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李泰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李廷皓
李廷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尤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87號)及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廷皓、李廷文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被告李泰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被告李廷皓、李廷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更審前)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廷皓、李廷文(下稱李廷皓等2 人)均 為民國86年3 月生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李聚寶業於10 4 年3 月間死亡(本院卷一第188 頁),依法應由李廷皓等 2 人之生母尤琦珍(原名尤淑米)擔任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並於104 年10月6 日具狀聲明由尤琦珍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237 、238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李廷皓等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廷皓等2 人之被繼承人李雙全,與被告李泰安 係兄弟,自與越南女子陳氏紅琛結婚後之93年1 月1 日起, 先後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並以其 本人或李廷皓等2 人為受益人。李雙全為圖謀保險金,於94 年3 月間萌生製造火車出軌致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 詐領保險金之計畫,邀李泰安共同參與。兩人共謀商議後, 由李泰安於同年6 月20日以工具毀損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 450 公尺處之軌道,致當日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所搭乘開往台 東知本之2057車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出軌 傾斜毀損,造成陳氏紅琛與多名乘客受傷。因陳氏紅琛並未 死亡,李雙全與李泰安又共同謀議,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 3 月17日搭乘火車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 李雙全帶陳氏紅琛至台東新站購買3 張莒光號列車(下稱系 爭莒光號列車)車票,以製造李泰安亦搭乘該車次列車之假 象。實則李泰安於當日先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下稱事故處所),以工具毀損軌道,將海側前後鐵 軌錯開後,於該處鐵道駁坎下樹林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 車通過。因前開海側鐵軌業遭李泰安移位錯開,該列車於同 日晚間9 時41分許經過該處時,造成機車頭、電源車、第7 至第10節車廂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節車廂出軌往海側 傾斜,因而受損。司機陳東和、助理司機吳奇泰因此受有傷 害。陳氏紅琛則因傷重送醫,翌日凌晨2 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伊因李雙全、李泰安上 開侵權行為,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部分,受有如本院前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新臺幣(下同)5,255,413 元;另就系 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57,126,3 64.6元。李雙全嗣於95年3 月23日自殺,李廷皓等2 人為其 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與李泰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運務處4.受傷旅 客慰問金」,及附表一「工務處⒋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 費」、「運務處⒋旅客慰問金」部分,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償還。另就附表一「機務處⒑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 、⒒司機員公傷慰問金」、「運務處⒋司機員慰問金」部分 ,因司機已將賠償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2,381,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強號及莒光號列車於南迴鐵路車廂翻覆, 並無證據證明係人為破壞引起,亦無證據證明係由李雙全所 籌畫主導及由李泰安所破壞。證人黃福來之證詞為傳聞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其餘相關證人所述亦有矛盾之處,均不可 採。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尚有不合理及浮濫之 處。縱認李雙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李廷皓等2 人亦得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其履行債務之範 圍以所得遺產為限等語為辯。
