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彩雲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 謝程美連
被上訴人 顏程美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備位之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程美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顏程美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已故之李美華生前在上訴人處存放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李美華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以李美華繼承 人身分,於104 年6 月3 日檢具存款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解除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並領 取存款及利息合計1,028,777 元(下稱系爭存款),上訴人 事後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7 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並 非李美華之繼承人,經核對李美華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始 發現李美華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5 月15日經李媽福收 養,且未曾終止收養關係,李美華與其本生父母即被上訴人 之父母程天鎮、程楊罔市間,並未回復親子關係,被上訴人 並非李美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理應知悉李美華經李媽福收 養之事,竟以李美華繼承人身分,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因此受有該存款之財產權損害, 故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被上訴人並非李美華之繼承人, 其等受領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
,故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存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美華與被上訴人為姐妹,生父程天鎮、生 母程楊岡市,李美華係於29年11月19日(即昭和15年11月19 日)出生,出生後隔年即被李媽福收養,因李媽福家境狀況 亦非良好,收養2 、3 年後無力扶養李美華,遂與李美華之 本生父母協議終止收養,再由李美華之本生父母接回本家居 住,因日治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不得依戶 口登記即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且依李美華之除戶謄本 、身分證明文件,其父母欄僅記載本生父母,而無養父母之 記載,足認李美華與李媽福間之收養關係應已不存在,被上 訴人確為李美華之繼承人。況李美華年幼時即未與養家親屬 聯繫,甚於李美華過世迄今,均未有任何養家之人出面,難 認李美華與養家關係仍存在;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非李美 華之繼承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出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致其善意認定被上訴人為李美華之繼承人,方 給付系爭存款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 上訴人給付存款予被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並未受有 損害,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8,77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顏程美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謝程 美連給付514,389 元、顏程美老給付514,388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按:就備位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方式給付;於本院則減縮如上)。被上 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美華生前在上訴人處存放系爭存款,李美華於104 年4 月 1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檢具存款繼承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解除上開定期儲蓄 存款,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謝羽璇領取該存款。 ㈡李美華之本生父母係被上訴人之父母程天鎮、程楊罔市,與 被上訴人原為姊妹關係,李美華嗣於日治時期即昭和16年5 月15日經李媽福收養,並辦理戶籍登記。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李美華之繼承人?
⒈上訴人主張李美華被李媽福收養,與其本生父母程天鎮、 程楊罔市無法律上親屬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李美華之本
生父母已於日治時期與李媽福合意終止李美華之收養關係 ,但未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登記。經查,李美華之本生父母 即係被上訴人之父母程天鎮、程楊罔市,與被上訴人原為 姊妹關係,李美華嗣於日治時期即昭和16年5 月15日經李 媽福收養,並辦理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李美華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8-109 頁) ,堪信為真。李媽福曾於民國35年9 月23日以李美華代理 人身分替李美華辦理變更姓名登記,李媽福嗣於36年11月 13日死亡,由其配偶李黃碧吟繼任為戶長時,李美華仍登 記為李媽福及李黃碧吟之養女,李美華其後復以養女身分 隨養母李黃碧吟先後於40年7 月3 日、51年4 月31日、54 年7 月1 日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且李美華於68年5 月 19日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鎮○○村○○路000 巷00 弄00號並登記為戶長時,李黃碧吟亦以李美華養母之身分 隨同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李黃碧吟其後於74年5 月 26日死亡)等情,有李美華之歷年戶籍登記資料可憑(原 審卷第111-122 頁)。又程天鎮、程楊罔市分別於58年2 月15日、43年7 月4 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 24頁】,從上載各情觀察,足認李美華並未於日治時期與 李媽福、李黃碧吟終止收養關係,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敘 李美華被收養2 、3 年後,就經父母協議終止收養為真, 李媽福當不會於臺灣光復後,猶代理李美華辦理姓名變更 登記之申請,亦不會迄至被上訴人之父母均已過世之民國 68年間仍登記李黃碧吟為其養母,並同為遷移,且李美華 迄死亡時其姓氏仍為李姓,非與生父程天鎮同姓氏,益徵 上訴人主張李美華並未終止與李媽福、李黃碧吟間之收養 關係為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李美華自幼即與本生父母同住,足認已與 李媽福終止收養關係,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妹程愛絜 證詞為證。程愛絜雖證稱:李美華係伊堂姐,與伊年齡相 差約9 歲,伊約7 、8 歲時認識李美華,當時李美華住在 程天鎮家,就在伊家後面,所以比較常往來,伊10幾歲時 李美華仍住在程天鎮家,伊係於長大後才聽程天鎮說李美 華有給別人當養女,但伊不知道李美華已出養給他人卻又 回到程天鎮家中居住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84-86 頁)。 然程愛絜所述,核與上開戶籍記載等情節有悖,且李美華 縱自幼返家與程天鎮同住,要與其是否已與李媽福、李黃 碧吟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乃兩回事,被上訴人抗辯李美華已 與李媽福、李黃碧吟終止收養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李美
華既被李媽福夫婦收養,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 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 ),李美華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既未終止,是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非李美華之繼承人,洵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李美華被收養,乃可輕易查知之事,此從李美華 仍依養父之「李」姓,而非生父之「程」姓可知,被上訴人 應注意而不注意,怠於向戶政機關查明上情以明事實,竟表 明為李美華之繼承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存款繼承申請書等 文件,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為李美華之繼承人,而核撥李 美華存款本息予被上訴人,應共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 出之戶政機關發給李美華戶籍謄本,父母欄確實係記載程天 鎮、程楊罔市,而無養父母之記載,戶政機關未將日治時期 李美華戶籍資料上養父母之記載轉登,過失之咎非在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可言。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伊清 償,係因伊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 ,有清償效力,上訴人既因清償而免責,自無受有損害,故 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自非 有據云云抗辯。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 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 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 款固有明文。惟非債權人 ,而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債權準占有人,債務人 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法律規定使其發 生清償之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而設,並非要剝 奪善意債務人之權利,是而若債務人若受真正之債權人要求 清償時,固可引該條為對抗,惟該善意債務人若不欲受該條 之保護,不主張其給付有清償效力,而請求非真正債權人之 受領人返還先前所為之給付,該受領人即不得執該「保護善 意第三人」,而非保護受領人之規定對抗,否則即與立法本 旨有悖。查,被上訴人既非李美華之繼承人,並無領取李美 華所遺訟爭存款之權利,其向上訴人領取上款,應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數額財產之損害,被上 訴人執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為辯,依上揭說明,自非可 取。又上揭1,028,777 元由被上訴人謝程美連、顏程美老領
取,依序各自利得514,389 元、514,388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是而上訴人請求如數返還,洵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 連帶賠償,固非有據,不應准許,惟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謝程美連、顏程美老依序各給付上訴人514,38 9 元、514,3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顏程美老翌日即 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 之訴(依侵權行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固無不合, 惟其否准上訴人不當得利的備位之訴,即有違誤(確定部分 除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的上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上訴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