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李道明
潘賢珍
黃靜瑤
黃來發
陳淑芬
許中有
李塗典
李榮冠
蔡秀香
黃雅琦
潘姿靜
鄒玲真
王灒銘
江錦雲
陳瑞華
黃惠玲
楊郁婷
潘桂香
張書文
李振萍
黃資潔
汪厚民
高炳仁
徐豪冶
王薏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高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育昇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道明、潘賢珍、黃靜瑤、黃來發、陳淑芬、許中有、李塗典、李榮冠、蔡秀香、黃雅琦、潘姿靜、鄒玲真、王灒銘、江錦雲、陳瑞華、黃惠玲、楊郁婷、潘桂香負擔
五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張書文、李振萍、黃資潔、汪厚民、高炳仁、徐豪冶、王薏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以其在高雄市前鎮 區凱旋路設立全台最大合法夜市即金鑽觀光夜市(下稱金鑽 夜市)為號召,對外招商,佯稱係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核准設立,如欲進場承租攤位,每格攤位須 先收取每年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權利金,且1 次繳納3 年共12萬元。伊等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攤位,已分別向被上訴 人繳納如附表所示權利金,又承租攤位另應繳納每月租金65 00元、水電及清潔費3300元,每3 個月收取一次,並於每3 個月換發承租證。然被上訴人向經發局提出之「金鑽夜市攤 販臨時場設置計畫場地管理收費辦法」中,收費標準僅有水 電費、清潔服務費、場地使用費、會員入會費、會員管理費 ,並無權利金之項目,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顯違反高雄市攤 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1條及第2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向伊等表示進入高雄市政府 合法核准設立之夜市經營即必須依照高雄市政府規定繳交權 利金,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繳交權利金以營業,惟伊等進駐金 鑽夜市後,發現部分攤販並無繳納權利金,伊等繳納權利金 亦無任何優惠,是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收取權利金;且攤 位租金多寡明顯影響承租意願,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 之情形,於交易上難謂非重要,應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伊等乃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伊等撤銷給付權利 金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受領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 權利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收取權 利金之約定有效存在,伊等因不滿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而為 抗爭,遭被上訴人刁難驅趕,被上訴人顯有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並已合意終止租約,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 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權利金及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道明、潘 賢珍、黃靜瑤、黃來發、陳淑芬、許中有、李塗典、李榮冠 、蔡秀香、黃雅琦、潘姿靜、鄒玲真、王灒銘、江錦雲、陳 瑞華、黃惠玲、楊郁婷、潘桂香(下稱李道明等18人)各12 萬元,給付上訴人張書文、李振萍、黃資潔、汪厚民、高炳 仁、徐豪冶、王薏雯(下稱張書文等7 人)各24萬元,及均 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原審其餘原告未據 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收取權利金之目的,係承租攤販除 簽訂租賃契約外,另享有較佳優惠,包含固定攤位、租金比 例減價、期間租金不得調漲等。而未約定收取權利金之攤商 ,雖可承租攤位,然其攤位可能異動且地點較為不佳,租金 亦較高,故權利金之約定及繳付,均係依攤位承租者之意願 ,自行選定優惠方案後始與伊簽訂。且主管機關並無任何禁 止收取權利金之明文規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法自非無效,是伊本於契約 收取權利金,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至伊是否變更原為 經發局核准之收費辦法,是否違反系爭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1條規定,純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尚不得遽指兩造間關 於權利金之合意係屬無效,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 受詐欺可言。另伊並未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既 已因繳納權利金而享有優惠,事後再請求返還所給付之權利 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道明等18人各12萬元,給付張書文等7 人 各24萬元,及均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攤位號碼及營業項目,租 期3 年,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⒉上訴人承租之攤位租金每格每月6500元,水電及清潔費每格 每月3300元,每3 個月繳納1 次。
⒊李道明等18人各已繳納每格攤位3 年權利金12萬元,張書文 等7 人各已繳納兩格攤位3 年權利金24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約定繳納權利金是否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 ⒉兩造約定繳納權利金是否因上訴人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 為?
⒊上訴人以兩造租約終止,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有無 理由?
