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徐榮發即大榮機油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被上訴人 徐華盈
徐邱素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為被上訴人徐華盈所有,同段760-2 地號土地(下稱 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徐華盈之妻即被上訴人徐邱 素燕所有。徐華盈因自幼受僱於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無償 借予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契約)。民國100 年6 月間該僱 傭關係終止,被上訴人遂於同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移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詎上訴人置之不理,仍以附圖一編號A 所示 建物、編號B 所示植栽、編號C 所示油桶及編號D 所示貨櫃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2 項、第17 9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物,並 搬遷編號B 所C 、所D 示植栽、油桶及貨櫃,將甲、乙地分 別返還予徐華盈、徐邱素燕,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徐華盈、徐邱素燕新台幣(下同) 33,408元、41,203元。原審除就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 於前揭時段按年各給付徐華盈、徐邱素燕25,056元、30,902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外,餘皆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未予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後,自行拆 除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物除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架造鐵皮屋 及編號⑶、⑸所示水泥地基以外部分,並遷移附圖一編號B 、C 、D 所示植栽、油桶及貨櫃。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遷超逾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架造鐵皮屋 及編號⑶、⑸所示水泥地基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予上訴,亦確定。上 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出資向伊二哥徐榮豐洽購,並以 徐榮豐先前積欠伊之借款抵償部分價金,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伊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徐邱春桃於72年3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12月28日),將甲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徐華盈。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何劉仙真於74年4 月19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4年4 月8 日),將乙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徐邱素燕。
㈢徐華盈自62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退休 。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架造鐵皮屋及編 號⑶、⑸所示水泥地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系爭土地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均由上訴人使 用。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 期命上訴人於同年7 月20日以前遷離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 同年7 月11日收受。
四、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架造鐵皮屋及編號⑶、⑸所示 水泥地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徐華盈、徐邱素燕25,056元、 30,902元,有無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係其出資買受,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出資買受系爭
