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5年度,11號
KSHV,105,再,11,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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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松江
      吳鍾友梅
      吳志江
      吳成富
      吳玉蓉
      許吳玉嬌
      吳玉惠
      陳彩梅
      吳淑珍
      吳淑芳
      吳江山
      吳金山
      吳汶山
      吳坤鐘
      吳樹明
      吳坤玉
      吳坤美
      吳美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坤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對吳坤英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吳坤英為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惟吳坤英於起訴前之104 年11月5 日既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名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乃屬不可補正事項(按:如有繼承人,乃屬追加原告之範疇,非屬補正吳坤英當事人能力欠缺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本文、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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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