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得當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7號
KSHV,105,再易,17,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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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蔡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再審被告  謝清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得當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4 月
13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因配偶謝文良之贈與 ,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72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應 有部分各1/2 (為透天5 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再 審被告為共有。詎再審被告竟逕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 有逾其應有部分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租金即每月新台幣( 下同)4 萬元之利益。經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判決 維持第一審判決,並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據,而認 應按上開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而僅命再審被告按 月給付1 萬6,836 元至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完成日止(下稱原 確定判決)。然系爭房地坐落於高雄市鬧區,其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五種商業區,而系爭房屋1 、2 樓之使用用途為供店 鋪使用,且再審被告亦曾將該1 、2 樓出租供營業用,則系 爭房屋之1 、2 樓即屬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而原確定判 決於計算再審被告應返還之相當租金利益時,竟將直接適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有關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而認定以年 息8%為適當,但該條文應僅適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 ,則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1 、2 樓之租金計算部分,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地曾經另案判決認定99年6 月15 日以前之相當租金利益,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原確定判決竟認應以年息8%計算,亦違反租金逐年調 升之經驗法則。另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已記載1 、2 樓係供 店舖使用,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致認定之相當租金利益明顯過低。再者,再審被告之 母即伊婆婆李阿泉生前與外勞阿草同住於系爭房屋4 樓之2 個房間,而再審被告嗣為結算母親遺產而親書之開銷統計表 ,其中載明分別向李阿泉、阿草各收取5,000 元租金,亦屬



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另伊於前訴訟程序 一再聲明請求鑑定實際租金數額,均未獲置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並命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92萬6,552 元及自 103 年3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 年1 月16日起 至105 年5 月13日止,按月給付2 萬3,167 元之判決(其餘 與本件再審範圍無關部分,則不贅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 爭房地僅供伊居住使用,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上縱記載1 、2 樓可供店鋪使用,然伊係單 純居住於自有房屋,且實際上亦未出租而受有任何商業利益 ,故縱經斟酌使用執照之記載,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 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房屋實際出租情形之調查結果為判斷, 並認定系爭房屋係供居家使用(至另行出租期間,則已依實 收租金為分配),進而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酌定 應返還之利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重要 證物之情事。另前訴訟程序係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而系爭開銷統計表係於105 年4 月中旬製作之文件,自 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 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發現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判決 之證物,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否認原 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經查:
⒈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 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 號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



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分別闡釋甚詳。 ⑵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有關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適 用於城市地方之房屋,此從該條項之文字明確記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 . . 」觀之即明。又承租城市地方之房屋 ,有供自住使用者,亦有供營業使用者,則上開條項所為租 金限制之涵攝範圍,是否包括承租自住及承租營業,自應就 租金限制之規範目的為探求。而依該法同章內之第94條、第 96條均使用「城巿地方、房屋、承租自住、自住」等文字觀 之,應可佐證上條項所欲處理規範者,應僅為「承租供自住 之房屋租金」,而不包括「承租供營業之房屋租金」。蓋承 租供自住通常僅為單純供居住使用,其所能獲取之利益,僅 為居住之單純經濟需求,而無使用該房屋再另行獲取商業利 益之目的,此與承租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有所不同。又承租供 營業使用時,因承租人尚可藉由其所從事之經濟商業活動, 以獲取較高於單純居住使用之利益,則在租金之規範上,即 可藉由市場經濟之供需法則為調整,此時,國家尚無制定規 範為強制之必要。而相較於承租供自住者,因國家對此類性 質之租賃,基於保障人民居住褔祉及相對弱勢之承租者之目 的,自得藉由相關之法律規定為調整節制,以免失衡,此從 同法第94條另規定「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 人民承租自住之用」之立法意旨,亦可得佐證。 ⑶故在判斷承租房屋之租金限制時,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條項適用範圍限於「承租 供自住」始可適用,至「承租供營業」則不應包括在內。然 此項規範意旨,既係在限制出租人得請求之租金上限,原則 上自僅限於租賃雙方間權益之調整,亦即出租人就承租人係 承租供自住之情形,其約定之租金即不得逾越上開上限之規 定。至在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例 如無權占有之情形),法院在審酌判斷應返還之利益為若干 時,固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就該占有使用者之使用 情況,並適度藉由上開規範所示之意旨為考量判斷,但此應 僅為判斷酌量該相當租金利益多寡時之參考(即以相當於租 金額之數據為應返還之利益,亦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所稱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 完全將該規定為直接適用(如前述,若為租賃雙方間即可直 接適用),並應依占用有人實際占用情狀為斟酌。 ⑷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 金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而依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其中1 、2 樓使用用途為供店鋪使用 ,且再審被告亦曾將1 、2 樓出租供營業用,為兩造在前訴