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土地與同段760-1、763-1地號土地(下稱760-1號、763 -1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其妻黃玉鳳所有)現以鐵皮圍籬 圈圍並設置大門,大門鑰匙由上訴人保管等情,業經原審及 本院前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原審卷一第130 、134 、136-139 頁;本院前審卷第 88- 91、95-96 、102 頁)。又何劉仙真前於69年間因市地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60 號土地)所有權,於 72年9 月20日分割出760-1 號土地,分割後之760 號土地及 分割出之760-1 號土地均於同年9 月27日登記為何劉仙真所 有;嗣760-1 號土地於74年4 月1 日分割出乙地,分割後之 760-1 號土地及分割出之乙地均於同年4 月2 日登記為何劉 仙真所有,並於同年4 月19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76 0-1 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移轉登記乙地所有權予徐邱素 燕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84、86-94 頁)。再者,徐邱春桃前於71年間因市地○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63 號土地)所有權,於71 年12月15日分割出同段763-1 、763-2 、763-3 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763 號土地(即甲地)及分割而出之前揭3 筆土地 均於同年12月16日登記為徐邱春桃所有;嗣甲地於72年3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華盈,763-1 、763 -2、763-3 號土地均於7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妻黃玉鳳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5、97-107頁)。另依現存 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自73年4 月間起始出現有長方形建物 坐落,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 11月6 日農測資字第1049230310號函檢送之航攝影像資料在 卷可憑(外放證物袋),且兩造就此並無爭議(本院卷一第 151 頁、卷二第12頁)。
㈡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徐華盈之二叔徐榮豐證稱:大概72年 賣了現在圍起來的土地給徐榮發(即上訴人);我賣徐榮發 的時候,四周有圍籬;整塊都賣給他,土地上的鐵皮屋整棟 都賣給他;買賣時是徐榮發跟我接觸,我接觸的都是徐榮發 ,(徐華盈買賣時有無與你接觸?)沒有;(其中)有一塊 地是我太太的,我太太只是出名,她沒有在管事;何劉仙真 是與我合買土地,後來土地就分割了,我們就一人一筆等語 (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以證人徐榮豐與兩造均 屬近親,衡情當無故為偏頗任一造之理。且其所稱圍籬內整 塊土地均出售,核與系爭土地及760-1、763-1號土地相互接 連毗鄰,迄今仍以鐵皮圍籬與其他附鄰土地相區隔而自成一
體,尚無扞格。又其所稱售地時間約在72年間,核與系爭土 地及760-1、763-1號土地分別於72、74年間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夫妻之客觀事實,並無過大出入; 其所述地上鐵皮屋一併出售乙節,與系爭土地上自73年4 月 間起即有建物坐落、該時點與系爭土地及760-1 、763-1 號 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72年、74年間,亦無明顯矛盾。 徵以徐榮豐102 年4 月間為前揭證述之時,已係80歲高齡( 22年1 月3 日出生,詳原審卷二第83頁),且距上述移轉登 記時點已達30年餘,益足認其所述售地時間或地上建物狀況 未與客觀事證精準切合,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限所致,尚 無從認係重大疵累。此外,徐榮豐所述其曾與何劉仙真合購 土地、嗣經分割為一人一筆,亦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資料所顯示,760 號土地原登記為何劉仙真所有,分割 出760 -1號土地後,760 號土地仍由何劉仙真所有,760-1 號土地及該地嗣再分割出之乙地則於同一日逕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徐榮豐之親屬(即上訴人、徐邱素燕),而呈現原760 號土地實質係由何劉仙真、徐榮豐各分取一部,並不相悖。 是堪認徐榮豐所述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當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稱其等與上訴人夫婦係分別於72年、74年取得系 爭土地及760-1 、763-1 號土地所有權,差距達2 年之久, 並非如徐榮豐所稱係整筆土地出售云云。惟徐榮豐所稱整筆 土地均出售予上訴人,係就「土地範圍」所為陳述,而不在 強調同一時間賣出,此由其提及售地時四周有圍籬、土地上 建物一併出售,且籠統稱「大概」於72年出賣等詞可知。況 徐榮豐另證稱:(是否知道你所賣的土地事後登記給4 個不 同的人?)我不知道;(徐榮發買你太太的土地,後來是否 交給代書辦過戶?)後來有交代代書,詳情我不太清楚等語 (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第85頁)。可見徐榮豐就所售土地 後續移轉登記手續如何辦理、何時完成,並未特意關注;其 所證述之售地時間,非指各筆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時點。是 被上訴人遽將徐榮豐前引證述解為一次出售系爭土地及760 -1、763-1 號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及760-1 、763-1 號土地 陸續於72年、74年間完成移轉登記,進謂徐榮豐所述整筆土 地出售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取。
㈣承上,綜合徐榮豐明確證述其售地對象係上訴人而非徐華盈 ,並系爭土地自買受後由上訴人使用迄今,且與上訴人及其 配偶於同一時期購買之760-1、763-1號土地合併圈圍使用等 事實,足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係由上訴人 出面買受,亦由上訴人長年管理、使用,可認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屬信而
