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反訴聲明,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愛河上游 水質改善工程-檨仔林埤水質改善」工程(下稱愛河水質改 善工程)、「大寮區垃圾掩埋場」工程及「保生橋頭」工程 (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而成 立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就其中愛河水 質改善工程需用之預拌混凝土,復於102 年9 月10日簽立書 面契約(下稱系爭書面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2 年9 月 10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應提供抗壓強度分別為140kgf /c㎡、210kgf/c㎡,數量各為150 立方公尺、2700立方公尺 ,單價各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50 元、1,380 元 之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按實際送貨數量計價付款。詎上訴 人迄今仍有貨款2,547,775 元迄未給付(其中屬愛河水質改 善工程者為2,501,500 元,屬大寮區垃圾掩埋場者為21,875 元,屬保生橋頭工程者為24,400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547,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施作愛 河水質改善工程,經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於102 年12月10日對該工程牆面進行現場鑽心採樣測試 ,抗壓強度竟不足210 ㎏f/c㎡ ,為不合格,上訴人因而拆 除重做,耗費2,607,000 元,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則在被上訴人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前,上訴人 自不負付款義務(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如經審理認為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試體經養護後之檢測強度可達兩造約定之 抗壓強度,上訴人仍應負付款義務,則本件尚不能排除被上 訴人交付供上訴人施作愛河水質改善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因 被上訴人為降低供貨成本,擅自摻入不當比例之飛灰、爐石 粉,致預拌混凝土熟成過慢,而有早期強度不足之瑕疵,被 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 定,應予減少價金為1,273,888 元(見本院卷第280 頁正反 面)。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愛河水質改善工程使用 之混凝強度不足,遭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 )減價、罰款1,067,211 元,且因逾期完工49日,遭水利局 處以逾期違約金2,793,000 元,上訴人復因遭降級為丙等廠 商而商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85 萬元,合計上訴人共 受損害8,317,211 元(即2,607,000+1,067,211+2,793,000= 8,317,211 ,見原審卷第41頁、第126 頁背面),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執此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 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見本院 卷第191 頁)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預拌混凝土,供愛河水 質改善工程使用,詎上訴人以前開預拌混凝土施作之牆面經 環保署鑽心採樣檢測,強度竟未達210 ㎏f/c㎡ ,上訴人因 而拆除重作,耗費2,607,000 元,復遭水利局減價、罰款1, 067,211 元,課扣逾期違約金2,793,000 元,上訴人復因遭 降級為丙等廠商,致商譽受損,而有非財產上損失185 萬元 ,合計受損害8,317,211 元,被上訴人就前開瑕疵給付所致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經上訴人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無瑕疵預拌混凝土貨款2,409,775 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仍受損害5,907,436 元,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907,436 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業於系爭書面契約附件「預拌混凝土 訂貨辦法」(下稱系爭訂貨辦法)第3 條、第6 條約定,雙 方於每日送貨達100 立方公尺時,得會同塑製試體以供檢驗 ,由客戶會同在被上訴人拌合廠試驗室會壓強度,並製成報
告由雙方備查,如需委由其他機構試壓,則雙方會同辦理, 可見被上訴人出貨之預拌混凝土合格與否之認定,應以試體 為標準,而非以經加工成型後之混凝土強度為準。