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3年度,18號
KSHV,103,建上易,18,2016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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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啟德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德
訴訟代理人 許文勝
      翁浩建
      施旭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盧維屏變更為李怡德,經李怡 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58頁),並提出高雄市政 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331168900號函影本 為證(本院卷㈡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投標承攬被上訴人之「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 步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4 月27日 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2 次變更,嗣 於同年11月18日完工。惟系爭工程有諸多項目漏列,且施作 數量超出原工程範圍,應增加5 天工期,又系爭工程因灌漿 作業需靜置28天,工程變更項目亦應增加10天工期,總計系 爭工程應延長43天工期。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如附 表於「一審請求之項目」欄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761,631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於一審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631元,及自擴張爭點整 理暨辯論意旨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另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41條㈥規定,系爭工程因第1次變更設計,自99年6月7 日 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共48天,及因第2次變更設計,自99年 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18天,合計66天均屬停工 ,而不應計入工期;且因逾合約數量、變更增加項目,依系 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應展延工期27天,且上訴人並無逾期 改善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扣款之228,360 元。上訴 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之實作數量方式結 算,本件工程款應為2,603,266 元,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



413,383元,及應返還伊所繳納之保證金323,900元,是本件 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3,340,549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伊 之2,496,689元及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89,506 元 後,尚應給付754,354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4,354 元,並擴張利息請求自101年4月16日起算。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38 點,如系爭工程 有按實作數量結算者,應經伊指示並由上訴人依照工程圖說 完成,惟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執行,未經伊同意即予施作, 其請求自無理由。且上訴人所列附表編號2至7、10至11、13 部分,其實作數量業經99年12月15日、21 日初驗,並於100 年1月28日初驗複驗、100年2月18日驗收、100年3 月30日驗 收複驗時會同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名在案;附表編號1 移 植費用部分,監工單位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昕鼎公 司)以99年7月27日昕鼎設字第2010204號函通知上訴人植栽 移植費用已包含於園外移植費用;附表編號8 部分,亦經昕 鼎公司100年8月16日昕鼎字第20110074號函確認工程結算書 完工數量,工程結算款應無錯誤;附表編號9 部分,上訴人 亦未經伊同意即逕自施作;附表編號12放樣工程部分,施工 日誌與工程結算明細表相符;附表編號14計罰部分,伊係依 系爭契約規定辦理;附表編號15部分,上訴人初驗缺失改善 逾期17日,自應給付違約金;附表編號16部分,因上訴人遲 不交付休憩座椅之出廠證明及相關文件,伊乃依系爭契約第 10條不給付估驗款;附表編號18部分,伊否認有違反系爭契 約第9 條之規定。又系爭工程上訴人逾期完工89天,伊計罰 上訴人221,539元,伊並同意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2天。另伊 僅有保固金74,676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其餘伊應給付上訴人 之工程結算差額35,632元、到期之植栽撫育金21,749元,合 計57,381元,上訴人之債權人已對伊執行完畢。此外,系爭 契約第23條是約定由伊委託或指派工程師,與上訴人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規定無關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506元及自10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 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2,125元及自101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再給 付上訴人82,229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385,00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 11 月18日竣工。
