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龔建維
龔王月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上訴人 龔秀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 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 為裁判,即無須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D(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22.58平 方公尺)及同段3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0.2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30.95平 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應繼分比例 保持共有。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變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12地號土地(面積1761.88平方公尺),其中 應有部分32668/17618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並將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1421.62平方公尺),其中 應有部分23118/14216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本院卷一第63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乃請求系爭312地號及33地號土地二筆(下合稱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院聲明則為請 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聲明已有不同(至上訴人其餘 代位原審共同原告童韓阿亭、童麗端、童儒隆、童麗雀及童
瑞昌等5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6/1759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自屬訴之變更 ,兩造均同意以訴之變更方式處理(本院卷一第63頁準備程 序筆錄),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並就該變更之訴為裁判,無庸再就原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審理 ,亦無須再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龔建維、龔王月英(下合稱上訴人)依 序為訴外人龔東明之兒子、配偶,龔東明業於95年6月30日 過世,上訴人均為龔東明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龔 庚連即龔東明父親所有。龔庚連曾於69年5月31日訂立「兄 弟分配同意書」(下稱69年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其 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龔東明、龔東立、龔東霖、龔秀美、 龔秀玉、龔東泉。因受限於當時農地共有登記之法令限制, 乃約定先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俟法令解 禁後,再由被上訴人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他兄弟姊妹。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東明分得與龔秀玉相 鄰之系爭312地號土地(面積約369.6平方公尺)及系爭330 地號土地(面積約346.5平方公尺)。嗣龔東明發覺其實際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69年協議書受分配之位置不符,隨即 於74年1月11日偕同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至屏東縣佳冬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在該委員會主席見證下,另行簽訂「 兄弟建地分配同意書」(下稱74年同意書),重新確認各兄 弟姐妹之分配位置,各人均於74年同意書上用印,該74年同 意書已生取代69年協議書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依74年 同意書之約定,將龔東明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龔東明之權利應由上訴人繼承之。為此,爰依繼承及74年同 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龔東明分 得之位置及面積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2地號土地上(面積176 1.88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32668/176188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142 1.62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23118/142162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龔庚連與其子女僅訂有69年協議書分配系爭 土地,伊未曾參與74年間調解,亦未於上訴人提出之74年同 意書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該印章亦與伊平日使用之印鑑 章不同。訴外人龔東立為當事人之一,亦不知有74年間之調
