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 黃李
法定代理人 張春熙
(即上訴人
之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夜間9 時 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 峰路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行經同路段12號前,因附近路邊有 垃圾車正收集垃圾,被上訴人本應安全駕駛及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上訴人卻高速行駛,未注 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頭撞擊由南往北行經該路 段欲至垃圾車傾倒垃圾之上訴人,將上訴人撞飛20多公尺,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腹部及 背部多處擦傷挫傷、骨盆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於 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看護費新 臺幣(下同)60,500元(自103 年7 月21日至104 年3 月23 日止,在高雄市私立良安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以每月費用7, 500 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85,333 元(自事 故發生至104 年4 月1 日止,以每月2 萬元計算),被上訴 人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45,83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暨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為肇事原 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況事故地點中央分向島植有密 集之行道樹,被上訴人無從預見上訴人突然穿越道路行道樹 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被上 訴人所駕車輛受損狀態主在引擎蓋凹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 而上訴人所受傷害主要為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及胸椎第12節 骨折,肇事經過應為上訴人突然穿越馬路遭被上訴人所駕車 輛撞擊後,身體撲倒在引擎蓋上致骨盆、胸椎第12節骨折, 頭部再撞擊前擋風玻璃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嗣經被上訴 人煞停車輛,上訴人再由車上滾落,以致上訴人位置與實際 撞擊位置有距離上之誤會,並非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飛20 公尺。上訴人車禍當時已70歲,逾法定退休年齡,不得僅憑 一紙證明書即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至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酌量減少。此外,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2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損害已得充分 彌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5,833 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夜間9 時26分許,駕駛計程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由東向西快速行駛,行經同路段12號 前,前車頭撞擊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欲至垃圾車傾倒垃圾之 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 態。
㈡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2 條之2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中,撞傷上訴 人,則除非被上訴人能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上揭法條本文 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雖以:伊依 規定行駛,因上訴人任意穿越中央分向島,該分向島上尚 有樹木及樹叢,無從預料上訴人衝出,伊猝不及防,並無 疏失諸情等語抗辯。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限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訟爭車禍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送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鑑定機 關依據當時監視錄影顯示,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於0.71 秒內通過10公尺,車速約每小時50.6 8公里,參考畫面影 像拍攝角度並非垂直,而係與水平線0 度夾有一角度之狀 況,實際長度會較影像所顯現的更長,研判延伸誤差約1 至3 公尺間,該鑑定機關據此經調整誤差後,判斷車輛時 速約落在50.7公里至65.91 公里之間,再佐以行人拋射之 距離按照人體拋飛公式計算,當時計程車時速為64.85 公 里,有逢甲行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可參(外放之 鑑定報告書影本編頁第12頁),鑑定機關此部分鑑定係依 影像及科學之原理而為,既有所本,且詳列計算依據,應 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伊時速僅40公里,並無超速云云, 為不可信。又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上訴人違規由南往 北穿越翠峰路,該路段無號誌,肇事地點翠峰路12號距離 翠華路行人穿越道約70公尺,翠峰路上設有中央分向島( 行車分向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原審法院雄調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 )。肇事當時,被上訴人沿翠峰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 點附近,路旁停有正在收集垃圾之垃圾車,附近居民斯時 多至該處倒垃圾(按:上訴人當時即由北往南穿越翠峰路 ,欲至該處倒垃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所 行經之路段,當時乃垃圾車停下收集垃圾之處,而垃圾車 收集垃圾時,該處例會有眾多居民走路或騎車前來傾倒垃 圾,進而影響該處行車之順暢,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現象,是而被上訴人既為職業駕駛人,見前方有此狀況,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上訴人在平時 該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以約64公里之時速急馳,撞及由南往北穿越翠 峰路之上訴人受傷,依上揭說明,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以:翠峰路上設有中央分向島,伊本得信賴行 人會從東側70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行人不會貿然穿