五、兩造約定繳納權利金是否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乃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
為之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 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判斷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 探求法規之立法目的、法規意旨,並權衡相衝突利益、法益 種類、交易安全、及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 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
㈡經查:系爭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經核 准設置後,其設置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 21條規定:「攤販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 ;其收費標準管理委員會擬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收取之。 調整時,亦同。」此有系爭條例可稽(原審卷第100 、102 頁)。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設置金鑽夜市 ,應依系爭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按核准設置計畫所列之 場地管理收費辦法向攤商收取各項費用,不得收取設置計畫 以外之費用;而金鑽夜市管理委員會公告目前收費管理辦法 如下(以每月營業日22天計算):㈠飲食小吃、遊戲類每攤 格位月租金7600元。㈡百貨類每攤格位月租金6500元。㈢以 上攤格位月租金均包含水電費、清潔費在內等情,有卷附之 經發局104 年5 月15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431928400 號函可 憑(原審卷第264 至271 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向經 發局申請設置金鑽夜市,應按核准設置計畫向攤商收取費用 ,而其設置計畫之收費項目並無權利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違反系爭條例第11條及 第2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系爭條例第1 條明定該條例係高 雄市政府為加強該市區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以維護市容景 觀、交通安全、環境衛生及商業秩序而制定,該條例內容即 對於攤販臨時集中場、攤販業者分別課以權利義務,其中第 11條係規範攤販臨時集中場應定有設置計畫,第21條則規定 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應擬訂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收費 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依第24條規定,若違反第11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申請人罰鍰。是綜合系爭條例之 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系爭條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之實效 性,堪認上開規定乃係主管機關為監督管理而制訂,而無關 乎倫理道德,並斟酌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足認上開規 定僅在於要求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一旦違反即否認該行 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非強制規定及效力規定,以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準此,兩造約定收取權利 金,倘本於自由意思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 契約之拘束,縱被上訴人變更原經核准設置計畫中之收費項
目而向上訴人收取權利金,有違系爭條例第11條及第21條規 定,亦屬行政管理問題,得由經發局依系爭條例第24條規定 處罰,尚不得據以認定兩造就權利金之合意係屬無效。上訴 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六、兩造約定繳納權利金是否因上訴人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 為?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 第88條第1 項所定「錯誤」之型態有二:一為表示內容之錯 誤,即「誤認」,例如誤銅為金,認騾為馬,誤解地上權與 土地租賃權為同等之權利是,民法第88條1 項「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即指此種誤認之情形而言;另一為表示行為 之錯誤,即「不知」,此謂表示人誤表示非其所欲者,即知 表示方法之意義而誤用之也。例如應書1 萬元者,誤書為2 萬元;應言租賃者,誤言借貸,所謂筆誤語誤者是,民法第 88條1 項「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一語,即 指此種不知之情形而言(參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252 頁 、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360 至362 頁)。又前述所謂錯 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形成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蓋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 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僅存在表意人之內心,未表示於意思 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故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 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認識不正確,除有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定:「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之情形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 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否則無從保障法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而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所謂「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係指在交易上 之物不僅為空間之物體,乃與一定性質結合而評價,即因其 性質之有無,在交易上可認為他種之物者而言,例如誤信某 畫(贗品)為吳道子之真蹟、誤信燒酒為法國白蘭地酒是( 參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253 頁、史尚寬著「民法總論」