有徵。
㈤至徐華盈雖辯稱:因徐榮豐向伊借款無力清償,故以徐邱春 桃名下之土地(甲地)抵償,當時徐榮豐欠伊100 多萬元, 買地價款約200 多萬元,其中一部分以徐榮豐欠伊之債務抵 償,伊則另付100 多萬元予徐榮豐;伊係以現金分期付款, 由上訴人與黃玉鳳代為轉交給出賣人徐邱春桃(甲地)、何 劉仙真(乙地),至於上訴人、黃玉鳳與出賣人間如何給付 ,伊不清楚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07 、108 頁)。惟證人即 自67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受僱於上訴人之陳鶴松證述: 我跟徐華盈一起工作30幾年,2 人都是司機,也兼做雜務; 徐華盈跟我說過,他有跟徐榮豐買2 塊地,好幾次我看到他 算錢給徐榮豐,說是向二叔買地的錢;我沒有看過徐華盈交 錢給上訴人的太太黃玉鳳等詞(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55 頁)。核其前揭證述與徐華盈所辯係將買地價金交付黃玉鳳 或上訴人轉交予出賣人,明顯歧異,無從佐證徐華盈確有交 付賣地價款予徐榮豐。又徐華盈就其交付買地價款經過,嗣 雖改稱:我在上班地點(屏東市○○路000 號)交錢給徐榮 豐,我拿錢時,徐榮豐、陳鶴松、黃玉鳳都在場,我錢拿出 來都是由黃玉鳳點錢,她點完之後再交給徐榮豐,黃玉鳳、 陳鶴松每次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惟證人陳 鶴松明確證述其未曾目睹徐華盈交款予黃玉鳳,已敘如前, 倘如徐華盈所述其歷次均將款項交由黃玉鳳清點後,再當場 轉交給徐榮豐,則其所稱每次均在場之陳鶴松豈有未見其交 款予黃玉鳳之理。徐華盈於同一庭期嗣再改稱:我拿錢給黃 玉鳳點算,是因有時工作手黑,大部分時候是我自己點之後 交給徐榮豐(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與其前引所述每次交 款均由黃玉鳳點算後轉交徐榮豐,並不一致;與陳鶴松所證 稱伊見徐華盈逕交款項予徐榮豐乙情亦明顯歧異。鑑此,由 證人陳鶴松所述前情與徐華盈自述之交款過程多所齟齬,其 證詞顯無從佐證徐華盈曾交付買地價款予原地主。復以,徐 華盈另稱徐榮豐向其告貸均前往其住處、其亦在住處交付借 款(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對照其所稱交付買地價款均在 工作地點,以兩類款項之交付對象均為同一人,僅因所交付 者為借款或買地款而異其交款地點,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已 屬可議。況徐華盈迄未能就陸續借款予徐榮豐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且徐榮豐證述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對象並非徐華盈, 而亦無從推論徐華盈有先為貸與而得獲其以系爭土地抵償。 據上,徐華盈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難以憑信。 ㈥甚者,證人黃玉鳳證述:徐華盈現住房地(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000巷0○00號)原為伊所有,因徐華盈之兄過世,而
伊未使用該房地,乃以購入原價出賣予徐華盈之兄嫂徐陳金 蘭,其後徐陳金蘭改嫁,遂與上訴人商議將該房地賣回,上 訴人買回後,適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即將該房地提供予被 上訴人居住,並指示徐陳金蘭逕辦理過戶至徐華盈名下等情 (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又被上訴人係於72年 9月28日結婚,此經徐邱素燕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68頁背 面)。上開房地坐落之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水源段174-16號土地)於60年5 月間因買賣而登記為 黃玉鳳所有,於69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徐陳金蘭所有,於73年2 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徐華盈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13 5 頁),據此足徵黃玉鳳所稱上開房地原為其所有,嗣經上 訴人買回後因供新婚之被上訴人使用,而逕登記徐華盈名下 ,尚非無憑。再者,證人即代辦徐陳金蘭與徐華盈間移轉上 開房地所有權之代書助理許懿德證稱:伊父親許金合係土地 代書,伊自60幾年起擔任伊父親之助理,至79年開始自己做 ;上開房地73年間辦理移轉之文件係伊經手,應該是徐榮發 (即上訴人)來委託,代書費用也是他付;簽約時買賣雙方 (指徐陳金蘭、徐華盈)本人都有來,徐榮發有到事務所好 幾次,伊父親幫他們做私契之後,才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 一第215-216 頁)。基此,以上訴人並非上開房地買、賣任 一方,卻出面委辦並給付代書費,且曾至代書事務所數趟, 徐華盈及徐陳金蘭則僅於簽立私契時到場,益可佐證該房地 之移轉事宜由上訴人主導,係因該房地係由上訴人購回之故 。參以,水源段174-16號土地76、79年、82至84年、86至90 年、93-98 年等各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均係黃玉鳳握有(繳 款書列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徐華盈,地址列載黃玉鳳住處屏 東市○○路000 號),有黃玉鳳所提上開各年度地價稅繳款 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82-187 頁;82年後係併與水源段 他筆土地同單課徵)。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未提出反證以 資推翻。是益可佐上開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買回而指定登記在 徐華盈名下,且長年由黃玉鳳繳納地價稅。綜上,由被上訴 人甫結婚之際,尚需上訴人提供住處,而系爭土地購入或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72年、74年,與上開房地買回時間相近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衡情 當非子虛。