三、本院前審審理後,判命李廷皓等2 人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原告5,228,852 元本息;及李廷皓等2 人以 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49,536,4 40元本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全案第1 次廢棄發回。本院更㈠審審理 後,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命李廷皓等2 人應以繼承 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50,761,840元 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部分及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部分之 賠償請求。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系 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部分第2 次廢棄發回,並駁回原告就 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部分之上訴。原告於本院聲明:㈠李泰 安與李廷皓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126,364元,及李泰安 自96年9 月8 日起算,李廷皓等2 人自96年11月24日起算, 均至各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部分請求之5,255,413 元,業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泰安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李泰安無業,李雙全自8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工務處,先後在花蓮、台東工務段擔任 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 任原告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台東分段,於台東新站擔任調車員 ,再調至知本車站擔任售票員。
㈡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以陳 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於93年1 月1 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 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於93年3 月13日向訴外人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人壽險 ,保險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於94年3 月 8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至94年5 月
7 日),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與李廷皓 等2人。
㈢李雙全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於94年6 月10日向安泰壽險 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至同年6 月23日),保險金 額為2,0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購 買同年月20日之系爭自強號列車車票2 張,享有保險金額共 計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陳氏紅琛如因火車出軌意外事 故而死亡,其保險給付總金額為6,600 萬元(不包括原告將 賠償之金額)。
㈣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4年6 月20日晚間23時搭乘系爭自強號 列車回台東,系爭自強號列車行經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 0 公尺處,因鐵軌移動錯開,司機發現後緊急煞車,但仍造 成6 節車廂均出軌傾斜(即第7 至12節車廂),並造成車上 14名乘客受傷。
㈤李雙全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人壽保險之 內容,除原投保之100 萬元外,另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 金額500 萬元(若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 得2 倍之保險金),受益人為李雙全;又於95年2 月1 日向 國泰壽險公司為續保,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 全;再於同年3 月9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 險金額2,000 萬元(保險期間至95年4 月14日)。 ㈥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藥物 為業之游承建,向其購買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 明」(Etumine )30顆,經游承建於同日以快捷郵件寄送, 並於翌日(同年3 月16日)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代 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
㈦陳氏紅琛曾預訂於95年3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搭機回越南, 李雙全於同年3 月15日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之江世 雄,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班機機位 延後至同年3 月18日,江世雄即代為處理改為同年3 月18日 上午7 時30分之班機。
