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9號
KSHV,105,上,9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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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9號
附帶上訴人 許水壽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吳純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所為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被上訴人始能提起附帶 上訴,若非被上訴人而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雖以遭附帶被上訴人吳純伶施用詐術 ,而同意投保附帶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公司)所銷售之2 年期儲蓄險,並與原審共同原 告葉素欽共同交付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予吳純伶,致受 財產上損失為由,就此部分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附帶上訴人及葉素欽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1 至2 頁),惟附帶上訴人與葉素欽於原審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變更此部分起訴聲明為「吳純伶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葉素欽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第81頁),核其性質,就葉素欽部分,可解為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擴張為250 萬元本息;就附帶上訴人部分,則係 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求償125 萬元本息(即2,500,00 0 ÷2=1,250,000 )訴訟之撤回,而附帶被上訴人在場就訴 之撤回部分,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彼等自該期日起10 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後段規定 ,即視為附帶被上訴人同意附帶上訴人撤回起訴,則附帶上 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求償125 萬元本息之訴訟,即因附帶上 訴人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繫屬,不在原審判決審理、判斷範 圍之列,此觀諸原審判決「壹、程序部分」欄第2 項記載:



「原告(指:附帶上訴人及葉素欽)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指: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暨利息, 於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葉素欽250 萬暨利息,為 擴張葉素欽及減縮許水壽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按原 審判決將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訴之撤回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明。此部分訴訟既未經繫屬法院,附帶上訴人即 無受原審不利裁判可言,遑論以被上訴人身分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附帶上訴標的價額為125 萬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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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