 談會231,141 元」為固定支出,不會因預算金額變動而影響 ,故系爭設計案原訂酬金中會因預算金額變動而受到影響之 部分為2,570,488 元(計算式:3,572,100-115,571-365,97 4-115,570-231,141 =2,570,488 ) 。故被上訴人應增加之 酬金尚應按「會因預算金額變動而受到影響之部分」與「原 訂酬金」之比例計算,亦即2,776,127 元(計算式:3,857, 868 ×2,570,488 ÷3,572,100 =2,776,127 )。爰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1 、2 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6,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履約期限分 4 期:第1 期工作計畫書,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7 日函送 ,伊於102 年1 月31日就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同意備查 。又第2 期期中審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3 月7 日函送期中 報告書,伊於102 年4 月10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議,會議 紀錄結論明確記載上訴人應依會議之意見修正其期中報告書 ,再提送其承辦單位審核,然上訴人遲至102 年6 月3 日始 函送期中審查修正成果報告書,經其審核後,發現有部分缺



失,於10 2年6 月4 日函請上訴人修正其報告書,經上訴人 修正後,於102 年6 月11日函復准予備查。再者,第3 期期 末審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8 月9 日函送期末工作成果,經 審閱後發現上訴人提送之期末工作成果內所附之結構計算書 及結構安全檢測評估等無結構技師簽章,而於102 年8 月27 日函請上訴人修正,後於102 年12月4 日再依期末報告審查 會之結論,函請上訴人依與會單位意見修正其期末工作成果 報告書。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函送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 ,伊於10 2年12月18日准予備查。伊就上訴人提送之第1 期 工作計畫書、期中報告書、期末工作成果,於准予備查後, 並無再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該期末工作成果報告,亦無對同 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上訴人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之情 事。另依計畫說明書第6 條第3 項、第5 條之規定,所謂「 細部設計區域工程預算約2,500 萬元」僅係系爭工程之「細 部設計區域」之預算經費,且係規定最低之金額,並無上限 金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經伊於102 年6 月11日備查之期中 規劃報告書,上訴人提送之工程預算經費係4,800 萬元,益 證上訴人之主張非可採信。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有依 約提出系爭工程初步概算之造價及工程預算書等義務,伊對 上訴人所提出之預算認為不妥當時,有權要求改善或修正。 上訴人所稱曾提報預算總表5 次,係因伊認上訴人4 次所提 出之預算不切實際,而依約要求上訴人修正,其所為符合上 開約定並無不當。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自費修正,不得請 求補償。況上訴人改正預算金額亦未增加其應履約標的之工 作項目及內容與複雜度,致受有損害,反而伊因上訴人提供 不正確之工程預算金額,致流標4 次,增加人力、物力之支 出及工程開工施作期程之延宕之損害,伊並無賠償上訴人或 增加給付契約所定以外報酬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採總包價法,伊僅負有依契約所定之金額給付上訴人,無 額外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以比例法計算其所主張 應額外增加之報酬,依法亦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發包工程最後核定金額為5,200 萬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工作服務費採總包價法,總計 3,572,100 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變更施作項目及預算金額?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數次變更設計項目,致上訴人就同



一項目為多次設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 均屬定案前之討論及意見交流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工作項目及內容之約定:㈠整 體規劃與基本設計作業項目. . . ⒏基本設計圖及綱要 規範。⒐計畫成本之初估(初步概算之工程造價)。㈡ 細部設計作業項目. . . ⒌於設計定案後,廠商應提供 機關電腦繪製之全套設計圖及相關工程預算書等招標文 件檔案。此有該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頁至第20頁),是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上訴人依 約有為整體規劃及為基本設計之義務,並估算初步之工 程造價,另於細部設計定案後,更有提出工程預算書之 義務可明。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分四期 ,第1 期工作計畫書,上訴人需於簽約次日起15日內向 被上訴人函送專業責任保險之投保證明及工作計畫書; 第2 期期中審查,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70日曆天內函 送期中工作成果,內容包括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 整體規劃與基本設計作業項目;第3 期期末審查,上訴 人應函送期末工作成果,內容含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至第5 款第1 目之細部設計作業項目、後續維護管理 及營運建議方案、高港站過去、現在和未來影像製作及 展出、串聯鄰近地區之觀光導覽及結合周邊旅遊規劃之 建議方案;第4 期驗收結案,上訴人應檢送全案工作成 果至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第13頁背面)。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7 日函送第1 期之工作計畫書,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同意備查 ,此有兩造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58 頁至第60頁)。而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 計畫書後,並未有要求變更工作計畫之情,上訴人亦未 提出被上訴人有要求變更工作計畫之事證,是此一期應 無於備查後變更工作項目可明。
⑶又上訴人於102 年3 月7 日函送期中報告書,被上訴人 於102 年4 月24日函送期中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於該 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記載上訴人應依會議之意見修正其期 中報告書,再提送其承辦單位審核,嗣上訴人於102 年 6 月3 日函送期中審查修正成果報告書,經其審核後, 發現有部分缺失,於102 年6 月4 日函請上訴人修正其 報告書,經上訴人修正後,於102 年6 月11日函復准予 備查,此亦有兩造往來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61頁至第71頁)。又上訴人於第1 期工作計畫書經備查