㈧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台 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劃位為第5 車47、49、51號等3 個座位,並以其所持用 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李雙全及陳氏紅琛即因而享有 保險金額共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
㈨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41分許,行經事故 處所時,該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 、8 、7 等車 廂因出軌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 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鐵道上。司機陳東和因而
摔落於駁坎上,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 、上門牙斷落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 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助理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 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 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血 、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足 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 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 ㈩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難人員以擔架 運至省道台一線上,並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 全與李泰安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翌日凌晨 0 時50分許,因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而於凌晨2 時45分許 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李雙全於95年3 月23日死亡。李廷皓等2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
李泰安涉嫌與李雙全共謀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並殺人之行 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 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是否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謀議所 為?
原告主張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係李泰安與李雙全共同 謀議所為,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為憑。被告就李 雙全與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前往高 雄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李泰安與李雙全有共謀破壞鐵軌 情事。經查:
⒈系爭莒光號列車於上開時日行經事故處所時,因海側鐵軌連 接處移位錯開,造成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10、9 、8 等車廂因而出軌衝落駁坎翻覆至邊坡約20公尺處果園,第7 車廂亦因出軌而翻覆在海側駁坎上、第6 車廂亦出軌往海側 傾斜但未翻覆,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在軌道上。 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致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吳奇泰 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內,分別受有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傷 害。另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難人員 以擔架運至省道台一線上,並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 ,李雙全與李泰安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翌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而於凌晨2 時 45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司機陳東和、 助理司機吳奇泰、車長伍華郎、隨車機務員侯明和等人證述 明確(刑事偵A 卷第305-310 頁、刑事一審卷四第923-926
