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5年度,5號
KSHV,105,家上易,5,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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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姚星百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上訴人  姚騰揚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姚木源於民國79年4 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謝雲香 (嗣於92年6 月5 日)。伊因繼承而取得附表編號6 所示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詎謝雲香於79年 8 月13日持其及兩造具名之同年8 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惟當時兩造均未成年(上訴人係63年12月22日生、被 上訴人係59年11月8 日生),謝雲香就其與兩造間之遺產分 割事宜,未依民法第106 條、第1094條、第1101條規定,置 監護人為伊代理並得親屬會議允許,且非為伊之利益,擅行 處分伊就系爭房屋所享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 認兩造間就姚木源所遺系爭房屋於79年8 月11日遺產分割協 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79 年9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真正,縱 然為真,姚木源死亡時,兩造均未成年,謝雲香扶養兩造勢 需金錢,故可合理推斷姚木源應另遺有現金,系爭分割協議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伊否認謝雲香當時有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事。又上訴人自83年12月22日成年之日起至10 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長達19年均住用系爭房屋 ,且握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早已知悉遺產分割之事實 而不否認遺產分割代理行為之效力,自屬默示同意系爭分割 協議,而不得再為爭執。再者,苟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 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能以確認判決回



復被侵害之繼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之父姚木源於79年4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兩造就姚木源有無遺留現金,有爭執);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謝雲香(嗣於92年6 月5 日)。
謝雲香於79年8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遺產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及其自己所有(詳見附表 「取得人」欄)。系爭房屋係姚木源、謝雲香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登記原因為新建,且非謝雲香之原有財產,依 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屬姚木源所 有。謝雲香於79年9 月7 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更名登記為姚木 源名義,同日將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當時均未 成年(上訴人係63年12月22日生、被上訴人係59年11月8 日 生)。
四、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真?
上訴人主張謝雲香係持系爭分割協議辦理附表所示遺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之上訴人 所提系爭分割協議(原審卷一第199-200 頁),其內所載遺 產內容(土地5 筆、房屋1 筆),核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 及權利範圍均相一致。且姚木源本另有鳳山區道爺段下菜 園小段2-2 地號(現為鳳西段10-1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 1 之土地1 筆,於其死亡前之79年1 月24日即被徵收,迨至 83年8 月26日撤銷徵收後,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及謝 雲香所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9 1頁)。而系爭分割協議原記載有 該筆土地,嗣經刪除,顯示立據者知悉姚木源原有該筆土地 。惟於查明該地業於姚木源死亡前被徵收,而將之劃除,可 徵系爭分割協議當非事後偽造,否則不致留有記、刪該筆土 地等與79年8 月11日立據當時權屬狀況相符之跡癥。此外, 系爭分割協議黏貼有印花稅票,且其上鈐蓋前高雄縣鳳山地 政事務所戳章,而與79年當時施行之印花法第1 、2 條及第 5 條第5 款、第8 條關於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 權登記之契據應納印花稅及納稅方法為黏貼於憑證之規範, 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政轄屬為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相 符,益可徵系爭分割協議應屬真正。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雖函覆稱:79年8 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 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系爭分割協議是否與留存 於該所之協議書相同難以查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 卷二第1 、17頁;卷三第46、52、56-57 頁)。惟上開函文



