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5號
KSHV,105,上更(一),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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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坤炎
      賴顗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00地號(重測前溝仔尾 段10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屏東市都市計劃 道路廣東路道路用地,早於民國53年辦理廣東路延長開闢工 程時,由伊向原地主廖素兒協議價購,充作道路使用,並給 付補償金完畢,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承辦人 因未察知上情,90年9 月間又與廖素兒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 賴坤炎賴顗閎(原名賴坤宗)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契約),並於同年9 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 )283 萬2,000 元,惟因廖素兒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作為道路 使用,不可能再由被上訴人將之出賣並履行交付義務,系爭 契約標的有給付不能情事,應為無效。被上訴人2 人受領之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83 萬2, 000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母親廖素兒受領補償費一無所悉,且 系爭土地53年時每坪公告現值約180 元,伊母親每坪僅受領 20元,顯係出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租金,而非價金。90年間 兩造協議價購伊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乃正當買賣之有效法律行為,伊等收取價金自非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判決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被上訴人賴坤炎、賴



顗閎各應給付上訴人283 萬2,000 元,及賴坤炎自103 年1 月9 日起,賴顗閎自103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賴坤炎賴顗閎就前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㈡被上訴人賴坤 炎、賴顗閎應各給付上訴人283 萬2,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53年6 月辦理廣東路路基延長開闢基地暨地上物補 償,協議價購當時屬被上訴人母親廖素兒所有之系爭土地( 即重測前溝仔尾段103-1 地號、重測後花園段43地號土地) ,上訴人於給付補償費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 地於50幾年間即已交付,並供作道路等使用。 ㈡廖素兒(87年12月11日殁)於87年1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所有。上訴人 因未查知有前述之價購,故而又於90年9 月與被上訴人協議 價購系爭土地,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832,000 元,同年10 月1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就上訴人所提53年6 月1 日開會通知函稿、53年6 月1 日廣 東路路基延長開闢基地暨地上物補償會議紀錄、53年6 月13 日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廖素兒承諾書、屏東市廣東路延長 工程路基使用私有土地補償印領清冊(下合稱系爭補償文件 及屏東市公所向屏東縣政府呈報徵收民地移轉登記辦理情形 呈稿等文書(前審卷第31至42頁、66至70頁)形式上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否認廖素兒所領每坪20元計價之金錢為價購, 主張該款項係租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53年間上訴人辦理廣東路路基延長開闢 工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前手廖素兒承諾以每坪20元計 價(190.1坪)領取之3,802元,是協議價購之價金,抑或只 是允許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租金?上訴人主張於其給付廖素兒 徵收補償金後,就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㈡ 兩造於90年9 月間,再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價購,該契約是否 有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53年間上訴人辦理廣東路路基延長開闢工程,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之前手廖素兒承諾以每坪20元計價(190.1 坪)領取 之3,802 元,是協議價購之價金,抑或只是允許上訴人使用 土地之租金?上訴人主張於其給付廖素兒徵收補償金後,就 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屏東市都市計劃道路廣東路道路用地 ,早於53年辦理廣東路延長開闢工程時,由上訴人向原地主 廖素兒協議價購,充作道路使用,並給付補償金完畢,依民 法第759 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向廖 素兒所購買之10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土地,縱 使屬同一土地,惟系爭土地於53年時,每坪公告現值約180 元,上訴人每坪僅補償20元,應僅係使用土地之租金,而非 價購協議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53年6 月辦理廣東路路基延長開闢基地暨地上物補 償,協議價購當時屬被上訴人母親廖素兒所有之系爭土地( 重測前溝仔尾段103-1 地號、重測後花園段43地號土地), 上訴人於給付補償費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補償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又依上訴人提 出之溝仔尾段103 地號、溝仔尾段103 之1 地號、花園段43 地號土地之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之記載,足認溝 仔尾段103 地號土地面積原有653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3 頁),又因廖素兒同意上訴人價購103 地號部分土地,並自 53年5 、6 月間進行會議協議價購補償事宜,有系爭補償文 件資料可佐,是於53年7 月間廖素兒所有之溝仔尾段103 地 號土地分割出103 之1 地號(面積為607 平方公尺)及10 3 之2 地號(面積4610平方公尺),而103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所餘土地面積為131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 49至52頁),嗣該分割後103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改為同段 409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291.03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49、69頁),而分割出之溝仔尾段103 之1 地號土地(原 登記面積為607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7頁)因重測而改為 花園段43地號土地(面積為564 平方公尺),且於77年間再 分割出花園段43-1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 ,上訴人於 90年間再向被上訴人價購所餘之花園段43地號之系爭土地( 面積472 平方公尺,即564-92=472),足見上訴人向廖素兒 購買103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部分土地,而該部分土地經 分割後即為溝仔尾段103 之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此亦可 由上訴人提出之屏東市廣東路延長工程路基使用私有土地補 償印領清冊原記載向廖素兒價購分割前之「103 」地號土地 ,嗣後於補償廖素兒時,因該價購土地已自103 地號分割出 為「103 之1 」地號,故於屏東都市計劃道路使用土地應調 整變更地目等則資料表記載為「103 之1 」地號可悉【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卷(下稱高高行卷)第52頁、原審卷第91頁 】,足見上訴人向廖素兒所價購之分割前之溝仔尾段103 地