又被上訴 人提供上訴人施工之混凝土經依前開程序作成試體送驗,檢 驗結果均合乎約定強度,可見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 瑕疵之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要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 預拌混凝土在卸料後因不當施工、搗築、保養或加水,均會 影響其強度,本件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在愛河水質改善工程因 有前述情形,而影響加工成型後之混凝土強度之可能性等語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7,775 本息,附條件而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捨棄請求因遭降級為丙等廠 商,所受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185 萬元(見本院卷第13 6 頁),另就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因水利局僅實際扣款1, 830,068 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48 頁),遂減縮損 害額為5,504,279 元(計算式:2,607,000+1,067,211+1,83 0,068=5,504,279 ),是於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應付貨款2, 409,775 元後,減縮反訴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94,504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4,504 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尚有 貨款2,547,775 元迄未給付,其中屬愛河水質改善工程者為 2,501,500 元;屬大寮區垃圾掩埋場工程者為21,875元,屬 保生橋頭工程者為24,400元,合計2,547,775 元。 ㈡兩造就愛河水質改善工程需用之預拌混凝土,約定抗壓強度 須達210 ㎏f/c㎡。
㈢愛河水質改善工程需用之預拌混凝土合格標準,應依「施工 規範第03310 章結構用混凝土」第三節施工項下3.3.2 ⑷B 款及3.4 項下規定之檢驗方式及標準為斷,除非契約另有規 定,預拌混凝土圓柱試體於28天齡期試驗之抗壓強度(fc' ),須符合:任一試體均不得低於0.85fc' ,且2/3 試體數 之每個試體抗壓強度須等於或超過fc' ,及5/6 試體數之平
均抗壓強度須等於或超過fc' (下稱系爭合格標準,見本院 卷第148 、129 頁,原審卷㈡第202 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預拌混凝土出貨期間,並無系爭訂貨辦法第 6 條後段約定,如試體不合格,而客戶同意另以CNS 或其他 方式測試預拌混凝土強度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4 8 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經依系爭 訂貨辦法第3 條約定,在每日送貨達100 立方公尺時,會同 雙方塑製試體,由被上訴人養護28天後送驗,檢測結果均合 格(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222 頁、第164 、229 頁, 原審卷㈠第101 至106 頁)。
㈥愛河水質改善工程施工期間,並未製作施工日報表,而是以 施工查驗抽查文件、自主檢查表等文件代之,並以各該文件 所附圖說特定歷次檢查範圍(見本院卷第136頁)。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施作愛河水質改善工程 ,經環保署於102 年12月10日就該工程2 號淨化水槽非曝氣 區牆身,進行現場鑽心採樣測試,測試結果顯示抗壓強度未 達210 ㎏f/c㎡ (見原審卷㈠第31頁)。 ㈧上訴人拆除重作前項抗壓強度不足之牆面,耗費2,607,000 元。
㈨上訴人因愛河水質改善工程之牆面抗壓強度未不符要求,遭 水利局減價、罰款共1,067,211 元
㈩愛河水質改善工程原訂應於102 年12月10日完工,惟因拆除 重作抗壓強度不足之牆面,水利局延至103 年1 月27日始同 意結案,共延誤34.5日,試運轉部分則延誤工期76日,合計 課扣逾期違約金1,830,068 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4 8 頁、第153 頁正反面)。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是否合乎債之本旨 ?有無瑕疵?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減 少買賣價金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預拌混凝土施工後成品強度不足所致損害,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是否合乎債之本旨?有無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 均達到兩造約定抗壓強度,其給付合乎債之本旨,且無瑕此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 提供大寮區垃圾掩埋場工程及保生橋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 土係無瑕疵,惟辯稱:被上訴人提供愛河水質改善工程使用
之預拌混凝土中,因其擅自在預拌混凝土中摻入不當比例之 飛灰、爐石粉,致使用前開預拌混凝土作成之牆面,經環保 署採樣檢測後,呈抗壓強度不足210 ㎏f/c㎡ 之結果,其給 付顯然不合債務本旨,且有瑕疵等語。
⒉經查:
⑴依系爭訂貨辦法第3 條約定:「混凝土之用料控制及品質強 度由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負責,本公司依實際訂購之強度 負責交貨,混凝土強度於卸料前,均由本公司負責,唯因卸 料後不當之施工、搗築、保養或加水而影響強度引起之後果 ,概由客戶(指上訴人)自行負責,每日送貨達100 立方公 尺時,得應客戶要求,雙方隨時會同檢定坍度或塑製試體以 供檢定(唯試體單日內以不超過2 個為限,但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試體由本公司及客戶會同簽認編號後,交本公 司保養到達試驗日期,由客戶會同於本公司拌合廠試驗室會 壓強度,並製成報告由雙方備查,如需委託其他機構試壓, 則由雙方會同辦理,試壓費由客戶負擔」,及同辦法第6 條 約定:「本公司所出售之產品係預拌混凝土,而非已成型之 混凝土成品,此點為客戶所預知無誤。故本公司產品合格之 認定係以試體為標準,而非經加工成型後之混凝土之強度, 如試體不合格而客戶同意,可再以CNS 其他相關規定,如鑽 心試驗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可知兩造就 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是否合乎約定抗壓強度,已合意 由兩造會同塑製試體之檢測結果為斷,倘試體檢測不合格, 則上訴人可另指定以CNS 其他相關規定,如鑽心試驗等方式 再為檢測。