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4號
KSHV,105,上更(一),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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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上訴人  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蕭縈璐律師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8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擔任配偶吳秀艷向高雄企業銀行(下稱高 雄企銀;嗣經玉山銀行概括承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吳 秀艷未如期清償,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餘額未還, 伊擔心自己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經與被上訴人通謀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而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0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 於民國93年3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實則兩造間無買賣之實 ,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伊亦從未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而自己占有使用中。伊於102 年7 月2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即失其法律上原因等情。爰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吳金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如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備位主張上開買賣債權 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同前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 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定金50萬元、第一期款50萬元 、第二期款50萬元,除依序於93年1 月5 日、同年1 月是20 日、同年2 月5 日自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請35萬元、30 萬元、30萬元外,其餘以現金交付。尾款250 萬元則以系爭 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高雄企銀貸款清償,並於同年3 月11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且基於買賣關 係登記為所有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此部分不贅 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 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買 賣原因,於93年3 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
㈡系爭房地現仍由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中。
㈢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所)、台 灣電力公司及玉山銀行函文及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㈤系爭房地貸款、稅金、保險形式上均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 ㈥被上訴人簽名時,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手寫部分已先寫 好,兩造再簽名。
㈦本件辦理移轉登記程序由上訴人辦理。
四、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以 借名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是否正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又借名登記於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關係間,既有登記 名義人與實質所有人不一之情,借名人為保障自己權利,衡 情當妥善保管攸關借名登記之各該證據。查系爭房地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可稽(原審卷㈠第10、11頁,第20至23頁),依上說明 ,於上訴人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即真正權利人前,應 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為舉證。 ⒉上訴人主張吳秀艷積欠高雄企銀借款,遭高雄企銀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不動產後尚有不足,上訴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聲請狀、原審法院(下同)權利移 轉證書、房地登記謄本、借據、90年促字第4530號支付命令 、民事執行處分配函及債權憑證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79 至 181 頁,第215 至219 頁)。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擔任吳 秀艷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吳秀艷不動產遭高雄企銀聲 請強制執行,尚有餘額未還,此均不足憑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文義及內容 ,乃兩造就房地買賣所為約定,與借名登記無涉。 ⒊查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土地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之具體證明 文件,通常由實質權利人取得、保管;另地價稅、房屋稅及 房屋保險等,除特別情形外,亦均由實質所有人負責繳納、 保管憑證,即上開書證可執為證明實質權利人之重要證據。 佐以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負出名義務,與受任人負有處理事 務等他義務有別,亦即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外,出 名人不負繳付規費、稅金等義務。次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及93年起至103 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住宅火 災保險投保證明等(原審卷㈡第49至59頁)均由被上訴人保 管,並不爭執。而上開書證既均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之重要證物,卻長期由被上訴人保管,已與常情有違。上訴 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故由伊交付現 金與被上訴人繳稅及投保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亦無舉證,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證人楊榮發所證, 買賣契約書是因應向銀行貸款需求而書立等語,則被上訴人 於93年持向高雄企銀貸款後,應無繼續由被上訴人保管必要 ,惟竟繼續保管迄今達十餘年之久。亦即上訴人就上開攸關 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之重要書證,一、二十年來向由被 上訴人保管,與經驗法則有間。至上訴人雖主張所有權狀是 因辦理水電過戶才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況依臺灣電力公司103 年10月27日高雄 字第1031333448號函所附過戶資料,亦不足認定辦理用電過 戶須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本院上字卷第53至57頁),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企銀, 實借220 萬元,被上訴人並匯款2,200,928 元至上訴人帳戶 ,由上訴人償還其前向高雄企銀所貸餘額3,250,928 元(另 105 萬元為訴外人黃美隨所匯)等情,有承受高雄企銀之玉 山銀行102 年12月9 日、103 年11月10日陳報狀及附件取款 憑條等、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放款帳卡等可稽(原審卷㈠第 149 至153 頁、第191 至194 頁;上字卷第59至66頁)。上 訴人雖主張因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故以被上訴人名義繳付 貸款本息,實均由伊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繳納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自承為兩造友人之陳儀賢於原審結證:「與兩造都是 朋友,我認識兩造很久,十年前(按約92年許)左右,上訴 人因他某間房子被拍賣,跟我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上訴 人,我常去上訴人辦公地方泡茶,有次看到被上訴人帶水果 來給上訴人吃,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我說這麼好,拿水 果就有錢,被上訴人說那是上訴人要繳系爭房地貸款的錢。 之後我問上訴人,上訴人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所以他要付貸款;親眼看過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十次 以上,但只問過一次,上訴人是說一萬一千」等語(原審卷 ㈠第97、98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前開借款 為20年長期貸款,到期日為113 年4 月19日,採按月分期給 付本息方式繳款,且繳入放款帳號即可,有前開放款帳卡可 憑(原審卷㈠第193 、194 頁)。亦即上訴人如欲繳付各期 貸款,其僅須先向被上訴人詢明該帳號,即可自行臨櫃或以 匯款方式繳付,佐以兩造並非同住一處或附近,為兩造不爭 ,無須由被上訴人於各期繳款前,先至上訴人處拿取現金, 再由被上訴人代為繳付必要。況由上訴人自行匯至該帳戶之 方式,更可憑以證明繳款本息來源,此於主張借名登記之上 訴人更有保障。然數十年來至兩造102 年訴訟時,卻由被上 訴人匯款,則證人陳儀賢所證述,顯不符常理。另依證人陳 儀賢所證,當時看見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之具體金額1 萬1 千元,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均聽聞自上訴人,或證述 被上訴人說那是上訴人要繳系爭房地貸款的錢云云,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貸款為按月繳付一次,惟證人陳儀賢竟得 於未事先約定情形下,看見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貸款十次以 上,更難認與常情相合。又證人陳儀賢證述:曾應上訴人請 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還 上訴人,我去時被上訴人與兩個女兒在場,被上訴人大女兒 說,于文元也是兩造所生,我懂他的意思,向被上訴人說先