第364 頁)。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 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法向伊等表示進入高雄市政 府合法核准設立之夜市經營即必須依照高雄市政府規定繳交 權利金,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繳交權利金以營業,惟發現其後 進駐之攤販僅繳納租金,而不需繳納權利金,且伊等繳納權 利金並無任何優惠,反而繳納金額較未繳納權利金之攤販為 高,應係遭被上訴人之詐騙而繳納權利金云云,並舉上訴人 陳瑞華、張書文、江錦雲之陳述為據(原審卷第307 至313 頁、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繳 納權利金之攤位除簽訂攤販租賃契約外,另約定享有較佳優 惠,包含享有固定攤位、租金比例減價(即月租金6500元、 水電清潔費3300元、營業日電費及固定冰箱費視攤販有無使 用而收取)、期間租金不得調漲等,而未約定收取權利金之 攤商,雖可承租攤位,然其攤位可能異動且地點較為不佳, 月租金亦較高(即月租金1 萬3500元,其餘與繳納權利金者 相同),均係依攤位承租者之意願,自行選定優惠方案後始 與伊簽訂等語。查上訴人陳瑞華固陳述:被上訴人之會計蘇 宜珠,是伊擔任幼稚園老師學校之家長,經其告知被上訴人 承包高雄唯一合法夜市,問伊有沒有興趣承租攤位,並表示 承租要繳權利金,一定要繳3 年12萬元,沒有1 年或2 年, 一次就是要繳3 年之權利金,這是高雄市政府所說,一次要 繳3 年權利金才能承租攤位等語(原審卷第307 頁),上訴 人張書文陳述:阿珠(即蘇宜珠)告訴伊權利金每格攤位3 年12萬元,伊承租2 格為24萬元,一次只能繳12萬元,沒有 其他選擇等語(原審卷第311 頁),上訴人江錦雲陳述:伊 於102 年7 月28日金鑽夜市開幕時即加入,並繳納3 年權利 金,有一個固定攤位,伊繳納權利金是因為會計蘇宜珠表示 一定要繳納權利金才會有位置,每個月租金為6500元,水電 、清潔費為每月3300元,後來發現有的攤販沒有繳納權利金 ,但不清楚沒有繳納權利金者每個月租金多少,也不清楚他 們有沒有繳納會員會與管理費,之後伊詢問市政府,市政府 表示不得收取權利金,於是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市政府說不能 收取權利金,並請求退還,但被上訴人拒絕等語(本院卷第 129 頁反面至130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陳其會計 蘇宜珠曾表示承租攤位應繳納權利金,並無其他選擇等情, 上訴人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況上訴人陳瑞華又陳稱 :蘇宜珠告訴伊攤位就可以是固定的,不用像流動攤販被趕
來趕去等語(原審卷第309 頁),可見繳納權利金之攤販確 有固定攤位之保障,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稽,是上訴人自得 斟酌是否給付權利金以換取固定攤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決定是否承租攤位,倘若上訴人認為金額過高,即得拒絕給 付權利金而拒絕承租攤位,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權利金。再者,金鑽夜市由被上訴人 提供場地出租予各攤販設攤營業,承租攤位之代價乃基於當 事人之磋商而決定,取決於契約雙方之資力、供給及需求之 迫切性、議價能力及市場行情等因素,並無一定客觀標準, 自難因其他攤販使用代價較為優惠,遽謂被上訴人即有詐騙 上訴人情事。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仍應 受繳納權利金合意之拘束,其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繳納 權利金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等向被上訴人承租金鑽夜市之攤位,依被 上訴人設置計畫,收費標準僅有「水電費」、「清潔服務費 」、「場地使用費」、「會員入會費」、「會員管理費」, 並無權利金,被上訴人違反設置計畫,收取權利金,伊等誤 認收取權利金為合法,而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權利金,且攤位 租金多寡,影響承租意願,伊等對上開因素有所錯誤,交易 上係屬重要,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等情,固提出系爭條 例、經發局103 年4 月7 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331331900 、 10331331901 號函文為證(原審卷第99至105 頁)。惟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條例、上開函文觀之,被上訴人雖變更原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計畫中之收費項目,而向上訴人收取權 利金,有違系爭條例之規定,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 得由經發局依系爭條例第24條規定處罰,並非無效,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對於承租攤位而給付權利金,縱係誤認高雄市 政府核准設立之夜市經營攤販即應繳交權利金,應屬動機錯 誤,而非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 。且上訴人對於所承租攤位之標的物並無爭執,僅就除給付 租金外,是否另應給付權利金有所爭議,而被上訴人收取權 利金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承租攤位理應 自行衡量該收費是否符合其利益,以決定是否設攤,上訴人 既已繳納權利金並簽訂租約,足認其已與被上訴人就選定攤 位及應負擔代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對於承租攤位而繳交權 利金並無認識錯誤可言,自難認收取權利金攸關租金多寡即 屬物之性質錯誤,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洵 無足採。
七、上訴人以兩造租約終止,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有無 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收取權利金之約定有效存在,租賃期 間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伊等因不滿被 上訴人收取權利金而為抗爭,於承租期間陸續遭被上訴人刁 難驅趕,迄至103 年11月底,伊等均未能於攤位上營業,被 上訴人顯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權利金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以上開原因向上訴人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乃以被上訴人陸續對上訴人為驅趕行為, 致未能於攤位上營業為其論據,並舉上訴人江錦雲陳稱:被 上訴人拒絕退還權利金後,伊仍繼續在金鑽夜市營業,103 年5 月至7 月因當時生意不好,伊未繳納租金,於103 年8 月以後即有繳納,並繳至103 年11月底,於103 年11月21日 左右,被上訴人派里長即外號阿德之人至伊攤位,恐嚇伊因 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要伊撤出,否則會將伊物品丟出,伊雖 不同意撤出,但因會害怕,就不敢繼續營業,於103 年11月 30日前就搬離金鑽夜市等語為憑(本院卷第130 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派里長即外號阿德之人至其攤位恐嚇驅趕情事 ,況被上訴人即使有恐嚇驅趕行為,充其量僅為拒絕上訴人 行使債權,係屬其單方面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尚屬有間,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 契約。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係常對伊等訓話、造成伊等壓力 ,或對伊等數度警告勿參與抗爭活動,致伊等心生畏懼,或 刁難伊等營業,或伊等因私事而暫停擺攤,或伊等生意低迷 、負擔沉重,或被上訴人以伊等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而加以驅 趕,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租他人等原因,兩造遂合意終止契 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租約之情,上訴人 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間所寄發僅向上訴人追討至10 3 年12月租金之存證信函,以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云云 (本院卷第153 至230 頁),然被上訴人縱使未向上訴人繼 續催繳104 年以後之租金,亦無從推認兩造即已合意終止租 約,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有何合意終止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㈢至上訴人主張:伊等繳納權利金之用意係在擔保承租攤位標 的之證明,即被上訴人擔保承租期間不得任意對伊等為驅趕 攤位之行為,此與一般租屋繳納押租金之性質相類,該權利 金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無息退還伊等云云,並提出被上訴 人核發之攤位承租憑證,其內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憑 證僅作為承租攤位標的證明用途,限本人使用,其租金依雙