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貨過程中,未曾指定以塑 製試體檢測以外之方法進行預拌混凝土強度測試,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148 頁背面),準此,被上訴 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依雙方會同塑製 試體之檢測結果是否合乎雙方約定之抗壓強度為斷,應堪認 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須符合營 建署發布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條規定,否則 其給付即與債務本旨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查 「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條固規定:「鑽心試體合 格之標準為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 之85% ,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f'c 之75% 」(見本院卷第322 頁背面),惟該施工規範第18章係在規範混凝土施工品質之 評定及認可標準(見本院卷第322 頁),非在規範預拌混凝 土規格,自不宜逕予援為評斷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抗 壓強度是否合於債務本旨之標準,此由兩造均不爭執關於預
拌混凝土之檢驗方式及標準,應依愛河水質改善工程契約附 件施工規範第03310 章第3 節施工下3.3.2 ⑷B 款及3.4 項 規定為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觀之甚明,上訴人前開主 張顯與契約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訂貨辦法第3 條、第6 條關於預拌混凝土 強度檢驗方式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其約定內容 乃不當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但 查:
①上訴人係以綜合營造業、建材批發零售業、礦石批發零售業 、土石採取業為其營業項目;被上訴人則以預拌混凝土加工 買賣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原審卷㈡第238 頁),可見兩造就預 拌混凝土買賣均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並無不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此由上訴人自承: 「上訴人欲訂購者為抗壓強度達210 kgf/c㎡ 之預拌泥凝土 ,…兩造立約時,由被上訴人設計製作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 表,…並提出樣品交付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檢驗合格後核備」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及證人劉天林證稱:「配 方是由品管人員、老闆與客戶談定」、「上訴人是要純水泥 」、「上訴人訂購的預拌混凝土強度有兩種,分別為抗壓強 度140kgf/c㎡、210kgf/c㎡,兩種水泥配比的不同在於水泥 量所占比例多寡,強度210kgf/c㎡的水泥量比較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 頁),觀之甚明。又預拌混凝土買賣市場之 供應商,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供應商存在,上訴人除向 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外,非不能向東遠股份有限公司、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亞 東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乙節,亦有卷附各該 公司報價單、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41 至245 、157 頁 ),倘上訴人認為系爭訂貨辦法關於預拌混凝土試體之檢驗 方式及標準,有不當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負擔情形,上訴人 自可不與被上訴人締約,尚不至於因為拒絕向被上訴人訂購 預拌混凝土而遭受不利益,致生不得不與被上訴人訂約之不 公平情形,足見本件尚與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 本於衡平原則,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 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 有間,要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②再者,系爭訂貨辦法第3 條約定「混凝土強度於卸料前,均 由本公司負責」、「唯因卸料後不當之施工、搗築、保養或 加水而影響強度引起之後果,概由客戶自行負責」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乃就買賣標的危險移轉時點所為約 定,且該約定時點係以「卸料前、後」即被上訴人交付預拌 混凝土予上訴人時為準,核與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並無二 致,要無不當減輕或減免被上訴人瑕疵擔保義務之情形可言 。