㈦另徐邱素燕雖稱:伊與徐華盈結婚當時,徐華盈薪資約每月 5萬元,扣除家庭費用及扶養公婆所需,每月約剩餘3萬元, 伊用來跟會或存入銀行,伊購買乙地交付100 萬元,其中80 幾萬元係得標會款,不足約20萬元係伊母親交現金給伊;其
餘價金係用徐榮豐欠伊之款項來抵等語(本院一第168 頁背 面至第170 頁、本院前審卷第108 頁)。惟徐華盈自70年至 73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3,300 元至6,300 元不等,有其 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4 頁)。徐邱素燕所 稱徐華盈於72年9 月之薪資即有5 萬元之譜,與上開投保薪 資相去甚遠,而難憑採。況徐邱素燕就就其標會得款80幾萬 元,或其母交付現金約20萬元予其以供買地,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抑且,徐邱素燕先前就其購地之資金來源,係稱: 我是用標會和「定期存款」來支付(本院前審卷第108 頁) ,與其所稱標會不足額係母親提供約20萬元以補足,並不相 符。據上,以徐邱素燕就其購地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 且未能提舉相關客觀事證以為勾稽,自難為採。遑論,徐邱 素燕就買地價金之交付,陳稱:我都是把錢交給徐華盈,讓 徐華盈拿去交給徐榮豐(本院前審卷第108 頁)。惟徐華盈 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購地款予徐榮豐之事實,已 如前述;依此,徐邱素燕所稱經徐華盈之手交付買地價金, 亦同屬不能證實。
㈧至證人黃玉鳳雖曾證述:乙地也是我先生要買,徐邱素燕出 100萬元,其他都是我先生出的,徐華盈說他太太有出100萬 元,所以(乙地)要登記他太太的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17 7 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等有交付買 地價金予徐榮豐,已如前述。且黃玊鳳嗣後改稱:徐邱素燕 說我們有過(戶)一塊土地給徐華盈,她也要一份,願意拿 100 萬元出來,因為信任她,才登記她的名字,但是登記完 畢後,她錢沒有拿出來,我也沒有辦法;(你們有沒有要求 徐邱素燕把乙地登記回來?)因為徐華盈在我們那邊上班, 沒有跟他討什麼錢,等以後再講,因為問題還不到,我們沒 有想那些等語(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正面、第160 頁背面),與其上開所述並非一致,尚難遽認徐邱素燕確有 出資買受乙地。另乙地自移轉登記予徐邱素燕後,係由徐邱 素燕繳納地價稅乙情,固據黃玉鳳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7 7 頁背面),並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4-1 至61頁)。然被上訴人現住房地之地價稅係由黃玉鳳繳納, 已如前述,可徵兩造因係3 、4 親等內之近親,且徐華盈與 上訴人長年有主、僱關係,雙方未就稅捐負擔嚴加區別,是 自難因徐邱素燕繳納乙地地價稅,遽認乙地為其出資購買或 真正所有。
㈨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買受後即由伊等執有 ,上訴人未曾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以為其等為真正 所有權人之論據。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等出資買受系爭
土地,迭如前述,無從因其等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認其 等為真正權利人。至上訴人就其所稱陸續借貸與徐榮豐,及 徐榮豐係為抵償而過戶系爭土地及760-1、763-1號土地,雖 未能舉證證明;另其所稱與徐榮豐抵償結算,有時黃玉鳳在 場、有時不在場,抵債金額約20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亦與證人黃玉鳳所證述抵償結算都是 伊與上訴人、徐榮豐一起結算,抵償金額合計約400 萬元各 節(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俱不相符。 惟徐榮豐明確證述其出賣系爭土地與760-1 、763-1 號土地 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稱抵償,同屬有償受讓該等土地,且 無悖於社會交易常情;縱上訴人未能證明徐榮豐負欠其借款 ,或所述抵償結算之細節與證人黃玉鳳有異,就系爭土地係 出售予其、而非被上訴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買受而為真正所有人 之事實,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足證明其曾交付 購地資金予原地主。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 予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俱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鐵架造 鐵皮屋及編號⑶、⑸所示水泥地基,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 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徐華 盈、徐邱素燕25,056元、30,90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並准兩造各供擔 保得予或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