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再審被告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陳彥竹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
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清償訴外人陳啟明 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債務,於民國94年11月2 日 ,由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執行董事朱良洪、邱雙連、時任副 校長之鍾森松同往再審被告住處,向再審被告借貸100 萬元 周轉,由再審被告之母親林黃雲招代墊款項,並轉帳至再審 原告董事會使用之聯名帳戶等情,然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民法 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要件顯有錯誤,蓋證人朱良洪之證詞與 其所製作之明細表、私帳均屬虛偽,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借貸 事實核與既存事證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下列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一)依再證2 之準備程序筆錄,林國雄及鍾森松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之證詞,足認借貸契約之 相關當事人鍾森松、邱雙連、朱良洪皆非董事,並不得代表 再審原告借款。(二)依再證3 之民事判決書,再審被告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4 年度旗簡字第84號事件, 自承其係自95年3 月6 日之後始擔任董事;朱良洪亦證稱其 係接收前任「執行董事邱森曙」之帳本,並非接收邱雙連, 足認朱良洪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三)依再證 6 之93年7 月25日之董事會記錄,再審被告等第11、12屆董 事會決議董事之「入股金」及「借貸」皆係捐贈款,作為校 務運作之經費。(四)依再證7 之準備程序筆錄中鍾森松之 證詞,足認再審被告等董事確實製作二套帳冊,並將私帳部 分借用其他董事名義開立存摺帳戶,以作為不法支用出入之 用。(五)依再證8 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足認再審被告係將
「借貸」款項存入私帳帳戶,並非存入再審原告之帳戶(公 帳),自非由再審原告借貸或使用於教學目的事業。(六) 依再證9 之準備程序筆錄中,時任校長之鍾森松所為證詞, 足認本件縱有借貸,亦屬捐贈。(七)依再證10之民事判決 書,其中記載鍾森松之證詞,足認第12屆董事有簽立協議書 ,拋棄董事本身之權利義務,並向第13屆董事說明公帳部分 由新任董事處理,至於未匯入學校帳戶之私帳部分就無須負 責。(八)依再證11之函文,足見再審被告所提出借款乃係 私帳,並無正式之董事會決議,亦未公開或記錄。(九)依 再證12之準備程序筆錄,朱良洪自承係自95年3 月6 日始擔 任董事,足認本件借貸時並非董事,顯見其前訴訟程序所為 證詞為不實。(十)依再證13之朱良洪製作學校董事會之「 私帳帳本」,足認私帳係屬董事私人之金錢往來記錄,金錢 之交付或支付皆係以詹錦春之私人銀行帳戶為之,並非以學 校公帳或銀行帳戶為之,自與再審原告無關;縱有部分款項 匯入學校公帳,亦屬捐贈,而非借貸款項。此外,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一)依再證 1 之再審原告法人登記資料,邱雙連自93年3 月6 日起已不 再擔任學校董事,證人朱良洪係自95年3 月6 日起始擔任第 12屆董事,足認本件借貸契約成立時,邱雙連、朱良洪皆非 董事,並不得代表再審原告借款。(二)依再證4 之朱良洪 所製作帳本,其上第45至46頁雖記載「入11/2林榮生之母10 0 万」、「11/ 3 之林榮生100 万(三個月利息1 分)30,0 00」,衡諸一般借款計息,若非預扣利息,應無可能先交付 借款100 萬元,而在翌日再支付3 個月利息之理。(三)依 再證5 之朱良洪所製作帳本,其上第55頁記載之陳啟明債權 共計3 筆,其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5年1 月20日、95年2 月24 日及95年3 月21日,並非94年11月2 日,且陳啟明之債權金 額並無減少或變化。(四)依再證13之朱良洪製作學校董事 會之「私帳帳本」,足認私帳與再審原告無關;縱有部分私 帳款項匯入學校公帳,亦屬捐贈,而非借貸款項。綜上,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又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 審被告並應返還再審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惟僅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未審查之證據及認定,
而未就其有何認事用法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大法官會議 解釋、判例為具體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法院之 職權,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證據失當部分,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提出再證6 至再證10等 證據資料,主張發現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為 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皆係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呈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辯論終結 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之證物,自 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又再 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2證物,係在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 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況 縱認再審原告所呈上開證物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再審原 告僅空言泛稱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而就何以得足為 其有利判決之理由,均付諸闕如,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 1 、4 、5 、13等證據資料,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 法人登記資料,係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提出,再審原告在前 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有任何聲明或爭執;又再 證4 、5 、13之證據資料,業經原審詳加調查所有卷證後而 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再審原告現因證人朱良 洪證述時距借貸時點已逾10年,對於確切擔任董事之時間點 有所誤認等情,而藉此非為本案之重要爭點為再審之理由, 實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準此,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及所提證 物,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 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以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 