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上訴人 利國亮
涂錭錩
陳正崇
林清輝
賴建騰
黃仁武
柯明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綠蔚,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於法即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均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處(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員工,已分別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均各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規定,給付伊等退休金。又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 均按伊等實質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費( 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此 即為伊等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乃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 金時,竟未將上開夜點費納入伊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 短少發給伊等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伊等自得 依系爭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伊等退休日起後30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為勞基法之特別法,伊 既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伊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 利等事項,自應優先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依該法 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薪給管理要點、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而依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經濟部 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 號函釋意旨,夜點費 係伊早於勞基法施行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及 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人員待 遇及福利事項,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伊定有工作 規則,依該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伊所屬工作人員薪(工) 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工資 之認定應依上述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釋辦理。縱依勞基 法之工資定義,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蓋伊當初係因體恤夜 班員工,而單方發放予食物,嗣演變為以發票憑證等實支實 付,最終採發放代金方式,此僅外觀形式不同,且勞工未因 區分日間或夜間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又夜點費 與誤餐費為同時調整,調幅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變動,亦與職 務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故由伊之上開發放夜點費之歷史沿 革、調整幅度、發放方式等,可知夜點費之性質應屬雇主之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另伊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 夜間工作連續達4 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且金額固定一 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倘若認連續工 作達4 小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 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何存即生疑義。再 者,晝夜輪班制係依勞基法第25、30、34條規定屬法定工作 型態,如於晝夜輪班制之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無 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 資即加班費不同,而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 質,員工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又員 工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 不同,伊發放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 如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予,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工 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從事勞務內容
間並無直接關連性,無由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伊巧立夜點 費之名目以規避工資之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7 人前均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且於附表所示日期退 休,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 態,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 等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因輪值夜班,經上訴人發給 夜點費,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金額如附表所示。 ㈣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應 補發之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勞基法所規定之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勞基法所規定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工資即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 ,舉凡雇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 給付勞工之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 ,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 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 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而該給付是否為雇主經常性給 付,則屬該給付是否為工資之重要判斷依據。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以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 工作人員為對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 發給勞工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段是否提供勞務為標 準,足徵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工提供勞務有關,係以勞工實
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及輪值次數計算發給,即無勞務之 提供,無可能獲發給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給,性質上自 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由僅需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即可 獲發給夜點費以觀,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乃係特定時 段工作者均可獲得發給,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之判斷 標準,益徵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被告為24小時全 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 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 不同,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 容,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夜 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從事勞務內容間並無直接關連性,上訴 人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續達4 小時 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 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 小時 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 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即生疑義,由上訴人夜點 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支 領夜點費,故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勞務間並無直接關連性 與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夜點費之發給,係體恤 值夜班勞工之辛勞,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於勞務之 提供無對價關係,勞基法並未規定夜間工作員工應領取較 多的薪資,夜點費係屬資方體恤勞工之補助云云。