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16號
KSHV,102,重上,116,20160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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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 訴 人 黃嘉勝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 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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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