方約定每期三個月繳納一次,逾期者一律取消攤位承租使用 權…」為據(原審卷第47至7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權利金 係押租金性質,而上開攤位承租憑證,並無任何關於權利金 係擔保承租攤位,並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之約定,並不 得認與押租金性質相同,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權利金,亦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道明等18人各12萬元,給付張書 文等7 人各24萬元,及均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上訴人承租攤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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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攤位號碼│ 營業項目 │ 權利金(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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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道明│7排15號 │甘草芭樂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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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賢珍│7排23號 │牛奶屋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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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靜瑤│9排16號 │脆薯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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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來發│9排17號 │豆花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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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淑芬│7排5號 │月亮蝦餅 │120,000 │
├──┼───┼────┼──────┼────────┤
│ 6 │許中有│12排5號 │皮包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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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塗典│9排20號 │酸梅湯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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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榮冠│5排21號 │南洋風味飲品│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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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秀香│6排7號 │春捲冰淇淋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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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雅琦│14排22號│手機配件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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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潘姿靜│5排13號 │杏鮑菇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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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鄒玲真│7排22號 │蚵仔包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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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灒銘│6排23號 │果汁 │120,000 │
├──┼───┼────┼──────┼────────┤
│ 14 │江錦雲│8排5號 │雞蛋糕 │120,000 │
├──┼───┼────┼──────┼────────┤
│ 15 │陳瑞華│11排30號│百貨服飾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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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惠玲│9排3號 │烤玉米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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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楊郁婷│10排22號│女裝服飾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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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潘桂香│8排8號 │煎餃滷味 │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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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書文│9排28號 │可麗餅 │240,000 │
│ │ │9排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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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李振萍│9排26號 │雪花冰 │240,000 │
│ │ │9排2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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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資潔│11排28號│玩殼總動員 │240,000 │
│ │ │11排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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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汪厚民│11排26號│女鞋 │240,000 │
│ │ │11排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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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高炳仁│7排3號 │德國豬腳 │240,000 │
│ │ │7排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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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徐豪冶│7排10號 │蜜汁雞排 │240,000 │
│ │ │7排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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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王薏雯│10排31號│帽子圍巾 │240,000 │
│ │ │10排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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