惟查: 上訴人工廠作業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 輪流作業,其發給夜點費與一般企業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一為之情形有別,屬雇主之經常性給付,且上訴 人發給夜點費,對象係一定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自屬勞 工服勞務之對價,蓋非該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上訴人無 可能發給夜點費。至所謂「體恤」勞工夜間工作之辛勞, 或「鼓勵」勞工於夜間工作,僅屬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動 機,不影響夜點費之發給與提供勞務有關,性質上仍為勞 工服勞務之對價。再者,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 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上開規定固未規定晝夜輪班 制之工資應有所差別,惟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 一影響人體健康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 惠之工資給付條件,是法律雖無規定雇主對於夜間工作者 應額外加給,惟上訴人既已就夜間工作者另行給付系爭夜 點費,於法亦無不合,是自不能以每個員工所領取之夜點 費均相同,不因例假、休假而加倍發給,即認系爭夜點費
非勞務對價,自不能因工作型態為輪班制而認雇主對夜間 輪班者所多發給部分即非工資。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 者,不發給夜點費,此為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時 所接受之給付制度;若上訴人對於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 仍依工作時數比率給付夜點費,將使其排班及給付之計算 複雜化而增加管理上之困難,故此規定亦有其制度上之合 理性,自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而不屬工資 。
⒊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之金額沒有定期調整,與調薪幅度無關 ,故非工資云云,但此可能與被上訴人長期誤認夜點費非 屬工資有關,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且即使 有調整工資之必要,亦無需各項一併調整,是上訴人發給 夜點費之金額,即使如上訴人所辯係與誤餐費同時調整, 此僅需不影響所屬勞工權益,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 ,所屬勞工雖無異議,惟仍不影響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 上訴人另辯稱一般工資之發給,需依工作種類、學歷、職 級、年資等因素,計算各勞工應發給數額。然工資之給付 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 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 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 此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 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無論當初上訴人係基於何動機發 給夜點費,夜點費發給制度如何設計及調整,亦不論夜點 費之發給,是否依職級、年資等因素而有不同考量,均不 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
⒋復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勞基法乃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上訴人辯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函釋夜點費為褔 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 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云云。惟勞基法所 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
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 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 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再者,上開單一薪點制僅 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 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 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 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 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兩造間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基 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 雇間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 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可言。從而國營事業機構與勞 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就勞動條件之議定,雖應遵守國營事 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但就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之訂定,即非要求勞工就關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亦應受上 開行政法規之拘束。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機構,所屬 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應優先依據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經濟部95 年12 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 號函釋意旨辦理,被上訴 人為國營事業機構退休之受僱勞工,退休金之發給應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云云,尚難 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
承上所述,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核計退 休金,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所 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未加計夜點費,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就上開退休金差額, 自退休後1個月翌日之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表
┌──────┬───────┬───────┬───────┬───────┬───────┬───────┬───────┐
│被 上 訴 人│利國亮 │涂錭錩 │陳正崇 │林清輝 │賴建騰 │黃仁武 │柯明良 │
├──────┼───────┼───────┼───────┼───────┼───────┼───────┼───────┤
│退 休 日 期 │104年8月1日 │104年5月1日 │102年3月31日 │103年10月1日 │100年3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1月1日 │
├─┬────┼───────┼───────┼───────┼───────┼───────┼───────┼───────┤
│退│勞基法施│24.16667 │26.16667 │19 │23.33333 │13.16667 │25.33333 │23.16667 │
│休│行前(A) │ │ │ │ │ │ │ │
│金├────┼───────┼───────┼───────┼───────┼───────┼───────┼───────┤
│基│勞基法施│20.83333 │18.83333 │26 │21.66667 │31.83333 │19.66667 │21.83333 │
│數│行後(B) │ │ │ │ │ │ │ │
├─┼────┼───────┼───────┼───────┼───────┼───────┼───────┼───────┤
│平│退休前三│3,250元/月 │6,533.33元/月 │5,333.33元/月 │2,000元/月 │4,016.66元/月 │3,666.66元/月 │5,200元/月 │
│均│個月(C) │ │ │ │ │ │ │ │
│夜├────┼───────┼───────┼───────┼───────┼───────┼───────┼───────┤
│點│退休前六│3,458.33元/月 │6,400元/月 │5,733.33元/月 │3,333.33元/ 月│4,641.66元/月 │3,500元/月 │5,183.33元/月 │
│費│個月(D) │ │ │ │ │ │ │ │
├─┴────┼───────┼───────┼───────┼───────┼───────┼───────┼───────┤
│應補發退休金│150,590元 │291,489元 │250,400元 │118,889元 │200,646元 │161,722元 │233,636元 │
│(A×C+B×D)│ │ │ │ │ │ │ │
├──────┼───────┼───────┼───────┼───────┼───────┼───────┼───────┤
│利息起算日 │104年9月1日 │104年6月1日 │102年5月1日 │103年11月1日 │100年4月1日 │104年10月1日 │104年2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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