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57號
KSHV,103,上,157,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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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勇邑
      林生財
      林張幼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方双德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附帶上訴人 洪紹宸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本件附帶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勇邑林生財林張幼琴(下稱林勇邑等3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方双德、高 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勇邑等3 人提起上訴,然其等就附 帶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是否合理存有爭執,此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其等之上訴,形式上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是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方双德、高億公司,爰將方双德、 高億公司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方双德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4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錦田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適林勇邑於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 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慢車道,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機器 腳踏車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貿然超速自所行駛慢車道逕行左轉駛入內側快車道 ,方双德見狀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撞擊,系爭機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業 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243 元、看護費用506, 000 元、就醫車資21,513元、購買輪椅費用3,600 元;另伊 所受傷害,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認定屬2 -4級障礙,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百,依最低基本工資 18,78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伊即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4, 951,334 元之損失;且伊因系爭傷害痛苦非常,亦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另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705,212 元及林勇邑賠付之255,575 元後,伊尚得請 求賠償6,757,903 元。又方双德林勇邑因過失共同不法侵 害伊身體健康,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連帶賠償責任。林勇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林生財林張幼琴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任由林勇邑酒 後騎車,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法定代理人連帶 賠償責任。再者,方双德靠行高億公司營運,系爭汽車為高 億公司所有,應認方双德係為高億公司服勞務,高億公司應 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林勇邑、林 生財、林張幼琴方双德、高億公司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 6,757,903 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林勇邑等3 人則以:附帶上訴人明知林勇邑已飲酒,卻仍要 求林勇邑騎車載其回家,復未配戴安全帽,始因系爭事故而 傷及頭部,附帶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 ,應減少或免除林勇邑賠償責任。又附帶上訴人係搭乘其母 親機車出門就診,故其請求計程車費用並無依據;附帶上訴 人傷勢並無看護必要;其受傷前薪資僅有9,373 元,亦無因 傷殘廢已達終身無法復原之程度,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百,並無理由。另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合理。而林勇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



計326,091 元,附帶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而領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該等金額應於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再者 ,林生財林張幼琴雖為林勇邑法定代理人,但渠等就林勇 邑騎車外出是否會飲酒乙事並無法預見,亦無法預見林勇邑 於酒後會應附帶上訴人請求,騎車搭載附帶上訴人而發生系 爭事故。故林生財林張幼琴縱加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本件 損害之發生,自難認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四、方双德、高億公司均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林勇邑方双德,或方双德與高億公司,或林勇邑 等3 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391,492 元,及方双德自 101 年9 月16日、林勇邑等3 人自101 年9 月4 日、高億公 司自102 年5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項所命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林勇邑等3 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358,366 元, 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附帶上訴 人其餘之訴。林勇邑等3 人及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勇邑等3 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90萬元本息。兩造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至 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3,108,045 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息部分,未據 上訴,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方双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適林勇邑於酒後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附帶上訴人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慢車道,行至系爭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及機器腳踏車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超速自所行駛慢車道逕行 左轉駛入內側快車道,方双德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撞擊 ,系爭機車倒地,致附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林勇邑、方 双德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林生財林張幼琴林勇邑之父母。林勇邑(80年9 月28日 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方双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則靠行於高億公司。