解及同意書存在,可見74年同意書應非真正。況龔東明係於 77、78年間始興建房屋,並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超過其依 69年協議書可受分配位置,上訴人所稱簽立74年同意書之動 機顯與事實不符;74年同意書既屬偽造,則上訴人執以請求 伊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312地號土地原為龔庚連所有,並於69年3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99 頁) ,系爭330 地號土地則因於53年10月2 日買賣,而於同年12 月21日登記為龔秀玉所有,嗣於72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於73年1 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 第195 頁)。
㈡69年5月31日龔庚連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東明 及訴外人龔東霖、龔東立、龔東泉、龔秀玉等子女就系爭土 地簽訂69年協議書約定:「各人應得建地依照末尾另圖取 得每間寬拾伍台尺,附帶壁路在內,坪數多少不得異議,如 有公地亦不得異言。各人取得伸餘土地歸父親所有」、「 如可能分割時,秀輝(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登記 給各位小弟之名義,手續費用各自負擔之」、「小妹秀玉 由秀輝扶養至壽終用費等等小妹應得之土地歸秀輝所有,他 人不得爭奪之」,並劃分各人受分配之位置如附表一所示略 圖(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㈢70年10月13日,龔庚連將系爭3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36/175出售與龔阿任;74年10月3日,龔阿任復將前開買 受部分出售與童坤德;82年1月7日,童坤德再將前開買受部 分出售與龔東明(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 ㈣龔東明於95年6月30日去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四、上訴人本於74年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否認74年同意書之真 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 人提出之74年同意書是否為真正?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 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係以74年同意書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 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否認74年 分配同意書之真正,抗辯伊不知74年同意書之存在,亦未親 自或授權他人蓋印。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74年同 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必須上訴人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74年同意書為真正,無非以:74年同意書及附圖 原本紙質泛黃,足見該文書年代久遠,非臨訟杜撰,且其上 並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字樣,附圖則以「臺灣省強化鄉鎮市 區調解功能分區座談會發言條」用紙製作,見證人並為佳冬 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余清春,足認確有74年同意書存在且為真 正;且兩造及兄弟姐妹間占用系爭土地現況亦如74年同意書 分配之位置所示,龔東霖受分配之位置及間數與其出售予訴 外人楊日山、蔡景泰及龔潘春對之情形相符等情為其論據, 並舉證人龔東霖、龔潘春對及邱順喜等人為證。然查: ⒈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69年協議書之內容,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69年協議書暨略圖(詳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東明與兄弟即被上訴人 、龔東立、龔東霖、龔東泉、龔秀美、龔秀玉各自分配系爭 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各人應得建地。依照末尾另圖取得 每間寬拾伍台尺,附帶壁路在內,坪數多出不得異議。如有 公地亦不得異言。各人取得伸餘之土地歸父親所有。於扣除 龔秀玉應得之1分地外,由南至北依序分配位置為:龔東明 (2間)、龔東立(2間)、龔東霖(1間)、龔秀輝(3間, 1間由龔秀輝向龔庚連價購,2間分配取得)、龔東霖(2間 )、龔秀美(1間)、龔東泉(2間),每人每間為15台尺之 寬度(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74 年同意書之內容則為:「各人應得建地每壹間寬為拾伍臺 尺,附帶壁路在內,坪數多少不得異議,如有公地在內亦不 得異議」(而無各人取得伸餘之土地歸父親所有之記載)、 「龔秀輝現有住宅南邊部份,以序龔秀輝應得壹間、龔東 霖應得貳間、最南邊為龔秀玉應得壹分地。其中剩餘部分歸 以龔東明與龔東立共同應得,如附圖(詳如附表二所示)」 、「龔秀輝現有住宅北邊部分,以序龔秀輝應得壹間、龔 東霖應得貳間、龔秀美應得壹間、龔東泉應得貳間如附圖( 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一第23、24頁)。是互核69年
