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59號
KSHV,104,上,35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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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華山會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桂如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湘雲
      周秀月
      郭秀娥
      洪明花
      張惠陵
      吳淑華
      陳月霞
      詹凰徽
      劉佳毓
      黃清桂
      朱紋萱
      陳美嬌
      蔡永生
      劉德光
      簡寶珠
      李慧霞
      蔡掙標
      黃鄭淑珍
      蔡淑珠
      洪春貴
      王鴻進
      張瑞鈺
      陳玉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程賢德
      陳美珠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程賢德陳美珠陳美雪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之典雅樓C 棟(下稱系爭大樓)係有53戶區分所有權人之集 合式住宅,原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嗣經該大樓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鄭桂如為召集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下稱華山路148 號,即鄭桂如之夫郭 順義之代書事務所營業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第一次會議),卻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開會地點不在系爭大樓 內,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不知情,僅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鄭桂如黃梅桂張雅媛、周陳美珠等4 人出席會 議,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得作成決議。鄭桂 如嗣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8 時,在華山路148 號召開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與第一次會議合稱 系爭會議),詎鄭桂如在開會前仍未將含開會內容在內之召 集事項,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知開會,僅由鄭桂如(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周陳美 珠、黃由華、曾謝桂妹蔡武明李漢生胡艷、梁蘇美麗林清美之代理人)、黃梅桂及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王玉鳳蔡五郎出席,由彼等在該次會議中作成為系爭 大樓命名、成立管理委員會、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住戶規約 ,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然而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大部分均不知系爭會議召開,自 無從透過系爭會議作成任何決議,系爭決議即不成立。惟被 上訴人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生權利義務,因系爭決 議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如 經審理認為系爭會議業經合法召集,已成立存在,則備位主 張系爭決議作成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2條規定,其 召集程序有瑕疵,求予撤銷系爭決議。並於原審聲明:㈠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 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推為召集人後,將推舉結果公告10日,公告期間並無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他召集人,上訴人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至32條、第34條規定,於103 年5 月12日公告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月23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於103 年 5 月24日再次公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 年6 月5 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每次開會通知及會議結果均經作成書面 ,投遞入各住戶信箱,並張貼在系爭大樓大門以為送達,在 第二次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除以前開方式送達外,更以平信 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俟公告7 日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 人為反對意見後,再將該決議送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報備,系爭決議已經合法成立,且無瑕疵。被上訴人未 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 個月內(即於103 年9 月5 日以前)提 起撤銷訴訟,遲至103 年9 月15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法定 除斥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第二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判決駁回第一審共同原告胡祐 榛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不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共53戶(即53名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至54頁)。
㈡系爭大樓大部分的區分所有權人係將房屋出租予房客使用, 僅有少部分供自住使用(見原審卷㈡第60、117 頁,本院卷 ㈡第201 、138 頁)。
㈢系爭大樓在鄭桂如召集系爭會議以前,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 (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鄭桂如於103 年間經部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 人,係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見本院卷㈡第98頁 )。
鄭桂如於103 年5 月23日在華山路148 號召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第一次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未作成決議。
鄭桂如於103 年6 月5 日在華山路148 號召開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即第二次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會議未經合法召集而不存在,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 決議,亦屬不存在,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拘



束力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有效成立為由,執為抗辯。 惟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以觀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成立決議 之情形。一般而言,必須先有決議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會 議決議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以決議不成立,係 屬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 ,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 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衍生之權利 義務,因系爭決議成立與否,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此敘明。七、本件爭點為:系爭會議是否存在?系爭決議是否成立?茲將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方法為之,否則其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難謂適 法有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1 條第2 項及 民法第73條規定至明。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 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條例第30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常召集 程序及有急迫情事時之特別召集程序,準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依循前開召集程序召集,否則即難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合法成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 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2條第1 、2 、3 項復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



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決議,係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 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能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作 成決議為前提,倘第一次會議並未合法召開,即無從依同條 例第32條規定作成假決議。又前開假決議因僅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中之少數人參與表決作成,為兼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同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須將假決議內容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決議內容並 表示意見,倘假決議作成後,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使其表示意見,即無從依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視為 決議成立。均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鄭桂如以臨時召集人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 事前並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且開會地點不在系爭大樓內,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無從知悉有系爭會議召開,且鄭桂如召集第二次區權人會 議作成假決議後,亦未將該決議內容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之,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決議內容並表示意見,系 爭決議因非依法定程序作成,而不成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鄭桂如召集系爭會議,在開會前已將記載開會內容之通知 書投入各區分所有權人設在系爭大樓1 樓之信箱內,將開會 通知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作成假決議後,除將會 議紀錄投入前開信箱外,並以平信寄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且於7 日法定期間內,未有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該決議 已合法成立云云。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又被上訴人除陳玉𥕥、程賢德陳美珠陳美雪(以下 合稱陳玉𥕥等4 人)外,均未收到鄭桂如召集系爭會議之開 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乙情,業據除陳玉𥕥等4 人外之其餘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15 、本院卷㈡第109 、174 、200 ),應認真實。陳玉𥕥雖曾陳稱:伊曾收到兩 次開會通知,均係寄到伊之戶籍址(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 云云,惟其所述與上訴人及證人郭順義張雅媛陳稱:系爭 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係以公告及投入系爭大樓1 樓信箱之方 式送達(見原審卷㈡第61頁,本院卷㈡第100 、107 頁)乙 節不合,亦與上訴人自承僅第二次會議紀錄係按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區分所有權人地址,以平信寄送(見原審卷㈡第60頁 )乙情不符,陳玉𥕥前開陳述要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 。堪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中,至少有除程賢德陳美珠