況系爭訂貨辦法第6 條約定,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是否 合格,應試體之檢測結果為準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 ),亦與兩造均不爭執之愛河水質改善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 範第03310 章第3 節施工項下3.3.1 條第1 款規定:「須檢 驗之材料及混凝土試體,應交由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檢驗…」(見原審卷㈡第201 頁背面),係以試體檢驗 結果為準相符,益徵系爭訂貨辦法所訂瑕疵檢驗方法及標準 ,合乎上訴人業主之要求,並無不當減輕或加重雙方責任情 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貨辦法第3 條、第6 款約定顯失公平 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供愛河水質改善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 土,經採取試體養護28天後送檢測,結果顯示抗壓強度均達 設計強度210kgf/c㎡,均屬合格之事實,有卷附訴外人即該 工程監造商達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西公司)10 4 年1 月23日函附實險室檢驗合格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00 至106 頁),並有證人即該工程監造人員莊永昇證稱: 愛河水質改善工程係每50立方公取樣一次,平均每6 至7 台 車取樣一次,取樣過程係以通過上訴人之壓送車(即浦泵車 ,下同)為分段點,在此之前,經伊會同上訴人員在場,由 伊指定從那一部車採樣,被上訴人之員工即依現場指示製作 試體,該試體經交由被上訴人養護達28天後,由被上訴人送 往高雄市政府認可之實驗室檢測,伊再與上訴人之品管人員 (按:指張凱文)一起到實驗室觀測,並作成檢驗報告,… 伊所採取者多為通過壓送車前的檢體,除非通過壓送車後之 混凝土坍度前後差很多,伊才會在通過後再採取檢體,…如 果沒有異狀,就不會再取樣,…取樣製作樣品時,會在上面 簽名,並標示日期及該批材料準備澆灌的位置,將之貼在試 體上面,翌日交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帶走,28天養護期滿,則 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將試體送到實驗室,伊再會同上訴人員工 前往實驗室,伊會由試體上之簽名封條確認試體與取樣時之 樣品是否同一,伊監工至102 年12月19日,上開期間並無試 體檢驗不合格情形,…檢驗報告亦經張凱文簽名,並由達西 公司技師杜俊明判讀檢驗結果之數值是否符合工程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114 、117 至118 、119 頁)等語為憑,被上訴 人主張其給付之預拌混凝土均合乎債之本旨,並無瑕疵,核
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供愛河水質改善工程使用之預 拌混凝土成品,經鑽心取樣之檢驗結果,均不符約定抗壓強 度210kgf/c㎡,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依廠驗合格之配方,交付 由純水泥組成之預拌混凝土,而是提供摻入飛灰或爐石粉之 產品,致混凝土成品因熟成時間不足60日,而無法達到約定 抗壓強度,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純水泥配方之預拌混凝土 ,即難僅憑試體檢測合格之結果,遽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 旨履行出賣人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將飛灰或爐石粉摻 入預拌混凝土,並稱:其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係以水、水泥及 石子組成之純水泥,本件既不能排除預拌混凝土卸料後,因 上訴人不當施工、搗築、保養或加水,致成品抗壓強度不足 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成品抗壓強度未達約定強度,遽謂被 上訴人給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等語。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在愛河水質改善工程之混凝土搗實、澆置養護 等階段,並無施工疏失等情,雖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 施工檢驗抽查申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23 頁),並有 證人莊永昇證稱:上訴人之員工在混凝土搗實、養護階段, 並沒有什麼疏失,…愛河水質改善工程在混凝土搗築、養護 部分所需技術不高,因該工程之牆壁很厚,再加上有地下水 ,因此牆面基礎不需特別養護(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等語 ,及證人即該工程監造主任杜俊明證稱:愛河水質改善工程 之混凝土施工、養護過程均依契約施工規範辦理,現場都有 作成施工品質管理紀錄,都OK,混凝土成品進行鑽心試驗取 得之樣品也沒有蜂窩現象,可見有確實搗實(見本院卷第13 8 頁)等語為憑。惟由證人莊永昇之證詞僅能推知愛河水質 改善工程關於混凝土施工無須特別養護;由證人杜俊明所稱 鑽心樣品表面沒有蜂窩現象乙節,僅能推知混凝土成品確有 搗實,至於上訴人在混凝土澆置階段是否有依施工規範第03 310 章第三節施工項下3.2.2 規定:「水平或垂直構材混凝 土之澆置,必需待其下側新澆置支承構材之混凝土,已達到 要求強度後方可澆置」、「混凝土應連續澆置,且應於混凝 土拌和後,於規定時間內儘速澆置」、「混凝土應以適當之 厚度分層澆置,並應於下層混凝土凝結前,澆置上層混凝土 ,一般上下層間之澆置間隔時間不超過45分鐘,以免形成冷 縫或脆弱面」(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背面)等方式施工,則 尚乏證據證明,參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施 作愛河水質改善工程之水質淨化槽體,經監造單位為全面性 現場鑽心採樣檢測混凝土成品強度之結果顯示,35組鑽心試 體中,達合格標準者為18組、有條件接受者為13組、須拆除