越中央分向島,且該分向島上有高大之樹木及及膝之灌木 ,伊難以查覺上訴人穿越進入伊行車之車道,自無從注意 及防止等語抗辯。矧信賴原則之前提為行為人本身未違規 ,始有適用,若自己有違法令規定,該違規之行為本身增 加危險發生之機會,該行為人即不能藉信賴原則而免責。 被上訴人在前述之情狀下,超速行駛,自身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之規定,增加用路人之危險,則縱上訴人亦違規穿 越馬路,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其責任。又,肇 事地點翠峰路之中央分向島上固植有整排之黑板樹,並在 其間種有灌本,惟各株黑板樹間,皆有相當之間隔,其間 之灌木高度至多亦僅及膝,有各該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6 頁、65頁),被上訴人依前載各節,如依規定減速慢行並 盡其注意義務,難認不能發現上訴人欲穿越中央分隔島之 情,乃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自有 疏虞之情,被上訴人以其當時執不能注意云云為辯,自非 足取。
⒊鑑定機關以:汽車時速64.85 公里,依距離公式,認煞停 距離加計夜間認知反應距離共需47.8公尺,汽車始足煞停 ;若時速為50公里,則煞停距離為47.8公尺(見該行車鑑 定報告書第18頁),各該數據係其依科學之方法計算所得 ,固有所據。惟就本件事故而言,被上訴人行經上該路旁 停有垃圾車正執行勤務之路段,人車眾多,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若有盡如此注意之作為,則自無需如此長煞停距離之必 要,換言之,鑑定機關所設顯之「時速50公里或64.85 公 里」,皆不應該出現在當時之情狀下,職是,被上訴人以 縱使超速或依速限,皆難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自非的論 。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 據?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上
述之過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腹部及背部多處擦傷挫傷、骨 盆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上訴人依 上揭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 目、金額審敍如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23日止, 計支出醫療、看護費60,500元;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 5 年5 月23日止,支出醫療看護費105,500 元(以每月7, 500 元計算),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餘命止,按每月 7,500 元女生餘命14年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973,905 元 (計算式:7500×12×10.0000000=973905 ),合計為1, 139,905 元。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未為爭執,且觀諸上訴 人已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勢,日常生活皆需仰賴他人照護, 上訴人請求上開1,139,905 元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在左營吳媽媽米粉焿工作(提出吳慶閺 出具證明書一份),每月收入20,000元,因本件事故成植 物人狀態,不能再工作,請求至104 年4 月1 日止,計19 個月又8 日之損害385,333 元。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70 歲(按:上訴人係民國32年3 月出生),逾法定退休年齡 ,不得主張勞動能力受損云云抗辯。惟查,法令退休年齡 之規定,僅係各該行業之行政措舉,並非表示退休之後不 得再從事勞動,或已屆退休年齡,即已無勞動力。社會上 年逾七旬之人仍從事工作、經營事業者,所在多有,是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年已七旬,不得主張勞動能力受損云云 ,要非可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每月有2 萬元所得之實 ,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文書固難證明真實,惟其既仍有工作 能力,而勞工基本薪資乃勞動者之基本所得,故宜認上訴 人受有類於該金額損害之評價,基本工資於102 年時為19 ,047元,本院以該額為之參考,上訴人請求賠償至104 年 4 月1 日止共19個月又8 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此計 算其請求,在366,972 元(19047 ×19+19047×8/30=366 972 )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訟爭事故,身體受多處嚴重之傷害,身心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因事故導致 腦創傷,整日賴他人照顧,痛苦情節甚鉅;被上訴人為職 業駕駛人,因過失致此事故等肇事情節,財力非豐等情, 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350 萬元,核屬相當,應予
准許。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領取每月8,200 元 之低收入戶補助,然因車禍後受有其他補助,該筆原本得 領取之生活補助即無法再領取,該等無法再領取之生活補 助,應得視為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179,654 元。經查,低收入之補助乃政府在公法上之補助 行舉,上訴人縱嗣有未獲該低收入補助之情,乃因政府補 助法令規定之故,不能認事故與上訴人所云損害有因果關 係,亦不能因而被認視為上訴人有額外費用之支出,是而 上訴人本項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以上合計為5,006,877元。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若干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地點以東70公尺處,設有行人 穿越道,上訴人為圖方便,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道 路,穿越分向島,進入被上訴人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依上 開說明,兩造之行為,同為肇事之共同原因,並各負一半之 肇責,本院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即減輕為2, 503,439 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上訴人因本事故, 已受領保險人依該法所為之保險給付,為不爭之事實,依法 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439 元。六、綜上,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43,833 元本息,其請求在 503,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 訴人以該計程車係伊向交通公司租來營業,伊乏餘錢給付上 訴人云云。矧被上訴人向交通公司承租汽車,被上訴人即屬
經車主(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汽車之人,其亦屬保險法所稱 之被保險人,訟爭汽車如有投保任意險,被保險人儘得依約 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聲請給付上開賠償款,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