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後,再依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顯然錯誤,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朱良洪之證詞與其所製作之明細表、 私帳均屬虛偽,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之借貸事實,核與既 存事證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依此事實適用民法第474 條消 費借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本 件借貸關係,係認定由再審原告透過董事會向外借款,董 事會再委由特定人向再審被告借貸100 萬元,資金來源則 係由再審被告之母親先為墊款,供再審被告借予再審原告 等情,復就再審原告就該100 萬元係屬捐贈之主張,於判 決內敘明其不採認之依據,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100 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而依此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 貸之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應認 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此部分係屬事實認定之範 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指 摘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取。(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 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 號裁判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要旨)。 2、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再證2 、3 、6 、7 、8 、9 、10、11、12、13等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 、6 、7 、8 、9 、11等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所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影卷第100 頁 背面至第107 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7 頁背面至第11 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背面),自非屬當事人在客 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提 出之再證3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84號民 事判決書,再證10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 58號民事判決書,均屬法院裁判之公文書,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 具體待證事實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再證3 及再證10之民 事判決書為發現之新證物,核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證12準備程序筆錄,係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69 號事件 於105 年5 月26日之開庭筆錄,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所定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 實之證物,且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此外,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3朱 良洪製作之私帳,主張足以證明朱良洪之證詞不實,私帳 係董事間之私人金錢往來,與再審原告無關云云,然再證 13之帳冊中有關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即係再審原告 提出之再證4 帳冊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時即經當事 人提出供法院審酌(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影卷㈠第23頁背面 ),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之情 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本即認定再審原告因經營學校所需 ,經常委由董事對外舉債供學校之用,並以董事設立之聯 名帳戶做為董事會支應學校經費不足之帳戶,則朱良洪製 作之帳本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3、綜上,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 、3 、6 、7 、8 、9 、10、 11、12、13等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
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再證1 之再審原告法人登記資料,可 知朱良洪及邱雙連在本件借貸時並非董事,鍾森松亦非代 表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1 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透過董事 會向外借款,董事會再委由特定人向再審被告借貸100 萬 元等情。而時任再審原告董事長之證人林國雄證稱:任董 事長期間上訴人財務相當不好,學校經營需要錢時就向比 較有錢的人或向董事借錢;借錢的人以邱雙連、鍾森松為 主,董事會授權他們去借;匯入三人聯名帳戶者就是代表 董事會等語(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影卷㈠第99頁背面至第10 1 頁)。另鍾源鳳亦結證:(. . . 上開00000000000 帳 戶是其與邱森曙、鍾森松一起開立,目的是學校周轉用的 ;邱森曙、鍾森松亦曾向伊借款,學校缺錢就向認識的人 找錢等語(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影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 頁 )。足認朱良洪、邱雙連、鍾森松等人係受董事會之委任 ,而向再審被告借錢,則朱良洪及邱雙連在本件借貸時是 否為再審原告之董事,以及鍾森松是否為再審原告之代表 人,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尚難謂原確定判決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再證4 、5 、13之朱良洪所製作帳本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朱良洪所製作之帳冊 資料,業於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並加以判斷,認定上開帳 冊資料足證再審原告確有向再審被告借款100 萬元,且該 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難 謂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1 之再審 原告法人登記資料,以及再證4 、5 、13之朱良洪所製作 帳本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核屬無據,與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以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 決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