至多說明附表所示遺產於79年8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 本之原本文件業經銷毀,無從證明系爭分割協議與該登記之 原本文件不符。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真,且為 辦理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憑據,係屬信而有徵。五、系爭分割協議對上訴人是否合法生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分割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是否 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效,其就系爭房屋因繼承 而取得之3分之1應有部分,因系爭房屋依系爭分割協議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受侵害,足見其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故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分割協議所 成立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依系爭分割協議所載,兩造均由謝雲香任法定代理人而代為 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99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 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代理及親屬會議允許,係屬無效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其年齡 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 法第77條、第80條、第8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第三人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 限而代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或未經本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係屬 效力未定;如得承認,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即生效力。又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伯父或叔父。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97年5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94條、第1101條所明定。再者,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兩造之父姚木源死亡時,上 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15歲、19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遺產分割涉及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全部應繼財產為分配、 交換及處分,尚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故兩造就遺產分割為意 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姚木源死亡後,兩造 之法定代理人僅餘母親謝雲香,而其亦為遺產分割之當事人 之一,與兩造間就遺產分割存在利益衝突,應認其不得行使 對於兩造之權利,而應由前引修正前民法第1094條所定順序 之監護人為之,且如涉及不動產之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 允許。而證人即兩造舅舅乙○○、舅母甲○○均證稱:伊等 與謝雲香及兩造住在隔壁,姚木源過世時,姚木源之母尚存 ,謝雲香之父母亦健在,姚木源有一個弟弟,父母亦健在; 伊等沒有聽說過謝雲香有為兩造召開親屬會議,伊等未看過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 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未能另舉他證以 證實系爭分割協議關於兩造之意思表示係經監護人及親屬會 議允許而作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未經 監護人及親屬會議允許,堪可認定。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分 割協議苟未經修正前民法第1094條所定監護人或上訴人於成 年後承認,係屬效力未定;如得該監護人承認或上訴人成年 後承認,對上訴人即生效力。
其次,系爭房屋係姚木源興建,兩造自幼即與謝雲香同住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於91年間結婚後搬離,上訴人迄至謝雲香 92年6月5日死亡後始遷出各情,業據證人乙○○、甲○○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 )。上訴人於83年12月22日即告成年,嗣至92年6 月間其母 謝雲香仍在世,其就長年住用之系爭房屋係姚木源所興建、 姚木源死亡後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衡情當有認知。猶 以系爭房屋坐落原由謝雲香所有之同段145-4 、200-2 地號 土地,於93年4 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 及訴外人王伯傑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41-42 頁)。上訴人就同因繼承而辦理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基地之權利歸屬狀態有所差 異,當能查悉因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之故。況其握有系爭分 割協議並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據,縱所稱係於起訴後始由 謝雲香遺物中尋得乙情非虛(本院卷第25頁背面),以其於 本件訴訟始終未就自身分取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土地或被



上訴人配受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予以爭執,益無從認其 就系爭分割協議有不予承認之意。綜此以觀,堪認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成年後已知姚木源遺產業經分割而有系爭分割協 議存在,並默示同意該分割協議,係為可採。
承上,系爭分割協議固未經上訴人之合法監護人及親屬會議 允許而作成,惟上訴人於成年後默示承認系爭分割協議,該 分割協議即對其生效,上訴人自應受之拘束。則上訴人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分割協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洵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於79年9月7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3分之1之應有部分受侵害,無非係 以其對姚木源之各項遺產均有相當於其應繼分即3分之1之權 利,然其就系爭房屋未受移轉該比例之應有部分為其論據。 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於79年度(姚木源死亡當年)之價額合計 為2,595,149元,兩造與謝雲香各得分取價額865,050元之不 動產,而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配受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 之價額合計為578,744元,與865,050元固相差286,306元( 詳見附表備註欄)。惟被上訴人抗辯姚木源非僅遺留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尚遺有現金。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受侵害,須以姚木源除遺留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遺 留其他應繼財產,上訴人未配受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以 外之財物,而有應繼分不足、得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之情事 為前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上訴人就姚木源 僅遺留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受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 、4 所示 土地並不足其應繼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乙 ○○證稱:(姚木源過世當時有哪些遺產?)不太清楚;( 姚木源在世時,謝雲香有無工作?)他們是一起開西藥房的 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又證人甲○○證稱:(你是否知道 姚木源有留下哪些遺產?)好像有一些祖產(土地),隔壁 89號房子也是姚木源他們蓋的;(姚木源過世之後,謝雲香 及兩造如何維持生活?)謝雲香好像有藥劑生或藥劑師執照 ,有去中醫診所上班,好像是part time ,還有從事直銷販 售靈芝等詞(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鑑此,由證人 謝、黃二人均無法確定姚木源所遺遺產為何,尚無從佐證其 所遺遺產僅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綜合其2 人所證述姚木 源生前與謝雲香共同開設西藥房,姚木源死亡後,謝雲香未 續予經營而轉為受僱於診所並從事直銷各節,並衡諸社會交