、926-928 頁、偵A 卷第253-258 、275-280 頁),並有該 列車傾覆後之相關照片(96車次莒光號95年3 月17日翻覆現 場照片1 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 40 -47頁)、診斷證明書(偵A卷第316 、317 頁、刑事一 審卷一第123-128 頁、偵E卷第16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原告助理工務員黃順香證稱:事故處所之鋼軌錯開移 到軌道中心、海側魚尾鈑被拆開放在海側鐵軌接頭兩旁、扣 夾七零八亂、PC枕斷了80根,錯開之鋼軌無撞損痕跡,鋼軌 移動的距離是火車經過後的距離,最後鋼軌錯開的程度會受 火車速度影響,該處的魚尾鈑是一般的魚尾鈑,有連軌線連 接,連軌線屬於電務設備,一長一短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 378 頁、卷四第928-931 頁);證人即警員楊仲庭證稱:該 處山側魚尾鈑完好,沒有被拆下,短的連軌線被剪、長的完 好,海側魚尾鈑被拆下放在旁邊,短的連軌線也被剪斷、長 的連軌線靠近北邊被扯斷,被移位的鐵軌接頭沒有損傷,是 完好的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73 頁、卷四第967 頁);證 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劉仁凱證稱:當日伊到現場是 22時20分,伊等先照相,隔天早上5 、6 點再與檢察官到現 場勘驗;依伊經驗,海側短的連軌線是被剪斷,長的斷裂情 形不規則,是二邊受力扯斷的,山側短的連軌線也是被剪斷 ;伊等有把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帶回去送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鑑定;是請台鐵員工以工具從連軌線的銲接頭直接取下, 才不會破壞斷口痕跡,被搬開的鐵軌與原來連接處完整,沒 有被撞擊,鋼軌接頭沒有其他損傷痕跡等語(刑事一審卷四 第932-934 頁)。其等所為證言,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 形相符(偵J卷第10-14 頁、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 勘查相片資料第47-65 頁)。而事故處所之山側與海側短的 連軌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以實體顯 微鏡觀察結果,認其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斜,研判 係由雙刃剪類工具所造成,且線斷裂端整體外觀平齊,各金 屬線斷裂端附近均未發現有多次剪所造成之部分剪痕(未剪 斷之壓印痕),故初步研判涉案工具為中大型剪類工具,如 鐵剪及電纜剪(含小型電纜剪)等均有可能,有「鐵路96次 莒光號案連軌線試剪實驗報告」、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2日 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附卷可憑(偵J卷第16-27 頁 、刑事矚上重訴字卷一第279 頁)。則從上開事故現場海側 鐵軌之4 根魚尾鈑螺絲及其螺帽均被拆下,2 塊魚尾鈑亦被 拆下,且山側與海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均遭剪斷, 而海側鐵軌接頭無損傷痕跡、未受撞擊等情觀之,足認此係
人力蓄意所為,以剪類工具剪斷短的連軌線後,移動海側鐵 軌,而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行駛耗損所造成。且以本案 具經濟價值之鐵軌的彈簧扣夾、魚尾鈑螺絲、魚尾鈑等配件 事後均留在案發現場之情形,亦應可排除係他人為竊取鐵材 而拆卸鐵軌配件之可能。又證人即原告助理工務員黃順香證 述自95年3 月17日夜間至翌日早上,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之電 務或軌道設備均無施工計畫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77 頁) ,故亦可排除係因原告員工施作工程疏失或預作前置作業而 有拆卸鐵軌配件及移動鐵軌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鐵軌係 人為破壞,應屬可信。被告陳稱並非人為破壞,則不足採。 ⒊又李雙全於事發當時為陳氏紅琛投保之保險情形,詳如不爭 執事項㈡、㈤、㈧部分所示,有保險公司相關函文、收據、 合約、申請書、存根聯、交易紀錄、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偵I卷第1 、7 、48-52 頁、第99-135頁、偵H卷第21 4 頁、偵A卷第64、68頁、偵H卷第208-209 頁、I卷第17 3 頁資料袋、第174-177 頁)。而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 ,即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 (偵I卷第55、56頁),且經證人即安泰壽險公司業務襄理 杜淑慧證述李雙全於95年3 月20日已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 賠申請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五第117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李雙全因陳氏紅琛之意外死亡,即可獲取數千萬元 之保險理賠,應可認定。
⒋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藥物 為業之游承建,向其購買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 明」(Etumine ,學名Clothiapine )30顆,經游承建於同 日以快捷郵件寄送,並於翌日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 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等情,業據證人游承建於刑事案件 中證述明確(偵A卷第19-23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563-565 頁),且有快捷郵件託運單資料、游承建之筆記本影本、李 雙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A卷第7 、7 之1 、 10-13 頁,K卷第157 、158 頁)。另證人林耿鋒亦證稱確 曾販賣藥錠上有「2T」字樣之「意妥明」約100 顆予游承建 等語(偵A卷第56-59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567 頁)。足見 游承建確有「意妥明」之藥物可供販賣予李雙全,游承建上 開證言,應屬可信。又李雙全原已委託外配婚姻仲介業者江 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機位,嗣於95 年3 月15日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 情,業據證人江世雄證述明確(偵G卷第164-169 頁、刑事 一審卷二第467-470 頁),核與證人即良泰旅行社職員林碧 美、越南航空訂位票務周冠芬證述情節相符(刑事一審卷三