後迄第2 期期中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時,連同原 契約方案縱曾提出12種設計圖樣,並就功能、空間配置 、造型、設施有不同之設計,此有上訴人所製作之履約 記錄表、履約變動項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72頁),惟如前所述,第2 期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本包含 整體規劃與基本設計之作業項目,其中更包含基本設計 圖及綱要規範。又系爭設計案係為配合公園路橋引道拆 除,同步就橋體保存活化及鐵道文化園區周遭場域整體 規劃,採參與式規劃設計,廣納各界意見,轉化成為執 行策略,進行整體規劃及設計,此於計畫說明書第六點 第1 項亦有明文說明(見原審卷一第54頁)。是於設計 圖核定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2款約定召開 工作會議,討論上訴人所提之設計方案,並提出意見以 供參酌修正,應均屬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所提出之構想之 意見交流,尚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原權利義務範圍,在設 計圖未核定前,難謂有何變更工作項目可言。再者,上 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函送期末工作成果,被上訴人於 通知上訴人修正後,於102 年12月18日准予備查。而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就期中審查准於備查後,於公告招標期 間,雖曾因應系爭工程流標而另提一方案,惟其乃因工 程底價過低,故提高工程招標底價,並為工程項目之修 減、調整單價,此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是並非對設計圖重新變更,亦未 有再提出新設計方案之情。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 各階段工作,並無核定後再為變更之情可明,上訴人以 階段工作中有提不同設計圖樣,遽指為有變更工作項目 等語,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預算金額原訂2500萬元,因被上訴人變 更預算金額,致上訴人需變更設計內容及圖說,故被上訴 人即應辦理契約變更,給付額外酬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2,500 萬元係細部設計區域之最低概估預 算,系爭工程未訂定上限金額等語。而查:依系爭規劃設 計之計畫說明書第5 點約定:計畫範圍:規劃範圍為本市 「鐵道文化園區」及周邊場域,細部設計範圍為橋體、引 道及周遭銜接開放性場域。第6 點第3 項約定:規劃全區 整體構想,其中至少應包含細部設計區域工程預算經費約 2,500 萬元,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此有該計畫說明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是本件細部 設計應僅為規劃範圍之一部,此從上開計畫說明書第5 點 所附規劃範圍圖、細部設計範圍圖所示區域範圍顯然大小



不同亦可明瞭。又依上開說明書第6 點之用語為「其中至 少應包含細部設計區域工程預算經費『約』2,500 萬元」 ,是上開所指2,500 萬元,應係指細部設計區域之工程預 算概估金額可明。又設計圖內容不同,即會影響預算之金 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有估算初 步工程造價之義務,在設計方案未核定前,被上訴人召集 上訴人召開工作會議以討論設計規劃之方案,非屬變更工 作項目,則在設計方案未確定前所提出之不同設計方案而 導致有不同之預算規模產生(2,500 萬元至7,706 萬元) ,既未曾確定,即均屬初步之概算,難謂有變更預算金額 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況系爭設計案之契約價金本為3,572,100 元,嗣於102 年 12月6 日辦理契約變更,兩造簽署協議書,將原價金調整 減為3,296,508 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第25頁背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102 年12月6 日辦理上開契 約變更時,已在上訴人檢送期末工作成果之後,亦在系爭 工程公開招標之後,縱該變更係因減少辦理說明會及座談 會而為協議,然上訴人於該當時如認有該增加酬金之情, 竟未於契約變更時為任何主張或異議,且同意將報酬金額 由3,572,100 元減為3,296,508 元,顯見上訴人並未認該 設計有何變更工作項目或預算金額之情,否則焉有可能在 未請求增加報酬之情形下,反同意減少報酬,是依此亦足 認
本件契約並無何上訴人所指之變更工作項目或預算金額之 情。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5 項第1 、2 款,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額外酬金2,776,127 元?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機關於接 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辦理,其後 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同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 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㈠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 完成審定後,要求廠商辦理變更者。㈡機關對於同一服務 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廠商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是依 契約約定,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提出須變更之事項,並通 知上訴人先行辦理,或於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上 訴人辦理變更,或被上訴人對於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 要求廠商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始可依約要求變更契約 ,請求給付額外酬金或補償必要費用。而如前所述,系爭



設計案上訴人雖有提出多種方案之事實,惟其均係在被上 訴人核定前所提出,且該等方案均屬契約內容中上訴人之 原履約範圍,亦即屬討論過程中所生之構想方案,而非於 定案後,變更原核定項目或就同一項目,依不同條件要求 上訴人辦理多次規劃及設計,故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額外之酬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之變更工作項目或預算 金額之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報酬 2,776,127 元本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