協議書暨附表一所示分配位置與74年同意書暨附表二所示分 配位置可知:若依74年同意書,則龔東霖可以在被上訴人現 有住宅南邊多分配1間,而龔東明及龔東立受分配之位置則 合併在一起,而未明確劃分渠等之位置及寬度,且可多受分 配69年協議書第一項內容所謂各人取得伸(應為剩)餘之土 地歸父親龔庚連所有之土地部分。足見兩份協議分配內容之 差異處主要在於被上訴人現有住宅南邊部分與龔秀玉應分得 壹分地之中間區域分配情形不同,並涉及龔秀玉應得1分地 之坐落位置即地號為何,而影響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予各兄弟之比例,故兩造及龔東立、龔東霖及 龔東泉(即其向龔東霖買受之間數究為若干)之權益,均會 因適用69年協議書或74年同意書進行分配而受影響,堪認兩 造、龔東立、龔東霖及龔東泉就74年同意書之存否及真實性 均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若果有74年同意書存在,渠等理應 參與並知悉協議經過,始符常情。然被上訴人及龔東立均否 認有74年同意書存在之事實,是究否有74年同意書存在已屬 有疑。
⒉上訴人雖以:74年同意書原本紙質泛黃,足見該文書年代久 遠,非臨訟杜撰,且其上並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字樣,附圖 則以「臺灣省強化鄉鎮市區調解功能分區座談會發言條」用 紙製作,見證人並為佳冬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余清春,足認確 有74年同意書存在且為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份文書與被上訴人於74年9月2 5 日參與龔東霖將其分配所得其中一間之部分土地出賣予訴 外人蔡景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龔秀輝」印文是否同 一,鑑定結果認定三者文書所蓋用之「龔秀輝」印文彼此不 同,研判非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16 至117 頁)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蔡景泰之買賣契約書上使用 之印章與74年同意書之印章係屬同一,援為主張74年同意書 應為真正云云,顯屬無據。
⑵上訴人嗣於本院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69年協議書及74年同意書上「龔東立」、「龔秀 美」之印文是否同一(本院卷一第94頁),則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104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52315號函文回 覆:「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本院卷一第104頁),及 法務部調查局以104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10403357620號函文 回覆:「由於該等印文均蓋印不清、印泥淤積不勻,致印文 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鑑析確認是否各出於同一印章」等語
(本院卷一第120頁)。上訴人雖稱可另委託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鑑定兩份協議書上所蓋用之 「龔東立」、「龔秀玉」之印文是否同一,然依其提出之該 院回覆上訴人代理人邱順喜之函文,業已明示:「由於本案 上開鑑定標的印文有印泥暈染、蓋印不清等情況,導致無法 以印文整體性進行上開印文之完整細部鑑定,經本院針對上 開僅可針對部分特徵進行局部之鑑定分析,無法對於二者印 文是否近似給予具體結論」(本院卷一第130 頁),是據上 可見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74年同意書與69年協議書上蓋用 之「龔東立」及「龔秀玉」等人之印文為同一,故上訴人主 張69年協議書與74年同意書上所蓋用之「龔秀玉」、「龔東 立」印文應為同一云云,亦無可採。
⑶又74年同意書原本雖紙質泛黃,且其上印有「屏東縣佳冬鄉 公所」字樣,附圖則以「臺灣省強化鄉鎮市區調解功能分區 座談會發言條」用紙製作,見證人並為佳冬鄉調解委員會主 席余清春等節,即使堪認非屬臨訟製作之文書,惟僅憑上開 外觀形式尚無從遽謂74年同意書係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東 明、被上訴人、龔東泉、龔東霖、龔東立等人親自參與協調 後而簽立。是上訴人執74年同意書之外觀形式據為主張74年 同意書為真正云云,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舉證人龔東霖、龔潘春對及邱順喜之證詞據為主張 74年同意書確實存在並為真正云云。然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 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052號判例要旨)。經查:
⑴觀諸74年同意書上所列之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龔東明」、「龔東泉」(龔潘春對之夫)及「龔秀玉」均已 過世,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目前 在世之當事人僅被上訴人、龔東霖及龔東立,其中被上訴人 及龔東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則均否認74年同意書之 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龔東立本人曾經親 自參與74年同意書協調經過及簽署用印之事實,自難認74年 同意書為真正。