易常情,足徵姚木源生前應有由該西藥房獲致盈收而持續營 運,且謝雲香於其死亡後未續經營,當已就具財產價值之藥 品及相關生財設備變賣換價,則姚木源是否確無遺留附表所 示遺產以外之動產、存款,實堪質疑。被上訴人抗辯姚木源 應另遺有現金,尚非全然無憑。此外,證人甲○○證稱:( 據你所知上訴人有無去上班賺錢過?)在鳳山時沒有,謝雲 香過世後她搬去台北住,回來時我有問她,她跟我講有在藥 粧店及洗衣店工作過,但時間都不長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 背面),由是足認上訴人自成年時起長年處於無工作狀態, 則其尚得維持生計,不能排除係因受領姚木源所遺現金或存 款之可能。而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證實姚木源唯遺留附 表所示不動產,及其受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 、4 所示土地不 足其應繼分各情,則其僅因系爭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未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其,遽謂其應繼分不足,或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自難以憑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其就系爭房屋於79年9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分割協 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於79年9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表:
┌──┬─────────────────┬─────┬─────────┬─────────┐
│編號│姚 木 源 遺 產 │取得人 │現 況 │79年價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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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大老衙小段233-4 │上訴人 │於81年8月19日以買 │85㎡×1/2×12,000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元=510,000元(原審│




│ │ │ │有權為訴外人李勇君│卷一第213頁、卷三 │
│ │ │ │所有;嗣於82年5月 │第19頁) │
│ │ │ │15日併入同段230地 │ │
│ │ │ │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段下菜園小段2-14│被上訴人 │於93年8月23日以徵 │458㎡×1/2×5,538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收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元=1,268,202元(原│
│ │ │ │登記予前高雄縣 │審卷一第220頁、卷 │
│ │ │ │ │三第28頁) │
├──┼─────────────────┼─────┼─────────┼─────────┤
│ 3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段下菜園小段2-13│被上訴人 │於103年7月22日以徵│103㎡×1/2×5,538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收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元=285,207元(原審│
│ │ │ │登記予高雄市 │卷一第231頁、卷三 │
│ │ │ │ │第27頁) │
├──┼─────────────────┼─────┼─────────┼─────────┤
│ 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 │上訴人 │ │77㎡×1/18×16,070│
│ │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 │ │元=68,744元(原審 │
│ │ │ │ │卷一第233頁、卷三 │
│ │ │ │ │第21頁) │
├──┼─────────────────┼─────┼─────────┼─────────┤
│ 5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 │兩造之母 │於93年4月9日以繼承│12㎡×1/18×18,000│
│ │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謝雲香 │原為因(原因發生日│元=12,000元(原審 │
│ │ │ │為92年6月5日)移轉│卷一第246頁、卷三 │
│ │ │ │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及│第33頁) │
│ │ │ │訴外人王伯祿公同共│ │
│ │ │ │有 │ │
├──┼─────────────────┼─────┼─────────┼─────────┤
│ 6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房屋( │被上訴人 │坐落謝雲香所有同段│450,996元 │
│ │加強磚造四層,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145-4、200-2地號土│ │
│ │自由路89號) │ │地;前述土地於93年│ │
│ │ │ │4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 │
│ │ │ │(原因發生日為92年│ │
│ │ │ │6月5日)移轉所有權│ │
│ │ │ │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 │
│ │ │ │王伯傑公同共有 │ │
├──┴─────────────────┴─────┴─────────┴─────────┤
│備註: │
│編號1至5所示土地依79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核計。 │
│編號6係於67年1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依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為354,720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三│
│ 第30頁),於103年度之鑑估價額為643,536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7頁),平均每年 │




│ 約增值8,023元【(643,536元-354,720元)÷(10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該房屋於79年│
│ 間之價額以450,996元核計【354,720元+(79-67)×8,023元】,應屬妥適。 │
│本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2,595,149元(510,000元+1,268,202元+285,207元+68,744元+12,000元 │
│ +450,996元),兩造及謝雲香各分取3分之1之價額為865,050元(2,595,149元÷3)。 │
│上訴人取得之編號1、4土地價額合計為578,744元,與865,050元相差286,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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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