㈢附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 ㈣林勇邑已為附帶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255,575 元(詳如原審 卷第40頁被證1 所示,其中大同醫院醫療費70,516元部分, 因林勇邑已代為支付,附帶上訴人未請求此部分費用)。 ㈤附帶上訴人已支出購買輪椅費用3,600 元,並領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705,212 元。
㈥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81,763元(不含林勇邑 墊付之70,516元)、看護費506,000 元、交通費21,513元。七、本件爭點為:㈠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 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㈡附帶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何?㈢附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 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證人鄭慶源證稱:當天伊等4 人一起去唱歌,一起離開, 附帶上訴人及林勇邑都有喝酒;附帶上訴人請林勇邑載他; 伊有問林勇邑及附帶上訴人是否一起來的,附帶上訴人說不 是,他是自己去的,離開時,證人陳志鴻車上有一頂安全帽 ,要拿給附帶上訴人戴,但附帶上訴人說不用等語(本院卷 一第70、71頁);證人陳志鴻亦證稱:鄭慶源所述無誤,且 林勇邑要跟伊借安全帽給附帶上訴人戴,但附帶上訴人說不 要,所以伊又拿回去放;伊騎到附帶上訴人旁邊時,林勇邑 有戴安全帽,但附帶上訴人沒有戴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 頁)。其等所述與附帶上訴人不否認未配戴安全帽乙節相符 ,堪信屬實。而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為國人熟知之交通安 全規定。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主要為頭部傷害(交附民卷第 9 號),顯見其違規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對其傷害之擴大確 為助成原因之一。是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信非無據。
⒊系爭事故係因林勇邑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及機 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方双德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肇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412 號卷第29頁),應認林勇邑過失 之程度較方双德為高。而附帶上訴人明知林勇邑酒駕仍搭乘 其所騎乘之機車,且拒絕配戴安全帽,致損害發生及擴大, 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 由林勇邑負百分之45、方双德負百分之30、附帶上訴人自負 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原審漏未審酌附帶上訴人未配戴安全 帽之行為亦為擴大損害之原因之一,認其僅需負擔百分之20 之過失責任,尚有未當。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就勞動能力本身即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種因素而為斟酌,此與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 勞工因職業傷害時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之理賠標準有別。 是原審逕以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屬2-4 障礙等級,其所致勞 動能力減損應以殘廢等級4 級為認定標準,而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之給付日數計算得出附帶上訴人勞動能力損 失為百分之61.666,尚非妥適。又殘廢等級係以人體神經或 器官功能損傷程度而為判斷,與勞動能力減損尚須評估其收 入能力亦有不同,要難以附帶上訴人之障礙等級而為判斷其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是附帶上訴人主張其障礙等級為 2-4 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即屬喪失百分之百勞動能力云 云,亦無可採。
⒉本院檢附附帶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及大同醫院就診 之全部病歷資料(病歷資料外放),與屏東縣政府核發附帶 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原審卷第127 頁),及大同醫院 函覆原審有關附帶上訴人頭部外傷併顱內手術治療後,癲癇 以兩種藥物控制…屬2-4 障礙等級之函文(原審卷第77、78 頁),與附帶上訴人在臉書之對話資料(原審卷第89 -125 頁),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進行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本院卷一第153 頁)。經高醫依照傷病者身體損 傷程度、職業、年齡及其未來工作收入能力,綜合評估其工 作能力之減損比例結果,附帶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9 ,有該院104 年3 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1063 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 174-176 頁)。附帶上訴人雖指稱其工作為保養及維修大型 機械設備,系爭鑑定報告卻載為中鋼公司外包廠商作業員, 主要工作為搬運物品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且系爭鑑定報



告未提及附帶上訴人所患癲癇症狀之影響,復未載明其肢體 能力障礙情事,亦未評估附帶上訴人經治療後,是否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等情,其鑑定結果顯有重 大瑕疵云云。惟:
⑴本院送請高醫鑑定之函文中雖記載附帶上訴人之工作為機械 維修技術員等語,然此係依訴外人丞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丞浚公司)所出具之函文(本院卷一第144 頁)所為,並未 經調查確認。而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為大仁藥專畢業,擔 任業務、行政等工作,事發前任職於丞浚公司,日薪1,100 元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且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成 績單顯示,附帶上訴人從90至96年在學期間,完全未有機械 修護等相關課程之研習學分(原審卷第54、55頁),顯無修 護機械設備之相關學識。是丞浚公司上開函文記載附帶上訴 人擔任機械維護技術員(本院卷一第144 頁),附帶上訴人 並據此稱工作內容為保養及維修大型機械設備云云,顯為臨 訟杜撰,無可採信。又高醫係於門診時依附帶上訴人與其母 親之描述,評估其工作內容未達機械組裝與保養之能力要求 (第370 組類別),較接近第460 組所涵蓋「搬運」之工作 內容而為評估,有高醫105 年1 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 01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頁)。附帶上訴人雖辯稱 於門診時並未告知工作性質云云,然高醫為設有職業及環境 醫學科之專業醫院,就其專業鑑定事項難認有故意為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認定之必要。且附帶上訴人如未告知其工作內容 、性質,高醫從何判別其工作內容並據以審認屬何種工作組 別?是高醫既係依其實際查核結果,依據附帶上訴人工作內 容而為工作類別之評斷,乃有所本。附帶上訴人空言否認, 尚無可採。
