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40號
KSHM,105,附民,40,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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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正郎
      劉玉蘭
      張鈺淓
      張育嘉
被   告 劉筱娟
      洪麗淑
      張宗翰
      施中平
      劉柏東
      謝胡寬
      謝旻錚
      李長通
      莊淑芬
      許鈞凱
      劉智輾
      馬湘雲
      高福昇
      黃謝阿花
      施金枝
      吳月霞
      吳麗敏
      劉東翟
      吳采昀
      周庭安
      陳俊傑
      張英隆
      陳榮陞
      甘芳良
      楊亞臻
      侯絲眉
      陳元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號),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背上開應具備之法律程式,因無從補 正,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以本 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 。然本案業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及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其餘共同被告 之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原告此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顯已違背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程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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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