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被 上訴人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君
柴正屏
柴月嬌
蔡明秀
林世宏(原名林世賢)
被 上訴人 謝同進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王狩猛
孫可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玉文
孫可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孫王狩猛、 孫玉文、孫可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8 月間分別與謝同進、蔡明 秀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並 合稱為系爭房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83年底交屋。 謝同進、蔡明秀委託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工程由訴外人孫渭 真(102 年7 月7 日死亡)承包。詎富昌公司未依約交屋並 陷於給付不能,竟在即將倒閉前將對上訴人之房地尾款價金 債權210 萬(下稱210 萬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以210 萬債權受讓人身分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經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孫渭真210 萬元確定。上訴人嗣後另案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上字第211 號判決認蔡
明秀就房屋之買賣已陷於給付不能,既經上訴人於89年2 月 24日向蔡明秀為解除房屋之買賣,上訴人無再給付房屋部分 價金之義務為理由,而確認該210 萬債權超過82萬元之部分 不存在確定。上訴人乃於103 年間以信函對謝同進為解除土 地部分買賣之表示,故謝同進應將上訴人已給付土地之價金 79萬6000元返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先前已與蔡明秀解除房 屋之買賣契約,則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均經解除,買賣關係已 不存在,謝同進就土地部分對上訴人亦應無82萬元債權存在 。孫渭真持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換發為同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既均已不存在,孫渭真自無從受讓210 萬債權,孫渭真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等人 自亦不得再持該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此外,上訴人 曾於85年間將210 萬擔保金提存於台南地方法院(該院85年 度取字第2330號),上訴人並與孫渭真之代理人張天良約定 ,如上開提存之210 萬提供孫渭真作為工程款,則孫渭真將 不會持上揭台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料張 天良領走上開210 萬元後,孫渭真即聲請對上訴人執行。富 昌公司未依約完成交屋,孫渭真向上訴人拿210 萬元,亦為 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謝同進對土地部分82萬元債 權不存在。㈡謝同進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 元。㈢確認上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富昌公 司對上訴人提存210 萬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台南地 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謝同進以:土地於84年9 月7 日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謝同進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上訴人於十餘年後之103 年12 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對謝同進表示解除契約,再以「謝同 進違約並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為由濫行提起本件訴訟 ,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並影響已經長期確定 之法律狀態,不生解約之效力
㈡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台南地院 84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既未被推翻,即不得 認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再者,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亦與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上訴人再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又縱認上訴人無重複起訴,然該債權憑證所 載金額為36萬4229元,未逾本院103 年上字第211 確定判決 確認孫渭真對上訴人仍有82萬元債權存在之範圍,是上訴人
主張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 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8 月26日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就台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於95年11月15日登記為台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0000號房屋(即稱系爭房屋)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為232 萬元,房 屋價金128 萬元(合計360 萬元),應於83年底交屋。 ㈡土地部分業於84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明秀 或富昌公司迄未將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先前 對蔡明秀起訴,主張業已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房屋 部分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前以102 年度訴 字第655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已於89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房屋部分之買賣 契約。
㈢富昌公司與孫渭真曾於84年9 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契約記載:轉讓人富昌公司同意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210 萬 元(即上訴人向本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所欠本公司之購屋價金 )轉讓給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之部分工程款 。並經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表明「本件債權轉讓業已通知債 務人陳永昌無訛」之文字旁簽名於其上。
㈣孫渭真曾就前項債權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是項債務,經台 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確定。嗣孫渭真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96年度執字第26942 號債權憑 證(即訟爭債權憑證)。
㈤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依主文諭 知於85年9 月3 日提出210 萬擔保金提存於台南地方法院( 案號:85年度存字第2972號),嗣經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9 月21日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聲請取回(85年度取字第23 30號),經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 日前取回該款。六、本院判斷:
㈠按依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若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則該土地縱因給付遲延或被徵收致給付不 能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隨之消滅。即本於契約之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契約解除權亦應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參照)。矧解除權為形成