者為4 組,有水利局103 年5 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4頁),可見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施作之成 品經28天齡期熟成,僅4 組試體不合格,不合格率約佔全部 試體之1/10,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均係按生產線 上電腦設定之配方比例生產,每台車載送之預拌混凝土之配 方配比均相同等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長劉天林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195 頁),則上訴人以相同配方比 例之預拌混凝土施作成品,其熟成結果卻不相同,即不能排 除該結果係受卸料後上訴人不當之施工、搗築、保養或加水 所影響之可能性,暨環保署於102 年12月10日派員查察愛河 水質改善工程,經記缺點33點,其中屬上訴人施工品質缺失 者為11點,有水利局103 年1 月10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32頁),益徵上訴人施工仍有不當、尚待改善之處,自不 能僅憑監造人員在前開期間之施工檢驗抽查申請表「評核」 欄勾選「檢驗合格」,遽謂上訴人之施工並無疏誤(參見10 2 年10月29日開始進行混凝土作業之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 環保署鑽心採樣之日止申請表單,見本院卷第95至118 頁) 。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預拌混凝土中摻入飛灰,致不能在 28天內達到約定之抗壓強度等情,雖有證人莊永昇證稱:… 環保署於102 年12月間抽樣檢測,發現鑽心圓柱試體的強度 不足,當下伊認為混凝土通過壓送車時縱有加水,強度也不 會連210kgf/c㎡的八成五都不到,伊當時有請被上訴人員工 前來工地辦公室說明,印象中被上訴人的技術人員向伊表示 有加入飛灰,伊事後也有詢問實驗室的正修大學教授為何會 如此,教授也說有可能是加入飛灰所致,…但廠驗當時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混凝土配方設計表記載,飛灰用量是零(見原 審卷㈠第116 頁)等語;及證人杜俊明證稱:愛河水質改善 工程所使用的是一般常用的混凝土,…既然施工上沒問題, 那就是材料的問題,由於預拌混凝土的製作、運送、水池養 護都是被上訴人做的,施工上會發生這麼多混凝土強度不足 ,伊認為是材料預拌時的配比就有問題,…伊懷疑廠商可能 為了取代水泥,加入飛灰、細灰、爐石等材料後,導致混凝 土剛抹上之早期強度無法提升,才會出現工地中普遍有1/2 的混凝土不合格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等語為 憑。但查:
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係由純水泥所構成,並未 添加飛灰或爐石粉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11月4 日 、9 日、12日、18日、26日混凝土配比電腦報表、送貨單及 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6 至
205 、206 至220 、36頁),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長劉 天林證稱:該報表是當天叫料的客戶,在輸入代號後,電腦 就會印出該報表,…由該報表可看出各客戶設定的水泥、砂 石等配比及出料、當日產量等,…電腦設定的配方已經被鎖 定,經品管人員確認客戶要求的混凝土配方比後,就會設定 密碼與代號,輸入電腦,工廠人員在客戶叫料時輸入客戶代 號,機器就會按代號的配比出料,…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 的配方編號是G210,「砂1 」、「砂2 」是指沙子有分粗沙 、細沙;「石1 、「石2 」是指石頭有分三分石、六分石; 「水3 」就是水;「泥」就是水泥;「藥」就是藥劑,…上 訴人是要純水泥,所以配方裡沒有飛灰,…所使用的水泥料 量為每立方公尺318 公斤水泥(見本院卷第193 、194 、19 7 頁)等語為憑,應認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電腦報表內 容之真正,惟被上訴人依電腦報表所載配方出產之預拌混凝 土,經上訴人會同監造人員塑製試體,養護28天後送驗,檢 測結果顯示其抗壓強度已達約定強度210kgf/c㎡乙節,已如 前述,足見上開電腦報表所載內容非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足以動搖本院心證之反證,其辯解即難採信。 ②另參觀諸證人杜俊明證稱:載運預拌混凝土的車到達工地後 ,即由監造工程師會同上訴人之品管工程師塑製混凝土圓注 試體,取樣完成後,是否需封存則視個人而定,翌日送往養 護池養護28天後,再從養護池取出送往實驗室檢驗,當天採 樣的試體就是當天要澆灌的材料,是在澆灌前先取得試體, 採樣當天材料就拿去施工了(見本院卷第142 頁)等語,可 知上訴人會同監造人員所採取之試體與施作成品均來自同一 批預拌混凝土,其成分當屬相同,倘該批預拌混凝土中經摻 入飛灰或爐石粉,致需時28天以上始能熟成達到約定抗壓強 度,衡情試體經以水池養護28天後,亦難以達到約定抗壓強 度,當無試體熟成已達約定強度,而施作成品卻不合格之理 ,證人杜俊明亦坦承:本件鑽心測試與實體樣品送驗之強度 落差超過一成以上,在學理上無法解釋其原因(見本院卷第 139 頁正反面),既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經驗及論理法則所 能解釋,自不能僅憑證人莊永昇、杜俊明之臆測遽為對被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
③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中摻有飛灰或 爐石粉,均係以上訴人施作、搗築、澆置混凝土之過程並無 錯誤,作為推論前提(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上訴人所為 舉證尚不能證明其施作混凝土成品之過程係無瑕疵,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前揭推論前提(即上訴人施工無錯誤、 瑕疵)既不成立,即難謂其推論結果為理所當然。上訴人另