第598 、599 、603 頁);並有李雙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在卷可憑(偵K卷第157 、158 頁 、G卷第186-190 頁)。江世雄並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 時有囑咐伊,如果他老婆有打電話問伊,要說訂不到位置或 班機取消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1261、1262頁)。證人即陳 氏紅琛友人阮氏輝亦證稱陳氏紅琛對李雙全所稱訂不到3 月 16日之班機很生氣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0000-0000 頁)。 則依上開事證觀之,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向游承建購買「 意妥明」,並經游承建告以翌日始可寄達後,即隱瞞陳氏紅 琛而將其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由同月16日延至同月18日之事 實,亦堪認定。
⒌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早上7 時許前往知本車站票房,利用 其同事林志誠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系爭莒光號列車 第2 車廂33號、35號自台東到高雄2 個座位,但並未將車票 打出來,也沒有付錢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誠證述明確(刑事 一審卷三第599-602 頁),且有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 錄彙總表在卷可稽(偵A卷第65-72 、103 、104 頁)。又 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上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 表所示(偵A卷第64、68頁),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下午 7 時37分許,另在台東新站櫃台刷卡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 台東至鳳山座位為第5 車47、49、51號之全票3 張。可見李 雙全就系爭莒光號列車曾有購買2 次車票之情事(1 次為電 腦劃位在第2 車廂之2 個座位,1 次為刷卡購買在第5 車廂 之3 張車票)。又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在台東新站月台 時,係跟在李雙全後低頭行走,步伐正常;通過地下道時, 則由李雙全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右上臂行進,其彎腰情形不 是很明顯,因為二次低頭看地面,身體腰部以上略為往前傾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刑事一審卷三第681-683 頁、刑事 矚上重訴字卷一第182 頁)。又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上車後, 係分別坐在第2 車廂33、35號座位(即電腦劃位之座位), 而陳氏紅琛在車上一直睡覺,李雙全則離開座位不斷走動等 情形,此經坐於同車第2 車廂30、32、34號座位之證人B32 (即B30、B34之母)、B30、B3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刑事密封卷)分別證述明確(偵D卷第69-73 頁、刑事 一審卷三第609-618 頁、偵D卷第45、46頁,刑事一審卷三 第619-622 頁、偵D卷第80-84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25-63 0 頁)。另坐於同車廂36號座位之證人B36(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刑事密封卷)亦為相同情事之證述(偵D卷第102 -11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32-642 頁)。而上開勘驗內容係 依監視光碟忠實記錄並還原當時之車站內情景;證人則係依
其等親身目睹經歷之過程,並經具結而為陳述,其等所述車 廂內情況及座位之相對位置相符,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況 其等並不認識李雙全,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 。再者,證人即陳氏紅琛之友人阮美幸證稱:當日伊要把陳 氏紅琛託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到知本車站給陳氏紅琛, 陳氏紅琛不想讓李雙全知道這筆錢是她自己的,伊有先打電 話給她,是李雙全接的,他說他們已經上車了,伊到知本車 站後有再打電話,也是李雙全接的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73 3 、734 頁),核與陳氏紅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G卷 第196 頁)相符。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若非如睡覺等無法接 聽之特殊情況,一般均會親自接聽電話,陳氏紅琛既與阮美 幸相約託交美金,卻連續2 次未接聽自己之行動電話,有違 常情。綜上各情,足見李雙全與陳氏紅琛係乘坐於系爭莒光 號列車第2 車廂,且陳氏紅琛於座位上時,應可認定係一直 處於睡覺而非清醒之狀態。