㈡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延展工期2天。 ㈢系爭工程工程款,其中57,381元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軒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晟公司)聲請法院於100 年12月15 日強制執行完畢,其中48,840元及3,113 元已由軒晟公司向 原審具領,其餘款5,428 元,則由上訴人領取。 ㈣被上訴人尚有履約保證金59,625元及差額保證金21,350元, 共計80,975元應發還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有無理由?以幾日為適當 ?被上訴人以工程逾期而扣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4、16所示之各項工程,為本件 工程之漏列項目,或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有無理由?上訴 人請求各該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8所示), 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是否積欠本件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尾款、保證金? 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即附表編號19、20部分),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有無理由?以幾日為適當 ?被上訴人以工程逾期扣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⑴植栽移植應延展2 日,因為移植樹木運送 需6小時,等於1日,又用怪手種植需1日,共需2日。 ⑵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應展延3 日。⑶依變更項目 應增加10日。⑷混凝土達到210kg/cm2 ,強度需28日係屬 要徑,工期需展延28日,以上共43日等語。嗣於本院改稱 :依系爭契約第41 條㈥之規定,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 ,自99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共48天,以及第2 次變更設計自99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18 天,合計66天,均屬停工,而不應計入工期,又第2 次變 更設計後,施作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工期展延自99年10月 2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計16天,故總計系爭工程應 延長工期82天,上訴人只請求延展工期72天等語。再改稱 如附表編號17「於二審請求之項目」欄所示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就變更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 2 日,其計算式為:1.工程契約金額0000000 元,除以工期 50日,每日為47700元。2.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70192



元,除以每日47700元,等於1.47日,約2日,其餘部分, 被上訴人認無延展工期之必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最 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應予照辦,上訴人主張增加如在 一審主張之43日工期或在二審主張之72日或嗣後再為更改 之陳述,均為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 年3 月2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以下附表、附件均指鑑定報告內 所附),其鑑定意見為:⑴「植栽移植2 天」項:上訴人 要求移植運送需6 小時等於1 工作天及以怪手種植需1 天 ,經查,既然係由被上訴人指定辦理不同工區之移植(案 情分析三,附表第1項),則植栽運送所需之6小時,本會 認為應予展延。至於種植所需之1 天,該會認為無論於鼎 金國小或二苓國小種植皆無差異,故不應展延工期。綜上 ,6小時已經超過半日,工程實務上,該會認為應給予1日 之展延工期。⑵「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 天」項:依據 上訴人所請求之附表分析(案情分析三),應無請求之理 由。⑶「依變更項目增加數量10天」項:經查昕鼎公司99 年11月23日昕鼎設字0000000號函報被上訴人同意延長 10 天並副知堂營公司(附件11),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工 程會認為本工程既然有變更之事實,應依據契約第15條所 規定「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核算要 點」第十一(七)之規定:「…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實 際需要…,展延工期」(附件12)。本會建議由被上訴人 、昕鼎公司及上訴人三方先查明是否屬於要徑工項。⑷「 混凝土達到210kg/cm2強度需28天」項:依據工程實務及 契約規定,混凝土澆築後,係以第28天之強度作為判斷施 工品質是否合格之允收標準,與工期展延無關,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
⒊就上開(一審卷㈢第116 頁正、反面)「依變更項目增加 數量10天」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 日召開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決議辦理第二次變更工期99年 10月2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共計22日係屬要徑:公共 溝蓋墊高整正27座、噴灌蓄水池人孔蓋墊高整平1 座、集 水井1座、PC斜面1處等工項,故應予展延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監造單位昕鼎公司關於上開第 二項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比較,採取工作進行需要較多施工 項目公共水溝蓋墊高整平計27座,估計打除時間應為2 日 ,組模及澆置時間1日,再加上混凝土養護期7日,合計10 日。該公司依監造立場根據規範與施工經驗之估算,第二 次變更設計應工作天數為10日。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23日