⑵龔東霖雖證述其確有參與74年同意書調解經過,74年同意書 為真正,並取代69年協議書之分配結果云云。惟據證人龔東 霖所證:70幾年時有在佳冬調解,龔秀輝當時不要把地給龔 東明,所以才去調解。龔秀輝當時有去調解系爭土地的問題 。大姐(指龔秀玉)有留一分地,其他的土地就是龔東明跟 龔東立分,同意書是調解委員寫的,簽名是調解委員寫上各 人的名字,大家才在各人名字下面蓋章,附表二圖示分配方 式係當初調解同意的,伊確定龔秀輝有到場,並自己帶印章
去蓋章。伊當時賣土地時,大哥龔秀輝分得部分已經蓋了房 子,伊個人土地分得位置沒有改變;龔東立也有拿自己的印 章去那裡蓋章」、「龔東明有照74年同意書分得的土地位置 建圍牆」等語(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然其此部分證述 顯然核與上訴人所稱係因龔東明在69年協議書制定時,就已 實際占用如74年同意書分配的位置和面積,而與69年協議書 內容不符(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所以才於74年間重新簽 立74年同意書之緣由不符。而龔東霖於原審證稱:伊依69年 協議書或74年同意書所分得之位置並無改變,且伊分得的土 地已全部出售,是賣給蔡景泰及楊日山等語(原審卷一第 154頁正反面)。惟蔡景泰及楊日山嗣後以渠等與龔東霖間 買賣土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31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即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均係本 於69年協議書之內容行使權利,此據證人即承辦代書邱順喜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並有起訴狀兩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71至78頁、125至13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審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72號、第213號全卷查明無 誤,其中龔東霖曾於78年7月10日出具同意書乙紙,記載: 「本人所有座落佳冬鄉佳冬段4-8、4-393、4-422、4-425號 內之持分土地依『69.5.31』經兄弟姐妹所簽立之同意書內 應有持分,同意由家兄龔秀輝代為處理出賣予他人,唯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絕無異議。立同意書人龔東霖 」(詳見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13號卷楊日山訴請被上訴人 、龔東霖移轉系爭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事件卷 第15頁)。倘若龔東霖曾與兄弟姐妹簽定74年同意書取代69 年協議書者,則龔東霖嗣於出售其依74年同意書分配取得之 系爭土地時,理應以74年同意書為據或交付74年同意書予買 受人用作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憑證,自無可能反執失效之69年協 議書為權利行使之憑據;佐以證人即承辦代書邱順喜證稱: 楊日山及蔡景泰都沒有提起過74年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一第 235頁)。益徵證人龔東霖所證曾交付74年同意書予楊日山 及蔡景泰,代書有寫到云云(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顯 與事實不符。綜上,依龔東霖將其分得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蔡景泰及楊日山之締約、後續履約及移轉登記等情形觀之 ,益徵賣方龔東霖及買方蔡景泰、楊日山、履行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被上訴人,及承辦代書邱順喜等人均係本於69年協議 書之約定履行彼此權利義務。參以,若依74年同意書之內容 ,龔東霖可受有共計4 間之分配,已逾其依69年協議書所受 之分配間數3 間,且牽涉龔東霖出售龔潘春對之間數究為1
間或2 間,此有附表一、二可資比對。故74年同意書真實與 否攸關龔東霖之權益,益見證人龔東霖應為利害關係人,其 證詞本難期客觀中立,其所為證詞既尚有前揭瑕疵,並與事 實不符,是其證稱74年同意書確實存在並為真正云云,為不 足採。至證人蔡景泰雖證稱伊確有與龔東霖為系爭312 土地 買賣,並由被上訴人到場自行蓋印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 ,然蔡景泰及楊日山向龔東霖所買受之土地位置坐落如附表 一、二所示,換言之,無論係依69年協議書或上訴人主張之 74年同意書所取得之位置均屬一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 有附圖二可稽。故即使被上訴人參與蔡景泰買賣契約之用印 ,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74年同意書之內容。 ⑶另上訴人主張因69年協議書制定時,龔東明已經占用如附圖 一E、F部分興建地上物,因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與69年協議 書分配者不同,始另與兄弟簽立74年同意書云云。然證人龔 東霖係證述:龔東明係於74年同意書做成後,始依所分配之 位置而興建房屋及圍牆等語(原審卷一第155 頁)。