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委託醫院進行個別專業化 評估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係由受委託醫院參照美國醫學會( AMA )障礙評估指南,先評估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 再將其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納入綜合評估 調整其工作能力之減損程度。如評估結果之工作能力減損達 百分之70以上,且已無法返回職場工作,即按月發給失能年 金給付…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評估參數之調整及2 種以上失能種類應如何評 估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等,係由受託醫院參照AMA Guides基於 專業認定,且僅限於審查被保險人工作能力減損申請失能年 金給付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並僅評估個案工作能力減 損是否已達百分之70…被保險人適用失能項目之審定,係依 據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身體失能狀態內容…並非依病



名作為判斷其失能項目(失能種類),有該局104 年11月12 日保職失字第10401310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5 頁 及其背面)。而高醫鑑定之醫學依據為⑴美國醫學會出版「 全人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⑵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 「失能百分比計算手冊」;⑶美國德蘭司法研究所「調整障 礙評比反應未來的收入能力減少之數據」等文獻,亦有高醫 105 年4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278號函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08 頁)。是以,高醫鑑定所為之醫學根據文獻並 不限於勞保局委託醫院進行失能鑑定之評估依據即美國醫學 會(AMA )障礙評估指南,且其目的係在確認被害人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與勞保局之失能鑑定目的係在確認被保險人是 否已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二者評估方式、目的並非相同,尚 難相提並論。附帶上訴人引勞保局失能鑑定之相關規定指高 醫鑑定與之有所不符,即有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⑶勞動力減損評估目的係在評估患者整體功能損失程度,不在 個別疾病之診斷與陳述。附帶上訴人自100 年8 月1 日車禍 至鑑定日104 年3 月4 日,已過3 年有餘,概難曰「未達到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評估依據不僅限於法院來文所附資料 ,附帶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已重新接受心理衡鑑。附帶 上訴人病歷資料為其101~103 年之病況,不影響104 年執行 之評估結果。附帶上訴人所患癲癇、手部功能(極)重度障 礙、姿勢性暈眩、耳咽管開放症、輕微智能障礙等諸多疾病 皆腦傷後遺症,屬中樞神經系統之範圍,有高醫105 年1 月 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01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 頁)。是以,高醫係評估患者整體功能損失程度,並非個別 疾病,故其縱未於鑑定報告中記載癲癇、肢體障礙等病名, 亦難以此即認其於鑑定時並未考量上開病徵。且高醫亦已說 明其係依附帶上訴人於104 年3 月4 日鑑定時之身體徵狀, 參考本院先前檢附之全部病歷資料後而為判斷,附帶上訴人 諸多疾病均屬腦傷後遺症,屬中樞神經系統範圍等語,足見 其確已有考量附帶上訴人所患疾病對其身體功能之影響。又 當被害者之失能狀態已達到永久且固定,即意謂在經過積極 性的各項醫療行為,傷殘狀態已獲得最大改善且預期狀況不 能再進一步改善時,始可進行失能評估。故附帶上訴人如未 達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之情況,高醫依其專業判斷,自不可能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且如依附帶上訴人所主張,其尚未 達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即仍有治療進步空間,又從何主張勞 動能力已有減損?是附帶上訴人空言指控高醫鑑定未考量其 癲癇、肢體障礙等病症,其病症尚未固定云云,實屬無據。 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復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主張其有左側肢體無力,平衡感不佳,認知功能退化問 題(本院卷二第148 、149 頁),請求重新鑑定云云。然觀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附帶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4日至105 年 6 月15日多次門診治療等語,顯見上開病症在鑑定時即已存 在,而為高醫前開函文所指腦傷後遺症範圍,高醫鑑定時既 已參酌附帶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自已含括上開病症在內而 為考量。於此既無事證足證高醫鑑定有何故意偏頗不實或重 大瑕疵情事,附帶上訴人請求另送第三單位重新鑑定一節, 並無必要。
⒊又附帶上訴人主張其事發前日薪1,100 元,並提出丞浚公司 薪資表為憑(原審卷第56頁)。惟依該薪資表觀之,附帶上 訴人於該月份僅收入9,373 元,顯見收入不高。而依附帶上 訴人(74年1 月25日生)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 常情況下並社會經濟狀況,評價其個人勞動能力時,以行政 院勞委會所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依據,尚不失為一客觀評 估標準,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以事發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 80元為其薪資計算標準,尚屬適當。綜合上情,計算至附帶 上訴人65歲退休時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 435,568 元【計算式:(18780 ×9%)=1690,1690×257. 00000000+ (1690×0.0000000)×( 257.00000000-000.000 00000) =43556 7.00000000000 。其中257.00000000為月別 單利( 5/12) % 第46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7.00000000為 月別單利( 5/12) % 第46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4/31=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輪椅費3,600 元、醫藥費152, 279 元(即81763 元+ 林勇邑墊付部分70516 元=152279) 、看護費506,000 元、交通費21,5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35,568 元,已 如前述。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加害 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附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 ,出院後須門診追蹤及專人照護,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9 ,並非原審認定之百分之61.6 66,並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 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從而,附帶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1,718,960