函在卷可證(一審卷㈢第127頁),又上開工項,並有第二 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可證(一審卷㈢第303 頁),惟工期之 核定,均經監造單位依契約規定,按實際需要修正施工計 畫要徑網路圖表要徑,就公共水溝蓋墊高整平計27座,是 否屬於要徑工項,未見監造單位修正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 表要徑,又據監造單位昕鼎公司派至現場實際監工人員江 景偉於本院證稱:打除時間要2天,組模及澆置1天,這是 增加之工作,故建議給予延長工期,而混凝土要達到 70% 之設計強度需要7天之養護期,但其混凝土數量不到1立方 ,才0.8立方而已,且此部分非工程要徑,伊提出養護期7 天之事實只是給主辦單位決定是否延長工期之參考而已, 沒有建議延長工期7 天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27、28頁 )。經查,此部分混凝土量僅0.8 立方公尺,且此部分工 程非施工要徑,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混凝土養護期所需之 7日未同意展延工期,並無不合。又打除水溝以便整平需2 日,及組模、澆置需1日,監造單位雖建議延長工時3日, 而被上訴人依上述計算方式予以同意延長2 日,亦與契約 規定相符,則上訴人主張應為展延工期10日云云,不足採 認。
⒋綜上,就⑴植栽運送所需之6小時部分,應展延工期1天, ⑵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⑶ 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展延工期 2 日,上訴人主張需展延工期10日云云,尚難採取。⑷混凝 土達到210kg每平方公分強度需28 日部分,無展延工期之 必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應再展延工期72日,其在 1 日以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及工程逾期扣款,有無理由 ?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上訴人遭 逾期17日扣款42316 元(0000000 ×17×0.001),並無 理由,應予發還,又被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 ,未依契約第41條(六)規定停工,應不計算工期31日 ,且未依契約第15條工期展延辦理,被上訴人以工程逾 期72日扣款186844元,並不合理,應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辦理初驗 ,並於99年12月27日函初驗紀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 於文到15日完成改善缺失,惟經監造單位確認本工程初 驗缺失改善完成為100年1月28日,故自100年1月12日推 計逾期,逾期日數共計17日,故應扣42316元(0000000 ×17×0.001)罰款;又本件工期之計算,依100年3月29



日驗收複驗紀錄,上訴人除明確表示接受驗收複驗結果 外,對於其附隨事項,例如履約期限(66日曆天)、完 成履約期限(99年11月18日)、履約有無逾期等項,均 於驗收複驗紀錄中簽名確認等語。
⒉經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辦理 系爭工程之初驗,因有缺失,驗收員於初驗紀錄記載「 …請承辦單位通知承商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被上 訴人於99年12月27日高市四維都發五字0000000000號以 郵局掛號方式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成(附件 8),昕鼎公司100年9 月29日昕鼎設字第00000000號查 證「…該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日期在100年1月28日」 (附件9),故被上訴人據以核算逾期17 日,而處以逾 期罰款。上訴人雖曾表示於100年1月3 日才收到公文( 附件10),被上訴人曾經再函知上訴人若7 日內提供收 文掛號郵戳,則同意重新核算逾期天數,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因此,初驗缺失改善時程之延誤,本會認為應歸 責於上訴人,處以延遲扣款有理由等語(一審卷㈢第11 5 頁),查上開鑑定意見合理可取,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初驗缺失逾期17日,並依契約第52條規定,上訴人如 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 被上訴人,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而本件結 算總價為0000000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 一審卷㈡第210頁),則17日之逾期罰款共計為42316元 (0000000×17×0.001)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初驗缺失 改善逾期罰款42316 元,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此部分之罰款42316元,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1條㈥之規定,系 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自99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12日 止,共48天,第2次變更設計自99年9月28日起,至同年 10月21日止,共18天,應停工,不計算工期,又第2 次 變更設計後,施作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工期展延自99年 10月28日起,起同年11月28日止,計16天,故總計系爭 工程應延長工期82天,只請求72天,被上訴人未依契約 第15條辦理工期展延,以工程逾期72日扣款186844元( 259572)並不合理,應予發還等語。嗣又改稱如附表 編號17「二審請求之項目」欄所示等語。固提出被上訴 人於99年8 月12日及99年10月21日檢送第一次及第二次 變更設計圖、預算書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據以施作之函 文及所附設計說明書、預算書為證(一審卷㈢第223 至 255 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工