而龔東 明房屋(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號後面)則係於 89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資料可 參(原審卷二第32頁),足徵上訴人所稱另行簽立74年同意 書取代69年協議書之緣由,不但與證人龔東霖證詞有所出入 ,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況依上訴人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E 、H 、F 部分面積土 地,寬度為22.62 公尺(即附圖一編號1 至2 之距離),已 與74年同意書第一項所載之「每人所分得每間15台尺面寬之 寬度」之內容扞格(計算式:1 台尺約等於30.3公分,15台 尺等於454.5 公分,為4.54公尺,依69年協議書,龔東明分 得2 間,應僅得9.08公尺),若依74年同意書,則上訴人與 龔東立共同分配3 間,寬度亦僅為45台尺即13.65 公尺,上 訴人實際占用寬度為22.62 公尺,顯然超過其主張依74年同 意書可受分配之寬度,並占用龔東立所分配之位置,難謂上 訴人實際占用情形符合74年同意書之約定;更遑論兩造所不 爭執之69年協議書既已將兄弟姐妹各人受分配之位置均已獨 立標示明確,74年同意書不僅將龔東明及龔東立原依69年協 議書分配之位置互換,更減少龔東立可分得之間數(2 間減 為1 間,改增加分配龔東霖1 間),復將龔東明及龔東立合 併共同分配3 間數,凡此安排均損及龔東立之權益,並違反 各人各自分得每壹間寬為15台尺建地之協議方式(69年協議 書及74年同意書之第一條均載明「各人應得建地每壹間寬為 拾伍台尺」),益徵上訴人主張係依74年同意書分配結果實 際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屬實,且龔東立是否願意無條件接受
,實有可疑,是龔東立否認參與調解並簽立所謂74年同意書 ,較合於常情而堪信為真。
⑷再者,證人龔潘春對雖於本院證稱:74年間曾經背小孩偕同 先生龔東泉一起去調解委員會蓋章,嗣並依74年同意書向龔 東霖買受後方現占用之2間云云(本院卷一第206頁)。惟按 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 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 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 ,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 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要旨)。經查 :
①證人龔潘春對就其前往調解委員會之經過證稱:伊背小孩在 外面等,不清楚裡面有誰,時間太久也不記得,不曉得為何 要分第2次,每個人都分2間,分剩的是公公(龔庚連)的, 如要多買要向公公買,所以2次分配結果龔東霖都只有分配 到2間,其餘的人分配位置情形我不了解,我不識字,沒有 管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是由龔潘春對上 開證詞並不能證明74年同意書係經兩造及該同意書上所列當 事人全體親自出席參與並達成共識而用印之事實,況其證詞 亦核與所謂74年同意書之分配結果不符,自難認有74年同意 書存在。
②又證人龔潘春對雖證稱:因為搬家時69年協議書不見了,伊 就提供74年同意書給吳澄潔律師去提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0 4頁)。惟龔東泉之繼承人即龔潘春對、龔基源、龔惠萍、 龔惠君曾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69年協議書」 將龔東泉受分配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起訴狀可 參(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101年度司 潮簡調字第22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證查明屬實。而當 時承辦代書邱順喜亦證稱:潘春對並未提起74年同意書等語 (本院卷一第234 頁)。足見龔潘春對所稱龔東泉之繼承人 委任吳澄潔律師提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登記至龔基源名下,仍係以69年協議書為據,並未曾提 示74年同意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是證人龔潘春對鄭稱曾交付 74年同意書予律師提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 ③至龔潘春對與龔東霖固一致證稱:龔東泉在世時曾依74年同 意書買受龔東霖在後方分得2 間數之土地,並在其上建屋使 用云云。然龔東泉係於85年7 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 (附於前揭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 號調解卷第12頁), 可見龔東泉之繼承人於101 年9 月間提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時,已經買受龔東霖後方分配之土地並興建房屋完畢