權,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雙方契約關係歸於消 滅,對於現存之法律狀態,影響甚鉅,應儘速確定權利人是 否行使之,民法第254 至256 條之解除權,雖無除斥期間之 明文,但債權人以債務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 付情事,而欲據該等條文解除契約者,仍應於相當期間內為 之,以免影響已經長期確定之法律狀態。債務人已經正當相 信債權人不致於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尤不得忽然表示解約。 經查,上訴人於82年間向富昌公司購屋,而分別與謝同進( 地主)、蔡明秀(公司股東)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後, 謝同進固於84年9 月7 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 明秀則逾交屋期限(83年底)未依約將房屋交付、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前經本院103 年上字第211 號判決以蔡明秀就房 屋買賣已給付不能,經上訴人於89年2 月24日向蔡明秀解除 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無再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義務,認 定上訴人積欠富昌公司房地價款僅餘82萬元,富昌公司得讓 與孫渭真之債權,亦僅82萬元(計算式:土地價款232 萬元 -已付價款150 萬元=82萬元;上開判決主文為「確認富昌 公司對陳永昌債權額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確認富昌公司 於84年9 月26日讓與孫渭真之債權,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 ……」。上訴人在本件乃主張其已將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均 已解除為由,請求確認謝同進對其之82萬元土地價金債權亦 不存在,並請求謝同進返還其已付之價金796,000 元。上訴 人於103 年12月26日引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本約暨附件與 甲方(即上訴人)與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同時履行,任何一部份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約定 ,基於房屋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以存證信函對謝同進為解除 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就此,據謝同進抗辯:其於84年 9 月7 日履行交付暨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後,對於與上訴人 間之契約關係業因履行而消滅,已生合法之信賴,當不得任 由上訴人在事隔19年後猶恣意解除契約,而使原契約關係在 歷經多年仍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等語 。查訟爭房地買賣交付、移轉房地之期限為83年底,即上訴 人本於契約所得行使之土地、房屋交付暨登記請求權自83年 底起已可行使,該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迄98年因罹於時 效而請求權消滅。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即於20年後,始 對謝同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依社會通念,倘許上訴人行使 契約解除權,依社會通念及權利失效原理,自失公允,依首 揭說明,該解除權應歸消滅。據此,上訴人既已不得行使契 約之解除權,其103 年12月26日對謝同進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確認謝同進對其之82萬元價金債權不 存在,微論該債權早即轉讓與孫渭真,上訴人以謝同進為被 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已難認有確認實益,且依上揭 說明,其以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確認謝同進對其 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基此,上訴人另項聲明請 求謝同進返還已給付價金79萬6000元,亦不應准許。 ㈡孫渭真以系爭210 萬債權受讓人身份,持台南地院84年度訴 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因未完全 受償,乃換發91年度執字第19763 號債權憑證,嗣96年間復 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再次換發上訴人所指之訟爭債權 憑證,有孫渭真聲請強制執行狀、台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9 763 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可憑(原審卷四第64頁 ~第65頁),足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所指,即指上揭 210 萬元債權;又先前本院103 年上字第211 號判決以台南 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後,因其中房屋買賣部分 陷於給付不能,經上訴人亦於89年2 月24日解除房屋部分之 買賣契約等新事實發生,而判決確認該210 萬元債權於超過 82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已如前述,即本院103 年上字第21 1 號判決欲確認之標的亦為該210 萬元債權。上訴人雖以其 於本院103 年上字第211 號判決後,另於103 年12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對謝同進解除契約,則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經 解除,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均不復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於10 3 年12月26日對謝同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係新事實 ,但該解除之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憑證 所載未逾82萬元金額部分之債權,即無不存在之情,至於逾 82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先前訴請裁判,由本院103 年上字 第211 號判決為確認,此部分於判決後未有不被既判力遮斷 之新事實發生,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部分債權為確認之訴之 對象,再為裁判,是即其求為確認憑證所載210 萬元債權不 存在,自非有據。
㈢於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為供擔 保停止假執行,乃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於85年9 月3 日提出21 0 萬擔保金提存於台南地方法院(案號:85年度存字第2972 號),惟嗣於同年月21日以上訴人名義聲請取回擔保金(85 年度取字第2330號),經提存所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 日前 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 判決、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台南地院提存所104 年10月19日 函文檢附案件查詢資料、提存現金登記簿、台南地院民事執 行處85年9 月4 日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1頁; 卷二第97頁、第152 頁;卷三第73頁~第77頁)。該取回提
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現金之登記簿上均有上訴人印文,即 該提存之擔保金210 萬元係由上訴人領回,上訴人雖主張提 存物請求書、提存現金登記簿上印文為偽造云云。然上訴人 就其主張就印文係偽造一事非但未據舉證證明,況台南地院 85年9 月4 日執行命令、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等件均為上訴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擔保金如非其聲請取回,其為何持有並 長期保管「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遑論其依「取回提存物請 求書」之記載,已可知有人以其名義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 ,又豈有十餘年來均未曾向提存法院異議或起訴請求返還之 舉?是其空言主張孫渭真之代理人張天良律師將該款領走云 云,要不足採。該擔保金既經上訴人領回,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富昌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提存之210 萬元擔保金 ,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所以為上開提存,係因台南地院84年 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人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所提出, 已如前述,此即為該提存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確認該85年存 字第2972號提存原因不存在,自非可取。
七、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依上揭說明,其請求確認或給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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