程契約第41條第6 項雖規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 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被上訴人應預估復工期間,以 書面通知上訴人配合。然依上開函文內容,均僅係檢送 本件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圖及預算書予上訴人,請 上訴人據以施作,無法證明變更設計之作業,必須使進 行中的工程停工,而有停工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第一 、二次變更工程,分別需停工48日、18日,及第2 次變 更設計後施作應展延16日,共計應延長工期82日,只請 求72日(於原審主張第一、二次變更工程,分別需停工 16日、15日,共計31日,嗣於本院改稱如上所述),並 無理由,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工程有延展 工期(植栽運送應展延工期1 日除外)或不計工期之情 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云 云,自不足採。
⒋本件工程工期之計算,依本件工程100年3月29日驗收複 驗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本件工程開工日期 為99年6月4日,工期為66日曆天,期間共展延16日,自 99年9月8日起算履約逾期,實際峻工日期為99年11月18 日,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 0年3月29日,共計本件工程逾期72日,初驗改善逾期17 日已如前述,共計89日。被上訴人以工程結算總價0000 000元(本工程結算總價原為0000000元,因上訴人遲未 交付休憩座椅之出廠證明及相關文件,故被上訴人依契 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折減該項估驗款暨間接工程費用 合計76469元,並修正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0000000元) ,逾期89日,共計扣款221539元,此有被上訴人100 年 10月3 日、同年11月15日函及發包工程峻工計價單、驗 收複驗紀錄可證(一審卷㈡第286、267、249、270頁) 。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展延工期72日部分,依前揭說明, 僅應再展延1 日,其餘請求展延部分,並無理由,另上 訴人請求第一、二次變更工程,分別需停工48日、18日 、16日(合計82日,請求72日)部分,亦無理由,已如 前述。綜上,本件工程,上訴人應僅逾期88 日(89-1 =88),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逾期扣款,於1 日 (0000000×0.001×1=2489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16之各項工程為本件 工程漏列之項目或超出合約數量,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 各該所列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既有植栽移植工程及整修(附表編號1)




⑴上訴人主張,植栽地點原為鼎金國小校區,被上訴人 新增要求移植至小港區二苓國小預定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款實作數量結算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已列既有植栽移植工 事及修整25059 元,表示系爭工程範圍之樹木抵觸設 施時給與之植栽移植費用應已包含園外移植運費,故 上訴人不能再請求此項目之費用等語。
⑵經查,此部分經原審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認為:契約 詳細價目表列有「既有植栽移植工事及修整」項目, 總費用25,059元;另查設計圖,工區位於三民區鼎金 國小。99年6 月17日被告召開第一次工地會報結論二 「…移植至校方指定地點…」,該指定地點經查為小 港區二苓國小預定地,二校距離約14公里,故變更移 植地點,確實必須增加運輸車輛及運距。上訴人要求 給付之費用差額為12,341元(37,400-25,059=12,3 41),為有必要。再查,上訴人資料中所列運輸費用 14,400元,尚高於12,341元,因移植地點係被上訴人 指定之,故本會建議給付差額12,341元等語(一審卷 ㈢第113頁)。上訴人雖主張,原編列之25059元係為 施作原有黑板樹及樹木挖起之費用,而伊所支出之37 400 元係因移植地點由鼎金國小校區變更至小港區二 苓國小預定地所增加之費用,故不應扣除原編列之25 059 元費用云云。惟查,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當係將 所欲移植之鼎金國小樹木挖起後直接移植至小港區二 苓國小,故其所主張之移植費用,自係指全部費用, 而非於此部分37400 元費用外,另有其所主張之將樹 木挖起於園內移植之25059元費用,是此37400元自為 其就此項目所得請求之總數,則其除原編列之 25059 元費用外,尚得請求之金額自為此37400 元總數扣除 已領取之25059元原定費25059元之差額14400元(374 00-25059=14400),是上開鑑定自屬合理可採,上 訴人主張其除得請求原定之25059元,另得再請求374 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⒉新設校門牆體(附表編號2)
⑴上訴人主張:依單價分析表編列鋼筋彎紮組立數量0. 68T,經變更數量為0.94T依實作數量結算結果,被上 訴人短少給付1089元,被上訴人之逕為結算,並未附 計算式給上訴人,而工程會之鑑定報告,對系爭契約 第7 條有關工程結算方式之約定所為之解釋有誤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施作數量已經被上訴人於



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年1月28日初驗、複驗 時會同上訴人,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上訴人 簽名認可並已給付,可見並無短少給付等語。