⒍李泰安固辯稱其係於95年3 月17日晚間才在知本車站上車, 車票由李雙全代購,其本身並未購票,亦未持票經由剪票口 進入,而係從道班入口進入,跨越鐵軌到月台上候車,並乘 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車廂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當日在知本車站月台值勤之替代役役男鍾建生、知本 車站站長吳盛東,及前往知本車站月台上轉交物品予陳氏紅 琛(由李雙全代收)之阮美幸等人,均證稱當天在知本車站 月台上,並未見到李泰安等語明確(偵A卷第218-221 頁、 刑事一審卷三第760-765 頁、偵A卷第83-87 、96頁、刑事 一審卷三第766-773 頁、偵A卷第190-198 頁、刑事一審卷 三第733-737 頁)。而知本車站第1 月台之面積並非遼闊, 當時在月台上候車人數約5 、6 人(依阮美幸所為證言), 則若李泰安當時確在知本車站候車及上車,列車到站前後均 全程在月台上之鍾建生、吳盛東及阮美幸等人,應不可能一 致表示未曾見到李泰安。又李泰安嗣於95年4 月8 日與各媒 體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自行模擬其於95年3 月17日進入 知本車站搭車之路線及情形,並經當時任鐵路警察局第四警 務段知本派出所所長之江育皇將其模擬過程全程攝錄。依該 攝錄畫面所示,李泰安係橫越鐵軌後,自第1 月台靠北端之 第1 水泥柱處爬上月台,並在該處候車,該處設有電燈照明 (偵K卷第22、23頁)。則若乘客有自行穿越軌道再爬上月 台之危險行為,因該處有照明光線,視線清晰,其行為必當 引人側目。然當時負責維持旅客秩序及安全之鍾建生卻並未 發現有人有此種危險違規行為;與李泰安認識約4 、5 年之 站長吳盛東,亦未見到李泰安在知本車站出現;當時站立在
近月台北側、視力良好、視線注意北方(即臺東車站方向) 之阮美幸,亦表示未曾見到李泰安。佐以李泰安於事發後要 求友人葉昭富及李金城為其當日下午人在台東之虛偽不實證 述,亦經證人葉昭富及李金城坦認在卷(偵B卷第93-95 、 101- 10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854-857 頁、偵B卷第173-17 6 頁、刑事一審卷四第909-911 頁)。足認李泰安所述其於 事發當日下午仍在台東,而於晚間始在知本車站候車及上車 云云,並非真實。
⑵李泰安於95年5 月5 日警詢時陳稱其上車後,有前往找李雙 全閒聊幾句及拿票,並走到第2 車廂找空位坐,大概坐在29 、31、33、35、37、39這幾個位置,事故發生時,其在第2 車廂等語。然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上車後並未與李雙全 同一車廂,亦不知道李雙全在哪一車廂,係聽廣播始知悉車 廂傾覆情事,並下車查看,上車時始看到李雙全在車廂內等 語(本院重訴更㈠字卷一第150 、151 頁)。而李泰安警詢 所述其上車後有找李雙全閒聊及拿票,與在本院前審所述不 知李雙全在哪一車廂不符,以本事件涉及自己重大刑責,且 經檢警及法院多次詢問,就其上車後有無與李雙全會見情事 ,竟有前後矛盾不符之陳述,顯有疑義。且李雙全與陳氏紅 琛事發時係乘坐在第2 車廂33、35號座位,業如前述。李泰 安陳稱其於事發前亦乘坐在第2 車廂大概29、31、33、35、 37、39號座位,然第2 車29、31、37、39號等座位,分別為 證人B29、B31、B37、B39等4 人所乘坐,此據該4 名證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密封卷)於偵訊及刑事一審 審理時結證明確(偵D 卷第24、31、52、58、117 、121 、 136 、145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829 、819 、820 、833 頁 )。而證人即乘坐於第2 車廂之B32、B30均證稱未曾見到 有人到李雙全座位旁與李雙全講話,亦未見到李泰安乘坐在 第2 車廂內(偵D卷第69-73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09-618 頁、偵D卷第45、46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19-622 頁)。則 李泰安稱其上車後至事故發生前均乘坐在第2 車廂內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乘坐在系爭莒光號 列車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證人即枋寮醫院之志工陳美惠證稱:事發當日伊見到李泰安 雙手有受傷,好像割傷輕傷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713 頁) ;證人即警員王運俊亦證述:李泰安於事發翌日即3 月18日 將陳氏紅琛護照交給伊時,伊看到李泰安兩手前臂外側都有 受傷,有瘀傷、長條狀的不規則傷,伊問他如何受傷,他並 沒有回答等語(刑事一審卷二428 頁)。李泰安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辯稱該傷勢可能是翻越車廂時,被樹枝刮傷云云(刑
事一審卷五第1245頁);嗣又改稱是背包背帶所刮傷云云( 刑事矚上重訴字卷四第343 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依 一般生活經驗,背包之背帶可能造成肩背摩擦傷,但不可能 造成兩手前臂外側之傷勢。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偵 J卷第2-9 頁、96車次莒光號95年3 月17日翻覆現場照片1 冊、偵辦破壞南迴鐵路六案現場及勘查相片資料第40-4 7頁 ),事故現場鐵道及駁坎上並無樹枝,且李泰安在車廂內亦 無被樹枝刮傷之可能。佐以證人即警員楊仲庭證稱:事故現 場車廂附近樹木不會刮到人,除非下了斜坡;96年9 月25日 伊有到「950317」專案火車翻覆現場附近勘察,勘察發現鐵 條及鐵鎚等疑似破壞鐵軌工具之果園附近有一片刺竹林,伊 與同事之手腕、手臂都有被刮傷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50 頁反面、刑事矚上重訴字卷三第31頁),其等所受傷勢係在 手臂外側之長條狀割傷,亦有刺竹、手臂被刮傷(勘察現場 人所受傷)之相片3 張附卷可稽(刑事矚上重訴字卷二第12 8-133 頁),核與陳美惠、王運俊證述李泰安傷勢相仿。