,而龔潘春對現居住之中正路38號之1 二層加蓋樓房,為85 年7 月間起課房屋稅(原審卷二第18頁房屋稅籍資料表), 緊鄰該樓房南側空地則增建一層鐵皮平房,業經本院現場履 勘屬實,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足見該2 間建物應為不同時期所建。而證人即代書邱順喜證稱:伊代 辦龔東泉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時,係依69年協議書請求移轉潘春對 向龔東霖買受的部分,而未處理龔東泉原本受分配取得的土 地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可見依69年協議書 顯示龔東霖可以出售龔潘春對後方之間數應僅為1 間,而非 2 間。又龔東泉之繼承人請求系爭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其起訴狀內容係主張基於繼承龔東泉依 照69年協議書可受分配土地之權利為請求,嗣經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筆錄第五項並約定:龔東泉之繼承人願於101 年11 月30日前就其房屋(門牌:佳冬鄉玉光村中正路38之1 號) 屋前之鐵皮增建部分自行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 其他共有人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等語,有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可 稽(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果龔東 泉之繼承人僅請求移轉龔東泉原受分配之如附表一所示臨中 山路之土地者,應無討論渠等應拆除後方中正路房屋屋前鐵 皮增建之部分,且證人邱順喜代書已證稱當時有處理龔東霖 依69年協議書出售予龔東泉之部分土地,依此堪認龔東泉之 繼承人於調解時應已將龔潘春對占用之房屋即向龔東霖買受 之部分併列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共為3 間數之土地。 互核被上訴人依上開調解結果移轉系爭312 地號土地登記予 龔東泉繼承人龔基源之應有部分為37881/176188(比值為0. 2150),蔡景泰、楊日山分別依69年協議書向龔東霖買受1 間數,而調解成立移轉應有部分依序為8968/100000 (比值 為0.08968 )、12627/176188(比值為0.071667),有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312 地號土地調解移轉予楊日山 、蔡景泰及龔基源等人之相關調解筆錄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二第21至44頁、第229 至230 頁)。並參酌附 圖二所示,可見渠等分得之土地雖均以面寬15台尺為基準, 但各間長度深淺不均,且當初申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 時並無實際指界測量,有前揭地政事務所檢送資料可稽,足 認渠等申辦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結果既未經地政人 員實地指界測量,難謂與現地實際占用狀況一致而毫無誤差 。故審酌龔基源受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37881/176188(比 值為0.2150)相當於楊日山受移轉應有部分12627/176188之 3 倍(37881 ÷12627=3 ),益證龔基源應係受被上訴人移
轉相當於3 間數之土地應有部分,亦即龔東泉可受分配之2 間數及自龔東霖受讓之1 間數土地。是證人龔潘春對、龔東 霖前開所證龔東霖係依74年同意書出售2 間數土地予龔東泉 云云,均不足採信。
⑸證人即代書邱順喜於本院證稱:伊認為龔東明係按照74年同 意書建屋,故應依74年同意書分配云云(本院卷一第235 頁 )。惟證人邱順喜證述:直到101 年間龔建維拿出74年同意 書才知有此份同意書,楊日山、蔡景泰及潘春對均未提過有 74同意書,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16 頁編號20空地係屬何人所 有等語明確(同上頁)。可見其前代為處理楊日山、蔡景泰 及龔東泉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1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本於69年協議書履約,其認為應依 74年同意書處理即與事實不符;而本院卷一第216 頁編號20 空地即同卷第224 頁照片23所示,依69年協議書分配圖即附 表一所示,應屬龔東立分配取得。足見邱順喜附合上訴人主 張而證稱龔東明係依74年同意書分配圖建屋占用云云,亦與 現況不符,故其證詞既有前開瑕疵,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以:龔秀玉依74年同意書取得之1分地,應為佳農 段331-2、332-2地號之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佳冬段4- 279、4-2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2、332-2地號土地) ,而非在系爭330地號土地內,如此始符合實際占用情形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原審起訴乃主張69年協議書及74年同意書均係分配系 爭土地(原審卷一第13頁),龔秀玉應得之1分地應坐落於 系爭330地號(原審卷一第24頁),嗣於原審囑託地政人員 實地測量上訴人占用之圍牆範圍有跨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 地後,始改稱應分配予龔秀玉之1分地可能坐落於331-2、33 2-2地號土地(原審卷二第86頁),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 已難遽信。
⑵況系爭331-2 地號土地係自33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冬段4-279 地號),早於64年12月9 日登記為訴外人潘川所有,嗣於65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清道(實際應係龔庚連向潘川買受後未 移轉登記又出賣予陳清道),再於65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楊發財,截至87年12月9 日地政事務所截止人 工登記前均未有變動;系爭332-2 地號土地則自332 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而33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冬段4-278 地號 ),龔庚連於61年11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64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鄭對,林鄭對再