把房子登記回上訴人,我會請上訴人先寫遺書分配遺產,不 為所採後,就說不然有什麼條件,大女兒說要400 萬元才會 還上訴人,錢都會給于文元,當時被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 及其大女兒都說房子是上訴人的沒錯,但怕移轉登記後于文 元分不到財產」等語(原審卷㈠第98、99頁),亦為被上訴 人否認。且證人即兩造之大女兒于明、二女兒于英均證述不 認識證人陳儀賢(原審卷㈠第163 至166 頁)。而以于明于英均已出閣,各有家庭,住居在外,為上訴人不爭,則陳 儀賢於未事先聯絡其等之下,何以得適逢于明于英同返娘 家,此亦與常情不合,參以陳儀賢自承與上訴人經商往來二 十年,陳儀賢既為上訴人之好友,是其證詞容有偏頗之虞, 且有前述不符常理之處,而不足取。
⑵證人即與兩造認識之吳淑美證述:「與上訴人認識約二十幾 年,與被上訴人約認識三、四年,我和上訴人各自跟對方互 助會,有次我和上訴人一起去南投看皮膚科,聽上訴人妻子 吳秀艷抱怨房子不是登記在她名下,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才知兩造房子有糾紛;知道房子是上訴人所有,因我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就一直住在該房子,上訴人跟我說土地是繼 承父親的,房子是他出錢蓋的;不知道系爭房屋有無貸款, 由何人納稅,曾在上訴人店裡看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錢, 上訴人說拿貸款的錢給被上訴人繳納,不知交付之確切金額 ;曾經於被上訴人跟我會時,詢問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 何以向上訴人拿錢繳貸款,被上訴人說房子是上訴人的」等 語(上字卷第83至85頁)。證人吳淑美所證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無非以上訴人長期住在該處之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信 。另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款房貸本利之證述,亦與之前所 證不知房屋有無貸款矛盾,佐以吳淑美與上訴人認識較長, 且與上訴人互動較之與被上訴人頻繁,應認證人吳淑美證詞 亦有偏頗之虞,非可遽信。
⑶被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向高雄企銀貸款,並匯款220 萬餘元 ,以清償上訴人積欠高雄企銀之部分款項,已於前述,然上 訴人就其主張採借新還舊方式,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雄企 銀貸款之本息,是由其按月交付現金請被上訴人代為繳付, 又未舉證實之,堪認被上訴人至少曾交付上訴人220 萬餘元 ,應屬可信。
⑷證人即自承代為擬定系爭契約書之楊榮發於原審證稱:「我 在地政事務所上班,常到上訴人公司聊天,某天上訴人跟我 提起他公司的房子要被拍賣了,如果拍賣不足,會影響到系 爭房地可能也會被拍賣,問我如何處理,我說唯一的辦法就 是找個可靠的人借名登記,而不要有親屬關係,他想了很久