綜 合上情,李泰安未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而係於事故發生前 即抵達事故現場,並曾穿越附近之刺竹林而藏身在現場附近 ,以待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經過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各車廂、廁所之燈光含緊急照明均 熄滅,各車廂自動間即上下月台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等情, 業據證人即列車長伍華郎證述明確(偵A卷第253-257 頁、 刑事一審卷三第661 頁)。而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在第 二車33號座位上,李雙全則不在座位上之情,則據證人B34 、B36述明在卷(偵D卷第105 、106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 626 頁反面、635 頁)。證人B36證稱:翻車時伊很確定李 雙全沒在位子上,因為翻車後伊走到他的座位站在他的位子 前往外面海的方向看發生何事,翻車時伊還看陳氏紅琛,不 知為何她還能睡,因大家都醒來了,而她只是將頭轉個方向 繼續睡,沒摔倒也沒撞到東西,也沒說話。後來列車長自第 一車往前跑,經過伊等車廂後,李雙全才進來,然後李泰安 自第三車走到李雙全斜前方,當時車上有人拿手電筒亂照, 伊有看清楚李泰安的臉,他很喘、有汗臭味,像剛跑完步的 樣子,問李雙全「那個女生有無怎樣」,李雙全說「沒有」 ,李泰安就轉身往第三車走;李雙全自行李架拿藍色背包, 伊看到一道類似手電筒的小亮光,他伸手進包包拿出一個類 似安培罐的東西,他發現伊在看,就趕緊塞進去,但伊還是 看到他另一隻手拿針筒在抽。伊沒看到有打針的動作,因為 被擋到,但國小五年級的姊姊有站出來看,李雙全抽完後再 將針筒蓋子蓋好塞進口袋,然後將陳氏紅琛拉起來,陳氏紅
琛軟弱沒力的樣子,李雙全兩手架著她進第三車廁所,伊就 沒注意了等語(偵D卷第105-114 頁);證人B30證稱:有 看到李雙全手拿針筒打針之動作(偵D卷第46-49 、87-89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20 頁);證人B34、32亦一致證稱: B30曾對其等提及李雙全打針的事等情(偵D卷第82-84 頁 、第87-89 頁、第71、72頁,刑事一審卷三第612-613 頁) 。而證人B30、B34、B36均係偶然與李雙全、陳氏紅琛共 同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第2 車廂,與李雙全或李泰安間並 無恩怨仇隙,其等應無刻意虛陳事實之理。且經核證人B30 、B34、B36上開陳述彼此間,及與證人B32證述系爭莒光 號列車事故發生時見聞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B30、 B36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堪採信。據上足認李泰安應係於系 爭莒光號列車出軌致部分車廂翻覆後,始趁亂上車,並迅速 進入第2 車廂與李雙全會合無訛。李泰安辯稱事發前即乘坐 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第2 車廂云云,要無可採。
⒎證人即列車長伍華郎證稱:當時在第6 車及第7 車中間、靠 第6 車車門處,發現車上有一個男生抱著一個女生的肚子、 胸部,另一個男生在車下面扶著她的小腿,要扶她下來,該 女生是仰著,正面被抱下來,伊有看到她的臉,就是陳氏紅 琛,她在呻吟,車上的應是李雙全,車下是李泰安,伊怕下 面鐵軌很亂、危險,有阻止他們,但李雙全說她身體不舒服 ,伊以為她是受到驚嚇,因車廂已沒空調、需要新鮮空氣, 伊就讓他們下來鐵軌,那女子一下到鐵軌就蹲下去,無法自 行站立,他們扶她往前向第七車方向移一點距離,她就直接 坐在鐵軌上等語(偵A卷第251-259 頁);與證人即乘客E 1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密封卷)證稱:列車出軌後 ,伊下車走到到第6 車廂旁聽到有男性以國語喊「車廂內有 人受傷」2 、3 次,伊站在第6 車靠第5 車的山側車門等, 約2 分鐘,就看到有一個西裝頭、身材中等、帶背包的男子 把一個穿白上衣、牛仔褲、體型一般、年紀很輕的女子扶到 出口的樓梯坐著,女子正在小聲呻吟著,當時距列車出軌約 20幾分鐘,伊問該男子「她有無受傷?」,男子沒有回答, 伊又問「她可不可以站起來」,他們還是沒有回答。該女子 約坐了3 分鐘,該男子就用手托住女子腋下架起來慢慢往前 挪,等挪到車口,伊去扶那女子右手,這時有1 個體型壯碩 的男子出現幫忙扶那女子左手,下車後那女子無法站立,車 廂內的男子接著跳下來,去扶女子右邊,壯碩的男子沒說話 就很唐突地以手肘撞開伊,將女子左手架在他肩膀上。當時 該女子完全無法走路,全靠二個男子撐住,他們往高雄方向 走,走得很快,該女子皮膚偏黑,與陳氏紅琛蠻像的,伊是
隔天看電視那女子被擔架送去醫院的畫面,才知道那女子是 被人從車廂扶下來的女子。該壯碩男子體型跟李泰安很像。 有看到穿制服、帶著手電筒的列車長,他沒有趕伊上車,也 沒看到列車長趕下車的旅客回車廂等語(偵E卷第28-32 頁 、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 頁)相符。參以李泰安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承其於列車出軌後有在第6 、7 車廂間通道門口 幫李雙全扶陳氏紅琛下車廂到軌道旁,嗣再將陳氏紅琛扶上 車廂後,又有一次自山側車門下來,車下有一不認識的人幫 忙接陳氏紅琛等語,足認證人即列車長伍華郎及乘客E10所 陳述當時被扶下車廂之女子即係陳氏紅琛,而幫忙撐扶之二 個男子則分別為李雙全及李泰安無訛。又陳氏紅琛下車後仍 痛苦、呻吟之情形,此據證人B31、B29(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刑事密封卷)、鄭易旻述明在卷(刑事一審卷三第82 1-828 頁、偵D卷第32、33頁、刑事一審卷四第829-832 頁 、偵E卷第115-116 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04-709 頁)。證 人E14、A4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密封卷)一致指 述李雙全當時並無呼救或請求幫助之情(偵E卷第46-49 頁 、刑事一審卷四第0000-0000 頁、偵D卷第14、15頁,刑事 一審卷四第0000-0000 頁)。當時乘客張新保、蔡宜真、歐 清文、E4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密封卷),及於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