元(計算式:3600+152279+506000 +21513+435568+600000 =0000000 )。惟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 過失,亦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附帶上訴人可請求賠償 之總金額為1,289,220 元【計算式:0000000 (1-25% ) =0000000 】。
⒉系爭事故固係因林勇邑方双德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惟林勇邑為附帶上訴人使用人,其本身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 責,已如前述,是其過失應視同附帶上訴人之過失,則依過 失相抵原則及前述之過失比例,方双德應僅就附帶上訴人可 請求賠償之金額擔負5 分之2 (45/100:30/100=3 :2 ) 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其應就附帶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其中51 5,688 元(計算式:0000000 ×2/5 =515688)部分與林勇 邑擔負連帶賠償之責。林勇邑應就前述賠償總額負賠償責任 ,除其中515,688 元與方双德連帶負擔外,餘額773,532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773532)由其自行負擔。 ⒊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亦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由系爭機車 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金705,212 元,而因林勇邑為酒後駕駛,保險公司依法賠付 上開保險金後,得依前開規定向林勇邑求償,林勇邑需負擔 最終之賠付責任,是應將上開保險金金額列入林勇邑所賠付 之範圍內予以扣除。另林勇邑已為附帶上訴人墊付相關費用 255,575 元,及大同醫院醫療費70,5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亦應予扣除。準此,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總額 扣除林勇邑已賠付之1,031,303 元(計算式:705212+25557 5+70516 =0000000 )後,附帶上訴人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為257,91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257917),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又林勇邑雖已清償應自行負擔之賠 償金773,532 元,然因其與方双德為連帶債務人,對外仍應 就上開金額與方双德擔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林勇邑就給付超 逾其內部應分擔額257,771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 =257771)部分,是否依內部分擔關係向方双德求償,則非



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⒋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法定 代理人如主張有上開法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自應負舉證 之責。林生財林張幼琴林勇邑之父母。林勇邑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林生財林張幼琴雖 辯稱其等無法預見林勇邑酒後會應附帶上訴人請求,騎車搭 載附帶上訴人而發生系爭事故,縱加相當之監督,仍無以避 免損害之發生,難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其等就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林生財林張幼琴自應與林勇邑就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擔負連帶賠償之 責。
⒌末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乘客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 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人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實務上均認為應使該經 營人擔負僱用人之責任。查方双德靠行於高億公司,並於駕 駛系爭汽車營運時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高億公司自應就其過失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⒍又林生財林張幼琴於本件係因其未成年之子即林勇邑之侵 權行為而發生與之連帶賠償之責任;高億公司則係因其受僱 人方双德所負責任擔負連帶賠償之責。林生財林張幼琴與 高億公司間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 務。是林生財林張幼琴或高億公司其中一人若履行給付, 他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即應同免給付之義務。又本件為無確 定給付期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 9 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 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應按債權人請求時間分別計算,較為 合理。從而,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 勇邑、林生財林張幼琴連帶賠償257,917 元,及自101 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方双 德應就上開本金及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林勇邑擔負連帶給付之責;高億公司 則就方双德應給付之本金及自102 年5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與方双德負連帶給付之責;如林生財林張幼 琴或高億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依法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林勇邑林生財林張幼琴連帶給付257,917 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方双德並應 就上開本金及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與林勇邑擔負連帶給付責任;高億公司則就 方双德應給付之本金及自102 年5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與方双德負連帶給付之責;如林生財林張幼琴或 高億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90萬元 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附帶 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既與原審判決不同,則就假執行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6 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供擔保部分應變更為「 得假執行」;林勇邑林生財林張幼琴供擔保免假執行之 金額調整變更為「257,917 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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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