訟程序中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屋1 、2 樓係屬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而原確定判決於計算再審被告應返還之相當租 金利益時,竟將系爭房屋1 、2 樓亦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自住房屋而計算租金,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等語 。然查: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1/2 之權 利(即兩造所共有),且因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與再審原告間有租賃之協議,則其使用系爭房屋在 逾其應有部分之使用範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無法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損害, 而屬不當得利,並認定再審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返還該利益(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 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實 際使用情形,係再審被告除曾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 7 月31日止,以每月7,00元出租系爭房屋之2 樓予訴外人張 澤邦使用,另分別於102 年及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各1 次, 以1 萬元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訴外人黃崇陽使用外,至其餘 時間則均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且就計算使用利益之內容 ,亦係將「出租期間部分」與「自用期間部分」,為分別之 計算。其中出租期間部分,係以實際所收租金為分配(合計 13萬9,000 元,再審原告取得6 萬9,500 );而就自用期間 部分,始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參考斟酌認定使用利 益之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㈡)。就此而言,原確 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時,係基於認定再審 被告就系爭房屋僅係供居家自用之事實,而就再審被告因而 可獲得相當租金利益之使用對價,參酌土地法上開條項之規 定,而認以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之數額,為計算再審被告 應返利益(金額)之標準,尚難認即係逕行直接適用該條項 之意思,此從其理由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謝清和無權 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 物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當」等語,即可明 瞭。故原確定判決所為應返還之利益(金額),係在其所認 定之事實(系爭房屋為城巿地方供自住之房屋)下,參酌土 地法有關租金限制之規範意旨,而將該規範意旨採為計算所 受利益之參考依據,尚無直接適用法規之問題。再審原告認 係直接適用該條項,而認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尚有誤解。 又再審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其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此時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再審被告所受利益為度,而 非以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審被告既係將系爭房屋供自己居家使用,則其所受相 當租金之利益,自應以供居家使用之住宅性質,而非以再審 原告所稱可供營業用之店舖性質為據,較為合理及適當。換 言之,在衡量再審被告返還其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時, 應以再審被告實際所受利益為考量,而非以再審原告實際所 受損害為依據。就此而言,系爭房屋之1 、2 樓在使用執照 上縱記載為店舖使用,但因係再審被告之自有房屋,且實際 上係供自住而無出租情事,則再審被告所受利益,應僅為單 純自住之利益,並未獲有任何因出租供營業使用之利益,則 所應返還者,自係限於供自住之利益而供非營業之利益。 再審原告雖陳稱再審被告就客觀上可出租之店舖而不予出租 ,應由其自負責任,並援引系爭房屋在重建前,曾因高雄捷 運施工受損而獲有補償,且曾出租他人供營業(鐘錶)使用 而收取6.5 萬元以上之租金,另在完成重建後,因增加樓地 板面積而可增加租金,甚且鄰近建物均供出租使用,故不應 受土地法之上開限制等語。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應返還者 ,為其所受利益,而再審原告所稱可出租而不出租所致租金 損失,與其在本件基於共有之規定,就其他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使用之原因事實,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占用之不當得 利,並非相同之法律概念,自不得以再審被告在占有後,應 可出租而不予出租所致損失,而採為認定應返還利益之依據 ,況再審被告為共有人,則其占有自己所有之房屋供自住而 不出租營業,係其權利之自由行使,法律上既無強制自有房 屋之所有人應為出租,又如何以能出租、應出租而未出租所 致之租金損失,為認定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時所應返還 使用利益之論據。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房屋之周圍環 境、使用年限等各類客觀因素情況,而認以系爭房地之申報 總價額年息8%之金額,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基準,此係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並不足 採。
⑸至再審原告所稱另案判決(指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 )就系爭房屋所認定之相當租金利益較本件為高部分(以年 息10% 計算),然另案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謝文良,並非 兩造,且請求期間亦不相同(在再審原告取得共有權之前) ,則該案所認定之相當租金金額,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 法院判斷租金多寡,應斟酌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並屬各法 院獨立行使之職權,縱與另案認定結果不同,亦無適用法則



錯誤之情事,併予說明。
⒉就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 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 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 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別,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記載1 、2 樓供店舖使用之情事,且忽視其聲明送請鑑定租 金金額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即有上開條文規定之再審理由等 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房屋有出租期間及未出租期 間之各項情形,為調查並判斷,進而認定應返還相當租金金 額之數據,且使用執照所載為1 、2 樓為店舖之狀態,尚無 從逕採為認定相當租金利益之論據,而仍應以再審被告實際 使用情況為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此項法律意見之論據 ,即難認漏未斟酌,況縱係供店舖使用,若未出租即無從受 有任何商業利益,則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即不足採。
⑶至就再審原告所稱應再送請鑑定如出租時可獲租金為若干部 分,因鑑定之目的係在供認定若出租時可獲取之利益,但既 與本件再審被告實際占用(自住)情形不同,而無從採為認 定應返還利益之參考,自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與實益,均併 說明。
⒊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部分: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為再審理由。然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⑵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取得再審被告親書之李阿泉(再 審原告之婆婆、再審被告之母)、阿草(外勞)每月開銷統



計表,其上記載再審被告向其2 人收取租金情事,自屬未經 斟酌之新證物而有再審理由等語。然查,前訴訟程序之言詞 辯論終結日為105 年3 月23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 判決全卷查明屬實,而依再審被告所述,上開文書係於10 5 年4 月中旬所製作,其時點已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再審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係在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 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此項文書(證物)之屬性,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上開文書係再審被告所製作之私人文件,且依再審原告所 述,係因再審被告負責照料李阿泉並同住於系爭房屋,而李 阿泉於105 年1 月間病逝後,因兄弟間懷疑再審被告侵吞李 阿泉之遺產而要求結算,再審被告乃親書上開文書供說明遺 產狀況,且再審被告亦否認業已實際收取,並陳稱僅係計算 應付金額之說明後,再審原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已實際收取 情事,則上開文書之證明力,即尚有疑義,縱經斟酌亦難採 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仍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 採;再審被告抗辯並無再審理由,應屬可信。從而,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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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