,想起前妻即被上訴人,問我是否可以,我說你們既然離婚 了就沒有關係,這件案子就是我幫他出的主意,所以從頭到 尾我都很知道;本件不是真買賣,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沒 有交付價金給上訴人,我可以確定;原審卷第7 頁買賣契約 書,就是我製作的;價金400 萬元是我依地政常識判斷現值 跟上訴人討論的結果,契約書內容是我及上訴人決定;契約 書製作好後,交給上訴人,讓他們自己去處理,我只有寫契 約內容,簽名及用印是他們之後自己處理;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與被上訴人接觸。我不是看到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契約書第 3 、4 條約定之定金及價款才這樣寫,寫這份契約書的動機 ,是向銀行借款需要有一份契約書作參考,才幫他們寫此份 契約書,沒有實際交付這些款項;我請認識的代書,撰寫移 轉過戶的書件,由上訴人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原審 卷第53頁以下岡山地政所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就是我所述幫 兩造辦理移轉之過戶,上面的聯絡電話也是我的電話,處理 過程沒有以電話或當面與被上訴人聯繫過,申請所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明文件都是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到場蓋章,處理 過程有見過被上訴人,但沒有交集;蓋章時兩造都有在場, 我有跟被上訴人提過本件是上訴人借名登記,相關房子的抵 押權名義也都要變更;我跟在場兩造講,借你的名字登記, 以後還要處理抵押權的問題;我知道借名登記意思,但借名 登記時權狀通常是在出名的人或借名人手上我就不知道,這 是兩造自己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92至95頁)。 ⑸依證人楊榮發上開證詞,除過戶文件用印時曾向上訴人提過 本件是借名登記,抵押權名義都要變更,即借被上訴人名字 登記,以後還要處理抵押權的問題外,證人楊榮發擬製買賣 契約書時僅與上訴人討論,而未與被上訴人磋商應屬可信。 是縱令當時上訴人確因避債需求接受證人楊榮發建議,採借 名登記方式並製作系爭契約書為真,惟被上訴人既未參與此 階段討論,該借名登記之議即非被上訴人所得知。又證人楊 榮發事後轉請其代書友人幫兩造填寫登記申請書,其上聯絡 電話即為其所有電話號碼,並於93年3 月10日送件,復經其 證述,且有岡山地政所102 年7 月2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27 0851800 號函及附件登記申請書等足憑(原審卷㈠第53至66 頁)。惟上開申請移轉期日距買賣契約書所載93年1 月10日 已二月之久,參以證人所證買賣契約書寫好後之簽名、用印 是由兩造自己處理,亦即此約二個月期間,證人並未在場聽 聞或參與磋商,其自不知悉兩造是否論及系爭房地之買賣情 形,則證人楊榮發前開未看到被上訴人交錢等證詞,係指本 於當初上訴人請教證人如何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經證



人建議採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主觀想法而來,則於二個月後之 登記所有權移轉時,兩造是否為借名登記或真有買賣,證人 楊榮發尚無法證明之。況依證人楊榮發服務於地政機關,且 知借名登記及其法律效果之經驗與歷練,衡情當亦知借名登 記因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權利人不同之風險所在,卻未於建議 上訴人採借名登記時,同樣建議於兩造間另簽立借名登記書 面,以釐清兩造內部關係並資保全,甚且自承亦未告知上訴 人應保有所有權狀、納稅收據、付款憑證等,足為借名登記 之重要書面證據,均與常情未合。是以證人楊榮發雖參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擬定,但契約書用印既由兩造自己處理,不能 排除兩造間有買賣或其他約定之情,況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 人上開款項,證人楊榮發上開證詞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⑹至證人楊榮發雖另證稱其於過戶用印時,曾向兩造談及借名 登記與抵押權變更等語。然所謂借用名義登記,非習於法律 之人得輕易理解,又無任何文書記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如 被上訴人因認知買賣為實,故事後提供系爭房地供設定抵押 權,以自己名義向高雄企銀貸款,將貸得款項匯予上訴人, 即系爭房地抵押權確已變更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而與上訴人前開貸款時設定之抵押權不同之情節,自難以抵 押權之變更,認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證人所稱告以借名登 記云云,自無可採。
⑺被上訴人抗辯以匯款方式交付之第三期款,縱與系爭契約約 定250 萬元未盡相同,僅為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如數付清問題 ,不足憑為借名登記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匯入第三期款2,20 0,928 元及訴外人黃美隨匯入105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是 由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高雄企銀之3,250,928 元,亦即上 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情事。再者,系爭房地雖有上 訴人積欠高雄企銀之上開抵押債務,但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須 依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即可,亦即尾款已約定為250 萬元,及 上訴人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貸款後再交付尾款等語,則被 上訴人評估後認已有保障,而未如承受貸款之買賣方式,先 查明出賣人原債務數額等,均無不合。
⒌審酌借名登記之實質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攸關借名人 重大權益,乃上訴人竟未保有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權 利人,諸如所有權狀、納稅、保險、支付貸款等書面證據。 佐以房屋使用人非必即為所有人,並證人陳儀賢吳淑美證 詞有如上瑕疵,證人楊榮發縱幫上訴人擬定系爭契約書,因 擬定時未曾與被上訴人磋商,況被上訴人有支付款項之實等 情,可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借名登記而移轉系爭房地云云



,為非可採。上訴人據而主張其以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還予伊,是否正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有目的 之給與行為,亦即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所為不當得 利之請求類型,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 其給付時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然未據舉證 ,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自非正當。
㈢系爭房地之債權原因關係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 有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 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 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次按,當事人故意締 結無效契約者,為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就此事實舉證。 ⒉上訴人以同一社會事實先位主張兩造間雖簽訂系爭書面契約 ,實則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如上,亦即其先位主張是本於民 法第87條第2 項隱藏之法律關係規定主張,雖上訴人上開借 名登記之主張,因舉證不足而認定不可採,但不可據此反證 系爭契約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至少尚有給 付2,200,928 元,反之,上訴人就兩造有何明知非買賣而互



為表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實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等,並 未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是上訴人備位訴 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不存在,亦非 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伊為避免系爭財產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又被上訴人無受領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等語 為不可採。備位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買賣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不當得 利及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房地之移轉登 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亦非可採。是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 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移轉;另 備位確認系爭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13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 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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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