⑵此部分經工程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確曾辦理「 新設校門牆體」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變更事宜,其中「 鋼筋彎紮組立」數量由原0.68T,變更為0.94T,費用 已由原69,230元增加為75660 元給付。既已完成變更 手續及給付,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即本件工程 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故工程款之給付,依據契約第 7 條應為「以契約所列之項目或單價,應僅係表示每 一工作項目「單價」之組成,除非經過契約雙方同意 變更進而修正組成內容或單價,否則仍應依據契約「 單價」乘以「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工作 項目之工程款,不依據「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 」之數量結算。上訴人請求應依實作數量結算,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並無理由等語(一審卷㈢第113頁)。 ⑶經查,上訴人並未爭執「新設校門牆體」之「鋼筋彎 紮組立」數量由原0.68T 變更為0.94T ,費用由原69 230元增加為75660元,並已由被上訴人給付,是可見 兩造已完成變更手續及已由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數量 計價給付完畢,則上開鑑定就此部分所為認定,自屬 可取,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契約第 7 條所定有關工程結算方式之解釋有誤,應依伊所提上 證13(本院卷一第96頁)之計算方式計價,故被上訴 人短少給付1089元云云(本院卷一第8 頁)。惟查, 工程會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契約第7 條(一審卷㈠第 13頁)有關工程結算方式所為之上開解釋(一審卷㈢ 第112 頁反面二),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取。
⒊抿石子地坪(附表編號3)
⑴上訴人主張:抿石子地坪,原合約數量292.61㎡,被 上訴人逕為結算數量293.3 ㎡,惟實作數量305.73㎡ ,被上訴人短少給付15,98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其實作數量,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21日 初驗、100年1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上訴人、昕鼎公 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上訴人簽名認可在案等語。 ⑵上開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99年12月15日辦 理系爭工程初驗,初驗附件「驗收經過」10. 記載「 抿石子地坪…數量293.3 ㎡…與圖說尚符」,上訴人 已經簽認於99年12月15日之初驗紀錄內。100 年2 月



28日正式驗收,及100 年3 月29日驗收複驗記載「廠 商同意驗收合格」,因驗收過程上訴人均已簽認,故 本會認為無理由等語(一審卷㈢第113 頁正、反面) 。
⑶上訴人對於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一情並不爭執,惟主張 ,伊簽名係針對驗收合格而簽名,並非表示對丈量後 結算數量同意等語。惟查,上訴人於驗收丈量後於驗 收紀錄上簽名時,若認該丈量之數量不正確時,當於 簽名時加註保留之意見,其於丈量、驗收後於驗收紀 錄末加註意見予以簽名,自係對丈量後之數目及驗收 合格結果表示同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 取,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認。
⒋抿石子地坪(附表編號4)
⑴上訴人主張:抿石子地坪:單價分析表原合約項目點 焊鋼絲網73kg/㎡,經變更鋼筋彎紮及組立數量311.5 kg/㎡,實作數量455.5kg,短少金額8,245 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伊於99年12月15 日、21日初驗、100年1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上訴人 、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上訴人簽名認可在案 等語。
⑵上開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所請求73kg/㎡應 為73元之誤,311.5kg/㎡為311.5元之誤,既已完成 變更手續,亦與第2項相同情形,應已符合契約給付 之規定,此有修正單價分析表可證(一審卷㈠第58頁 ),亦即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故工程款之 給付,依據契約第7 條應為「以契約所列之項目或單 價,應僅係表示每一工作項目「單價」之組成,除非 經過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進而修正組成內容或單價,否 則仍應依據契約「單價」乘以「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 數量」給付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不依據「單價分析 表」中「工料名稱」之數量結算,上訴人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一審卷㈢第113頁反面)。 ⑶查,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開鑑定意見應 可採認,理由同㈡3⑶及㈡2所述。
⒌抿石子圍牆H(附表編號5)
⑴上訴人主張:抿石子圍牆H :39cm單價分析表編列表 面抿石子1.24㎡,經數量變更後1.39㎡,惟實作數量 1.51㎡,差異數量0.12㎡,短少金額7,172 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伊於99年12月15 日、21日初驗、100年1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上訴人



、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上訴人簽名認可在案 ,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⑵上開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既已完成變更手續及給付 ,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此有修正單價分析表可 證(一審卷㈠第60頁),亦與第2 項相同情形,應已 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即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數 量,故工程款之給付,依據契約第7 條應為「以契約 所列之項目或單價,應僅係表示每一工作項目「單價 」之組成,除非經過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進而修正組成 內容或單價,否則仍應依據契約「單價」乘以「依完 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不 依據「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之數量結算,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並無理由等語(一審卷㈢ 第113頁反面)。
