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正郎
劉玉蘭
張鈺淓
張育嘉
被 告 劉筱娟
洪麗淑
張宗翰
施中平
劉柏東
謝胡寬
謝旻錚
李長通
莊淑芬
許鈞凱
劉智輾
馬湘雲
高福昇
黃謝阿花
施金枝
吳月霞
吳麗敏
劉東翟
吳采昀
周庭安
陳俊傑
張英隆
陳榮陞
甘芳良
楊亞臻
侯絲眉
陳元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號),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背上開應具備之法律程式,因無從補 正,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以本 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 。然本案業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及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其餘共同被告 之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原告此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顯已違背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程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