陳美雪以外之被上訴人(即23名區分所有權人,約佔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2/5 以上),因未接獲系爭會議 開會通知,而不知有系爭會議存在。
⒉上訴人辯稱:其已於開會前10日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公告周 知,並投入各區分所有權人設在系爭大樓1 樓之信箱,將開 會通知置於其管領範圍內,應認已遵期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固有被上訴人程賢德陳稱:伊有收 到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等語,及證人 郭順義(即鄭桂如之夫)證稱:伊係在103 年5 月12日張貼 103 年5 月23日之開會公告,並將開會通知書投入各住戶信 箱,並於張貼公告後,拍照存證,事隔數日後,經察看發現 公告遭人撕下,伊再貼,如此重複貼了兩三次,…伊亦有張 貼公告,通知將於103 年6 月5 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 並將開會公告及第一次會之會議紀錄投入所有住戶信箱內, 事後伊發現公告被人撕下,伊又重複張貼好幾次(見本院卷 ㈡第100 、101 頁)等語,暨證人張雅媛(即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證稱:伊有參加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亦有從信箱 拿到開會通知,也有在系爭大樓電梯出口前方牆面看到開會 公告,…伊與郭順義一起將103 年6 月5 日召開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投入住戶信箱內,關於103 年6 月5 日開 會事宜,也有在電梯出口前方牆面張貼公告(見本院卷㈡第 106 至107 頁)等語為憑。但查:
⑴除陳玉𥕥等4 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既均陳明未收受系爭 會議開會通知,程賢德復坦承不記得確實收受開會通知之 時間(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證人郭順義張雅媛亦未 能證明其向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投遞系爭會議開會 通知書之時點,即難據此逕認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已遵期 在開會前10日發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⑵又系爭大樓大部分係供出租使用,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 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大樓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 證人張雅媛證述:系爭大樓幾乎都是出租(見本院卷㈡第 108 頁)乙情無訛,可見證人郭順義縱曾在系爭大樓電梯 出口牆面公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亦無從使大部分未居住 在系爭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系爭會議召開,遑論證 人郭順義自承其張貼之開會公告迭遭他人撕毀(見本院卷 ㈡第100 、101 頁),可見在此情形下,張貼公告已難達 到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周知系爭會議開會之目的,佐以證 人郭順義坦承,以公告拍照存證照片上之日期,係伊後製 作成(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上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有相機存檔光碟目錄、照片影本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6



4 、166 頁,本院卷㈠第68頁、第70頁背面至74頁),是 以系爭會議開會公告是否確實於開會前10日張貼,使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周知,即屬有疑。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 何急迫情事須臨時召開系爭會議,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可得以公告代替書面開會通知之 情事存在,自不能僅憑鄭桂如曾經張貼公告召集系爭會議 ,遽謂其通知方法為合法適當。
⑶此外,就出租房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該大樓 1 樓信箱之實際占有使用人乃承租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本人,是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投入系爭大樓1 樓信箱內 ,僅能推認該通知書已置於承租人管領力之下,尚不能推 認該通知書已經送達區分所有權人。
⑷至於上訴人辯稱103 年間召開系爭會議時,因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限制,無從查悉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受 送達之戶籍址,致不能按址投遞開會通知云云,對照證人 郭順義證稱:上訴人於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作成假決議後, 已按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戶籍址,以平信 寄送會議紀錄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 )等情,可知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已可透過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事項,查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受送達之戶籍 址,要無不能按址寄送開會通知情事,上訴人前開辯解為 不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議之開 會通知已在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 有權人,即難謂第一次會議已合法召開,第一次會議既未經 合法召開,即無從以第一次會議召開後不能作成決議為由, 召開第二次會議,自難認系爭會議已適法成立,系爭會議既 不成立(不存在),即無從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不成立,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已作成假決議,除於103 年6 月6 日公告該決議內容外,並將決議內容作成書面,寄 送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7 日後無人提出異議,系 爭決議即已成立云云,雖有證人郭順義證稱:第二次會之會 議紀錄業以平信,依建物登記謄本揭露之資料,將會議紀錄 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等語為憑 ,並有103 年6 月6 日公告、上載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胡艷之戶籍址之平信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 2 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然而,第一次會議未經合法召 開,即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假決議, 已如前述,況由上訴人寄送胡艷之信封郵戳記載,該信件寄



送日期為103 年6 月6 日乙節,僅能推知上訴人曾於上開時 點以自己名義向胡艷寄送郵件一封,且該信件係以平信方式 投遞,至於信封內之文件為何,則無從知悉。再者,除陳玉 𥕥等4 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陳稱:彼等未曾接獲上訴人 以平信通知第二次會議之假決議內容;陳玉𥕥、程賢德則陳 稱:彼等已不記得究有無收到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等語至 明,自難認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 ,將假決議內容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其表示意見。此 外,上訴人辯稱業將假決議內容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云云,因系爭大樓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實際居 住在系爭大樓內,無從透過公告方式知悉有第二次會議及假 決議存在,而非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假決議內 容之適當通知方法,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執此遽謂系爭 決議內容已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定方式合法 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決議即 無從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決議成立。 ㈣從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合乎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亦未證明系爭決議 作成已合乎同條例第32條第2 、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 第2 項、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3條規定,即難謂系爭決議 已合法成立,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 由。
㈤本院既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被上訴人備位訴訟(即撤 銷系爭決議訴訟)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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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