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營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再審被告 羅珮緹
羅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
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羅品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客觀上並無外遇、未盡照護被繼承人羅 李玉珍、未參加其葬禮等對於羅李玉珍有重大虐待侮辱之事 實存在,況縱認伊對於羅李玉珍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亦難 謂羅李玉珍已有明確表示伊不得繼承之意思,本院104 年度 家上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錢永城、吳 秋微、陳惠美、陳玉燕之證詞,及客觀上無法證明之「再審 原告有外遇」、「再審原告未盡照護羅李玉珍」、「再審原 告未參加喪禮」等錯誤事實為據,即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自有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顯有錯誤之情形。㈡證人 莊訓貴之證詞無法直接證明伊對於羅李玉珍確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等情;至證人錢永城、吳秋微,分別係伊所經營公司之 靠行司機及收費員,與兩造當事人及羅李玉珍之關係均甚為 疏遠,彼此並非熟識而僅為點頭之交,就伊與羅李玉珍平日 相處情形,自無深入之瞭解,故其等之證詞實不足採信,原 確定判決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然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李玉珍如前程序一 審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下:附表一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變價 分配;附表一之投資及存款,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原物分配。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確有外遇、未盡照護羅李玉珍、未 參加羅李玉珍之葬禮等重大虐待侮辱之事實存在,又羅李玉
珍對再審原告恨之入骨,不時以羅畜生稱呼他,並曾多次口 頭告知親朋好友再審原告不得分產。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理由,均業經其上訴第二審、第三審時已為主張,並經原 確定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是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 事由提起再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莊訓貴、錢永城、吳秋微之證詞而為 事實之認定,是否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4號以上訴不 合法於105年3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5年4月 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而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 收狀章可稽,自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先予敍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 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 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㈢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錢永城證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 繼承人(指羅李玉珍)感情不好,常為了金錢起衝突,因車 主拿票過來上訴人就收起來不給被繼承人,且為此上訴人還 在綏遠街住處打被 繼承人、罵三字經、五字經,很難聽, 當時我也在場。我知道被繼承人都有給上訴人錢,如果沒有 給他,他就會辱罵被繼承人,但從80幾年沒有給他,上訴人 就搬走了,自此就沒有再關心家人,88年被繼承人去開刀, 也是我載她去的,她有跟我說過,她的錢以後不要給上訴人 。91年5 月18日我們夫妻載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再審被告 )去吃飯,她有交代我,她身體已經不是很好了,說她如果 過世之後,要我們幫忙照顧這兩個女兒,還說財產不要給上 訴人分等語,證人陳惠美證稱:被上訴人還住在綏遠街時,
我曾去過幾次,我是去探望羅李玉珍,只是回公司看看她, 時間及次數不記得了,也曾去過民生路住處,因當時羅李玉 珍生病,被上訴人會打電話給我,在88年出院時有託我去照 顧羅李玉珍。我在民生路照顧羅李玉珍一、二個月期間,都 沒有看過上訴人在家,且洗衣服時也都沒有看到上訴人的衣 服,我與被上訴人有持續聯絡。我去綏遠一街住處有時會看 到上訴人,上訴人與羅李玉珍沒有什麼互動。我去醫院探望 羅李玉珍時,都沒有看過上訴人;羅李玉珍告訴我她不甘願 錢留給上訴人花,因上訴人之前已花了她很多錢,她要將錢 留給女兒;且羅李玉珍死亡後,上訴人並未參加其喪禮等語 ,證人陳玉燕證稱:我原任職公司時,有時白天都在綏遠一 街處,於87年離職後,會去該處2、3小時與羅李玉珍聊天, 我與被上訴人有聯絡,我們感情很好。另我在民生路住處沒 有看過上訴人,但在綏遠一街有看過上訴人,上訴人與羅李 玉珍沒有什麼互動;我有聽羅李玉珍講過上訴人有外遇,甚 至我在外面看過上訴人帶女人二次,但我不敢告訴羅李玉珍 ;我曾聽羅李玉珍說她不會給上訴人錢,因上訴人已花她很 多錢,且上訴人未盡到丈夫責任,又在外有女人,上訴人曾 為了錢罵羅李玉珍很難聽,並用手戳羅李玉珍頭部,二人常 為錢爭吵,若上訴人拿到錢就不見了,常常失聯等語,證人 吳秋微證稱:羅太太曾經跟我提過,財產不要分給上訴人, 是女人跟女人之間的聊天,但是我是一個外人,既然她會跟 我說,應該是她心裡想要表達出來的一些事情等語,證人即 高雄市綏遠一街所在地區之里長莊訓貴證稱:兩造及被繼承 人都是我的選民,我去拜票三次都是只遇到羅太太。88年間 本市○○○街00號貨運行曾發生玻璃大門被打破事件,因為 有位曾先生及鄰居跟我說,是羅李玉珍的先生打的,所以我 說那家務事,報警處理就好了;我沒有現場目睹,我當時人 在左營倉庫,距離出事現場有5 公里,是巡守隊告訴我任職 安東里里長區域內出事,說是家庭糾紛,所以我告訴他報警 即可,因這是家庭糾紛,我事後詢問事發處附近的人,當時 對面賣東亞日光燈的劉紹禮有親眼看到是上訴人打破玻璃, 並且告訴我,上訴人有跟劉紹禮說不要說出來,劉紹禮回他 「就是你打破的,還叫我不要說」等語,及再審原告於羅李 玉珍91年5月24日死亡後即在相隔2個月餘之91年8月2日與訴 外人邱淑華結婚,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各情, 而認定再審原告經常因索討金錢而對羅李玉珍辱罵及施暴, 且在羅李玉珍生前即有外遇,復自88年起即離家他去,未與 羅李玉珍及再審被告同居,羅李玉珍乃明確表示再審原告不 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基此判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羅李 玉珍之遺產無繼承權,並無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不 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又證人莊訓貴係證述得知再審原告破壞高雄市綏遠一街建物 玻璃大門之經過,證人錢永城證述其曾目睹再審原告為金錢 之事打被繼承人,罵三字經、五字經及其親自載被繼承人開 刀及被繼承人親自對其表示死亡後財產不要給再原審告,足 見其縱使為靠行之司機,其與被繼承人間常有往來,而證人 吳秋微前開證述羅太太(羅李玉珍)曾跟伊提過財產不要分 給再審原告,亦是其所親聞,不能以吳秋微為收費員即認羅 李玉珍不會將其心事告知吳秋微,且其三人之證詞,參酌其 餘證人陳惠美、陳玉燕之證詞以觀,並無不合理之處,則原 確定判決援引證人莊訓貴、錢永城、吳秋微之證詞而與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