於81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武 雄,截至8 7 年12月9 日地政事務所截止人工登記前均未有 變動,此有本院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8 至185 頁)。可見上開331 及33 2 地號土地於69年間早已非屬龔庚連所有,自無可能將上開 土地列入分配予龔秀玉之土地範圍內。
⑶而龔庚連與訴外人陳清道曾於65年1月7日成立買賣契約,雙 方於買賣契約標的欄部分載明:「買賣標的物:屏東縣○○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331地號)、0.6公畝以上全部, 但土地位置在屏東縣○○段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330 地 號土地,道路邊寬13.7公尺,以後政府細部開放可辦理分割 登記之時,甲(陳清道)乙方(龔庚連)無條件提出交換登 記以符合實地土地位置」,有買賣契約乙份在卷可證(原審 卷二第160 、161 、162 頁)。另龔庚連與訴外人林鄭對於 64年10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林鄭對買受龔庚連系爭 330 地號土地面積0.3 公畝57公厘、系爭331 地號土地面積 0.6 公畝、系爭332 地號土地面積16公畝50公厘,合計面積 為26公畝50公厘(詳如附圖三),因政府政策不能登記為共 有,日後能分割時,即以附圖實測登記。嗣林鄭對再將此權 利出售予林武雄,林武雄再贈與其中3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10予林仲晟,此有買賣契約書暨附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 。又將上開買賣契約內容暨附圖三、四互相對照,可知陳清 道係以其所有之4-278 、279 (重測後332 、331 地號)地 號土地與龔庚連交換4-199 地號即系爭330 地號土地,寬13 .7公尺,共計0.6 公畝土地之面積。嗣訴外人劉金成(陳清 道之子)於91年7 月3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 100 年3 月9 日分割增加系爭331-2 地號土地,劉金成再於 同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龔恆嘉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二第87至90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上開劉金成與龔恆嘉移轉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緣由,係因系爭330 地號土地及331 、332 地號 土地已經劉金成、林素秋、林仲晟及被上訴人之子龔恒嘉等 人之建物各自占用,為使各人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位置與占 用現況相符,渠等因而將系爭330 地號土地及331 、332 地 號土地為分割及合併,其中系爭330 地號土地分割為330 -1 至-5;331 地號土地分割為331 、331-1 、331-2 等3 筆土 地;332 地號土地分割為332 、332-1 、332-2 等3 筆土地 ,並由證人劉金成取得330-1 、331 、332-1 合計共602.36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劉金成、證人即代書陳瓊雪於
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56 至157 、200 至202 頁), 核與證人劉金成、林仲晟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買賣契 約、土地交換契約書及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內容相符(原審卷 二第86至98頁、160 至182 頁及本院卷一第68至74頁、第10 2 至103 頁),足認系爭331-1 及332-2 地號土地均係於10 0 年間經劉金成等人協議合併分割、交換而來,此尚非龔庚 連於69年間進行土地分配協議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為龔庚連履行與訴外人陳清道之買賣契約義務 而為交換登記過程中,未分割前331 地號土地扣除應給付劉 金成之85.35 平方公尺外,尚有餘517.01平方公尺(即331 -1地號加331-2 地號土地面積),依前述買賣契約規定,應 該登記與龔庚連,並做為龔庚連分配予龔秀玉之土地範圍內 ,被上訴人竟於交換土地後,將其中331-2 地號及332 -2地 號土地登記與其子龔恒嘉,可證龔庚連所有應列入土地分配 之部分,已遭被上訴人及其子侵吞入己云云,並不可採。 ⑷又龔秀玉可分得之1 分地,無論依69年協議書或74年同意書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位置),均坐落在私設12台尺道路上 ,屬於一塊形狀完整之土地,而上訴人主張以如附圖三系爭 330 地號(重測前為4-199 地號土地)編號a 之位置間尚存 在與陳清道交換之土地(即附圖三鈄線面積),若將編號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