號部分土地,即係其後所分割出之同段103 之1 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意即兩造間協議價購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向廖素 兒協議補償之土地,均屬103 地號(分割前)範圍內之同一 筆土地無訛。並由上訴人本件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嗣經該院移轉管轄由原審審理)時,已敘明溝仔尾段103 地 號土地係於53年7 月逕為分割同段103 、103-1 地號,又屏 東市○○○段00000 地號(所有權人廖素兒),後於68年5 月經土地重測成花園段43地號之系爭土地等情(見高高行卷 第38頁),當時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母廖素兒所有原溝仔尾 段103 地號,重測後花園段43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472 平方 公尺,係其母廖素兒所有,於53年間由上訴人發放使用私有 土地補償費經其母廖素兒領受簽章在案,當時被上訴人因年 少不知廖素兒已領補償費,嗣兩造於90年間協議價購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予以賤售等語【見高高行卷第24頁】,益見被 上訴人原不爭執兩造協議價購之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向廖素 兒購買之103 地號(分割前)之部分土地,故尚不得因溝仔 尾段103 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後,殘餘之103 地號變更為 409 地號土地,而分割出之溝仔尾段103 之1 地號或花園段 43地號與409 地號不同,據此認定上訴人向廖素兒價購之土 地與系爭土地係不同土地。
⒉其次,政府機關開闢道路目的在解決用路人長久之行的問題 ,向係以協議價購或徵收等程序辦理,就經驗及其目的性而 言,無以租賃方式的可能。況協議價購之補償價額若干,乃 視時空背景之不同而異,非必脗合土地公告現值,否則即無 協議可言,猶以台灣在53年時,政府財政未寬裕,在地方需 求下,地方政府以協議價購補償之方式為之,只要雙方達成 合意,雙方受該協議契約之拘束,自不得於日後再執詞主張 地價補償太低而為爭執。查上訴人於53年間所開之該次補償 會議,該次之主席曾補充說明「…先前開闢廣東路工程,有 關路基用地均酌以撥助補償每坪地20元,各業主為顧及本地 區繁榮,均犧牲接受補償,故本段工程(按:指系爭之廣東 路延長開闢工程)用地,仍照前段單價每坪20萬補償,務請 各業主樂於承做」,該次會議討論結果「1.高地田畑基地, 依前段補償單價,每坪補償20元」(本院前審卷第34、35頁 )、廖素兒並書立承諾書及領取該補償(本院前審卷第39、 42頁)。該案之承辦技士梁建福曾於60年1 月簽陳「本所自 民國50年春間舉辦都市計劃道路拓寬或開闢以來,已辦理… ⑶廣東路…使用土地達550 筆土地,均應辦理產權之變更, …均因使用基地(按:係由上訴人自行測量、計算)與地籍 圖未符,未被地政事務所受理,而擱置至今,仍無法辦理…



」(原審卷86、87頁),足見3,802 元確為53年上訴人與廖 素兒協議價購之補償金額,而非租金。被上訴人抗辯該補償 金額係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僅具租金之性質云云,核 非可採。
⒊再按買賣乃法律行為,不動產所有權基於買賣而取得者,依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在完成 登記前原出賣人仍為不動產所有人。查系爭土地於87年間贈 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登記為廖素兒所有 ,迄訂立系爭契約後,始由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 高高行卷第45頁背面、46頁、原審卷第49頁),則上訴人既 未於向廖素兒價購系爭土地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未曾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不因已受交付開闢道路使用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 主張兩造之系爭契約,性質上係上訴人買受自己之物,而屬 法律上不能,洵無足採。
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於53年間與廖素兒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 議價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實務上判決 認為協議價購性質上屬於代替行政處分作成之行政契約,自 應與行政處分作成有相同之效力,故於給付廖素兒徵收補償 金後,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系爭土 地所有權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已闡釋需用地之 行政機關取得土地之順序,應先循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為之 ,待不能以此方式後,方可循該條例所定相關徵收程序規定 做成徵收處分,足見協議價購和徵收處分為兩個不同階段之 行政行為,無法將具行政契約性質之協議價購行為,與屬行 政處分之徵收行為等同視之。又上訴人與廖素兒間係達成合 意協議價購,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 行政契約既與行政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依具體情況所為不同種 類之行政行為,且二者間構成要件、效力、救濟途徑迥異, 補償方式亦有不同,縱然行政行為目的可以行政契約方式代 替行政處分達成,亦無法據此逕認上訴人與廖素兒間之行政 契約可視作上訴人對廖素兒為徵收之行政處分,並於上訴人 給付補償費予廖素兒時,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上訴人主張於其發放補償金予廖素兒後,適用民法第75 9 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無待登記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遽謂本件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顯屬無 據。
㈡兩造於90年9 月間,再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價購,該契約是否



有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查 上訴人未於向廖素兒價購系爭土地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於90年間再向被上訴人 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並無買受自己之物之情形,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已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將是時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且因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之 系爭土地已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除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亦以 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履行其移轉及交付系爭 土地之義務,使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被上 訴人已完成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已依債務本旨予以實 現,難謂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向廖素兒協 議價購後,因廖素兒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充作道路用地使 用中,依社會觀念,不可能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並 交付使用,故系爭契約因契約標的不能,被上訴人不能依債 務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契約為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準此,兩造間既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二人係依系爭 契約約定而各領取的283 萬2,000 元,故被上訴人收受價金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 領取前開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上 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廖素兒繼承人,有使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由廖素兒或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不用再給付本件價金566 萬4, 000 元,故此給付在法律解釋上已生矛盾,足見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廖素兒有無履 行其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價購契約,本與兩造間有無依約履行 系爭契約係屬二事。再者,廖素兒雖未履行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之義務,此乃上訴人得否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 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 坤炎賴顗閎各應返還28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 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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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