⑶查,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開鑑定意見堪 以採認,理由同㈡3⑶及㈡2所述。
⒍樹穴緣石(附表編號6)
⑴上訴人主張:樹穴緣石:合約數量133.84 m,上訴人 逕為結算數量150.32m,實作數量157.12m,差異數量 6.8m,被上訴人短少給付3,162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 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伊於99年12月15日、21日初 驗、100年1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上訴人、昕鼎公司 實地丈量核對,並經上訴人簽名認可在案等語。 ⑵工程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 工程初驗,初驗附件「驗收經過」5.記載「樹穴緣石 …數量150.32公尺…與圖說尚符」,上訴人已經簽認 99年12月15日之初驗紀錄,100年2月28日正式驗收, 及100年3月29日驗收覆驗「廠商同意驗收合格」。因 驗收過程上訴人均已簽認,故本會認為無理由等語( 一審卷㈢第113頁反面)。
⑶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開鑑定意見堪以 採認,理由同㈡3⑶所述。
⒎樹穴緣石、路緣石(附表編號7)
⑴上訴人主張:樹穴緣石、路緣石:單價分析表項目漏 編板模工程,實作數量53.84㎡,明顯漏列13,584 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經伊於99年 12月15日、21日初驗、100年1月28日初驗複驗時會同 上訴人、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上訴人簽名認 可在案等語。
⑵工程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一審卷㈢第 113頁反面)。
⑶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開鑑定意見堪以 採認,理由同㈡3 ⑶所述。
⒏原有路緣石PC收邊重新施作(附表編號8) ⑴上訴人主張:原有路緣石PC收邊重新施作:數量51.6 8m(第一次變更),被上訴人逕為結算數量38.99m, 實作數量46m,差異數量7.0lm,短少金額2,542 元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本件工程委託監造契約第 2 條第3項第1款第6 目規定,會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等事宜,而昕鼎公 司於100年8月16日昕鼎字第20110074號函略以:本案 工程驗收程序,都是由驗收人員依工程項目逐項清點 數量,經廠商負責會同丈量數量完成驗收,故本案工 程結算書之完成數量經正式驗收為最後之確認無誤, 並無與事實不符情形等語。
⑵工程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確曾辦理新增「原有路緣 石PC收邊重新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本工項之 數量51.68m,同第6 項情形,驗收過程上訴人均已簽 認,故本會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一審卷 ㈢第114 頁)。
⑶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開鑑定意見堪 以採認,理由同㈡3⑶所述。
⒐既有設施破壞及遷移修復費(含管線電桿等申請)(附 表編號9)
⑴上訴人主張:既有設施破壞及遷移修復費(含管線電 桿等申請):12抿石子圍牆H :39cm及16抿石子地坪 於圖說無設計預埋大門遙控管路管線,因校方不同意 明管施作,上訴人必須重新打除預埋管線重新施作, 費用為2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施工方式即予施作此部分,違反本件契約 投標須知第38條規定等語。
⑵工程會鑑定意見:查施工前會勘記錄及第1 至第4 次 工地會報紀錄,被上訴人有要求將既有設施損壞修復 ,惟查,上訴人所提卷證資料「證12」內容係工期換 算。又所謂「重新打除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費用為2 萬 元」並無足以採信之相關資料。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一審卷㈢第114頁)。 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十(即上證19),尚難證明 上訴人因此施作之費用為2 萬元,則上開鑑定意見堪



以採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⒑噴砂彩晶平板磚鋪面、抿石子地坪(附表編號10) ⑴上訴人主張:噴砂彩晶平板磚鋪面、抿石子地坪:單 價分析表未編列夯實底層,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且試 驗報告符合圖說,實作數量555.58㎡,被上訴人應給 付27,77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實作數量,業 經99年12月15日、21日初驗、100年1月28日初驗複驗 時會同上訴人、昕鼎公司實地丈量核對,並經上訴人 簽名認可在案等語。
⑵工程會鑑定意見:本件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數量,故 工程款之給付,依據契約第7 條應為「以契約所列之 項目或單價,應僅係表示每一工作項目「單價」之組 成,除非經過契約雙方同意變更進而修正組成內容或 單價,否則仍應依據契約「單價」乘以「依完成履約 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不依據「 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之數量結算。被上訴人 應已符合契約給付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並 無理由(一審卷㈢第114頁)。
⑶查,上開鑑定意見堪以採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可採,理由同㈡3⑶及㈡2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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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