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室內溫水養護試體28天後送驗,因養護溫 度較高且環境條件穩定,始致試體熟成速度較工地現場以灑 水澆置方式為快云云,雖有證人莊永昇證稱:試體與現場成 品強度會有這麼大落差(按:指試體全部合格,但成品卻有 1/2 不合格),主要是養護過程有問題,因為加溫養護,強 度會直線往上飆,但施工現場的混凝土不可能用機器設備加 溫養護(見原審卷㈠第116 至117 頁)等語為憑,惟其前開 證詞與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試體檢驗報告記載,各該試 體係在水中以常溫養護(見原審卷㈠第101 至106 頁)乙情 ,已有未合,證人莊永昇復坦承:伊並未親見被上訴人以加 溫設備養護試體,只是在廠驗時看到被上訴人有這樣的設備 (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可見莊永昇關於被上訴人使用加 溫設備養護試體之陳詞,乃出於個人主觀臆測,要非真實,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以純水泥為成分之預拌混凝 土售價,顯然低於其他同業,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藉由在其 中摻入飛灰或爐石粉等材料,以降低供貨成本之可能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陳稱:其供貨價格合乎市場行情,亦無 不敷成本或售價不合理情形(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 並提出其於102 年8 、9 月間之水泥、砂、三分石、六分石 等材料之進貨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4 至257 頁)。查上 訴人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東遠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東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廠商提供相同熟成日數、抗壓強度之純 水泥報價單、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41 至246 、157 、 201 至202 頁),惟各預拌廠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因其所 需材料來源均不相同,實難查明其成本,亦無相關資料可資 參照,有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5 月17日函 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在各該預拌廠生產成本未 明的情形下,已然欠缺比價基礎,更遑論其中部分預拌廠於 105 年6 月出具之報價,距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點102 年8 、9 月已將近3 年,其市場價格比較基期顯然不同(見 本院卷第243 、245 、246 頁),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向各該 預拌廠詢價、報價之結果,遽謂被上訴人之供貨價格有何違 常,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試體檢測結果,均 合乎約定之抗壓強度,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 供愛河水質改善工程使用之部分預拌混凝土因摻有飛灰或爐 石粉,致成品熟成速度較慢,不能於28天齡期達到抗壓強度 210kgf/c㎡,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已證明其所
為給付合乎債務本旨,且上訴人提出之反證尚不能動搖本院 心證,使本院信被上訴人之給付係有瑕疵,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其給付並無瑕疵,應屬可採 。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減少買賣價金及抵 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觀諸民法第36 7 條規定文義自明。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預 拌混凝土,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547,775 元迄未給付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4 頁),而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均合乎債務本旨,並無瑕疵,亦據 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547,775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係有瑕疵,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為由,所為同時履 行抗辯,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援依 民法第365 條規定求予減少買賣價金,均無理由,為不可採 。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致 其於愛河水質改善工程施作之混凝土成品因抗壓強度未達約 定強度,遭水利局要求拆除重作,並予減價、罰款、課扣逾 期違約金,合計受損害5,504,279 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 面至148 頁)為由,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抗辯云云 ,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損害之所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要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 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預拌混凝土施工後成品強度不足所 致損害,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致其受有 損害5,504,279 元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 述,上訴人猶執此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547,77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8 月9 日起(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4,27
9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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